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誠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林融志       張嘉宏 上 一 人 蔣志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19222、19874、2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誠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融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嘉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又共 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柒顆及如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主刑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玉誠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魏景盈於民國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間某日,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一城系統櫥櫃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城公司)內,向王玉誠提及臺中市 ○里區○○路○○號土地之地主欲出售土地事宜,王玉誠聞言 表示欲投資,並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支票予 魏景盈。惟王玉誠事後因故不欲繼續投資,然上開支票業經 魏景盈提示兌現,王玉誠即向魏景盈索討上開款項,又因前 揭土地尚未出售,魏景盈並無資力可以償還,王玉誠遂委託 林融志出面索討債務。林融志與賴宏睿(俟通緝到案後另行 審結)即於102年10月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魏景盈位在臺中 市○里區○○街○○號4 樓之住處,惟未遇魏景盈,即以電話 與魏景盈相約當晚在一城公司碰面。同日下午 6時30分許, 魏景盈依約前往一城公司,斯時有王玉誠、林融志、賴宏睿 及林融志找來助陣之張嘉宏、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數 人在場,詎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賴宏睿及其餘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林融志出手毆打魏 景盈(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融志並拿出裝有槍枝( 未扣案,無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之袋子放在魏景盈大腿內 側,並向魏景盈稱:「這些送你好嗎?」,王玉誠則向魏景 盈恫嚇稱:「你探聽看看,我王老師在臺中市沒法讓人怎樣 的,你小心一點,會讓你連跑都跑沒有路」等語,張嘉宏、 賴宏睿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在一旁以咒罵三字經等方 式助勢,致魏景盈心生畏懼,因而依王玉誠之指示,簽立面 額350萬元之票號WG00000 00號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物)予王玉誠,之後始行離去。王玉誠等人即共同以上 開強暴、脅迫方式,使魏景盈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因王玉誠認魏景盈僅簽立面額350萬元之本票1張,對其債 權保障尚有不足,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賴宏睿及2 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王玉誠指示林融志須將魏景盈帶往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之「無極五母廟」,林融志即夥同張 嘉宏、賴宏睿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2年10 月18日上午近10時許,分別駕駛二臺車輛前往臺中市○區市 ○路○○○號之工地,5人下車後將魏景盈強押至張嘉宏駕駛之 自小客車內,並帶往王玉誠所管理之「無極五母廟」。眾人 抵達「無極五母廟」後,王玉誠再度要求魏景盈還債並提供 其他擔保,且魏景盈剛走進廟內,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音,林 融志趁機向魏景盈恫稱:「這槍是歡迎你的」、「最好是配 合點,不然要把你處理掉,丟到大水溝,讓你怎麼死都不知 道」等語,王玉誠、張嘉宏、賴宏睿等人則在一旁助勢,挾 以人數之優勢,致魏景盈心生畏懼,而依王玉誠之指示,簽 立金額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各1份(即附表一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借據1 份),又因王玉誠表示其 投資應有利潤可得,魏景盈不得已再簽立面額150 萬元之票 號128722號本票1張(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及借據1份 (未扣案)予王玉誠。直至同日中午約12時許,魏景盈始獲 釋離去。 三、王玉誠因故積欠蘇建一債務,蘇建一與其友人蔡仁隆遂於10 2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上開「無極五母廟」找王玉誠 催討債務,引起王玉誠不滿而拍打桌子,林融志、張嘉宏、 賴宏睿等人見狀,竟共同出手毆打蘇建一與蔡仁隆(所涉傷 害部分未據蘇建一、蔡仁隆提出告訴),張嘉宏、王玉誠更 基於對蔡仁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張嘉宏並同時基於 對蘇建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由張嘉宏向蔡仁隆、蘇建一 恫稱:「你娘啦!你如果沒中槍!你爸就輸你!」、「你的 口氣剛剛我就一直忍了喔!你的口氣!剛剛就一直忍了喔! 你娘雞八!幹!剛剛口氣你爸就一直忍了喔!你還越來越大 聲,老師跟你說禮拜二,過兩天跟你講了喔!是都要吃子彈 才能睡喔?有跟你講沒!」等語,王玉誠則向蔡仁隆恫稱: 「是那天,人家在工廠就要給你怎麼樣了!」、「我帶兄弟 整群來處理工廠給他,你蔡仔怎麼不說哼?他亂我們什麼? 我今天拿槍抵著、抵魏仔來我們工廠處理而已,你跟我講三 小!我還董事長咧!」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蘇建一、蔡仁隆,使蘇建一、蔡仁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四、張嘉宏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1年9 月3 日至12月31日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2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即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彈匣1 個(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 物),並藏放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附近之住處 內(其中5 顆子彈並裝入上開彈匣),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嗣於其另案羈押及入監服刑期間,經其 不知情之女友攜至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6處放置。 