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10372 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芳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期徒
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四
年四月十五日前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三0
二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奇芳自民國85年5 月23日起至99年5 月3 日止擔任景緻科
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1樓,下稱
景緻公司)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96年10月起至99年4 月止,明知其所負責經營之景緻公
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必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 段○○號8 樓之5 ,下稱必穎公司)、鑫
洋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
12樓,下稱鑫洋公司)、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 段○○○○ 號,下稱永寶生公司)、麗
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
,下稱麗聲公司)、里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 巷○○○ 號3 樓之1 ,下稱里源公司)、
太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 號9 樓之4 ,下稱太崴公司)、威利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路○○○ 號9 樓,下
稱威利公司)、喆南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 ○0 號,下稱喆
南公司)、華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
○路○ ○○ 號,下稱華一公司)等營業人均無實際進貨交
易往來,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
稅捐之
接續犯意,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前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共計53張,作為景緻公司
之進項憑證,資以扣抵景緻公司之銷項金額,並於各該編
號所示月份之申報營業稅
期間,分別據以向中區國稅局申
報營業稅,因而逃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應課徵之營業稅
銷項稅額,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自98年2 月(
起訴書誤載為97年11月)起至99年4 月止,
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
景緻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必穎公司、永寶
生公司、里源公司、太崴公司、威利公司、喆南公司、華
一公司等營業人,卻於不詳地點,虛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42張,銷售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811萬8,582 元,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充當進
項憑證,
嗣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即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李奇芳即以此
詐術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
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
證據:
(一)被告李奇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
證人李元皓、鄭信雄、黃耀源、郭秀芬於
偵查時之證述。
(三)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
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及涉嫌對開及循環開立分析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異常進銷項明細、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事項、設立登記
表、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下稱北區國稅局
)102 年9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
1 )、景緻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分析表、景緻公司涉案
期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景緻公司扣除虛報銷
項及進項稅額
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以下稱臺北市0000000 00 000000區00
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華一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17日北區
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及北區國稅局
查緝案件
分析表、循環開立交易對象銀行借款情形、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寶橋分行101 年10月4 日合金寶橋字第
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忠明
分行101 年10月3 日忠明101 字第261 號、中小企銀仁愛
分行102 年6 月20日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合庫忠孝分
行102 年7 月10日合金忠存字第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銀行102 年6 月25日國世新生字第42號、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2 年6 月28日兆銀總
票據字第000000000 號、合庫永吉分行102 年6 月28日合
金吉存字第0000000000號、合庫中崙分行102 年7 月15日
合金中崙字第000000000 號、合庫埔墘分行102 年7 月8
日合金埔墘字第0000000000號、中小企銀忠孝分行102 年
7 月16日102 忠孝字第000000000 號、中小企銀大安分行
102 年6 月24日102 大安字第000000000 號、中小企銀埔
墘分行102 年6 月17日102 埔墘字第200130號、中小企銀
新店分行102 年7 月25日、中小企銀永春分行102 年7 月
16日102 永春字第000000000 號、中小企銀台北分行102
年7 月1 日102 台北字第00067 號、兆豐銀行102 年6 月
25日兆銀城北發字第31號等函覆景緻公司與其上下廠商間
之帳戶存放款往來明細及匯款交易
傳票、景緻公司進項來
源分析表、銷項來源分析表及資金流向分析。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3911號、102 年度審重
訴第2 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5號確定判決。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
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 年,並應於10
4 年4 月15日前向國庫(即戶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302 專戶、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支
