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為之
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廷龍」之記載應更正為「廷隆」。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程
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廷隆有限公司」,
猶自稱為該
公司之倉管人員,夥同共犯為本案偽造文書及
詐欺取財
犯行
,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廷龍」之記載,顯係誤寫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更正為「廷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