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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頂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70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頂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北京華澤大廈房屋預售合同」上偽造之「北京 華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之印文壹枚、「任志偉」 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頂厲(原名林宗賢)於民國95年7 、8 月間,透過友人陳 文傳得知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穆誠有意在北京設立 辦事處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鄭穆誠佯稱:可代為購買北京華澤大廈辦公 室(下稱上開房產),並代辦一切手續云云,致鄭穆誠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9 月1 日、5 日、8 日,將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200 萬元、212 萬元(共計612 萬 元)交付予陳文傳轉交林頂厲。林頂厲取得上開款項後,旋 指示陳文傳將上開款項,分別匯入黃榮萬、黃惠卿、林純安 、廖學誼、洪月雲、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林翠 月、林坤聰、楊薛嬌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林坤 聰,用以償付其對王興言、林純安、廖學誼、洪月雲、林坤 聰、楊裕璋等人之借款、投資款、租金收益或薪資等債務, 而未代鄭穆誠洽購上開房產。復林頂厲為能取信鄭穆誠而續 向鄭穆誠詐得款項,即於95年9 月22日,在大陸地區北京市 君悅飯店內,將其事先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之「 北京華澤大廈房屋預售合同」(下稱系爭預售合同)交予鄭 穆誠簽署及收執,而向鄭穆誠行使之,足生損害鄭穆誠。嗣 於96年1 月間,鄭穆誠透過友人查知系爭預售合同係偽造之 文書後,即前往大陸地區北京市詢問林頂厲,林頂厲當場承 認系爭預售合同係屬偽造,鄭穆誠始知受騙。林頂厲事後雖 承諾返還上開詐得款項而與鄭穆誠簽立還款計畫書,然林頂 厲僅償還約200 萬元後,即未再履行而避不見面,鄭穆誠即 於97年12月1 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穆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鄭穆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及與 證人陳文傳、林淑芳、李傳益、黃惠卿、林純安、廖學誼、 林坤聰、洪月雲、楊薛嬌、黃榮萬、王興能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系爭預售合同影本、委託書影本、收據影本 、還款計畫表影本、委託收款書影本、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匯款資料明細表、電子郵件影本、簡訊翻拍照片、黃榮萬等 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至6 、 7 至14、80、81、82、83、84至85、86、92至97、98、99、 195 、198 至199 、221 至223 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卷第 16、52之1 、83之1 、97、207 之1 、219 之1 、230 之1 、234 之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 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 論偽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74 號判例同此意旨),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屬私文書之「北京華澤 大廈房屋預售合同」及其上「北京華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合同專用章」之印文1枚、「任志偉」之簽名1枚之偽造 行為均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詐欺取財,實務上向來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二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牽連關係,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重論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 號、696 號判例 要旨參照),惟「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 ,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 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參照),行為人就所偽 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之同時亦在施行詐術, 二者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的關係,而「刑法第 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所犯數罪名為『 一個犯罪行為』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 7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新修正刑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 牽連犯之規定後,如題旨所示之情形,自可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95年5 月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 第42號參照)。查被告林頂厲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被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為能續向鄭穆誠詐得款項,核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鄭穆誠有意在大陸地區北京購置房產設立 辦事處之機會,施以詐術向鄭穆誠詐得款項,以供償付個 人債務之用,復為取信鄭穆誠續為取得詐款,即持偽造之 系爭預售合同交付予鄭穆誠,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事 後即向鄭穆誠坦承犯行、承諾還款,並已償付約200 萬元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不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 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 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 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 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被告雖經通緝到案,但 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 之99年6 月18日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並於 102 年6 月28日緝獲,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查(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00 號卷第84 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卷第24頁),依首開說明, 並無同條例第5 條之適用。故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時 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六)偽造之「北京華澤大廈房屋預售合同」,雖係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然已因行使而交付被害人,非被告所有,亦非 為違禁物,自不能諭知沒收,然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北京 華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之印文1 枚、「任 志偉」之簽名1 枚,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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