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忠明
被 告 張致裕
謝明蒝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
律師
被 告 林立中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謝明智 律師
被 告 杜永光
張曉君
陳俊憲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
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26054 、29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中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杜永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致裕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曉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陳俊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謝明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民國一○二年六月
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各科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
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陳俊憲、張曉君、謝明蒝均為福
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員工,其等於福懋
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分別如附表四所示,其等明知福懋公司為
食用油品製造商,為保障食品衛生安全與品質,維護國民健
康之目的,對於食品之加工、販賣不得有攙偽或假冒行為,
且應於食用油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油品容器或外包裝之標
籤上,將其名稱(產品名)、製造者、販賣者、或原料名等
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
容之一致性,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且亦知悉「銅葉綠
素」尚未取得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可合法添加於食用油脂中
;
詎福懋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沛津有限公司(下
稱沛津公司)之委託,代工生產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
遂依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之訂單指示(未據起訴),其等
竟
意圖欺騙他人,共同基於就商品之品質、原產國為虛偽標
記而販賣,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產品,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油品比例混合而成,並
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進行調色
,偽冒純橄欖油之色澤,以此方式,製造、販賣攙偽及添加
未經許可添加物之假冒純橄欖油,復由不知情之印刷廠業者
,製作如附表二各品項所示與產品品質、原產國不符之標籤
,再交由不知情之分裝作業人員,在油品瓶裝上黏貼上開虛
偽標記(附表二編號一中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同年
9 月5 日部分,係百分之百之純橄欖油,僅有原產國虛偽標
記,以及僅有添加「銅葉綠素」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二、案經沛津公司委由楊明憲、游孟輝律師、劉琦富律師
告訴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下稱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證人楊明憲、林舫薰、陳俊憲、杜永光、楊佳惠、張曉君
謝明蒝等於調查局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
則上即無
證據能力。此部分復為被告等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
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同意
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依法即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
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楊明憲、謝明蒝、林立中、陳俊憲、杜永光
、楊佳惠、張曉君、羅淑津、丁樑泉、林舫薰等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
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
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
於
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
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
: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人必
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
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
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
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
「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
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
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
參照)。從而,本件
扣案之
油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103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
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
49、50頁及反面),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
,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
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
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
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
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
待證事
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
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
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
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
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
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
予以客觀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
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
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
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
,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
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
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
擾等,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之測謊鑑定,係被告謝明蒝自願接受測
謊,並無強迫之情事,且測謊人員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所賦
予之權利;而測謊鑑定人為刑事警察局技士歐陽泰儒,畢業
於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曾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101 年『測謊技術講習班』」、「103 年『行
為科學技術講習班』」、「104 年警政署測謊進階在職教育
講習」研習結業、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
合格、「實驗室認證規範ISO/IEC-17025 」訓練合格、「IS
O/IEC-17025 :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訓練合格、「IL
AC 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乃合格專業測謊人
員;又本次使用之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X—4000電腦測謊
儀,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測謊之方式係先以熟悉
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再被告接
受測試之地點,係於刑事警察局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並
無不當外力干擾
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6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
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鑑定
人資歷表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 至4 頁),足見本
案測謊鑑定書形式上已符合最高法院所揭櫫之測謊基本程式
要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該測謊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
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
取證之情形,
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
上揭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謝明蒝部分:
㈠被告等就附表二所示各品項油品有混油之事實,而有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及虛偽不實標記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六所
示扣案物可資佐憑;又其等接受沛津公司系爭四品項油品之
代工流程,係先由業務人員林舫薰(101 年7 月31日離職)
、謝明蒝(101 年8 月1 日承接)填寫訂貨聯繫單,謝明蒝
接手後,上開訂貨聯繫單,須先經張致裕審核,交由張曉君
(96年起)、陳俊憲(99年中接手)製作油品配方,先後經
張致裕、林立中核可後,再交由杜永光、陳俊憲排入生產流
程,並向倉管人員領料,產品製造完成後,生管人員再送杜
永光核章等情,亦據其等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
㈡
訊據被告等就添加銅葉綠素而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立中辯稱:林舫薰指示要摻葉綠素
,福懋採購的是葉綠素,廠商送來的也是葉綠素,伊當時不
知道是銅葉綠素;銅葉綠素是到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伊才
知道有這種東西等語。被告杜永光辯稱:是林舫薰指示摻銅
葉綠素,一開始用的是葉綠素,是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才
發現添加的廠商改標籤為銅葉綠素,但改的時間伊記不清楚
等語。被告陳俊憲辯稱:林舫薰指示是摻銅葉綠素,一開始
用的是葉綠素,是大統長基事件爆發後,才發現添加的廠商
改標籤為銅葉綠素,但改的時間伊記不清楚等語。被告張曉
君辯稱:看訂單是林舫薰指示要摻銅葉綠素,伊不是很清楚
,伊只是看訂單,伊否認銅葉綠素部分等語。被告謝明蒝辯
稱:伊不清楚是何人指示添加銅葉綠素,伊否認銅葉綠素部
分等語。然查:
⒈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
1 項,將違反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攙偽或假冒」、
第10款「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規定者,
增訂刑事罰則(詳後述),是以被告等所為是否違法之基
準點,自應以上開規定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犯
行為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俊憲於調詢中供承:伊認為一直以來伊添加的是天
然葉綠素,一直到102 年8 月統園公司通知福懋公司原先
所採購的葉綠素型號停產,福懋公司才改買統園公司另一
型號的葉綠素,後於同年8 、9 月伊便發現新採購的葉綠
素,其成分是銅葉綠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
二第7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問:是否因為橄欖油比例調高,還是不夠綠,所以才再添
加銅葉綠素?)要問林舫薰,這是他的考量。(問:要添
加銅葉綠素是林舫薰跟你講,要把橄欖油比例調高也是林
舫薰跟你講的?)是。」、「(問:你知道這些訊息全部
都是林舫薰跟你們說的,包含混油、不夠綠,都是林舫薰
跟你們說的?)是。(問:覺得不夠綠希望要提高橄欖油
比例,這是林舫薰自己決定的,還是你跟廠長決定的?)
林舫薰自己決定的。(問:後來決定添加銅葉綠素是否也
是林舫薰決定的?)是。(問:這應該是生產部門的情況
,照理講業務會跟你們說客戶的反應,由生產部門再去解
決,為何變成業務部門在決定?)這部分比較特殊,因為
是代工,沛津公司是林舫薰全權負責,所以是他說了算。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第51頁反面)。被告杜永光
於調詢中亦供承:福懋公司為取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合約
,且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因而向裕園
興業公司採購「銅葉綠素」,因「銅葉綠素」係屬複方,
本公司品管處無法檢驗;福懋公司所生產之油品並非有全
部添加「銅葉綠素」,只有沛津公司委託代工生產之油品
,有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綠素」;102 年8 月
之後,由裕園公司提供之「天然葉綠素」產品標籤上,即
改為「銅葉綠素」,並加註「只可添加於口香糖及錠劑」
之用語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07 頁及反
面);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
如果依你所述,福懋公司是應沛津公司之要求而添加銅葉
綠素,福懋公司何人會知道這件事?)我、張曉君、陳俊
憲、林舫薰、林立中。」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
卷二第138 頁)。被告林立中於調詢中亦供承:101 年間
國內發生起雲劑事件,衛生署修改食品衛生管理法的規定
,限縮了葉綠素的添加規定,導致統園公司等供應商無法
販賣天然葉綠素,福懋公司林舫薰也告知楊俊賢(即楊明
憲)無法取得天然葉綠素之情,之後謝明蒝接任林舫薰職
位,謝明蒝告訴伊楊俊賢要求福懋公司向他所指定的廠商
購買,後來於102 年8 、9 月間楊俊賢找到一家葉綠素供
應商,福懋公司便向該廠商購得一批葉綠素,生產添加於
委託代工的油品中;混油案爆發後,伊與杜永光前去查閱
該批葉綠素的進貨標籤,在該標籤上即註明有英文銅的成
分,才確定該批進貨的葉綠素為銅葉綠素,且已經添加在
代工生產的油品中;96年起福懋公司受沛津公司所委託製
造的橄欖油系列油品,所添加的葉綠素應該是銅葉綠素,
但供應商在標籤上標示為天然葉綠素,102 年8 月間,廠
商寄來的產品標籤上改為銅葉綠素;福懋公司會在沛津公
司所委託代工之富貴一品、海玉田、台正、百優的、小西
門等品牌,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
油、橄欖多酚油、多酚橄欖油、橄欖益壽油、橄欖山茶籽
油、橄欖多酚健康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籽油、多酚
橄欖油、橄欖精華油、橄欖葵花油、橄欖葡萄油、橄欖多
酚油等14款調和油品,添加「銅葉綠素」;是由林舫薰與
楊俊賢2 人商議決定的,基於授權,林舫薰無須向伊報告
及商議,而直接交給生產部門陳俊憲等人配合在前述油品
中添加「銅葉綠素」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
第7 頁反面、第8 頁及反面、第9 頁及反面);復於檢察
