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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湘       姜丕敏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175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9036號),因被告等 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田慶文 」印章壹枚,及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田慶文」印文壹枚均沒收 。 姜丕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田慶文 」印章壹枚,及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田慶文」印文壹枚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張榮湘、姜丕敏為夫妻,其等經營「向寧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向寧公司)並雇用張蕙美及田慶文為員工。姜丕敏、張 榮湘2人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因細故亟欲兩願離婚 ,然因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需有2名證人見證,其等遂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未經張蕙美、田慶文之同意或授權,於 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田慶文 之印章1枚,復於當日,在不詳地點,由姜丕敏、張榮湘中 之1人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填寫張蕙美及田慶文之年籍資料 後,再以張蕙美留存在向寧公司之印章、上開偽刻之田慶文 印章,分別蓋印於該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上,以表示張蕙 美與田慶文為被告2人之離婚證人,當日稍後,並持上開內 容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 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張榮湘與姜 丕敏離婚業經證人張蕙美、田慶文見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 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張蕙美、田慶文之權益。 二、案經張蕙美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榮湘、姜丕敏(下稱被告2 人)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 取被告2 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7、48、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蕙 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田慶文於偵訊中所為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他字卷第3、11、12、19、20頁 ,偵字第21757號卷第14頁,偵字第19036號卷第12、13、32 頁);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被告姜丕敏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結婚證明書影本、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11 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5、15頁,偵字第21757 號卷第10、18-27頁),足見 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係偽造被害人張蕙美、田慶文同意對於離婚協 議書上所載事項擔任證人,而於離婚協議書上證人欄內盜 用被害人張蕙美之印章、偽造被害人田慶文之印文,是該 離婚協議書上關於證人見證離婚協議之部分即應屬內容不 實,而屬偽造之私文書,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 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 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 只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 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離婚協議書乃是夫妻雙方表示 欲終止將來彼此間婚姻之身分與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之意 思表示;復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 明文。另按離婚應以當事人之雙方為申請人,為離婚之登 記,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 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此觀諸戶籍法第9條第2項、第34 條前段及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是 關於離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 質審查權。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 告2人就本案犯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僅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與被告2人所犯上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印文罪之罪名 ,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至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與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詳如後述),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而言,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本院自亦得審究,且不生變更聲請法條問題,復經本院 履行告知被告2人罪名之程序,以足保障被告2人之權益。 再被告2人偽造田慶文印章之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不詳 姓名之某成年刻印人員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上開 偽造田慶文印章之行為,為其等上開偽造印文之前階段行 為;而其等上開偽造田慶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前揭盜用張蕙美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3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其等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2罪間,均係1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併辦部分與前 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竟因 一時無法覓得證人,以滿足法定2名證人見證離婚之要件 ,即未經被害人張蕙美、田慶文之同意或授權,偽造「田 慶文」之印章1枚、盜用「張蕙美」之印章1枚,擅自冒用 其等名義偽造、盜用其等之印文,以表示其擔任離婚證人 之意,並進而持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非但對被害人 張蕙美、田慶文造成損害,並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 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張蕙美達成和解,被害人田慶文亦表示不予 告訴,有本院103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64號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4、45、53-5 6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見警卷第6、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雖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然其等既與被害人張蕙美調解成立、並獲 得被害人田慶文不予告訴之表示(已於前述),足認確有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 (四)末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財,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 偽印文於委託函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 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委託函,雖經交付他人 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仍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未扣案偽造之「田慶文」印章1枚,及離婚 協議書上偽造之「田慶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2人在離婚協 議書上,盜用「張蕙美」留存於公司之印章所蓋印之印文 1枚,核屬真正,非偽造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離婚協議書原本已行使交付予戶政機關,非被告2人所有 ,又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為戶政機關所有,亦非被告2人所 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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