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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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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6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緝字第6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香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 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司中調字第四三七八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 容(內容詳如附件所載)履行調解約定。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秋香於民國80年間至91年5月間,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鼎順豐工業社」(91年7月間改為「鼎順豐 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之會計人員,負責「鼎順豐工業社」之進貨、銷貨、記帳等 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 計人員。張秋香因其之前男友簡瑞邦 (於95年12月18日已歿 ,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投資酒店需款孔急,竟與簡瑞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間起至91年5月間止,因「鼎順 豐工業社」之客戶勝發、英友、星達、勝裕、永吉、千瑞、 利興、仁峰等廠商,於每月結算貨款後,會簽發支票支付貨 款,由張秋香利用其負責收取上開廠商寄至「鼎順豐工業社 」之支票及將支票登載至支票登記簿等帳冊之機會,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收取之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將該 等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簡瑞邦使用之帳戶或交予簡瑞邦背 書後交予中華當鋪等債權人,以償還欠款,共侵占「鼎順豐 工業社」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35,25 3元。而張秋香為掩飾前揭侵占貨款之犯行,復以挪用「鼎 順豐工業社」其他客戶廠商簽發之支票或將簡瑞邦所交付之 客票存入「鼎順豐工業社」使用之帳戶回補,並基於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票登 記簿等會計帳冊上,足生損害於「鼎順豐工業社」。嗣因「 鼎順豐工業社」負責人黃淑女察覺有異,詢問勝發等廠商並 進行查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秋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鼎順豐工業社」負責人黃淑女、證人即中華當鋪負 責人林錦如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鼎順豐工業社提出之廠商貨款明細表影本1張、廠商 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14張、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1張 、被告於91年5月20日出具之自白書及附件挪用公款明細表 影本1份、被告挪用公款明細表2張。 (四)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91年8月2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該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13999號帳戶(戶名林錦如) 之開戶印鑑卡影本1份、泛亞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錦如)之存摺餘額查詢單影本、客戶主檔查詢單 影本各1張、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6月10 日(103)星展帳發(明)第00359號函及檢附該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錦如)之客戶主檔查詢、89年8月至99 年12月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103年6月26日合金文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錦如)之新開戶建檔登錄 單、資金往來明細各1份。 (五)證人林錦如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5份(票號分別為JP0000 000號、JB0000000號、JB0000000號、TB0000000號、JB0000 000號)、中華當舖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共犯簡瑞邦在中華當鋪之典當借款收據影本4張。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04號不起訴處分 書。 (七)鼎順豐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張秋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7 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張秋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 ,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 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 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2.被告張秋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 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 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 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有關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由「罰金: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 正前提高,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關於罰金刑部分,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 ⑵有關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前正犯定義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 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 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 」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 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 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 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 ⑶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均為連 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依修正 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 犯,較為有利。 ⑷有關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 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已刪除。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行為間,彼此間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 僅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然若依修正後之 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以 牽連犯論處。 ⑸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 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可參。是 本案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三)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共犯簡瑞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簡瑞邦雖不 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 正犯論)。 (四)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業務侵占之行 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 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 處斷。 (五)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惟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經該署於92 年2月10日以中檢盛勤緝字第292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10 2年5月7日為警緝獲,有該通緝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 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生效後自動歸案接受審 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案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前揭調解程序筆錄所示關於 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95年5月24日 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 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 。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附註 │ ├──┼───────┼────────┼───────────┤ │ 1. │90年5月至91年 │1,658,931元 │被告侵占「鼎順豐工業社│ │ │5月間 │ │」客戶因支付貨款所簽發│ │ │ │ │之支票後,挪用其他廠商│ │ │ │ │貨款支票或以簡瑞邦交付│ │ │ │ │之客票回補,經提示後有│ │ │ │ │兌現之部分 │ ├──┼───────┼────────┼───────────┤ │ 2. │89年年初至90年│1,876,322元 │被告侵占「鼎順豐工業社│ │ │4月間 │ │」客戶因支付貨款所簽發│ │ │ │ │之支票後,以簡瑞邦所交│ │ │ │ │付之客票回補,經提示後│ │ │ │ │跳票之部分 │ ├──┼───────┼────────┴───────────┤ │ │合計 │3,535,253元 │ └──┴───────┴────────────────────┘ 附件: 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37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秋香)願給付聲請人(即鼎順豐有限公司)66 萬元。給付方法: (一)自103年1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8千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 加給付30萬元違約金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中和分社帳戶(帳號、戶名詳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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