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證明你所
訂購的葉綠素,是向沛津公司指示的廠商訂購?)我詢問
陳俊憲、丁樑泉、謝明蒝,楊俊賢經常來公司,就是要來
以銅葉綠素調油的顏色。」等語(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
號卷二第57頁)。
⒊綜合勾稽上開證人等之供述,
足證至遲於102 年8 、9 月
間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等人,
均已知悉福懋公司所添加於代工商品裡,用以調色之葉綠
素乃「銅葉綠素」,並有福懋公司食品添加物管制表附卷
可佐(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34 頁及反面);
尚且,依卷附統園企業公司就產品編號「ERKA100 」、品
名規格「葉綠素色素」之售價,於100 、101 年間,每公
斤為4500元至5200元不等;然於102 年7 月間,產品編號
「ERKA100-1 」、品名規格「葉綠素色素」之售價,竟陡
降至每公斤1500元,福懋公司乃於102 年7 月16日訂購,
8 月初進貨50公斤乙節,此有請購單、報價憑單、訂購單
、進貨單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10 至115 頁反面)
,對照檢察官於偵查中
勘驗扣案之金伯萊橄欖油,瓶身上
之製造日期為2013.08.09,亦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10
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53 至255 頁),此
適足以證
明,該批所購入之「葉綠素色素」,實非「天然葉綠素」
,而為「銅葉綠素」無疑,復已使用、添加入系爭產品中
,此即何以扣案之油品,包含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
5 月20日至福懋公司大肚廠區抽驗之金伯萊橄欖油1 瓶,
均檢驗出「銅葉綠素」(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之緣故
。而福懋公司為國內食品油知名大廠,何種添加物可用於
食用油,何種則不行,可添加於食用油者,其添加之比例
、容許量如何,本即為身為食品製造業之從業人員即如被
告等,念茲在茲之基本技能與規範,豈容辯稱不知?遑論
,在二者價差如此懸殊,逾三倍有餘之情形下,能不小心
謹慎?倘得以授權二字輕鬆帶過?不啻令被告陳俊憲一人
負起全責?以其所負責之業務內容,可擅憑己意自行做主
?擔任被告陳俊憲主管之廠長被告杜永光,身為被告杜永
光主管之油脂事業處處長被告林立中,竟皆全然無責?職
低者責重,孰謂能平?在在悖於情理甚明,本院認除被告
陳俊憲係明知外,其餘被告等就添加銅葉綠素而有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部分,至少均具有
不確定故意,是就102 年
6 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生效施行後,仍有添加「銅葉綠
素」之情事,被告等
猶諉為不知,如何能對得起消費者?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林立中於偵查中所提出封存
未使用之5 公斤油性葉綠素部分,諒係於102 年9 月4 日
向豐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公斤3000元之代價購入者
,亦有請購單、訂購單及進貨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16 頁及反面、第123 頁),此部分核與上開自統園公司
購入者不同,非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並未使用「銅葉綠素
」,反而得以證明其等於102 年8 月初所購入之50公斤,
價格僅每公斤1500元之「銅葉綠素」,恐已使用殆盡,方
有另行購入之理,至為灼然。
二、被告張致裕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致裕固坦承於福懋公司任職
期間、職務均如附表
四編號三所示,且自謝明蒝承接林舫薰的業務後,為謝明蒝
之直屬主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及為
虛偽標記之犯行,辯稱:96年間伊為業務一部副理,與林舫
薰擔任之業務二部副理,業務內容並不同,沛津公司之業務
伊不清楚,亦未與楊明憲接觸過;至謝明蒝承接林舫薰業務
後,伊之所以在訂貨聯繫單上簽章,目的是調撥沙拉油供生
產用,油品調撥後之生產過程及包裝,伊不知悉,伊對於業
務二部交辦之生產流程,無指揮監督權,故對於本案伊個人
均不認罪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謝明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福懋
公司接到沛津公司相關代工訂單之後,被告林立中是否會
處理到相關流程?)我只知道我這邊的流程是我的訂單給
我的主管張致裕蓋章,之後就跑到生產那邊,林立中那邊
會不會接到我不清楚。」、「(問:你們代工的部分是用
沛津公司的品牌?)對。(問:分成哪幾種?)有分成1
公升及2 公升,本案的部分是1 公升的,有富貴一品、金
伯萊、台正,總共有四個品項,另外還有一個500 毫升的
。(問:你們公司的油有純橄欖油及調和橄欖油,就標示
部分沛津公司購買的是哪一種?)沛津公司自己廠牌部分
的1 公升都是標示純橄欖油,就是富貴一品、金伯萊、台
正及500 毫升的部分,2 公升的部分是標示調和油。(問
:沛津公司實際上購買的部分?)跟我們公司購買的都是
調和橄欖油,只有到最後金伯萊那批才改成百分之百純橄
欖油。(問:金伯萊本來的標示為何?)本來標示是純橄
欖油,但實際上是調和橄欖油。」、「(問:你的業務主
管是何人?)張致裕。(問:沛津公司就上述四個產品生
產流程為何?)我接到沛津公司要求的訂單之後,我把訂
貨聯繫單寫好,包括他交代的配方也寫在上面,之後給我
的主管張致裕蓋章,蓋完之後他就會轉到生產部陳俊憲這
邊生產;實際上生產流程我不太清楚,我只負責業務接洽
。」、「(問:101 年7 月時林舫薰是什麼職位?)應該
是銷品部副理。(問:你是業務一部的業務員?)是。(
問:為何副理的業務會移交給你這個業務員?)我不知道
,當時張致裕就問我要不要接。(問:所以是張致裕叫你
直接去接手林舫薰的業務?)對。(問:就是以你業務一
部業務員的身分去接的?)對。(問:所以林舫薰離職時
你只有接手他這部分業務,他其他副理工作你沒有接手?
)對。(問:是張致裕特別告訴你叫你接手這個業務?)
他有詢問我的意見,我就說好。(問:當時張致裕如何跟
你講?為何副理的工作要交給你業務一部的業務員,而且
只有其中一部分?)這部分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才剛來公
司,業績也不是很好,當時公司這邊希望我怎麼配合我就
盡量配合,他詢問我意見我就說好。(問:張致裕有無跟
你說明林舫薰要交接何種業務給你?)張致裕說林舫薰副
理要離職了,大陸這塊需要有人接,問我要不要接,我就
說好,並沒有講到太細節的部分。」、「(問:【提示10
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楊
明憲打電話給你時,你是否會寫這種電話訂貨聯繫單?)
對。(問:你就負責寫這張就好了?)對。(問:你訂貨
單寫完之後交由何人蓋章?)張致裕。(問:張致裕蓋完
章之後訂單是你拿著還是會傳下去?)之後就傳下去,我
就看不到訂貨單了。(問:之後訂貨單留給誰你不知道?
)我知道應該會到張曉君那邊。(問:這樣你們第一次做
的油就不符合楊明憲的意思?)對。(問:楊明憲是否知
道?)他第二次才知道。(問:你誤解楊明憲的意思,以
為三七比例是橄欖油七、沙拉油三,你們福懋公司第一次
做出去的油是以這個比例交給楊明憲,沛津公司是否知道
你們油是這樣的比例?)應該是第二次下訂單時他才知道
。(問:若依照你誤解的橄欖油七、沙拉油三,福懋公司
的成本計算應該會不同?)當初我沒有計算。(問:但你
們其他部門是否會計算?)我不知道有沒有計算。(問:
若你們按照當初楊明憲跟林舫薰談的比例,橄欖油的比例
比較低,但你誤解楊明憲的意思,訂貨單寫成橄欖油是七
,算出來的成本應該比較高,這樣報價給楊明憲應該也會
比較高,當初福懋公司內部沒有發現?)公司內部沒有人
跟我講這件事。(問:你的上面的會計或材料部門應該會
計算成本,沒有人跟你反應這次橄欖油比例比較高,不能
收像之前的價錢,要調高價錢?)沒有。(問:你說你第
一張訂貨聯繫單寫橄欖油七、沙拉油三,你交給張致裕時
,他有無問你比例怎麼跟之前不一樣?)他沒有問。(問
:張致裕看完就蓋章了?)應該是,我不清楚。(問:第
二次你如何發現原來你搞錯了?)第二次楊明憲打電話來
下訂時,我直接跟他說這次是不是跟之前一樣橄欖油七、
沙拉油三,楊明憲說不是啦你弄錯了,我那時才發現。(
問:所以你第二張訂貨聯繫單就有改成橄欖油三、沙拉油
七?)對。(問:同樣也是寫訂貨聯繫單後就交給張致裕
蓋章?)對。(問:蓋章之後張致裕傳到哪個部門你就不
知道?)據我所知是傳到張曉君那邊,再發到生產部門。
」、「(問:【提示103 偵字第14537 號卷第96、97頁的
兩張發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兩張發票是否你剛才回答
審判長說楊明憲為了因應大陸的要求,而向你下單要求提
供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所出貨的發票?)兩張都是。(問:
這兩次出貨的內容物確定是百分之百橄欖油,沒有混油?
)對。(問:上面單價每瓶都是從130 元改為165 元?)
對。(問:165 元的單價如何計算?)當時我是問同油脂
部門的鄭芷惠現在橄欖油的價格、包材的價格後計算。(
問:所以鄭芷惠和你就可以決定要賣給楊明憲的油品單價
?是否需要給上面的主管簽核?)要。(問:最高層級是
?)跟訂單一樣,我都照一般正常的訂單流程跑,也是給
張致裕簽。(問:所以張致裕就可以決定這瓶單價是165
元?)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7頁、第88頁及反面、
第89頁、第90頁及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5頁、第99頁反
面、第100 頁)。
⒉可知,證人謝明蒝承接林舫薰的業務,係被告張致裕徵詢
其意見,其後被告張致裕並實際擔任證人謝明蒝之直屬主
管,相關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訂貨流程,乃審核及確認證
人謝明蒝訂貨之主管;徵之,沛津公司之訂貨聯繫單,日
期為101 年10月23日者,其上備註欄載有:「配方:沙30
% 橄70% 」之字樣,並蓋有油脂處經理張致裕之章;日期
為102 年7 月23日者,其上備註欄載有:「配方改:100%
純橄」之字樣,並蓋有油脂處經理張致裕之章;而前者每
瓶單價為130 元,後者則為每瓶165 元等情,有上開訂貨
聯繫單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
209 頁),自
堪認定;則被告張致裕既身為證人謝明蒝之
直屬主管,而證人謝明蒝自101 年8 月1 日起乃業務一部
兼二部業務課專員乙節,業經福懋公司於106 年6 月23日
陳報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5 至第147 頁反面),無
論
斯時被告張致裕是否兼任業務二部之主管,職稱為何,
其對於所屬業務之職掌,如何能謂不知?其對於福懋公司
接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四品項商品,乃攙有沙拉油之情
事自係知之甚詳,否則如何辦理調撥沙拉油事宜?倘其主
觀上之認知,確係認為沛津公司所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者,
本即為調和油
而非純橄欖油者,即無所謂以沙拉油混充之
假冒、攙偽,亦無與標示顯有不符之虛偽標記犯行,則何
以證人謝明蒝提出配方為純橄欖油之訂貨聯繫單,竟絲毫
未有任何疑問?以一業務主管而言,對外報價從130 元調
高至165 元,不用與其他相關倉管或會計主管討論、商量
?油品比例從沙拉油七,橄欖油三,改成百分之百橄欖油
,亦不用與採購或生產部門協調?甚至毋須向油脂事業處
處長林立中報告?倘以其業務經理之地位即得以如此掌握
全局,全權做主,又何以證人謝明蒝明確知悉福懋公司所
代工如附表二所示之產品,乃均標示為純橄欖油,而實則
內容物為調和油,其擔任證人謝明蒝之直屬主管卻毫不知
情?被告張致裕如此刻意撇清責任,毋寧謂實屬推諉
卸責
之詞,
難謂與情理相符,所辯均要無可採。
⒊本院固無從證明被告張致裕自擔任業務經理以來,對於沛
津公司委託代工之系爭四項商品,業已知悉有攙偽、假冒
及有虛偽標記等情,然至少於證人謝明蒝承接林舫薰業務
之後,即其擔任證人謝明蒝直屬主管起,與被告林立中、
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等人,自應共同令負上開罪責。
三、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刪除舊法「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
構成要件後,已非
結
果犯、
實害犯。依立法院該次修法說明:「業者有本法第1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
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
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
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解釋上,
祇要行為人有同法
第15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或第10款之「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行為,即成立本罪,
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綜合立
法院102 年5 月間,審查食品衛生管理法(
嗣於103 年2 月
5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草案委員會
就本條文之修正動議說明:「…因為食品案件之舉證相當困
難,因此,本條難有適用之餘地;…爰提案修正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49條,增設
危險犯之形態,俾規範完整。」及103 年
2 月5 日修正公布提高本罪刑度之立法理由:「一、近期發
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
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
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二、對於此類不法
行為,…應加重處罰,以維國人健康及消費權益。…」、10
3 年12月10日修正公布提高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刑度,並於
該條第一項後段增訂情節輕微者,處以較低刑度之規定,該
次立法理由:「三、違規食品
態樣繁多,食品業者規模大小
亦有不同,若一律處以第一項重刑,似不符
比例原則,故對
違規情節輕微者,以維持現行刑度為宜,以符合
罪刑相當原
則。四、…原條文第一項為
抽象危險犯,第二項為實害犯…
」,足認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
法益
,祇要在食品中攙偽或假冒或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添加物,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最
高法院105 年11月22日105 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四項油品,並非純橄欖油,
尚混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比例之黃豆油,且添加有「銅葉
綠素」,為「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
暨規格標準」准用
之成分,屬第(九)類著色劑,可使用於口香糖及泡泡糖;
用量以Cu計為0.04g/kg以下;亦可使用於膠囊狀、錠狀食品
;用量為0.5g/kg 以下;惟依現行規定尚未准許用於食用油
脂中等情,
業據被告等人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食藥署2013年10月7 日署長信箱回函、食藥署103
年1 月23日FDA 研字第1024025511號函及檢附之檢驗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12日北府衛食藥字第1023064407號
函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1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
121452號函及檢附之訪談紀要、食品業者稽查紀錄表附卷為
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14頁、102 年度他字第
6996號卷四第3 至6 頁、第139 至141 頁);自屬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所定之攙偽或假冒、添
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無疑。又附表二編號一中
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部分,該油品均係百
分之百之純橄欖油,僅有添加「銅葉綠素」,沒有攙入黃豆
油乙節,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2014/11/24)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
),
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自應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
第1 項第10款所定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之規
定,檢察官認同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四品項油品之瓶裝標示,均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之產品標示內容欄所示,有卷附瓶身彩色照片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93 頁),其上分別標示有「100%純橄
欖」、「Pure Olive Oil」、「義大利進口」等字樣;惟系
爭四品項油品,除附表二編號一中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兩次銷售日期之產品,係使用百分之百之橄欖油外,其餘
油品均攙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之黃豆油,自非百分之百純橄