五、嗣魏景盈、蔡仁隆、蘇建一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16日 凌晨2時5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上午7 時5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6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不予贅載)。 六、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魏景盈、魏碧昭、蔡仁隆、蘇建一、 黃展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 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張嘉 宏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及張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310頁正反面、第3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魏景盈、證人魏碧昭及黃展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至77頁、第192 頁、第 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0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融志)、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王玉誠)、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王玉誠,搜索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 3 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樓,受執行人王玉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賴宏睿)、被害人魏景 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10月2日及17 日之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倉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票號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102年12月28日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魏景盈指認王玉誠、林融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3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代收業 務系統代收資料查詢作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景盈指認林融志、王玉誠、張嘉 宏、賴宏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魏景盈指認林融志、王玉誠、張嘉宏、賴宏睿 等人)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20至21頁、第54至55頁、第73至79頁,警卷 二第26至27頁,警卷三第16至25頁,他卷第2至4頁、第30 至31頁、第63至64頁、第71頁、第149至150頁),復有附 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以認定。 2、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 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 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 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 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 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 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雖 認被告林融志、賴宏睿、張嘉宏等人於102 年10月18日上 午近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市○路○○○ 號工地,將被害 人魏景盈強行押往無極五母廟,在廟內之被告王玉誠見狀 後,始加入被告林融志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利用被害人魏景盈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要求被害人 魏景盈提供其他擔保。惟證人即被告林融志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10月2 日當天處理完之後,王玉誠有說討到錢 了不用再追討了或是有跟你說他跟魏景盈之間有其他的約 定?)沒有,他說暫時就是這樣處理。」、「(既然說暫 時這樣處理,為何10月18日又跑去找魏景盈?)王玉誠說 他這樣沒有保證,然後才又去找魏景盈來簽立本票。」、 「(魏景盈已經有簽了350 萬元本票,為何王玉誠還說沒 有保障?)王玉誠跟我說這樣好像沒有什麼保障,要找魏 景盈來寫一些借據、本票之類的這樣才有保障。」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可見被告林 融志等人係依被告王玉誠之指示,於102 年10月18日前往 市府路工地尋覓被害人魏景盈。雖證人林融志並未證稱被 告王玉誠曾明確指示須剝奪被害人魏景盈行動自由之方式 ,然被告王玉誠早於102年10月2日在一城公司內即目睹被 告林融志對被害人魏景盈暴力相向,是其對於被告林融志 等人為達成將被害人魏景盈帶回無極五母廟以簽立借據、 本票之目的,而見機採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衡 諸經驗法則,應非屬難以預見或預估之情形,參以被害人 魏景盈遭強押前往無極五母廟,其驚恐之情表露於外,被 告王玉誠當可輕易察覺,卻未主動表示可讓被害人自行離 去,反繼續向被害人魏景盈要求簽立借據、本票,益徵被 告林融志等人先前剝奪被害人魏景盈之行為,並未逸脫其 等原定犯罪目的意思聯絡之範圍。從而,被告王玉誠對於 被告林融志等人自市府路工地強押被害人魏景盈上車之犯 行,亦有犯意聯絡,而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3、員警至被告王玉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3 樓之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票號WG0000000 號本票(面額 350萬元)、票號128722號本票(面額150萬元)、金額為 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據,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 (見警卷一第75至78頁),並有上開扣案文書之影本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19頁)。