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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啟城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曾兆銘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 被   告 黃文銓       賴政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林建鋒       王裕麟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16649、24713、24714號、103年度偵字第3140號),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城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 ,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曾兆銘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黃文銓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政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 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建鋒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緩 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王裕麟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叁月。緩 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啟城與曾兆銘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香菇絲係海關進口 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 運進口,其2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林 啟城於民國102年5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處 ,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阮」之成年男子,以 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50箱由大陸地區生產之壓縮香菇絲(全部50箱毛重約1331 .34公斤,外包裝空紙箱每個重量約0.5公斤,故全部香菇絲 總淨重約公斤【計算式為:1331.34-0.5×50=1306.34公 斤】),其先於同年5、6月間某日,經曾兆銘之介紹,進而 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大陸地區從事物流業之成年男 子「黃培新」接洽走私事宜,「黃培新」與林啟城、曾兆銘 亦共同基於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 9日某時許,由林啟城委託「黃培新」以海運方式自大陸地 區將上開50箱香菇絲一次私運入關來臺,並送往曾兆銘位於 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0號之倉庫藏放,曾兆銘並 因此獲得「黃培新」所支付每公斤40元之仲介報酬;嗣林啟 城接獲通知後,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司機莊瑞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前揭曾兆銘 之倉庫裝載上開50箱香菇絲,並依林啟城指示運送至臺中市 ○里區○○路○○○號前。同一時間,林啟城亦以電話詢問黃 文銓是否有意願購買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絲,黃文銓為圖得 轉售之差價利益,便應允願以每公斤350元之價格購買13箱 香菇絲,林啟城即要求黃文銓前往臺中市○里區○○路○○○ 號前載貨。黃文銓遂基於運送前揭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8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黃威勝駕駛LW-8208號自用小客 貨車搭載黃文銓至臺中市○里區○○路○○○號與林啟城、莊 瑞芳會合後,旋由黃文銓、黃威勝合力將原置於莊瑞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香菇絲搬至黃威勝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惟黃文銓正在裝載之 際(已搬畢11箱,尚有2箱未搬),為警方當場查獲而運送 未遂,並分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LW-8208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9箱香菇絲及 11箱香菇絲,暨由林啟城自行交付予員警因而遭查扣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供其與曾兆銘為上開走私犯行所用之取貨地 址及聯繫人名單1紙。 二、林啟城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查獲後,食髓知味,復與賴政 標均明知產地為大陸地區之花菇、香菇及香菇絲均係海關進 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物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 入,一次私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 即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 私運進口,其2人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賴政標於102年7月15日成立明道國際有限公司(址設 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下稱明道公司), 欲以該公司之名義走私上開菇類來臺,其2人並決意由渠等 共同熟識之大陸地區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 之成年貨主,暨林啟城所介紹予賴政標認識之另一名大陸地 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貨主等2人,負 責將大陸地區廣東省、福建省廈門市等地之貨物集中寄送至 上海市,並指定由賴政標負責前往上海市處理將上開貨物走 私來臺事宜,來臺後再由賴政標以A、B櫃調包之方式掩人耳 目以取得貨物,取得之貨物則交給林啟城處理(其中部分貨 物係林啟城所購買,其餘均將由林啟城依「小方」、「小李 」之指示運送交予在臺灣之買受人),若私運來臺成功,賴 政標將可獲得約70萬元之利潤,而林啟城除收取貨物外,並 可向賴政標收取所有私運貨物每公斤10元之佣金(約有11萬 元)。其間賴政標需多次往返大陸、臺灣兩地,所有食宿、 機票、倉儲費、運費等開銷均由林啟城出資暫墊給賴政標花 用。賴政標且於102年10月10日左右,與林建鋒、王裕麟等2 人洽談處理貨櫃來臺後A、B櫃調包之相關事宜,而林建鋒、 王裕麟等2人為遂行賴政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均基 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而允諾之,王裕麟負責以明 道公司名義借得1個貨櫃(下稱B櫃,內裝植草磚),並以電 腦製圖之方式製作真實貨櫃(下稱A櫃)貨櫃號碼之貼紙, 將該貼紙貼在B櫃上,以此方式備妥B櫃方便將來與A櫃掉包 ;林建鋒則負責製作鐵製封條以供賴政標抽換貨櫃,並檢查 王裕麟(起訴書誤書為林建鋒)所準備之B櫃貨櫃號碼貼紙 可否以假亂真、包裝是否妥適,待貨櫃來臺後,林建鋒尚須 負責疏通前往載運之司機把A、B櫃掉包等事宜;倘若貨櫃掉 包成功,林建鋒亦可獲得應由賴政標支付之50、60萬元報酬 。一切準備就緒後,賴政標於102年10月21日前往上海市, 將「「小方」、「小李」運送來之貨物裝櫃(即A櫃,貨櫃 號碼:TEMU0000000,內裝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復 委託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於102年 10月22日自上海市起運,預計102年10月29日運抵臺灣。惟 上開貨櫃於102年10月29日運抵臺灣基隆港後,為警方察覺 並會同海關人員當場查獲,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總 淨重約1萬610公斤之乾花菇、壓縮乾香菇、乾香菇絲、壓縮 乾香菇絲等貨物,另警於同日將林啟城、賴政標拘提到案, 並在明道公司內扣得賴政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供其與林啟城為上開走私犯行所用等物品。 三、案經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黃文銓、賴政標、林 建鋒、王裕麟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黃文銓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瑞芳、 黃威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莊瑞芳紀錄取貨地址 及聯繫人電話便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LW-8208號自用小客貨車 )、莊瑞芳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查扣證物照片、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糧署102年8月22日農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協 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電聯單、102年9月17日農糧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電 聯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被告林啟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與被告曾兆銘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紀錄)、秤重照片、被告林啟城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 字第000920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黃文銓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林建鋒 、王裕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查獲照片、秤重照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聲搜字第00264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萬通船務代理股 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備忘紙(記載橘色櫃子20照片等文字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行程表與櫃號備忘 紙、聯絡貨車備忘紙、大陸皖運物流送貨單、明道公司設立 登記表、明道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啟城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被告王裕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 