欖油,核與標示內容並不相符;尚且,除編號四所示之油品
中銷售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部分,混有37 %之義大利進口
橄欖油外,其餘所使用之橄欖油均係自西班牙進口等情,均
有卷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均足認被
告等貼於包裝上之標示,顯屬虛偽不實,除附表二編號一中
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兩次銷售日期之產品,僅有原產
國之標記不實外,其餘各項產品所標示之原產國及品質,均
屬虛偽之標記甚明。
五、
綜上所述,被告等在食品中攙偽、假冒,及添加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並有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犯行
,實
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
集合犯、
吸收犯
、
結合犯、
連續犯、
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
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
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
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食品衛生管理法
歷經多次修正,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前食品衛生管理法
僅有40條文,且未將食物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
物列入刑事處罰。因國內發生重大食安問題,原規定條文已
無法適應社會需要,乃大幅修正食品衛生管理法,將原有條
文40條增至60條,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且依該法第
60條規定:「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
定及第22條第1 項第5 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
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故除部分條文外,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即21日起發
生效力,修正後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食
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
陳列:…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
18條第1 項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
、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9條第1 項規定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由
上開修法歷程觀之,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49條第1 項,係修正前所無;是被告等就附表一編號
四所示部分,行為終了時已在102 年6 月21日之前,此部分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
,因行為終了時業已跨越102 年6 月21日之後,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法律,惟其於102 年6 月21日以前之行為,依當時有
效之食品衛生管理法仍無刑事處罰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嗣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
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
規定:「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5 項則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
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
倍以下之罰金。」。而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再於103 年12
月10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自公布日施行(公布日起
算第3 日生效),修正後第49條第1 項規定:「有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 款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8,000 萬元以下罰金。情節
輕微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00
萬元以下罰金。」,第5 項則未修正。
㈢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103 年2 月5 日、103 年12月10日修
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均較不利於被告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終了時即102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為有利於被告等。
二、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罪,本含有
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
9 條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詐欺罪責(
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
均足資參照)。核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致裕、張曉君、
陳俊憲、謝明蒝等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違反102 年6 月
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添加物食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販賣罪、違反102 年
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攙偽、假冒及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2 項之明知為虛偽標示商品而
販賣罪。又其等就上開油品之品質或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進而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行為,虛偽標記商品之品質之
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
單純一罪而
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銷售日期,先後多次就油品
之品質(不含編號一中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9 月5
日部分)、原產國為虛偽標記、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僅自
102 年6 月21日起)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
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均各僅論以
一罪。至附表二所示之四品項油品,其容量、包裝、標籤、
委託代工之時期及銷售日期,均不相同,即不能將各項油品
之製造、販售,統包於一個營業行為概念之下,而應各自分
別獨立為一營業行為,故應分論以4 個(接續犯)行為。又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所為,係以一營利行為同時該當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及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論處。
三、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直接故意,後者為
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11月27日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
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等人自96年8 月間承接沛津公司
委託代工始,及被告陳俊憲自97年間承接被告張曉君業務起
,被告張致裕、謝明蒝自被告謝明蒝於101 年8 月1 日承接
沛津公司業務起,分別與林舫薰(101 年7 月31日前)、楊
明憲就前揭犯行,無論係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等既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虛偽不實標記之標籤,
及利用不知情之生產線、倉管、包材等工作人員,均為
間接
正犯。其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於102 年6 月
21日以後因執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即
附表一編號一、二、三部分,應依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
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又上開被告
林立中等人因執行業務所犯之罪既應分論併罰,則被告福懋
公司依法應科罰金部分,自亦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爰
審酌被告等雖受僱於福懋公司,並非事業負責人,然均為
專業之油品從業人員,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生產及販售商
品,詎其等於接受第三人之委託代工,竟罔顧消費者權益,
不僅意圖欺騙他人,在商品外包裝上對於商品原產國、品質
為虛偽不實之標記,在食品內容物裡有攙偽、假冒以其符合
代工成本,或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以增加賣相,嚴重影響
交易秩序,徒增無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殊
值非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任
何刑之
宣告確定,素行堪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被告林立中、杜永光、張曉君、陳俊憲、謝明蒝
犯
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所為商品不實之
標記,並非混合或添加有害於人體之物質,與攙入回收油、
地溝油等低劣油品混充而假冒之情形仍屬有間,犯罪之情節
及惡性並非重大,及被告張致裕身為被告謝明蒝之直屬主管
,竟概以不知情為由
圖卸刑責,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兼衡其
等各自於福懋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層級,及其等所參與之期
間長短,復均為受薪階級,本皆肩負家中生計,倘嚴予苛責
要求其等斷然拒絕配合或選擇離職以表清白,實與人性相違
,及其等非因牟不法利益,始承攬本件代工業務,復未因此
直接獲有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福懋公司因其受僱人執
行業務,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
49條第5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並斟酌食品衛生管理法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後之銷售金額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
沒收部分:
㈠末扣案之領料單8 頁係調查局
搜索時,自電腦中列印而得,
及領料單影本4 張,是領料單再行影印而得,瓶標1 紙亦係
自電腦檔案以彩色列印而得,均非原始文件,領料紀錄光碟
亦為調查局搜索時自電腦檔案複製而得,亦非原始檔案,均
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四品
項之油品,乃告訴人支付價金所取得之物,自屬告訴人所有
,並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又本院於104 年3 月9 日至福懋公
司大肚廠區所扣得之金伯萊橄欖油1 瓶,與本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銷貨日期,均無關聯,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衛生主管機
關就已封存部分之油品,會依法予以沒入乙節,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附卷可稽;合約書亦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是綜
合上情,本院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㈡至
犯罪所得部分,本院認福懋公司係承攬沛津公司委託代工
生產系爭四品項之油品,其間未有任何施用
詐術之情,所生
產之品項、油品比例、瓶身標籤及使用添加物著色等,概依
委託人即沛津公司之指示,核無詐欺情事(詳後述),福懋
公司所取得之報酬,皆係承攬代工而來,並非不法所得,自
無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立中為降低被告福懋公司代工製造橄欖油之成本,藉
以牟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
裕、謝明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福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6年8 月間起至102 年10月間止(
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8 月),受沛津公司委託生產製造如附
表一所示品項之產品,將
原本應為100%純橄欖油之配方,改
為摻雜黃豆油等其他油品,並添加「銅葉綠素」染色,使沛
津公司
陷於錯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均為100 %天然之
純橄欖油而購買,共支付共8,034,777 元予福懋公司(起訴
書誤載為8,340,277 元);因認被告等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㈡被告福懋公司,及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
張致裕、謝明蒝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銷售期間,所
代工製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產品,有攙偽、假冒及
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銅葉綠素」之犯行;
因認此部分被告林立中、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裕
、謝明蒝等人涉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被告
福懋公司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5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已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再者,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申言之,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
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
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
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經查:
㈠就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255 條之罪,以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
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及明知為前項商
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始可成
立,均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得或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
件者,並不相同,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3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者乃所謂
妨害農工商罪,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與後者乃保護個人
之財產法益,性質上本不相同,合先敘明。
⒉質之證人謝明蒝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剛進
福懋公司時,承辦福懋公司與沛津公司業務的是何人?)