而證人魏景盈於偵查 中證稱:伊在無極五母廟內坐下後,被告張嘉宏要伊寫1 張350萬元之現金收據及350萬元之借據,寫完後被告王玉 誠又走進來,要伊開150萬元之本票及150萬元之借據等語 (見他卷第7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 本院卷第317、318頁予證人閱覽)這份借款契約書兼借據 是何時寫的?】)第317、318頁的契約書應該是10月18日 在無極五母廟寫的,但是我是押6月18的日期,10月2日我 在『一城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寫了一張350 萬元本票 。」、「(【提示本院卷第319 頁予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 】)該借據是何時寫的?)10月18日都是在無極五母廟寫 的。」、「(上開卷證第317 頁你是寫了350萬元、第319 頁也是寫了350萬元,你的意思是說寫了二張350萬元的借 據?)對,我記得寫好幾張。」、「(是否有寫150 萬元 的借據?)有,當天還有寫一張150萬元的借據。」、「 (10月18日那天你一共寫了三份借據?)對,因為本票都 有附帶一張借據。」、「(會不會有可能不小心將150 萬 元寫成350萬元?)不是,150萬元是另外150萬元。」、 「(你的意思是還有另外一張150 萬元的借據?)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反面),另被告王玉誠於偵查中 亦坦承:「(102年10月18日,魏景盈是否還有開350萬元 現金收據及借據?)有寫借據、借款契約書,但沒有收據 。」、「(102年10月18日,是否又叫魏景盈簽了150萬元 本票及150萬元的借據?)有,我跟魏景盈說2年的話,我 這筆錢都卡住,你跟另外的股東游小姐2 年後賣掉,難道 都不用補貼我一下,魏景盈說好,我說我估計一下,你跟 游小姐約可各得400萬元利潤,你得到的400萬元其中一半 要給我,但可以不用到一半,我拿150 萬元就好,那我就 不去設定抵押,魏景盈有同意,所以簽給我150 萬元的本 票及借據。」等語(見第19222 號偵卷第65頁反面),於 本院審理時亦稱:「(102 年10月18日當天,有無簽立一 份150萬元的借據?)有簽150萬元的借據,他說賣了以後 紅利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 頁反面),足認被 害人魏景盈於102年10月18日先就其積欠被告王玉誠之350 萬元債務,簽立金額為35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金額為350 萬元之借據,再就被告王玉誠要求給付之150 萬元利潤, 簽立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及金額為150萬元之借據,惟金 額為150萬元之借據並未扣案。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誠、張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第268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10頁反面、第3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蔡仁隆、蘇建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5至9頁、第13至17頁、第73至77頁、第133至134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旁倉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票號AK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 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蘇建一指認林融志、王玉誠、張嘉宏、賴宏睿等人)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2至44頁、第135至136頁)。而被告王 玉誠、張嘉宏對被害人蘇建一、蔡仁隆出言恐嚇之過程, 業據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確認無 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起訴書就被告王玉誠、張嘉宏於上開時地對蔡仁隆出言恐 嚇之行為雖未論以共同正犯,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 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參照)。依證人即被害人蘇建一、蔡仁隆之 證述及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錄音檔案結果,被害人蘇建一、 蔡仁隆於案發當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 倉庫,向被告王玉誠催討債務,過程中被告王玉誠突然拍 打桌子,被告林融志、張嘉宏及賴宏睿隨即上前對其等毆 打,之後被告張嘉宏即向被害人蘇建一、蔡仁隆恐嚇,王 玉誠隨後亦向蔡仁隆出言恐嚇,足見被告王玉誠、張嘉宏 均因對於被害人蘇建一、蔡仁隆之討債行為不滿,乃接連 對被害人蔡仁隆出言恐嚇,其等當時顯然有相互利用彼此 行為之意思聯絡,以達共同對被害人蔡仁隆犯罪之目的,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29頁,第19222號偵 卷第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10頁 反面),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張嘉宏,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6,受 執行人張嘉宏)、臺中市○區○○街○號13樓之6之平面圖 、張嘉宏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照片4 張附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145至152頁、第164至166頁),復有子彈13顆 及彈匣1 個扣案為證。