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君鈴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4056 號),並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
,同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君鈴共同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殷君鈴為殷兆憶(原名殷台生,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智慧財產法
院以102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4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
2 年確定)之女兒。殷兆憶係臺中市○○區○○○路○○號1
樓亞比斯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比斯公司)之登記及實
際負責人,殷君鈴則任職於亞比斯公司,擔任殷兆憶之特助
,且與殷兆憶共同處理該公司「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之
環保標章申請事宜。殷兆憶及殷君鈴明知「一片綠色樹葉包
裹著純淨、不受污染的地球」之環保標章,應依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之規
定,向環保署委託之執行單位即財團
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
(下稱環發會)申請,並經審議通過由環保署發證後,始得
使用,印製上開環保標章在產品之外包裝,足以表示包裝內
之產品已獲得前開執行單位審議通過,並經環保署發證使用
,而屬環保署認可,象徵「可回收、低污染、省資源」環保
理念之環境保護產品用意之證明,為具有一定用意證明之
準
私文書。殷君鈴曾受殷兆憶之託,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在
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線上提出就該公司所生產之紙盒裝「
超勁量環保洗碗清潔劑」環保標章申請案(案件編號:0000
00000 號),且於99年12月6 日繳納申請費。殷兆憶及殷君
鈴均明知其等尚未接獲審查通過之正式公文,為使消費者對
其等之商品品質更具信心,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之
犯
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至99年11月23日
期間內之某日,先
委由不知情之印製包裝廠商成年人,在「超勁量環保天然無
毒清潔元素」紙盒包裝上,及「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
」塑膠擠壓瓶上,擅自印製標示前開屬準私文書性質之環保
標章,並於100 年1 月10日前,陸續由殷兆憶及殷君鈴,將
上開產品上市銷售營利,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發會對於
環保標章認證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有民眾於100 年1 月10日
以電話向環保署反應,亞比斯公司所生產之「超勁量環保天
然無毒清潔元素」清潔產品,於外包裝標示有環保標章圖樣
,及於「xycoffee&生活館」部落格亦有專文「工廠直營,
生物分解度100 %超勁量環保無毒清潔元素1KG 裝」銷售「
超勁亮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產品,刊載之產品照片上標
示有環保標章圖樣,環保署
旋與環發會於100 年1 月13日,
至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羅文聰所經營之「信運清
潔用品批發」抽查,當場於該址展示架上發現塑膠擠壓瓶包
裝之「超勁量蔬果碗盤專用清潔精」,及紙盒包裝之「超勁
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均標示有前揭環保標章圖樣,
且該紙盒包裝之「超勁量環保天然無毒清潔元素」製造日期
為99年11月23日,始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殷君鈴之供述。
㈡共犯殷兆憶之供述。
㈢
證人即環發會稽查員陳君豪之證述。
㈣證人即環保署科長簡光文之證述。
㈤證人羅文聰之證述。
㈥環保署100 年1 月18日、2 月22日、3 月10日、4 月18日、
7 月11日、8 月12日、8 月19日函
暨附件、綠色生活資訊網
網頁列印資料、環保署環境保護產品申請審查作業規範、環
保署商標註冊資料、環發會報告亞比斯公司冒用環保標章案
暨附件、環保署管考處討論亞比斯公司洗碗精環保標章申請
案申覆案暨附件、亞比斯公司環保標章申請書、環保署綠色
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設置要點、環保署環境保護產品
申請審查作業規範、環保署環境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
動使用作業要點、環保署綠色生活資訊網資料、環保署環境
保護產品管理作業規範、000000000 號申請案審查資料彙整
表、亞比斯公司變更登記表、工廠登記證、臺中市環保局99
年10月25日函、環保標章申請及使用同意書、亞比斯公司產
品說明書、正隆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9 日銷貨專用發票、
仲翔紙業有限公司發票、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
日發票、旭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8日發票、超勁量
彩盒印刷圖樣、環發會環保標章商品現場評核紀錄表各1 份
、環發會101 年12月24日環發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亞比斯公司申請案全部資料1 份(含環發會報告亞比斯公司
冒用環保標章之說明、環保署民眾電話陳情紀錄、查核紀錄
表各1 份、現場產品照片5 紙、網路列印資料2 份)、環保
標章中華民國證明標章註冊證、本院101 年度智易字第36號
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4號判決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願受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
刑2 年之
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
、第2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
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 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