林舫薰。(問:你的意思是沛津公司的業務部分你是承接
自林舫薰?)對。(問:【請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
卷卷一第214 頁反面及第21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是
你103 年5 月9 日調查筆錄,問你成本、配方及定價決定
之過程為何,你回答『相關訂單成本配方及訂價,我原則
上都是延續我接手之前由林舫薰負責處理的內容辦理。我
提醒楊明憲有必要因應中國大陸實施之進口油品檢驗規定
,因此該批訂單的橄欖油成分必須要改變過去OEM 的成分
比例【百分之三十橄欖油及百分之七十沙拉油變成百分之
百的純橄欖油】,單瓶價格從130 元上調至165 元,後續
我跟楊明憲報價,而楊明憲也同意依照新價格採購這個交
易』,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與楊明憲這
部分討論為配合大陸法規,要把過去比例三七的比例,調
整為百分之百橄欖油的產品,這部分是指的是福懋公司幫
沛津公司代工的調和橄欖油或是純橄欖油的部分?)就是
由調和橄欖油改為純橄欖油,本來幫沛津代工標示純橄欖
油不是純橄欖油,後來改為純橄欖油,是為了因應大陸法
規的變更,建議他從原來的七三比例改為百分之百。(問
:第215 頁部分你說『我記得我是在接手業務之後,楊明
憲第一次有打電話給我下訂1 公升裝橄欖油品時,楊明憲
就主動告知我他還是一樣要按照過去下訂的混油比例委託
代工,而混油比例是三比七,因此我在接手林舫薰負責該
項業務之前,楊明憲就是以這樣的混油比例向林舫薰下訂
,而且在更早之前楊明憲委託本公司代工的混油比例甚至
有達百分之二十橄欖油及百分之八十沙拉油的情形,不過
楊明憲在第二次打電話來向我下訂橄欖油時,我無意間才
發現並且確認楊明憲之前所謂的三七指的是百分之三十橄
欖油與百分之七十沙拉油,而我在第一次接受楊明憲訂單
時,誤植為百分之三十的沙拉油與百分之七十的橄欖油』
,以上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問:這部分跟楊明憲討
論的產品,是福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代工的純橄欖油還是調
和橄欖油?)標示是純橄欖油,但實際上是調和橄欖油。
(問:你如何知道三七指的是百分之三十橄欖油、百分之
七十沙拉油?)我後來跟楊明憲有確認過。(問:你如何
知道更早時沛津公司有委託以二八比例加工?)因為本案
之後我們去調之前的代工資料出來才知道。(問:關於這
些混油比例你有無跟福懋公司其他人討論過?)剛接的時
候我只有跟交接給我的林舫薰討論,因為當時這邊都是他
處理,所以我直接問他,他當初也有很明白告訴我這是代
工產品,客人怎麼說我怎麼做就好。我還有跟廠內的陳俊
憲確認,之前林舫薰就是依照這樣的方式在幫沛津公司代
工。(問:剛才有提到你跟楊明憲有提到混油比例的部分
,是否指金伯萊橄欖油等這些沛津公司要求代工且標記為
純橄欖油的部分?)是。」、「(問:【請提示102 年他
字第6996號卷卷一的208 頁、209 頁訂貨聯繫單,提示並
告以要旨】訂貨聯繫單是如何而來?是否沛津公司有訂貨
你們才會有訂貨聯繫單?)對。(問:訂貨聯繫單上有備
註配方,配方是何人指示?)沛津公司楊明憲下訂單時會
告知。(問:101 年10月23日的部分你寫200 箱、每箱15
60元,102 年7 月23日每箱是1980元,為何要這樣調整價
格?)因為從原本比例更改成百分之百橄欖油,所以要把
價格調高。」、「(問:你們代工的部分是用沛津公司的
品牌?)對。(問:分成哪幾種?)有分成1 公升及2 公
升,本案的部分是1 公升的,有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
,總共有四個品項,另外還有一個500 毫升的。(問:你
們公司的油有純橄欖油及調和橄欖油,就標示部分沛津公
司購買的是哪一種?)沛津公司自己廠牌部分的1 公升都
是標示純橄欖油,就是富貴一品、金伯萊、台正及500 毫
升的部分,2 公升的部分是標示調和油。(問:沛津公司
實際上購買的部分?)跟我們公司購買的都是調和橄欖油
,只有到最後金伯萊那批才改成百分之百純橄欖油。(問
:金伯萊本來的標示為何?)本來標示是純橄欖油,但實
際上是調和橄欖油。(問:金伯萊本來實際的內容不是純
橄欖油,後來有改成純橄欖油?)對。(問:這是何人跟
你接洽?時間為何?)沛津公司楊明憲跟我接洽的,當時
他告訴我為因應大陸法規更改,他要把原本的調和橄欖油
改成純橄欖油。(問:所以你也知道沛津公司上述四個品
牌原本標示都是純橄欖油,但內容不是純橄欖油?)對。
(問:比例每次是否都一樣?)我接的時候大部分都一樣
,除非像我剛才所說要改成百分之百時才有變動。(問:
這部分你的前手有無跟你交接?)林舫薰沒有特別跟我講
清楚,但我接到訂單的時候有跟他確認。」、「(問:林
舫薰正式離職後,你如何開始跟沛津公司聯繫?)我直接
打電話給楊明憲,他如果有要下訂單會先打給我。(問:
楊明憲如何下訂單?)他會跟我說數量多少、交期大概何
時,像我剛才講的有兩種代工,一種是2 公升、一種是1
公升,1 公升的就是本案的四項油品。(問:就檢察官起
訴金伯萊1000ml、富貴一品1000ml、台正特級500ml 、台
正特級1000ml的部分,楊明憲下訂單時如何跟你說?)他
會打電話跟我說數量跟品項,第一次他打來就有跟我講三
七比例的問題。他會直接跟我說富貴一品幾箱、比例三七
。(問:楊明憲直接跟你說三七?)對。(問:你有無問
楊明憲三七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我自認是橄欖油七
、沙拉油三,是第一張訂單時。(問:第一張訂單楊明憲
直接跟你說三七,你有無跟他確認是否為百分之七十橄欖
油、百分之三十沙拉油?)我沒有問,我當時就自以為橄
欖油是七、沙拉油是三。(問:你沒有問楊明憲,但他一
講三七你就知道他是要混油?)他就直接說要照之前三七
的比例下去調。(問:所以楊明憲這樣講你就知道他是要
混油,只是哪個三、哪個七你沒有細問?)對。(問:你
聽到楊明憲這樣講之後,你馬上就寫訂貨單?)我有先打
電話問林舫薰,為什麼沛津公司會下這種單,他跟我說這
是沛津公司OEM 的東西,客人怎麼說就怎麼做。(問:你
第一次接到楊明憲的電話,你就有馬上打電話跟林舫薰確
認?)對。(問:林舫薰跟你說客人怎麼說你就怎麼做?
)對。(問:當時你有無跟你林舫薰說你認為的三七比例
是橄欖油七、沙拉油三?)我沒有問。(問:【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卷一第208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楊
明憲打電話給你時,你是否會寫這種電話訂貨聯繫單?)
對。(問:你就負責寫這張就好了?)對。(問:你說你
接到楊明憲第一通訂貨電話之後,你是先打電話給林舫薰
,還是先寫這張訂貨聯繫單?)我先打電話給林舫薰。(
問:林舫薰沒有跟你說哪個三、哪個七,你的訂貨聯繫單
是怎麼寫的?)當時林舫薰說客人怎麼說我就怎麼做。(
問:但你當時沒有跟林舫薰問清楚楊明憲的意思是什麼,
你訂貨單當時怎麼寫?)我就寫橄欖油七、沙拉油三。(
問:這樣你們第一次做的油就不符合楊明憲的意思?)對
。(問:楊明憲是否知道?)他第二次才知道。(問:你
誤解楊明憲的意思,以為三七比例是橄欖油七、沙拉油三
,你們福懋公司第一次做出去的油是以這個比例交給楊明
憲,沛津公司是否知道你們油是這樣的比例?)應該是第
二次下訂單時他才知道。(問:第二次你如何發現原來你
搞錯了?)第二次楊明憲打電話來下訂時,我直接跟他說
這次是不是跟之前一樣橄欖油七、沙拉油三,楊明憲說不
是啦你弄錯了,我那時才發現。(問:所以你第二張訂貨
聯繫單就有改成橄欖油三、沙拉油七?)對。(問:之後
就比例的部分有無再做任何調整?)如果他沒有提出就照
舊。(問:在你接手之後都是三七比例?)對。(問:除
了第一次接到楊明憲電話後,你有打電話跟林舫薰確認楊
明憲的意思外,之後有無就沛津公司這部分的業務再跟林
舫薰聯繫過?)之後應該就沒有。」、「(問:你跟楊明
憲聯繫的部分,除了訂油數量、比例外,有無討論到關於
包裝及標籤的問題?)沒有,那個之前都已經做好了,我
沒有特別討論。(問:所以在你接手之後,有關包裝及標
籤的部分你們都不需要再討論,一切照舊,在林舫薰在的
時候怎麼做你就怎麼做,楊明憲也沒有就此部分跟你討論
或要求要變更?)沒有。(問:你在調查站有提到102 年
9 月楊明憲有另外跟你下訂一批百分之百純橄欖油?)對
,就是金伯萊。(問:金伯萊原本楊明憲要求三七比例的
部分,102 年9 月他要求你這次要做百分之百比例的?)
對。(問:是否知道為何楊明憲原本跟你們公司下訂代工
都是調和油,到102 年9 月時要改為百分之百?)當時楊
明憲跟我說大陸那邊法規有更改,要將原本調和的部分改
成百分之百。」、「(問:這四種油品是福懋公司代工的
,為何沒有區分代工費用?)我銜接林舫薰交接下來就一
直是這樣做,我就依照他的模式去做。(問:有關費用如
何計算也都是照舊,所以你與楊明憲聯繫時也沒有討論?
)沒有。(問:系爭四種油品從你101 年7 月接手後,是
否都用電話口頭下訂單,沒有寫成任何書面契約?)對。
(問:之前林舫薰與楊明憲的交易模式有無作成書面契約
?)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應該都是用電話聯絡而已,契約
的部分是我在找相關資料時有找到他之前跟他訂的契約。
」、「(問:【提示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96、97
頁的兩張發票,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兩張發票是否你剛才
回答審判長說楊明憲為了因應大陸的要求,而向你下單要
求提供百分之百純橄欖油所出貨的發票?)兩張都是。(
問:所以102 年8 月就開始了?)對。(問:你剛才說10
2 年9 月才開始是說錯了?)對,是102 年8 月。(問:
這兩次出貨的內容物確定是百分之百橄欖油,沒有混油?
)對。(問:所以這兩批貨應該也要剔除?)對。(問:
上面單價每瓶都是從130 元改為165 元?)對。(問:16
5 元的單價如何計算?)當時我是問同油脂部門的鄭芷惠
現在橄欖油的價格、包材的價格後計算。(問:所以鄭芷
惠和你就可以決定要賣給楊明憲的油品單價?是否需要給
上面的主管簽核?)要。(問:最高層級是?)跟訂單一
樣,我都照一般正常的訂單流程跑,也是給張致裕簽。(
問:所以張致裕就可以決定這瓶單價是165 元?)是。(
問:按照我們整理的發票內容,若從102 年8 月開始,除
了金伯萊以外,台正橄欖油500ml 有交易兩次、台正橄欖
油1000ml交易兩次,以
追加起訴書所指這四種油品,若是
要因應大陸要求,為何只有金伯萊改成強調是百分之百純
橄欖油?至少另外三種產品也應該一併修正,否則出口到
大陸時如何過關【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幫沛津做好
的一批油,他不會一次全部載走,我們跟他算錢的方式是
以他載多少算多少,剛才法官提示的部分是之前做好的油
,只是出貨日期比較晚。(問:出貨日期如果搭配金伯萊
來看,會感覺像是在楊明憲要求百分之百純橄欖油之後才
出貨?)對,因為是代工產品,只要生產出來就全部都是
他的貨,我們不可能幫他賣。(問:依你所述,如果照起
訴書的四種油品,台正特級500ml 與1000ml兩種油品雖然
出貨日期有102 年8 、9 、10月,但這幾次出貨日期都不
是楊明憲要求百分之百純橄欖油之後才生產?)對。」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
⒊證人杜永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林舫薰接受
處理沛津公司的訂單,福懋公司內部處理流程為何?)業
務端那邊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生產這邊我很清楚,福懋公
司分兩塊,一個是福懋公司本身的產品,以生產方面是以
安全庫存,沒有庫存我們就生產,沛津公司的部分是代工
,林舫薰有打電話來說要生產哪時候出口的時候,我就會
請陳俊憲安排生產。(問:在林舫薰接受訂單時,林舫薰
是否會跟你說要如何生產?)他大部分透過陳俊憲,林舫
薰不會跟我說要生產的內容。(問:沛津公司代工的狀況
為何?)沛津公司代工的部分林舫薰會直接聯絡陳俊憲,
他大概何時要出貨,陳俊憲就會安排生產。(問:當初是
否知道何人要求這4 個品項要有混油的狀況?)據我所知
林舫薰跟楊老闆來過我們公司好幾次,我跟他見面大概也
有兩、三次,在言談中,林舫薰跟老闆知道混油的事情,
這個配方是他們告訴我的,陳俊憲也知道這件事情,至於
他有無親口告訴我這件事情我忘記了。因為當初還沒有發
生事情前,林舫薰跟楊老闆來我們討論時,他們提到油品
的價格到大陸,在閒聊中他們希望不是純的過去。(問:
通常在跟他們聊的過程中,除了你、林舫薰、楊明憲外,
旁邊還會有誰?)有時候陳俊憲會在場。」、「(問:福
懋公司幫沛津公司代工的這4 款主要的生產事務是否由陳
俊憲在負責?)是。(問:你是廠長,為何這部分會特別
交代由陳俊憲去負責?)當時我是負責棕櫚油,這塊我是
叫他全權負責生產。(問:你在福懋公司的職稱為何?)
