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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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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廷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4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光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或補充外,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現無有效登記 證」之記載,應更正為「現無有效登記證之農藥成分」;第 14行至第15行關於「為國內未登記之植物生長調節劑」之記 載,應更正為「為國內未登記之農藥成分」;第15行關於「 等成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等農藥成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關於「致與『根霸』 肥料獲核准之有效成分(水溶性氧化鎂、水溶性鐵、水溶性 鋅)不符」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所製造之該批『根霸』肥 料成品,含有與其獲核准之有效成分(水溶性氧化鎂、水溶 性鐵、水溶性鋅)不符之上開農藥成分,而成為農藥管理法 第7 條第1 款所禁止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農藥」;第16 行至18行關於「而以『根霸』肥料之包裝,批發或零售該偽 農藥予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大地春農藥肥料資材 行』等下游廠商轉售農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仍以『根 霸』肥料之包裝,賣出該批偽農藥予各中間商轉售農友,其 中一部份輾轉流入嘉義縣中埔鄉○○村00○00號『大地春農 藥肥料資材行』」;第22行關於「等植物生長調節劑」之記 載,應更正為「等農藥」。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廷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廷光所犯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 第1 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繳納10萬元 ;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應依農藥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 科罰金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 454 條第2 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第49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 決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及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製造偽農藥、販賣偽農藥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被告陳廷光基於單一犯意,製造整批之多數偽農藥,及分售 不同廠商之多次販賣行為,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被告販賣偽農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偽農藥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合力生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製造偽農藥罪者,亦 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㈡依公訴人與被告陳廷光之協商內容,被告陳廷光應向公庫繳 納1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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