而上開扣案之子彈13顆,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3顆, 鑑定情形如下:(一)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5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6顆,認均 係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年8月2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第19874 號偵卷第 11至12頁),嗣本院再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送請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二、送鑑本局103年8月27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未試射之子彈1 顆,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3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堪認被告 張嘉宏持有之上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 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另本院將上開扣案之彈匣 1 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金屬彈匣,經操作檢 視,可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使用,固有該局103 年 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9 頁),然經詢內政部結果,據覆稱:「本案參酌本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三所載:『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前揭物 品,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4年2月13日內授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是 本件尚不能對被告張嘉宏另論以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罪,併此敘明。 2、被告張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係於90、91年間購 入扣案之子彈13顆及彈匣1個(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顯示,其前因恐嚇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上訴字第3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8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倘其犯罪時間在91 年9 月2日以前,即屬在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因被告張嘉宏之供述內容未 臻精確,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其開始持有子彈之時間究係在 91年9月2日以前,或91年9月3日以後,爰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認定其購入並開始持有子彈之時間係在91年 9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某日。 3、又被告張嘉宏於92年8 月20日,為供田○○、蕭君毅、李 建甫等人犯罪之用,乃將其持有之仿美國 SMITH&WESSON 廠口徑0.357 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把、菲律賓 製ARMSCOR廠202型0.38吋之制式轉輪槍一把、另一把尚無 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 力)以及12顆之0.38 吋彈頭口徑之制式子彈出借予上開3 人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重更( 三)字第36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張嘉宏意圖供 他人犯罪之用,而同時出借制式手槍、仿造轉輪槍及子彈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手槍罪處斷,判處有期徒 刑處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書及被告張嘉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第19222 號偵卷第192至207頁,本院卷一第27至31 頁)。而被告張嘉宏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本件扣案 子彈之持有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相當,其中非制式子彈 2顆,直徑約9mm,另11顆制式子彈,直徑均為9mm,依1mm =0.03937吋計算,9mm即0.354吋,均可供前案扣案之兩把 手槍使用,故被告持有前案扣案之兩把手槍,又同時持有 本案扣案之13顆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 其持有本案扣案13顆子彈之行為,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等語。然查,被告張嘉宏於警詢中供稱:「(該些13 粒子彈及彈匣來源為何?)是約於十餘年前我向一位綽號 『小貫』之男子購買的,當時以一粒子彈新臺幣500 元買 進的。」、「(你買子彈是否有購買槍枝?)我錢不夠沒 向綽號『小貫』之男子購買槍枝。」等語明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仍供稱:伊購買子彈時沒有同時取得槍枝,不是 同一天買的(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可見被告張嘉宏持 有本件扣案子彈及前案涉案槍枝之時間先後有別,非以一 行為同時持有。另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張嘉宏出借之制 式子彈直徑為0.38吋,依1mm=0.03937吋換算,相當於9.6 5 mm,與本件扣案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之直徑皆有所 別,實難認係同時購入而持有。況且,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罪,祗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持有槍 、彈,罪即成立;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 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 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 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 處。必以在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生效前,因意圖犯 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 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 )。細觀前案確定判決書內容,其犯罪事實欄三係記載: 「張嘉宏見蕭博文氣燄囂張,為供田○○等人犯罪之用, 遂外出攜回其自不詳時間起所持有之仿美國SMITH&WESSO N 口徑○.三五七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轉輪槍一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又此把手槍仍屬 工廠製造並具來復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 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菲律賓 製ARMSCOR廠202型○.