廠長。(問:名義上包含橄欖油是否也是由你負責?)生
產我負責,我是生產部的廠長。(問:關於為沛津公司所
代工的這4 款橄欖油,有摻混黃豆油的事情,你是否知道
?)知道。(問:何時知道的?)一開始就知道。(問:
何人跟你說橄欖油裡面有摻黃豆油?)陳俊憲或林舫薰跟
我說的。(問:陳俊憲或林舫薰如何跟你說?)我忘記了
,一開始我就知道他們要混油。(問:是否知道該商品販
售出去是標榜純橄欖油?)知道。(問:油品的這些標示
是否也是委託你們代工的廠商,幫他們印好的?)有一部
分是我們印的,有一部分是他提供的。(問:你知道橄欖
油裡面有摻黃豆油,但是外包裝呈現純橄欖油,是否正確
?)是,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第41
頁反面、第42頁及反面)。
⒋證人陳俊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一開始福懋
公司接受沛津公司的訂單時,福懋公司內部處理的流程是
否清楚?)業務部不清楚,生產部一開始沒有訂單,我們
公司的產品是依據安全庫存去生產,代工部分是林舫薰跟
我聯繫品項、數量多少、何時出貨,我再依據他的出貨日
期排定生產。(問:油是否要混油或是比例、油的內容,
林舫薰是否會跟你說?)如果新品項我會問過他,舊品項
依照之前的生產方式去做。(問:跟沛津公司有關的,富
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0.5 公升裝、台正
特級橄欖油1 公升裝、金伯萊橄欖油1 公升裝,林舫薰接
到這些訂單是如何跟你說的?)他會先我聯繫說大概何時
要出貨、數量多少。(問:你就延襲之前的配方去製造?
)是。(問:是否會再跟林舫薰說裡面的內容?)會再跟
他確認油品的內容。(問:是否會再跟林舫薰討論配方的
內容?)不是討論,是詢問,就看比例是多少。(問:林
舫薰如何跟你說?)看那個品項的比例是什麼,他會直接
跟我講。(問:是否確定剛才提到的4 個品項的油你有跟
林舫薰討論到比例的問題?)有。(問:標籤標示是純橄
欖油,為何你會跟林舫薰討論到比例的問題?)因為我接
的時候,這個油品就是混的,我在跟他討論要混多少比例
進去。(問:你與林舫薰討論的結果如何?)就直接問他
混多少,看是80比20或是70比30,沙拉油80,橄欖油20或
是沙拉油70,橄欖油30。(問:你確定跟林舫薰對話的內
容有討論到這個部分?)有。(問:剛剛杜永光有說林舫
薰跟楊明憲有到廠裡面兩、三次,你當時有在場的有幾次
?)次數不記得,超過兩次以上。(問:你們談的內容為
何?)有包含比例配方,有標期,應該大部分就這些。(
問:是否確定有討論到比例配方的問題?)有。(問:是
哪些油品比例配方的問題?)2 公升、1 公升都有。(問
:沛津公司的訂單,你們這邊有無訂貨聯繫單?)到後期
才有。(問:訂貨聯繫單上面的簽名都是何人要負責簽名
?)上面只有林舫薰的簽名,業務人員簽名。」、「(問
:剛剛講到你知道剛才辯護人問你的那4 種純橄欖油,何
時知道不是純橄欖油,是混油?)我開始接這個業務的時
候就知道。(問:你接這個業務是何時的事情?)97年間
,月份忘記了。(問:你剛剛有講到林舫薰跟沛津公司聯
絡後,林舫薰會告知需要生產哪些油品,你依據他的告知
生產?)對。(問:林舫薰是否知道只要口頭告知你就可
以,不需要給你任何的訂購單或是申請單、報表這些東西
?)不用,我曾經詢問過廠長,他意思說業務講就可以直
接排,林舫薰直接講就可以直接排。(問:這4 種油你知
道是混油,配方混油的比例沛津公司或林舫薰有無提供紙
本的配方比例給你過?)沒有,都是林舫薰口頭跟我講的
。(問:林舫薰跟你講之後,是否必須要跟沛津公司確認
這個業務回報回來的訂單是否是確實的?)確認動作是業
務去做,我們只須對業務負責,業務跟我們講時,等於代
表業務已經跟客戶確認過,我們生產不需要再跟客戶確認
。」、「(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6996號卷二第70
頁背面,提示並告以要旨】問你前次瓶標是否銜接這4 個
品項等油品均係純橄欖油?你回答不是,都是調合油,是
否有這樣回答?)是。(問:【請求提示102 年度他字69
96號卷二第70頁背面,提示並告以要旨】問你沛津公司當
初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富貴一品橄欖油1 公升裝,台正
特級橄欖0.5 公升裝、台正特級橄欖油1 公升裝、金伯萊
橄欖油1 公升裝等油品,有無同意內容物可摻雜橄欖油以
外,油料與該等油品中?你回答沛津公司會提供油品的配
方,供福懋公司代工製造,且瓶標也都是由沛津公司提供
,福懋公司只是依照沛津公司訂單的要求來代工,是否有
這樣回答?)是。(問:你一開始回答有代工生產純橄欖
油,你後面回答又調合油,調合也是依照沛津公司的指示
來做的,是否有矛盾?)我們生產是對業務,林舫薰提供
我什麼配方我就做,我會認為林舫薰跟沛津公司已經商量
好的。(問:你先跟調查官說福懋公司有受委託代工是純
橄欖油,你後面又說這些不是橄欖油,是調合油?)他問
我瓶標是否寫純橄欖油,我當時回答是,我前面回答純橄
欖油是依照瓶標來回答,但實際內容物是調合油。」、「
(問:在你負責為沛津公司代工這4 款油品的事務前,你
接這個工作的前手是何人?)我是97年左右進入生產二課
,負責沛津公司這4 款油品的代工事務,前手是張曉君。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第46
頁及反面、第47頁及反面、第48頁及反面)。
⒌證人張曉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沛津公司委
託福懋公司生產4 個品項的油品,妳後面會接觸到的東西
跟這4 個油品有關係的,是哪個部分?)開發票、請款。
(問:剛剛陳俊憲有提到他的前手是妳,是否如此?)是
。(問:剛剛陳俊憲說他的前手是妳,這個部分是何意思
?)我是副課長,我負責做訂單的部分,早期沒有什麼訂
單,林舫薰常常下來這裡,他會直接去現場。(問:就妳
所知,本案4 個品項有混油的情事,這件事情妳是否知道
?)我後來知道。(問:後來是指何時?)不記得是何時
林舫薰有跟我講過,我記得曾經問過他,因為油的價格關
係,2 公升的訂單都會寫得很清楚,我問他2 公升橄欖油
賣這樣價格,為何1 公升賣這樣的價格,他跟我說那不是
純的。(問:林舫薰跟妳說那不是純的之後,還有無跟妳
說什麼?)好像他曾經跟我講過比例。(問:林舫薰跟妳
說比例是多少?)我忘記了。」、「(問:沛津公司委託
代工1 公升裝,包含500ML 那些油品,都是調合油還是都
是橄欖油,還是兩者都有?)剛開始的時候我不知道,我
問過林舫薰之後,他跟我說不是純的,何時我不記得。(
問:關於這4 個品項林舫薰有無跟妳談過各種成份的比例
?)我記得我曾經問過他,他好像沒有每個都告訴我,他
跟我說不是純的,因為2 公升會很清楚會寫訂單多少,我
有天突然想到,就問他2 公升訂單上的價格橄欖油是多少
錢,1 公升怎麼會賣這個價格,他說那又不是純的。(問
:妳們2 公升的訂單有寫各個油的成份,上面是否會寫單
價?)會。(問:妳看到橄欖油的單價明顯高於幫沛津公
司代工的價格,所以妳就質疑1 公升只賣130 幾元或140
幾元,林舫薰跟妳說幫沛津公司代工這4 款1 公升以下的
?)他跟我說又不是純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
反面、第55頁反面、第57頁)。
⒍上開證人等分別為福懋公司承攬本件油品代工之業務人員
、生產部門人員,是福懋公司究如何承接此項油品代工之
業務,自是以上開證人等最為熟悉,其等就如何經由前業
務人員林舫薰,及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之指示,代工瓶
標為純橄欖油,而內容物實則為調和油之產品過程,業已
就其等所知供承
無訛,所攙入黃豆油之比例,亦係受楊明
憲之指示而為等語,其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復無相異或矛
盾之處,初已無何等瑕疵可指;而證人謝明蒝初承接自林
舫薰業務時,曾弄錯混油之比例,而將原本百分之七十的
黃豆油,百分之三十的橄欖油,對調改成百分之七十的橄
欖油,百分之三十黃豆油乙節,亦經證人謝明蒝詳述如上
,並有卷附101 年10月23日之訂貨聯繫單可證(見102 年
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08 頁);尚且,證人謝明蒝於104
年6 月16日在刑事警察局經測謊鑑定,對於有與楊明憲聯
繫純橄欖油混油比例一事,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刑事警
察局104 年6 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 、2 頁),益見其所言非虛。
⒎復對照附表三所示福懋公司於101 年至102 年間,代工沛
津公司系爭四品項油品之成本一覽表,每瓶油品之計算方
式如下:(每公斤油品單價×0.918 ×油品比例+包材費
用+管銷費用)×1.05(含稅);㈠每公斤油品單價:每
公斤油品進口單價×1.1 (因關稅、運費、倉租等費用,
約為進口單價之百分之一,故加計之);㈡1 公斤×0.91
8 =1 公升;㈢油品比例: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
內領料單- 油脂處」之領料數量計算各油品所占比例;㈣
台正橄欖油(500ML )為一般油品(1000ML)一半,換算
每公升油品後需除以2 ;㈤包材費用:(玻璃瓶費用+標
籤費用+紙箱費用)×1.05(含稅);㈥依「福懋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記載,台正橄欖油(50
0ML )、台正橄欖油(1000ML)部份無領取標籤紀錄,故
認定標籤為沛津公司自行提供,因此計算包材費用時不列
入標籤價格;㈦管銷費用:依福懋公司101 年度會計報表
全年損益表計算之(101 年銷售費用29,664,590+101年管
理費用5,409,830 )÷000 年生產入庫量1,255,260 ≒28
等情,均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
可資佐證。是僅以編
號一金伯萊橄欖油,於銷售日期為102 年8 月21日、102
年9 月5 日兩筆以觀,該油品乃百分之百自西班牙進口之
純橄欖油,其成本即高達150.77元,如何能以130 元之代
工費用承攬之?利潤何在?自然須調高售價為之;縱以其
餘品項如編號三台正橄欖油1 公升裝,所使用同樣自西班
牙進口之橄欖油比較之,若以百分之百純橄欖油生產,不
攙黃豆油,加計包材、管銷費用,含稅價則為124.9395元
(計算方式:【69.46 +21.53 +28】×1.05=124.9395
),如若加計人事成本、合理利潤,又如何能以每瓶1 公
升裝含稅售價130 元之代價,幫沛津公司代工,豈非賠本
生意?凡此不合理之處,恰足以證明上開證人等所述,顯
然較合於真實,
應堪採信。而沛津公司本身即為大宗油品
之經銷商,對於油品市場之競爭力何在,商品之成本控管
及售價,乃至於產品之定位、設定之消費族群等,自係瞭
如指掌,是以福懋公司就本件為虛偽不實之標記,攙有沙
拉油之攙偽、假冒,以及添加銅葉綠素等違反食品衛生管
理法之情事,乃受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之指示而為之,
洵堪認定。
⒏至證人林舫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四品項幫沛津代工
之產品都是純橄欖油,伊不知道攙有其他油品,是一直到
調查局偵辦此案後才知悉;當初與沛津談的油品,完全依
照福懋公司自有商品益康橄欖油下去做的,伊的理解益康
橄欖油就是純橄欖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反面、第
239 頁反面、第240 頁、第245 頁);然查,證人林舫薰
為專業之業務主管,在福懋公司先後擔任業務襄理、副理
一職,復
自承沛津之客戶乃由其所開發,則關於沛津公司
委託代工系爭四品項油品之相關事宜,自以其最為熟稔無
疑,則其對於上開代工產品成本之控管及計算,顯然要高
於其他採購、生產、倉管及會計部門人員,否則如何向廠
商報價,如何決定每瓶代工價格係120 元、130 元,乃至
於150 元、165 元?又如何為公司謀取利潤?甚至,其他
部門可說是為配合業務部門之指示而作業,不然被告陳俊
憲如何領料、調配及排入生產期程?又如何能如期準時交
貨與沛津公司?是證人林舫薰固未必全然知悉如102 年度
偵字第25759 號卷四第168 頁、第199 頁反面所示福懋公
司101 年3 月1 日各項產品配方表之內容,然其對於純橄
欖油與調和油成本差異之區間,實難諉為不知;如其對於
系爭四品項油品並無混油情事,如此確信,何以證人謝明
蒝於接獲沛津公司負責人楊明憲三七比例之指示後,第一
時間向其詢問,證人林舫薰竟毫無任何疑問,僅一再重申
照客戶的交代去做,客人怎麼說你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93頁反面、第157 頁),其反應實悖於情理甚明。
遑論,福懋公司自行生產之益康橄欖油係攙入低價之芥花
油,比例高達百分之五十,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5759 、26732 號起訴書
在卷可稽
,而芥花油之成本本較沙拉油為低,亦有前揭配方表
可參
,倘若確如證人林舫薰所述係以益康橄欖油為對象去代工
,則整件混油情事,最有可能下決定者,不外油脂事業處
處長即被告林立中或廠長即被告杜永光,背地裡擅自指示
生產部門將純橄欖油攙入其他種類之油品混充,以期降低
成本牟取暴利,證人林舫薰及楊明憲乃被矇騙其中,而以
此詐欺沛津公司者;果如此,被告林立中或被告杜永光既
決定要混油,何不順勢使用與益康橄欖油相同、較為低價
之芥花油即可,何需再更換油品配方,改用成本較高之黃
豆油?既已決定要詐欺沛津,竟使用比自己公司產品所用
之芥花油還要貴的黃豆油去行騙?豈不荒謬?凡此,均殊
難想像,益證證人林舫薰所述,均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⒐綜上所述,福懋公司與沛津公司之間,自無何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自沛津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
㈡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部分: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係於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
項,始定有刑事罰則,是以行為終了時,在上開條文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者,自無該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本
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富貴一品橄欖油」,乃福懋公司
最早接受沛津公司委託代工之商品,惟其最後出貨之日期則
為101 年12月18日等情,有OEM 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
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3、74、84頁),是被告福懋公司,及被告林立中、
杜永光、陳俊憲、張曉君、張致裕、謝明蒝等人就該品項部
分,自無論以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餘地。
㈢公訴意旨認上開㈠、㈡部分,分別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2 年6 月19
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5 條第2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9日修正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
過失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之罰金。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
│編│ 產品名稱 │ 銷售期間 │ 銷售總額 │102 年6 月21│ 主 文 │
│號│ │ │ │日食品衛生管│ │
│ │ │ │ │理法修正生效│ │
│ │ │ │ │後之銷售金額│ │
│ │ │ │ │(金額明細詳│ │
│ │ │ │ │附表二所示)│ │
├─┼─────┼─────┼─────┼──────┼───────────────────────┤
│一│金伯萊橄欖│100年1月20│1,035,000 │99,000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 │油(1000ML│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 │9月5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二│台正橄欖油│99年12月13│440,305 │210,805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 │(500ML) │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 │9 月24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台正橄欖油│99年12月13│988,592 │210,470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一○二│
