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廷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432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
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
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引用
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現無有效登記
證」之記載,應更正為「現無有效登記證之農藥成分」;第
14行至第15行關於「為國內未登記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之記
載,應更正為「為國內未登記之農藥成分」;第15行關於「
等成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等農藥成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致與『根霸』
肥料獲核准之有效成分(水溶性氧化鎂、水溶性鐵、水溶性
鋅)不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所製造之該批『根霸』肥
料成品,含有與其獲核准之有效成分(水溶性氧化鎂、水溶
性鐵、水溶性鋅)不符之上開農藥成分,而成為農藥管理法
第7 條第1 款所禁止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第16
行至18行關於「而以『根霸』肥料之包裝,批發或零售該偽
農藥予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大地春農藥肥料資材
行』等下游廠商轉售農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仍以『根
霸』肥料之包裝,賣出該批偽農藥予各中間商轉售農友,其
中一部份輾轉流入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大地春農
藥肥料資材行』」;第22行關於「等植物生長調節劑」之記
載,應更正為「等農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廷光
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為之
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廷光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繳納10萬元
;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
科罰金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
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
454 條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
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造偽農藥、販賣偽農藥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被告陳廷光基於單一犯意,製造整批之多數偽農藥,及分售
不同廠商之多次販賣行為,各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販賣偽農藥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農藥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者,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㈡依公訴人與被告陳廷光之協商內容,被告陳廷光應向公庫繳
納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緩刑之
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
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