三八 吋之制式轉輪槍一把(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把尚無 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有殺傷 力)、以及十二顆之○.三八吋彈頭口徑之制式子彈(均 已在後述案發時間射擊完畢而不存在),並與田○○、蕭 君毅、李建甫等人商議如何教訓蕭博文。當時張勝忠及李 璟鑫亦有在場聽聞此事。此後,張嘉宏竟意圖供田○○、 蕭君毅、李建甫等人以傷害身體之方式教訓蕭博文(傷害 罪部分,未據蕭博文告訴)之用,將其中一把手槍交給田 ○○,另二把手槍分別交給蕭君毅、李建甫,並囑咐田○ ○必須先開該把手槍(因該手槍裝有平頭子彈)打頭陣, 惟只要教訓蕭博文即可,不要打死人。」等語(見第1922 2號偵卷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前案出借之槍枝子彈原本係買來防衛用(見本院卷 二第313 頁),顯見被告張嘉宏於前案出借之槍枝、子彈 ,原本並非基於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目的而購入,故其原 始之持有行為,與嗣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之行為 ,即無吸收犯或牽連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至前案確定 判決書於理由貳之六記載:「被告張嘉宏非法持有手槍及 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手 槍及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見第 19222號偵卷第205頁),其所指被出借槍彈行為所吸收之 持有行為,應限於被告張嘉宏臨時起意出借槍彈後,返回 住處拿取槍彈而後持有之行為,而不及於被告張嘉宏起意 出借槍彈前之持有行為。從而,被告張嘉宏原本非意圖出 借供他人犯罪使用而持有前案涉案槍彈之行為,實不在前 案判決之範圍內,則無論本件扣案子彈與前案涉案槍彈購 入而持有之時間是否相同,均不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是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持有子彈罪為繼續犯,於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 續實行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行至 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止時已施行之新法處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嘉 宏最初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係在91年間,此後刑法部分 條文迭有修正,惟其既繼續持有子彈至103年7月16日為警 查獲時,依前揭說明,應逕適用現行刑法規定,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 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 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 305 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 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王玉誠等人於102 年10月18日剝奪被害人魏景盈行 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其施以恐嚇手段,並強逼其簽立本票 、借款契約書、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自 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屬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或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核被告王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 罪事實一)、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 事實二)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 被告林融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 事實一)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 實二);被告張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犯罪事實一)、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犯罪事實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 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犯罪事實四)。 (四)①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與賴宏睿及其餘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間,就其等對被害人魏景盈所為之強制及妨害自 由犯行,②被告王玉誠、張嘉宏就其等對被害人蔡仁隆所 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張嘉宏在同一時地對被害人蘇建一、蔡仁隆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六)被告王玉誠所犯上開三罪、被告林融志所犯上開二罪及被 告張嘉宏所犯上開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王玉誠有詐欺 、贓物等前科紀錄;被告林融志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係 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張嘉宏有恐嚇、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係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犯行,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王玉 誠、林融志及張嘉宏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他人之債務糾紛 ,率爾訴諸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手段,危害社會 治安,且被告王玉誠就上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另被告張嘉 宏復非法持有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相當之潛在危險 ,持有時間亦非短暫,行為殊值非難等犯罪情節;(三)被 告王玉誠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工程、水上育樂公司, 家中有兒子,被告林融志為國中畢業,目前打零工,家中有 父母、弟弟及兒子,被告張嘉宏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業務 