│ │(1000ML)│日至102 年│ │ │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
│ │ │10月17日 │ │ │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
│ │ │ │ │ │ │
│ │ │ │ │ │林立中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一○二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
│ │ │ │ │ │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富貴一品橄│96年8 月28│5,570,880 │0 │林立中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欖油(1000│日至101 年│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ML) │12月18日 │ │ │ │
│ │ │ │ │ │杜永光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致裕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張曉君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陳俊憲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謝明蒝共同犯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福懋公司售予沛津公司四品項橄欖油之明細
┌───────────────────────────────────────────────────────────────┐
│★說明:一、本表銷售明細係依據沛津公司提出之OEM 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及福懋公司開立之發票所製作(103 年度偵字第14537 號卷第│
│ 73至97頁)。 │
│ 二、依福懋公司發票資料,沛津公司明細有下列二處錯誤,本表係依更正後之資料製作: │
│ ①100年1月20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購買富貴一品「11,772瓶、共1,530,360元」,明細誤載為「11,722瓶、共1,523, 860元」 │
│ (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73、83頁)。 │
│ ②101 年11月22日(出口公司沛津)應係只有購買一筆「金伯萊2,400 瓶、共312,000 元」,明細誤載為二筆(103 年度偵字第14│
│ 537 號卷第73、87頁)。 │
│ 三、本表金額均含稅。 │
│ 四、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52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
├─┬────┬───┬───┬───┬──────┬───────┬────┬────┬─────┬─────┬───────┤
│編│產品名稱│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產品標示內容│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每瓶售價│ 銷售金額 │ 銷售總額 │ 證據出處 │
│號│ │橄欖油│橄欖油│比例 │ │ │ (瓶) │ │ │ │ │
│ │ │比例 │比例 │ │ │ │ │ │ │ │ │
├─┼────┼───┼───┼───┼──────┼───────┼────┼────┼─────┼─────┼───────┤
│一│金伯萊橄│30% │0% │70% │①成份:天然│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1,035,000 │①系爭四油品瓶│
│ │欖油(10│ │ │ │ 橄欖油 ├───────┼────┼────┼─────┤ │ 標(102 年度│
│ │00ML) │ │ │ │②PURE OLIVE│100年9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 │ 他字第6996號│
│ │ ├───┼───┼───┤ OIL,100% ├───────┼────┼────┼─────┤ │ 卷一第77、15│
│ │ │72% │0% │28% │ 純橄欖,義│101年11月22日 │2,400 │130 │312,000 │ │ 3至155頁)。│
│ │ ├───┼───┼───┤ 大利進口 ├───────┼────┼────┼─────┤ │②沛津公司OEM │
│ │ │100% │0% │0% │ │102年8月21日 │240 │165 │39,600 │ │ 自有品牌純橄│
│ │ │ │ │ │ ├───────┼────┼────┼─────┤ │ 欖油出口明細│
│ │ │ │ │ │ │102年9月5日 │360 │165 │59,400 │ │ 、福懋公司統│
│ │ │ │ │ │ ├───────┴────┴────┴─────┤ │ 一發票(103 │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年度偵字第14│
│ │ │ │ │ │ │銷售金額:99,000 │ │ 537 號卷第73│
├─┼────┼───┼───┼───┼──────┼───────┬────┬───┬──────┼─────┤ 至97頁)。 │
│二│台正橄欖│30% │0% │70% │①成份:橄欖│99年12月13日 │2,400 │88.5 │212,400 │440,305 │③系爭四油品照│
│ │油(500M│ │ │ │ 油 ├───────┼────┼───┼──────┤ │ 片(本院卷三│
│ │L ) │ │ │ │②100%純橄欖│102年6月6日 │180 │95 │17,100 │ │ 第174 至193 │
│ │ │ │ │ │ ,義大利進├───────┼────┼───┼──────┤ │ 頁 )。 │
│ │ │ │ │ │ 口,特級純│102年7月3日 │300 │95 │28,500 │ │④福懋油脂股份│
│ │ │ │ │ │ 橄欖油,Pu├───────┼────┼───┼──────┤ │ 有限公司歷史│
│ │ │ │ │ │ re Olive O│102年8月29日 │960 │95 │91,200 │ │ 交易記錄表(│
│ │ │ │ │ │ il ├───────┼────┼───┼──────┤ │ 本院卷四第14│
│ │ │ │ │ │ │102年9月24日 │959 │95 │91,105 │ │ 頁) │
│ │ │ │ │ │ ├───────┴────┴───┴──────┤ │⑤福懋油脂股份│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有限公司101 │
│ │ │ │ │ │ │銷售金額:210,805 │ │ 至102年代工 │
├─┼────┼───┼───┼───┼──────┼───────┬────┬───┬──────┼─────┤ 沛津四品項成│
│三│台正橄欖│30% │0% │70% │①成份:橄欖│99年12月13日 │2,292 │128.5 │294,522 │988,592 │ 本表、每瓶油│
│ │油(1000│ │ │ │ 油 ├───────┼────┼───┼──────┤ │ 品成本計算方│
│ │ML) │ │ │ │②100%純橄欖│100年11月25日 │2,340 │130 │304,200 │ │ 式(本院卷四│
│ │ ├───┼───┼───┤ ,義大利進├───────┼────┼───┼──────┤ │ 第18至19頁)│
│ │ │72% │0% │28% │ 口,特級純│101年11月22日 │1,200 │130 │156,000 │ │⑥福懋油脂股份│
│ │ ├───┼───┼───┤ 橄欖油,Pu├───────┼────┼───┼──────┤ │ 有限公司廠內│
│ │ │30% │0% │70% │ re Olive O│102年6月6日 │180 │130 │23,400 │ │ 領料單- 油脂│
│ │ │ │ │ │ il ├───────┼────┼───┼──────┤ │ 處、進口報單│
│ │ │ │ │ │ │102年7月3日 │300 │130 │39,000 │ │ 、商品銷貨期│
│ │ │ │ │ │ ├───────┼────┼───┼──────┤ │ 報表、進貨、│
│ │ │ │ │ │ │102年8月12日 │600 │130 │78,000 │ │ 統一發票、管│
│ │ │ │ │ │ ├───────┼────┼───┼──────┤ │ 銷費用計算(│
│ │ │ │ │ │ │102年10月17日 │719 │130 │93,470 │ │ 本院卷四第20│
│ │ │ │ │ │ ├───────┴────┴───┴──────┤ │ 至61頁反面)│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⑦福懋油脂股份│
│ │ │ │ │ │ │銷售金額:210,470 │ │ 有限公司101 │
├─┼────┼───┼───┼───┼──────┼───────┬────┬───┬──────┼─────┤ 至102年代工 │
│四│富貴一品│30% │0% │70% │①成份:橄欖│96年8月28日 │4,200 │140 │588,000 │5,570,880 │ 沛津四品項成│
│ │橄欖油(│ │ │ │ 油 ├───────┼────┼───┼──────┤ │ 本表(本院卷│
│ │1000ML)│ │ │ │②100%純橄欖│97年8月20日 │2,400 │150 │360,000 │ │ 四第66頁) │
│ │ │ │ │ │ ,義大利進├───────┼────┼───┼──────┤ │ │
│ │ │ │ │ │ 口,OLIVE │97年11月18日 │2,400 │140 │336,000 │ │ │
│ │ │ │ │ │ OIL ├───────┼────┼───┼──────┤ │ │
│ │ │ │ │ │ │98年12月11日 │2,148 │130 │279,24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月28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7月1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9月7日 │2,352 │130 │305,760 │ │ │
│ │ │ │ │ │ ├───────┼────┼───┼──────┤ │ │
│ │ │ │ │ │ │99年12月17日 │3,600 │130 │468,000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20日 │2,400 │130 │312,000 │ │ │
│ │ │ │ │ │ ├───────┼────┼───┼──────┤ │ │
│ │ │ │ │ │ │100年1月20日 │11,772 │130 │1,530,360 │ │ │
│ │ ├───┼───┼───┤ ├───────┼────┼───┼──────┤ │ │
│ │ │35% │37% │28% │ │101年12月18日 │5,904 │130 │767,520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102年6月21日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正生效後之│ │ │
│ │ │ │ │ │ │銷售金額:0 │ │ │
├─┴────┴───┴───┴───┴──────┴───────────────────────┴─────┴───────┤
│合計:8,034,777元(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340,277元) │
└───────────────────────────────────────────────────────────────┘
附表三:福懋公司101 年至102 年間代工沛津公司四品項橄欖油
成本一覽表
┌─┬────┬───────┬────┬───┬───┬───┬───────────┬────┬──┬────┬──────┐
│編│產品名稱│ 銷售日期 │每瓶售價│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 每公升油品單價 │包材費用│管銷│每瓶成本│ 證據出處 │
│號│ │ │(含稅)│橄欖油│橄欖油│比例 ├───┬───┬───┤(含稅)│費用│(含稅)│ │
│ │ │ │ │比例 │比例 │ │西班牙│義大利│黃豆油│ │ │ │ │
│ │ │ │ │ │ │ │橄欖油│橄欖油│ │ │ │ │ │
├─┼────┼───────┼────┼───┼───┼───┼───┼───┼───┼────┼──┼────┼──────┤
│一│金伯萊橄│101年11月22日 │130 │72% │0% │28% │67.21 │0 │34.66 │24.81 │28 │116.45 │①福懋油脂股│
│ │欖油(10├───────┼────┼───┼───┼───┼───┼───┼───┼────┼──┼────┤ 份有限公司│
│ │00ML) │102年8月21日 │165 │100% │0% │0% │90.78 │0 │0 │24.81 │28 │150.77 │ 101至102年│
│ │ ├───────┼────┼───┼───┼───┼───┼───┼───┼────┼──┼────┤ 代工沛津四│
│ │ │102年9月5日 │165 │100% │0% │0% │90.78 │0 │0 │24.81 │28 │150.77 │ 品項成本表│
├─┼────┼───────┼────┼───┼───┼───┼───┼───┼───┼────┼──┼────┤ 、每瓶油品│
│二│台正橄欖│102年6月6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成本計算方│
│ │油(500M├───────┼────┼───┼───┼───┼───┼───┼───┼────┼──┼────┤ 式(本院卷│
│ │L ) │102年7月3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四第18至19│
│ │ ├───────┼────┼───┼───┼───┼───┼───┼───┼────┼──┼────┤ 頁) │
│ │ │102年8月29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②福懋油脂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102年9月24日 │95 │30% │0% │70% │69.46 │0 │33.01 │16.8 │28 │70.11 │ 廠內領料單│
├─┼────┼───────┼────┼───┼───┼───┼───┼───┼───┼────┼──┼────┤ - 油脂處、│
│三│台正橄欖│101年11月22日 │130 │72% │0% │28% │67.21 │0 │34.66 │21.53 │28 │113.01 │ 進口報單、│
│ │油(1000├───────┼────┼───┼───┼───┼───┼───┼───┼────┼──┼────┤ 商品銷貨期│
│ │ML) │102年7月3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報表、進貨│
│ │ ├───────┼────┼───┼───┼───┼───┼───┼───┼────┼──┼────┤ 、統一發票│
│ │ │102年8月12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管銷費用│
│ │ ├───────┼────┼───┼───┼───┼───┼───┼───┼────┼──┼────┤ 計算(本院│
│ │ │102年10月17日 │130 │30% │0% │70% │69.46 │0 │33.01 │21.53 │28 │98.15 │ 卷四第20至│
├─┼────┼───────┼────┼───┼───┼───┼───┼───┼───┼────┼──┼────┤ 61頁反面)│
│四│富貴一品│101年12月18日 │130 │35% │37% │28% │67.21 │81.87 │32.6 │23.6 │28 │120.27 │③福懋油脂股│
│ │橄欖油(│ │ │ │ │ │ │ │ │ │ │ │ 份有限公司│
│ │1000ML)│ │ │ │ │ │ │ │ │ │ │ │ 101至102年│
├─┴────┴───────┴────┴───┴───┴───┴───┴───┴───┴────┴──┴────┤ 代工沛津四│
│★備註: │ 品項成本表│
│一、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 │ (本院卷四│
│二、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式:(每公斤油品單價×0.918 ×油品比例+ 包材費用+ 管銷費用)×1.05(含稅) │ 第66頁) │
