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木居
曾鳳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924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木居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叁年,並
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
扣案火箭膏捌拾盒、火箭膏紙貳拾陸捆、火箭膏包
裝袋拾陸包、鍋爐壹組,均
沒收。
曾鳳足共同犯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萬元。扣案火箭膏捌拾盒、火箭膏紙貳拾陸捆、火箭膏包裝袋拾
陸包、鍋爐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木居、曾鳳足均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
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
得製造,未經申請領得藥品許可證,即屬偽藥,不得製造、
販賣,竟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未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
給之藥品許可證,即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
對面倉庫,擅自製造未經核准之偽藥火箭膏;復基於販賣偽
藥之犯意,將製造完成之火箭膏包裝袋上印製「衛署成製字
第○○四六號」字樣後,以每片新臺幣(下同)5元之價格
,陸續販賣予「宥豪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勝,每年約
販賣予吳德勝50盒。
嗣吳德勝將購入火箭膏販賣予「祐誠藥
品有限公司」負責人胡筆森,「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復將火
箭膏販賣予「宏達大藥局」店長洪梵庭。
適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於10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稽查「宏達大藥局」,查獲
火箭膏9包(遭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沒入)並非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核准製造之藥品,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檢察官指揮員警查悉火箭膏來源後,於102年12月11
日同步
搜索「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在臺中市○○路○段○○○號
廠址、「宥豪生技有限公司」在彰化縣○○鄉○○街○○○巷
○○號廠址、謝木居之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對
面倉庫,分別在「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
186包、火箭膏2號156包、火箭膏5號364包、進貨單影本1張
;在「宥豪生技有限公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7盒、火箭膏
2號27盒、火箭膏5號39盒;在謝木居之倉庫扣得鍋爐1組(
責付謝木居保管)及火箭膏80盒(火箭膏1號40盒、火箭膏5
號40盒)、火箭膏紙26捆、火箭膏包裝袋16包,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
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
,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
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
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
證人、
鑑定人之
詰問
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
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意,因
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亦
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
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
限制,且被告謝木居、曾鳳足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
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
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謝木居、曾鳳足就本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所為
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
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
不
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
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木居、曾鳳足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
19至2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886號
卷《下稱他卷》第85頁至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26
頁背面),核與:⑴證人洪梵庭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宏達大
藥局」店長,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稽查查獲
火箭膏係向「祐誠藥品有限公司」進貨
等情;⑵證人胡筆森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經營「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其
為警
查獲之火箭膏係向「宥豪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德勝進貨
等情;⑶證人吳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為「宥豪生技有
限公司」負責人,其有販售火箭膏予「祐誠藥品有限公司」
,火箭膏來源係向被告謝木居以每盒650元購入、以800元賣
予中盤商,每年約向被告謝木居進貨50盒等情(見偵卷第24
頁、第26頁、第29至30頁、第33頁;他卷第89頁至第89頁背
面),大致相符,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月12
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受檢查廠商宏達大藥局)1份
暨火
箭膏照片1張、宏達大藥局進貨單暨估價單影本1紙(見偵卷
第62至64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各1
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1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1
份(受檢查商號祐誠藥品有限公司)、拍攝「祐誠藥品有限
公司」外部、室內、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大裕藥行謝木居」名片之照片共19張(見偵
卷第42至44頁、第67頁、第70至78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宥豪生
技有限公司」廠址)各1份、證人胡筆森提出向「宥豪生技
有限公司」進貨單據3聯影本1紙、拍攝「宥豪生技有限公司
」外部、「宥豪生技有限公司吳德勝」名片、火箭膏之照片
共4張(見偵卷第46至48頁、第59頁、第79至80頁);⑷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被告謝木居之倉庫)各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
月11日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受檢查廠商謝木居)1份、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2月11日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受檢
查商號謝木居)、拍攝被告謝木居之倉庫及扣案物相片共17
張(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65至66頁、第81至89頁)附卷
可
稽。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稽查
「宏達大藥局」所查獲火箭膏9包,發現藥品外包裝標示不
符,且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並無核准製造「火箭膏(衛署成製
字第0046號)」藥品之情形,該局再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鑑定火箭膏產品屬性,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函示
略以:
旨揭
檢體依其外觀標示認定含中藥材及其他成分,宣稱主治「消
炎、止痛、拔毒、紅腫、癰、刀傷、疔症」醫療效能,且標
示「衛署成製字第0046號」藥品許可證字號,應以藥品管理
。另查該部中藥藥品許可證系統,已無「衛署成製字第0046
號」之有效藥品許可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1
月21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2月1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
可
參(見他卷第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綜上,
足認被告等之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等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之理由:
一、按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將其成分、規
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
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為之,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藥事法
所稱「
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
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
木居、曾鳳足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藥品,復將藥品販賣予吳德
勝,核被告謝木居、曾鳳足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製造偽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
低度行為為
高度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
罪之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製造偽藥而販賣,其製造
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
彼此程度不相關連,本
難謂有低度行為
與高度行為之關係,其製造與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於刑法修正前應依舊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處
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
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
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
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謝木
居、曾鳳足意在販賣偽藥火箭膏牟利,始有製造火箭膏之行
為,是
渠等於製造之初即具有販賣
意圖,故渠等犯罪行為之
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
法
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
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
此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
製造偽藥罪處斷,方屬適當,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製造偽藥罪處斷。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等基於營利之目的,自97年間起至10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
時止,製造偽藥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
社會通念,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
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謝木居、曾鳳足就上開犯行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
法條欄,未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顯
有缺漏,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論述被告等對外販售火箭膏,
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踐行告
知罪名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於被告等之
防禦權無礙,是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
告謝木居為00年0月0日生,為本案之100年4月6日以後犯行
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謝木居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見本院卷第6頁)
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
審酌被告等貪圖個人小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
上開偽藥,並予以販賣,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且可
能危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
念渠等
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曾鳳足尚無前科
紀錄,兼衡本件販賣偽藥部分為被告謝木居與證人吳德勝交
易,居於主導地位,及渠等遭查獲偽藥之數量非少,販賣之
期間甚長,暨渠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被告等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事後已坦認犯行,均如上述,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謝木居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12萬元
;被告曾鳳足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
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以修復被告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
並使被告等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
三、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
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謝木居遭扣案鍋爐1組、火箭膏80盒(火箭
膏1號40盒、火箭膏5號40盒)、火箭膏紙26捆、火箭膏包裝
袋16包,業據被告謝木居於偵查中供稱係其所有等語(見他
卷第85頁背面),
堪認係被告謝木居所有供被告謝木居、曾
鳳足共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上開扣案火箭膏80盒(火箭
膏1號40盒、火箭膏5號40盒)、火箭膏紙26捆、火箭膏包裝
袋16包,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
贓物庫保管中,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大型保字第00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
至9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鍋爐1組為製造偽藥器材,應依藥事法第88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在「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186包
、火箭膏2號156包、火箭膏5號364包;在「宥豪生技有限公
司」廠址扣得火箭膏1號7盒、火箭膏2號27盒、火箭膏5號39
盒,雖係被告等所製造而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出
賣予證人吳德勝,證人吳德勝再將部分出賣予證人胡筆森,
均已非被告等所有,又被告等與證人吳德勝、胡筆森之間,
均係上、下游之關係,不能認渠等有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論以
共同正犯,從而,上開扣案火箭膏亦非共
犯所有,另在「祐誠藥品有限公司」廠址扣得進貨單影本1
張,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8條,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