工作,家中有父母(見本院卷二第313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四)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魏景盈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2079號、第 2080號、第208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 ,被告張嘉宏另與被害人蔡仁隆、蘇建一調解成立,有本院 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781號、第1782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314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等應執行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 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54號判決參照)。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張(面額 350 萬元),係被告王玉誠、林融志、張嘉宏等人對被害 人魏景盈共同犯強制罪所得之物;而扣案之票號128722號 本票1張(面額150萬元)、借款契約書1份(金額350萬元 )及借據1張(金額350萬元),係被告王玉誠、林融志、 張嘉宏等人對被害人魏景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 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二)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 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 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 均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 照)。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及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鑑 定後認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惟其中非制式子彈2 顆及 制式子彈4 顆彈業已經試射擊發,所餘者係彈殼,已失其 子彈之性質而非屬違禁物,而擊發後遺留之彈殼,亦非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僅就剩餘之制式子彈7 顆,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彈匣1 顆,係被告張嘉宏所有,雖函詢內政部結果 認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非屬違禁物,然查獲時裝有子 彈5 顆,顯係供被告張嘉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所用之物, 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經查與本案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玉誠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賴宏睿急需 用錢之際,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段 ○○○號之志勝國際有限公司內,貸予賴宏睿5萬元,且約定10 日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500元,並預扣2期之利息後,王玉 誠實際僅交付4 萬5000元給賴宏睿,被告王玉誠即以此方式 ,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 被告王玉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4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此部分既 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玉誠涉有重利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王玉 誠之供述、②同案被告賴宏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③被 告王玉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宏睿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月9日18時11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玉誠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辯稱:伊借錢給賴宏睿沒收利息等語。經查: (一)103 年1月9日18時11分許,被告王玉誠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賴宏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以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正反面): ┌──────┬─────┬─────────────────┐ │時間 │通聯電話 │通話內容 │ ├──────┼─────┼─────────────────┤ │103年1月9日 │0000000000│B:董仔,妳好! │ │18:11:46 │(王玉誠)│A:我有跟「滷蛋」過去「阿彬」那邊 │ │ │↓ │ ,他問說你貸款是跟誰辦的… │ │ │0000000000│B:是「罐頭」介紹我辦的!… │ │ │(賴宏睿)│A:因為當初你跟「融志」怎麼辦的, │ │ │ │ 我不清楚,我也無法跟他們說阿! │ │ │ │ 我剛看了一下,你那一筆5萬元利息│ │ │ │ 是怎麼一回事,怎麼有2期都沒有繳│ │ │ │ ! │ │ │ │B:我知道了!我這2天會趕快處理! │ │ │ │A:我告訴你:我們在一起,錢要借都 │ │ │ │ 沒關係,可是公司規定的,你要照 │ │ │ │ 規矩阿!你這樣我覺得不太好吧! │ │ │ │B:董仔,因為我這幾天都沒出門,忘 │ │ │ │ 了跟「阿志」說一聲! │ │ │ │A:好啦!你看怎樣,金錢的東西要清 │ │ │ │ 楚阿! │ │ │ │B:董仔,我知道啦! │ └──────┴─────┴─────────────────┘ (二)同案被告賴宏睿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 ,供稱:「(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王玉誠的通話?譯文內 容代表何意思?)阿斌是開汽車修配廠的,時間是過年前 我車禍,保險不理賠,我就跟王老師借錢去繳修車錢,我 有答應王老師說我車子要重新貸款,才有錢還他,電話中 所謂的利息是我向王老師借的修車錢5萬元,那5萬元另外 產生的利息。」、「(你共向王玉誠借多少錢?是向何人 ?何公司借錢?)借5 萬元。是向王玉誠借款的,不是向 公司。」、「(利息如何計算?共繳納幾期?多少錢?) 每10天為一期,借5 萬元每期繳納2500元。」