│ ①每公斤油品單價:每公斤油品進口單價×1.1 (因關稅、運費、倉租等費用,約為進口單價之百分之一,故加計之) │ │
│ ②1公斤×0.918=1公升 │ │
│ ③油品比例: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之領料數量計算各油品所占比例 │ │
│ ④台正橄欖油(500ML)為一般油品(1000ML)一半,換算每公升油品後需除以2 │ │
│ ⑤包材費用:(玻璃瓶費用+標籤費用+紙箱費用)×1.05(含稅) │ │
│ ⑥依「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 油脂處」記載,台正橄欖油(500ML )、台正橄欖油(1000ML)部份無領取標籤│ │
│ 紀錄,故認定標籤為沛津公司自行提供,因此計算包材費用時不列入標籤價格 │ │
│ ⑦管銷費用:依福懋公司101年度會計報表全年損益表計算之 │ │
│ (101年銷售費用29,664,590+101年管理費用5,409,830)÷000年生產入庫量1,255,260≒28 │ │
└────────────────────────────────────────────────────────┴──────┘
附表四:林立中等人職務一覽表
┌─┬─┬──────┬───────┬─────────┬───────┬─────┬─────┐
│編│姓│ 到職日期 │任職部門/職稱│ 職務內容 │ 職務起
迄時間 │ 備 註 │ 證據出處 │
│號│名│ │ │ │ │ │ │
├─┼─┼──────┼───────┼─────────┼───────┼─────┼─────┤
│一│林│80年4月25日 │油脂處業務部/│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4年9月1日至96│已於103 年│福懋油脂股│
│ │立│ │副處長 │與執行 │年6月30日 │11月5 日離│份有限公司│
│ │中│ ├───────┼─────────┼───────┤職 │職務明細表│
│ │ │ │油脂處業務部/│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6年7月1日至99│ │(本院卷三│
│ │ │ │副處長、代理處│與執行 │年3月31日 │ │第146至147│
│ │ │ │長 │ │ │ │頁反面) │
│ │ │ ├───────┼─────────┼───────┤ │ │
│ │ │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99年4月1日至10│ │ │
│ │ │ │ │與執行 │3年11月4日 │ │ │
├─┼─┼──────┼───────┼─────────┼───────┼─────┤ │
│二│杜│77年2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油脂、消費品之生產│96年1月1日起迄│ │ │
│ │永│ │廠長 │、包裝、倉管及設備│今 │ │ │
│ │光│ │ │等事宜 │ │ │ │
├─┼─┼──────┼───────┼─────────┼───────┼─────┤ │
│三│張│81年8月17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大宗油品等銷售(黃│95年11月16日至│ │ │
│ │致│ │業務課/副理 │豆油、棕櫚油、芥花│99年9月30日 │ │ │
│ │裕│ │ │油銷售) │ │ │ │
│ │ │ ├───────┼─────────┼───────┼─────┤ │
│ │ │ │油脂處業務一部│大宗油品等銷售(黃│99年10月1日至1│ │ │
│ │ │ │業務課/業務經│豆油、棕櫚油、芥花│03年5月31日 │ │ │
│ │ │ │理 │油銷售) │ │ │ │
│ │ │ ├───────┼─────────┼───────┼─────┤ │
│ │ │ │油脂處/副處長│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103年6月1日至1│ │ │
│ │ │ │ │與執行 │05年5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處長 │油脂處總體營運規劃│105年6月1日起 │ │ │
│ │ │ │ │與執行 │迄今 │ │ │
├─┼─┼──────┼───────┼─────────┼───────┼─────┤ │
│四│張│81年8月17日 │消品處業務部/│消費品帳務管理 │90年11月1日至9│ │ │
│ │曉│ │副課長 │ │9 年9月30日 │ │ │
│ │君│ ├───────┼─────────┼───────┤ │ │
│ │ │ │油脂處業務二部│消費品帳務管理 │99年10月1日至1│ │ │
│ │ │ │/課長 │ │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營管課/│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104年1月1日至1│ │ │
│ │ │ │課長 │辦理 │05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資深專│油脂處營運事務協助│105年4月1日起 │ │ │
│ │ │ │員(四職等) │辦理 │迄今 │ │ │
├─┼─┼──────┼───────┼─────────┼───────┼─────┤ │
│五│陳│95年3月1日 │油脂處生產部/│油脂生產、包裝等事│95年3月1日至98│ │ │
│ │俊│ │專員 │宜 │年5月31日 │ │ │
│ │憲│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消費品包裝等│98年6月1日至99│ │ │
│ │ │ │裝課/代理副課│事宜 │年9月30日 │ │ │
│ │ │ │長 │ │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消費品包裝等│99年10月1日至1│ │ │
│ │ │ │裝課/課長 │事宜 │03年12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包裝等事宜 │104年1月1日至1│ │ │
│ │ │ │裝課/課長 │ │05年3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包│油脂包裝等事宜 │105年4月1日至1│ │ │
│ │ │ │裝課/課長 │ │06年5月31日 │ │ │
│ │ │ ├───────┼─────────┼───────┤ │ │
│ │ │ │油脂處生產部精│油脂(棕櫚油)之生│106年6月1日起 │ │ │
│ │ │ │油課/課長 │產等事宜 │迄今 │ │ │
├─┼─┼──────┼───────┼─────────┼───────┼─────┤ │
│六│謝│99年3月1日 │油脂處業務一部│開發及服務客戶,公│99年3月1日至10│林舫薰於10│ │
│ │明│ │業務課/專員 │司油品銷售 │1年7月31日 │1 年7 月31│ │
│ │蒝│ ├───────┼─────────┼───────┤日離職,由│ │
│ │ │ │油脂處業務一部│開發及服務客戶,公│101年8月1日至1│謝明蒝於10│ │
│ │ │ │兼二部業務課/│司油品及消費油品銷│03年12月31日 │1 年8 月1 │ │
│ │ │ │專員 │售。承接林舫薰業務│ │日起承接其│ │
│ │ │ ├───────┼─────────┼───────┤業務 │ │
│ │ │ │油脂處業務課 │開發及服務客戶,公│104年1月1日起 │ │ │
│ │ │ │ │司油品銷售 │迄今 │ │ │
└─┴─┴──────┴───────┴─────────┴───────┴─────┴─────┘
附表五:證據資料明細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⒈被告福懋公司代理人張致裕 │
│ ①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⒉被告謝明蒝 │
│ ③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240至246頁) │
│ ⑥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 ⑦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⑧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⑨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⑩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 ⑪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82至102頁) │
│ ⑫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⑬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⒊被告張致裕 │
│ ①102年11月1日偵訊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第156至158頁) │
│ ②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Ⅰ(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1至63頁) │
│ ③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Ⅱ(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 │
│ ④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 ⑤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 ⑥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⑦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⑧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⑨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 ⑩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⑪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⑫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⒋被告林立中 │
│ ①103年5月9日調詢筆錄(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至12頁) │
│ ②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53至58頁) │
│ 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 ④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⑤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⑥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⑦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 ⑧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⑨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⑩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⒌被告陳俊憲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93至100頁) │
│ ②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 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④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⑤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⑥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 ⑦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⑧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⑨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⒍被告杜永光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33至138頁) │
│ ②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 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④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⑤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⑥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 ⑦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⑧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⑨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⒎被告張曉君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34至38頁) │
│ ②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 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69至75頁) │
│ ④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反面) │
│ ⑤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 ⑥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⑦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 ⑧106年5月1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01頁反面) │
│ ⑨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 ⑩106年11月14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4至104頁反面) │
│⒏證人楊明憲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第196至203頁) │
│ ②103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第65至67頁反面) │
│ ③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④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⒐證人楊佳惠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第160至162頁) │
│ ②104年8月5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二第30至60頁) │
│⒑證人林舫薰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148至153頁) │
│ ②103年11月17日偵訊筆錄(具)(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第74至80頁) │
│ ③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一第232至254頁) │
│ ④10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具)(本院卷三第152至165頁反面) │
│⒒證人丁樑泉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108至111頁) │
│ ②104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99至204頁) │
