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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居       曾鳳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9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居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扣案火箭膏捌拾盒、火箭膏紙貳拾陸捆、火箭膏包 裝袋拾陸包、鍋爐壹組,均沒收。 曾鳳足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扣案火箭膏捌拾盒、火箭膏紙貳拾陸捆、火箭膏包裝袋拾 陸包、鍋爐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木居、曾鳳足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 販賣,竟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 給之藥品許可證,即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對面倉庫,擅自製造未經核准之偽藥火箭膏;復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將製造完成之火箭膏包裝袋上印製「衛署成製字 第○○四六號」字樣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 ,陸續販賣予「宥豪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勝,每年約 販賣予吳德勝50盒。嗣吳德勝將購入火箭膏販賣予「祐誠藥 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筆森,「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復將火 箭膏販賣予「宏達大藥局」店長洪梵庭。適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於10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稽查「宏達大藥局」,查獲 火箭膏9包(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沒入)並非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藥品,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檢察官指揮員警查悉火箭膏來源後,於102年12月11 日同步搜索「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在臺中市○○路○段○○○號 廠址、「宥豪生技有限公司」在彰化縣○○鄉○○街○○○巷 ○○號廠址、謝木居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對 面倉庫,分別在「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 186包、火箭膏2號156包、火箭膏5號364包、進貨單影本1張 ;在「宥豪生技有限公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7盒、火箭膏 2號27盒、火箭膏5號39盒;在謝木居之倉庫扣得鍋爐1組( 責付謝木居保管)及火箭膏80盒(火箭膏1號40盒、火箭膏5 號40盒)、火箭膏紙26捆、火箭膏包裝袋16包,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謝木居、曾鳳足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 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 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謝木居、曾鳳足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 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木居、曾鳳足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 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886號 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26 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洪梵庭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宏達大 藥局」店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稽查查獲 火箭膏係向「祐誠藥品有限公司」進貨等情;⑵證人胡筆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經營「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其為警 查獲之火箭膏係向「宥豪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勝進貨 等情;⑶證人吳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為「宥豪生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其有販售火箭膏予「祐誠藥品有限公司」 ,火箭膏來源係向被告謝木居以每盒650元購入、以800元賣 予中盤商,每年約向被告謝木居進貨50盒等情(見偵卷第24 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3頁;他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 面),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2 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受檢查廠商宏達大藥局)1份暨火 箭膏照片1張、宏達大藥局進貨單暨估價單影本1紙(見偵卷 第62至6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各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1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 份(受檢查商號祐誠藥品有限公司)、拍攝「祐誠藥品有限 公司」外部、室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大裕藥行謝木居」名片之照片共19張(見偵 卷第42至44頁、第67頁、第70至78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宥豪生 技有限公司」廠址)各1份、證人胡筆森提出向「宥豪生技 有限公司」進貨單據3聯影本1紙、拍攝「宥豪生技有限公司 」外部、「宥豪生技有限公司吳德勝」名片、火箭膏之照片 共4張(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59頁、第79至80頁);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被告謝木居之倉庫)各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 月11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受檢查廠商謝木居)1份、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1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受檢 查商號謝木居)、拍攝被告謝木居之倉庫及扣案物相片共17 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5至66頁、第81至89頁)附卷可 稽。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稽查 「宏達大藥局」所查獲火箭膏9包,發現藥品外包裝標示不 符,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無核准製造「火箭膏(衛署成製 字第0046號)」藥品之情形,該局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鑑定火箭膏產品屬性,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示略以:旨揭 檢體依其外觀標示認定含中藥材及其他成分,宣稱主治「消 炎、止痛、拔毒、紅腫、癰、刀傷、疔症」醫療效能,且標 示「衛署成製字第0046號」藥品許可證字號,應以藥品管理 。另查該部中藥藥品許可證系統,已無「衛署成製字第0046 號」之有效藥品許可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 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2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綜上, 足認被告等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成分、規 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 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所稱「 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 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 木居、曾鳳足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復將藥品販賣予吳德 勝,核被告謝木居、曾鳳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 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 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 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難謂有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正前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木 居、曾鳳足意在販賣偽藥火箭膏牟利,始有製造火箭膏之行 為,是渠等於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故渠等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 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 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 製造偽藥罪處斷,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基於營利之目的,自97年間起至10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製造偽藥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木居、曾鳳足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犯 法條欄,未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顯 有缺漏,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論述被告等對外販售火箭膏, 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踐行告 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於被告等之 防禦權無礙,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 告謝木居為00年0月0日生,為本案之100年4月6日以後犯行 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謝木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見本院卷第6頁)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等貪圖個人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 上開偽藥,並予以販賣,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可 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鳳足尚無前科 紀錄,兼衡本件販賣偽藥部分為被告謝木居與證人吳德勝交 易,居於主導地位,及渠等遭查獲偽藥之數量非少,販賣之 期間甚長,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謝木居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12萬元 ;被告曾鳳足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修復被告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使被告等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木居遭扣案鍋爐1組、火箭膏80盒(火箭 膏1號40盒、火箭膏5號40盒)、火箭膏紙26捆、火箭膏包裝 袋16包,業據被告謝木居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他 卷第85頁背面),堪認係被告謝木居所有供被告謝木居、曾 鳳足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火箭膏80盒(火箭 膏1號40盒、火箭膏5號40盒)、火箭膏紙26捆、火箭膏包裝 袋16包,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大型保字第00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 至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鍋爐1組為製造偽藥器材,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在「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186包 、火箭膏2號156包、火箭膏5號364包;在「宥豪生技有限公 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7盒、火箭膏2號27盒、火箭膏5號39 盒,雖係被告等所製造而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出 賣予證人吳德勝,證人吳德勝再將部分出賣予證人胡筆森, 均已非被告等所有,又被告等與證人吳德勝、胡筆森之間, 均係上、下游之關係,不能認渠等有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從而,上開扣案火箭膏亦非共 犯所有,另在「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扣得進貨單影本1 張,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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