等語(見警 卷二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你與王玉誠間有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現在沒有,之 前曾經向他借過錢。」、「(問:何時、地向他借多少錢 ?)103 年1月初,向他借5萬元,是在宜蘭礁溪志勝公司 內,因為他經常在那邊,我去那邊找他,因為我在102 年 11月底車子撞到別人的車要賠錢,因為我錢不夠,所以專 門去找他借錢,他當場拿4 萬5000元給我,他說5000元是 預扣利息,之後每10天要給他2500元利息,但沒有說要給 多久,我認為應該是本金沒有還之前都要給利息,他也沒 有說5000元是預扣多久的利息,我後來都沒有拿其他利息 給他,只有那預扣的5000元,約20天之後王玉誠打電話給 我,跟我說你跟我借了5 萬元,為何兩期利息都沒有給, 我就先拿我身上的2 萬元去志勝公司給王玉誠,當天下午 又去籌了3 萬5000元去罐頭叔叔家外面給王玉誠。」等語 (見第19222 號偵卷第99頁)。是依同案被告賴宏睿所言 ,其曾於103年初向被告王玉誠借款5萬元,約定每10日給 付2500元之利息,被告王玉誠並於借款時即預扣5000元之 利息。 (三)被告王玉誠於警詢中經員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供 稱:「(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賴宏睿的通話?譯文內容代 表何意思?)是賴宏睿向我借5 萬元要處車禍修車費用, 過幾天後會還給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3至34頁),於 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對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五部分,有何意見?)事實是賴宏睿跟我拿伍萬去, 拿去借給人家,我問賴宏睿要,賴宏睿沒有還錢,我沒有 預扣利息。賴宏睿有跟我借伍萬元,賴宏睿沒有辦法還我 ,到現在也還沒有還錢,我沒有預扣利息,我是幫忙賴宏 睿怎麼會變成這樣。」、「(你借錢給賴宏睿,沒有約定 利息?)要問林融志,是林融志跟我開口說賴宏睿要借錢 ,我就直接拿伍萬給賴宏睿。我沒有跟賴宏睿拿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反面),足認被告王玉誠確有借 款5 萬元予同案被告賴宏睿。雖其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賴宏 睿收取利息,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王玉誠主動 向同案被告賴宏睿提及「我剛看了一下,你那一筆5 萬元 利息是怎麼一回事,怎麼有2 期都沒有繳!」、「我告訴 你:我們在一起,錢要借都沒關係,可是公司規定的,你 要照規矩阿!你這樣我覺得不太好吧!」等語,若非與同 案被告賴宏睿間有收取利息之約定,何以會要求同案被告 賴宏睿儘速清償二期利息?顯見同案被告賴宏睿之陳述內 容較為可信,至被告王玉誠所辯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四)依同案被告賴宏睿所述,其向被告王玉誠借款5 萬元,須 每10日給付2500元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82.5% (計算式:250050000365/10=182.5%),除遠超過 民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 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月息2%、3%)之資金 往來利息,亦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 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林融志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1 年11月把一台賓士車借給賴宏 睿開,伊要他繳剩下5 期的車貸,但他都沒有繳,連紅單 都沒有繳,和潤公司一直跟伊催繳車貸,伊跟賴宏睿說不 然伊把車子過戶給他,並介紹他去裕融公司辦理融資,賴 宏睿102 年底開車撞到別人的車子,修理費28萬多元都是 伊出的,王玉誠借伊10萬元,那些錢都是伊付的,賴宏睿 都沒有出錢,伊有向賴宏睿追討這筆錢,賴宏睿有跟伊說 過他去跟王玉誠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02頁)。 是依被告林融志所言,同案被告賴宏睿因車禍所發生之修 理費用,實係其積欠被告林融志之債務。而被告林融志既 於101 年11月起即出借車輛供同案被告賴宏睿長期使用, 其等於102 年10月間更聯袂向被害人魏景盈索討債務,顯 見其等交情甚佳,縱被告林融志向同案被告賴宏睿索討債 務,然其索討債務之積極程度及採用之手段是否足以造成 同案被告賴宏睿極大之心理壓力,以致在向被告王玉誠借 款時陷入需錢迫切之急迫情形,實甚有疑問。而同案被告 賴宏睿於警詢、偵查中,亦未具體陳述其借款當時究竟有 何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因而同意被告王玉誠提出之重利 條件。此外,同案被告賴宏睿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並 因涉犯多起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4年6月28日警礁溪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賴宏睿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82頁、第153 頁)。在其未到案詳加說明借 款過程之前,本院實難僅憑其在警詢、偵查中甚為簡略之 陳述內容,認定被告王玉誠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王玉誠確係乘同案被告賴宏睿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王玉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其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王玉誠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王玉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4 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 ├──┼─────────────────┤ │一 │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張(面額350 │ │ │萬元,發票人魏景盈) │ ├──┼─────────────────┤ │二 │借款契約書1份(金額350萬元,債務人│ │ │魏景盈) │ ├──┼─────────────────┤ │三 │借據1張(金額350萬元,立據人魏景盈│ │ │) │ ├──┼─────────────────┤ │四 │票號128722號之本票1張(面額150萬元│ │ │,發票人魏景盈)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 ├──┼─────────────────┤ │一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 │ ├──┼─────────────────┤ │二 │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 │ ├──┼─────────────────┤ │三 │彈匣1個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