│⒓證人羅淑津 │
│ ①103年5月9日偵訊筆錄(具)(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第77至78頁) │
│⒔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一 │
│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品質承諾保證書(第9頁) │
│ ②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0頁) │
│ ③廈門天宏勝貿易有限公司召回公告及委託書(第11至12頁) │
│ ④網路新聞列印資料(第13、15、16、23頁) │
│ ⑤衛生福利部回覆豐煜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4頁) │
│ ⑥福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24頁) │
│ ⑦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8 月30日)(第34至36頁│
│ ) │
│ ⑧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食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7年4月1日)(第37│
│ 至40頁) │
│ ⑨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代工生產之橄欖油翻拍照片(第41至42頁) │
│ ⑩廈門油品回收下架公告(第43至45頁) │
│ ⑪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3日FDA研字第1024025511號檢驗報告書( │
│ 第50至50頁反面) │
│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03年度保管字第399號)(第52頁│
│ ) │
│ ⑬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 │
│ ⑭福懋油脂進銷存管理系統月銷貨明細表、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料│
│ 及成品產銷日報表-消品課、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 │
│ -臺中倉、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消品課正常品進銷存日報表-臺中倉│
│ (第5至73頁) │
│ ⑮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沛津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6年7月1日)(第74至76頁)│
│ ⑯富貴一品橄欖油瓶標(1000ML)(第77頁) │
│ ⑰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78至89頁) │
│ ⑱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報表(第99至114頁) │
│ ⑲沛津有限公司與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往來關係圖(第151頁) │
│ ⑳臺正特級橄欖油瓶標(500ML)(第153頁) │
│ ㉑臺正特級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4頁) │
│ ㉒金伯萊橄欖油瓶標(1000ML)(第155頁) │
│ ㉓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59至160頁) │
│ ㉔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161至162頁) │
│ ㉕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油品銷售遠東愛買量販店一覽表(第163頁) │
│ ㉖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4頁) │
│ ㉗海玉田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5頁) │
│ ㉘臺正訂貨單(配方更改)(下單時間101年7月3日)(第166頁) │
│ ㉙百優的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67至168頁) │
│ ㉚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39,902元)、福懋油脂股份有│
│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69至188頁) │
│ ㉛豐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銷貨退回單(第189至190頁) │
│ ㉜OEM自有品牌橄欖調和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58,800元)、福懋油脂股 │
│ 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91至195頁) │
│ ㉝金伯萊橄欖油訂貨聯繫單(第208至209頁) │
│ ㉞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與富貴一品有限公司之合約書(98年10月1日)(第210至│
│ 212 頁) │
│ ㉟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製造純橄欖油之領料情形一覽表(第231頁反面) │
│ ㊱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食品添加物管制表(第234至234頁反面) │
│ ㊲沛津公司委託福懋公司代工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5頁反面) │
│ ㊳沛津公司代理福懋品牌橄欖調和油外銷大陸地區一覽表(第236頁反面) │
│ 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照片(第253至255頁) │
│⒕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二 │
│ ①福懋品牌小包裝消費品配方表(第31至31頁反面) │
│ ②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明細表(第38頁) │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修繕請款單(第158頁) │
│⒖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三 │
│ ①沛津有限公司提出資料: │
│ ⑴大陸海關對純橄欖油檢測項目明細表(第167至170頁) │
│ ⑵SGS食品實驗室-臺北測試報告(第171頁) │
│ ⑶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沛津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第172頁) │
│ ⑷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73至175頁) │
│ ⑸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76頁) │
│ ⑹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6,848,302)(第177頁) │
│ ⑺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113,300 │
│ 元、內銷愛買總金額579,600元)(第178頁) │
│ 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臺檢(食)字第103051902號函(第179│
│ 頁) │
│⒗102年度他字第6996號卷四 │
│ ①法務部調查局103年5月30日調科參字第10303257900號函(第1頁) │
│ 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6月4日FDA北字第1039903422號函檢附沛津有限│
│ 公司販售銅葉綠素之相關稽查紀錄與資料(第2至107頁) │
│⒘103年度偵字第14537號卷 │
│ ①OEM自有品牌純橄欖油(出口)明細表(總金額8,340,277)、福懋油脂股份有限│
│ 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73至97頁) │
│ ②代理福懋品牌純橄欖油(出口及內銷)明細表(出口外銷總金額4,358,100元、 │
│ 內銷愛買總金額346,320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 │
│ 98至127頁) │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貨單(第135頁) │
│ ④銷貨明細(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73頁) │
│ ⑤橄欖油瓶標(第174至175頁) │
│⒙103年度偵字第26054號卷 │
│ ①證人林舫薰提出之訂貨聯繫單、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價格表(第84至90頁│
│ ) │
│ ②被告張致裕提出之油品資料(第91頁) │
│⒚103年度偵字第29809號卷 │
│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103年度保管字第4822號) │
│ (第74頁) │
│⒛本院卷一 │
│ ①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院保字第1998號)(第56頁) │
│ 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2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31717號函檢附抽驗金萊 │
│ 橄欖油檢驗報告及相關稽查紀錄(第58至63頁) │
│ ③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筆錄(第150頁) │
│ ④本院104年3月9日勘驗現場照片(第152至157頁) │
│ ⑤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5日調科參字第10403171040號函(第159至160頁) │
│ ⑥金伯萊、富貴一品、臺正橄欖油照片(第189至190頁反面) │
│ 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5月4日FDA研字第1040010819號函檢附金伯萊橄│
│ 欖油檢驗報告、驗餘檢體(第205至206頁反面) │
│ ⑧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104年度院保字第595號)(第207頁) │
│ ⑨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255至256頁) │
│本院卷二 │
│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40500409號鑑定書(第1至4頁│
│ ) │
│ ②被告林立中提出資料: │
│ ⑴97年10月15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63至70頁) │
│ ⑵98年度油脂處預算報告(第71至114頁) │
│ ⑶99年6月22日油脂事務處業務報告(第115至120頁) │
│ ⑷100年7月13日油脂事業處業務報告(第121至126頁) │
│ ⑸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日福懋油脂產品價格表(第127至128頁) │
│ ⑹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商品標示、富貴一品訂貨單(配方更改)(第129 │
│ 130頁) │
│ ③被告福懋公司、謝明蒝、張致裕提出資料: │
│ ⑴富貴一品橄欖山茶籽調和油瓶標照片、訂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第140至 │
│ 145頁) │
│ ⑵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財物招標文件清單(第146至147頁反面)│
│ ⑶國防部18公斤方型桶大豆沙拉油招標文件(第148至153頁) │
│ ⑷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食用橄欖油與橄欖油粕資料(第154至155頁反面) │
│ 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列印資料(第156至157頁) │
│ ⑹福懋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第158至159頁) │
│本院卷三 │
│ ①被告張致裕提出資料: │
│ ⑴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5日福明管字第921030號人事令(林舫薰) │
│ (第28頁) │
│ ⑵職務異動一覽表(第29頁) │
│ ⑶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17日福明管字第891015號人事令、93年4月21日│
│ 福明管字第931015號人事令、95年11月7日福明管字第951044號人事令、99 年│
│ 1029日福明管字第991077號人事令(張致裕)(第30至33頁) │
│ ②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職務明細表(第146至147頁反面) │
│ ③證人林舫薰提出之台正訂貨單、百優的訂貨單(第171至173頁) │
│ ④扣案橄欖油照片(第174至193頁) │
│本院卷四 │
│ ①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記錄表(第14頁) │
│ ②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每瓶油品成本計算方│
│ 式(第18至19頁) │
│ ③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廠內領料單-油脂處、進口報單、商品銷貨期報表、進貨 │
│ 、統一發票、管銷費用計算(第20至61頁反面) │
│ ④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101至102年代工沛津四品項成本表(第66頁) │
│ ⑤被告林立中提出資料: │
│ ⑴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葉綠素相關資料、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第110至 │
│ 122頁) │
│ ⑵旭梅葉綠素-油性外包裝照片(第123頁) │
│ ⑶食用天然色素衛生標準(第124頁) │
└─────────────────────────────────────┘
附表六:扣案物
┌─┬────────────────────┬────┐
│編│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一│金伯萊橄欖油(1000ML)1瓶 │本院送驗│
│ │ │驗餘 │
├─┼────────────────────┼────┤
│二│金伯萊橄欖油(1000ML)1瓶 │證人楊明│
├─┼────────────────────┤憲102 年│
│三│台正特級橄欖油(500ML)1瓶 │12月23日│
├─┼────────────────────┤偵查庭提│
│四│台正橄欖油(1000ML)1瓶 │出 │
├─┼────────────────────┤ │
│五│富貴一品橄欖油(1000ML)1瓶 │ │
├─┼────────────────────┼────┤
│六│廠內領料單8頁 │調查局於│
├─┼────────────────────┤103年3月│
│七│合約書3頁 │6 日,至│
├─┼────────────────────┤臺中市大│
│八│瓶標1頁 │肚區沙田│
├─┼────────────────────┤路1 段45│
│九│廠內領料單(影本)4頁 │3 號福懋│
├─┼────────────────────┤公司搜索│
│十│99年1月至100年6月領料紀錄光碟1片 │而扣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