付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係於65年10月22日訂定,原規定為: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左列之人
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
法律規定對外代表
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嗣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29日生效),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為第1 項外,另增列
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復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6 日生效)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
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
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
準。」查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2至14、16至17
所示之虛開發票而據以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部分,均
係在98年5 月29日前所為,而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6 至
11、15、18至24所示之虛開統一發票而據以向中區國稅局
申報營業稅部分,均係在101 年1 月6 日前所為,比較新
舊法結果,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得科處
拘役
或罰金之刑度,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已於103 年6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
定為:「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
、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
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
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
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
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因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
辦外」
予以刪除,與本案之論罪
科刑無涉,故不須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景緻公司取得不實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必穎公司 │96年10月│ 2│ 172,000元│ 8,600元│
├─┼─────┼────┼─┼──────┼──────┤
│2│必穎公司 │97年6 月│ 1│ 64,800元│ 3,240元│
├─┼─────┼────┼─┼──────┼──────┤
│3│必穎公司 │97年8 月│ 1│ 63,000元│ 3,150元│
├─┼─────┼────┼─┼──────┼──────┤
│4│必穎公司 │97年10月│ 2│ 146,200元│ 7,310元│
├─┼─────┼────┼─┼──────┼──────┤
│5│必穎公司 │98年4 月│ 2│ 1,539,945元│ 76,997元│
├─┼─────┼────┼─┼──────┼──────┤
│6│必穎公司 │98年12月│ 1│ 954,506元│ 47,725元│
├─┼─────┼────┼─┼──────┼──────┤
│7│鑫洋公司 │98年10月│ 2│ 4,982,738元│ 249,137元│
├─┼─────┼────┼─┼──────┼──────┤
│8│鑫洋公司 │98年12月│ 1│ 3,208,317元│ 160,416元│
├─┼─────┼────┼─┼──────┼──────┤
│9│永寶生公司│98年8 月│ 1│ 671,119元│ 33,556元│
├─┼─────┼────┼─┼──────┼──────┤
│10│麗聲公司 │98年8 月│ 6│ 4,899,677元│ 244,984元│
├─┼─────┼────┼─┼──────┼──────┤
│11│麗聲公司 │98年12月│ 1│ 900,900元│ 45,045元│
├─┼─────┼────┼─┼──────┼──────┤
│12│里源公司 │97年12月│ 1│ 700,000元│ 35,000元│
├─┼─────┼────┼─┼──────┼──────┤
│13│里源公司 │98年2 月│ 2│ 48,000元│ 2,400元│
├─┼─────┼────┼─┼──────┼──────┤
│14│太崴公司 │98年4 月│ 1│ 933,524元│ 46,676元│
├─┼─────┼────┼─┼──────┼──────┤
│15│太崴公司 │99年4 月│ 3│ 5,675,970元│ 283,798元│
├─┼─────┼────┼─┼──────┼──────┤
│16│威利公司 │98年2 月│ 1│ 2,669,507元│ 133,475元│
├─┼─────┼────┼─┼──────┼──────┤
│17│威利公司 │98年4 月│ 2│ 1,535,000元│ 76,750元│
├─┼─────┼────┼─┼──────┼──────┤
│18│威利公司 │98年12月│ 2│ 5,099,145元│ 254,957元│
├─┼─────┼────┼─┼──────┼──────┤
│19│威利公司 │99年2 月│ 5│ 9,282,706元│ 464,136元│
├─┼─────┼────┼─┼──────┼──────┤
│20│威利公司 │99年4 月│ 2│ 5,022,507元│ 251,125元│
├─┼─────┼────┼─┼──────┼──────┤
│21│喆南公司 │98年6 月│ 1│ 518,670元│ 25,934元│
├─┼─────┼────┼─┼──────┼──────┤
│22│華一公司 │98年6 月│ 8│ 7,048,008元│ 352,400元│
├─┼─────┼────┼─┼──────┼──────┤
│23│華一公司 │98年8 月│ 3│ 4,326,960元│ 216,348元│
├─┼─────┼────┼─┼──────┼──────┤
│24│華一公司 │98年10月│ 2│ 3,509,433元│ 175,471元│
├─┴─────┴────┼─┼──────┼──────┤
│ 合 計 │53│63,972,632元│ 3,198,630元│
└────────────┴─┴──────┴──────┘
附表二(景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
┌─┬─────┬────┬─┬──────┬──────┐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號│ │ │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必穎公司 │98年12月│ 2│ 4,171,071元│ 208,554元│
│ │ │ │ │ │ │
├─┼─────┼────┼─┼──────┼──────┤
│2 │永寶生公司│98年6月 │ 2│ 1,491,600元│ 75,480元│
│ │ │ │ │ │ │
├─┼─────┼────┼─┼──────┼──────┤
│3 │里源公司 │98年6月 │11│13,075,338元│ 653,768元│
│ │ │至10月 │ │ │ │
├─┼─────┼────┼─┼──────┼──────┤
│4 │太崴公司 │98年4 月│ 5│ 7,050,956元│ 352,548元│
│ │ │至12月 │ │ │ │
├─┼─────┼────┼─┼──────┼──────┤
│5 │威利公司 │98年8月 │ 8│10,213,051元│ 510,653元│
│ │ │至99年4 │ │ │ │
│ │ │月 │ │ │ │
├─┼─────┼────┼─┼──────┼──────┤
│6 │喆南公司 │98年8月 │12│18,480,647元│ 924,032元│
│ │ │至99年4 │ │ │ │
│ │ │月 │ │ │ │
├─┼─────┼────┼─┼──────┼──────┤
│7 │華一公司 │98年2月 │ 2│ 3,635,919元│ 181,796元│
│ │ │ │ │ │ │
├─┴─────┴────┼─┼──────┼──────┤
│ 合 計 │42│58,118,582元│ 2,905,9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