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續字第001402號、0 01191號、001174號、001354號、001529號、001105號、001 265號、001455號、001649號、102年聲監字第001307號、00 0997號、001603號、001084號、001386號、001578號、0009 20號通訊監察書、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1月15日基普 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進口艙單、BILL OF LADING( 提貨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2年11月27日農糧生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各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 傳電聯單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證被告林啟城、賴政標、林建鋒、王裕麟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黃文銓、賴政 標、林建鋒、王裕麟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香菇、花菇等菇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 菜及部分根莖與塊莖菜類產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點 明文:「二、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 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 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 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 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按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私運」,係指未經許可,擅 自將逾行政院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領海、領空(領土) 而言,一經進入領海、領空,其犯罪即屬完成。再按自大陸 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 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 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查獲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香菇絲,及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查獲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乾花菇、壓縮乾香菇、乾香 菇絲、壓縮乾香菇絲等物,其起運點既均為中國大陸地區領 域,且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運抵臺灣,其數 量亦分別已達淨重1306.34公斤、1萬610公斤,均已逾「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之管制進 口之物品無疑。又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 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 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林啟城、曾兆銘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又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 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 ,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 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 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要無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 台覆字第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啟城、曾兆銘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 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啟城、曾兆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黃培新」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另被告林啟城、曾兆 銘就犯罪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貨輪人員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均為間接正犯。 三、核被告林啟城、賴政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林啟城、賴政標及真實姓名、年藉均 不詳,綽號「小李」、「小方」之大陸地區成年人間,關於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又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 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啟城、 賴政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管制物品,委託船務公司自上 海市起運,於運抵臺灣基隆港後,經警方會同海關人員查獲 ,自屬已運抵國境而為既遂。被告林啟城、賴政標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利用不知情之船務公 司及貨輪人員運送管制物品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林啟城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被告黃文銓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其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之時、地,將裝載貨物於其指示之黃威勝駕駛之前 揭自用小客貨車之際,尚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為警查獲, 應認已著手運送,而尚未起運,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未遂 犯。是核被告黃文銓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黃文銓利用不知情之貨 車司機黃威勝至指定地點運送上開走私物品,成立間接正犯 。被告黃文銓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既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 建鋒、王裕麟為協助被告林啟城、賴政標順利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以躲避查緝,被告王裕麟負責借入貨櫃、製作貨櫃號碼 貼紙及貨櫃包裝;林建鋒負責製作鐵製封條以抽換貨櫃、檢 查王裕麟所準備之貨櫃是否可通過查驗,及疏通載貨之司機 ,被告林建鋒、王裕麟顯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其2 人所為性質上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應均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林建鋒、王裕麟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 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林建鋒、王裕 麟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林啟城、曾兆銘及被告林啟城、賴政標為貪圖牟 利,分別共同私運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1之菇類, 數量非微,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並危害關稅利益及我國 農業生產環境,且該等菇類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 品安全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 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被告黃文銓 前業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 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間,復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 未記取教訓,復於本案明知為走私之農產品,而仍為運送, 助長走私風氣,破壞合法之經濟市場;被告林建鋒、王裕麟 明知其等所協助掉包者為走私貨物,為幫助處理掉包逃避查 緝事宜,助長走私犯罪,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林啟城、曾兆銘、賴政標、黃文銓、林建鋒 、王裕麟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該等走私之物品 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對經濟交易秩序產生影響尚非重大 ,並考量本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數量,其被告6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銓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啟城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林啟城、曾兆銘、林建鋒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政標、王裕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並考量被告林啟城現因罹患口腔癌第四期而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治療中,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被告賴政標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足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並考量被告曾兆銘、林 建鋒、王裕麟並非主謀或主要參與走私人員等情,其等經此 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林啟城部分併予 宣告緩刑5年,並應支付公庫20萬元;被告曾兆銘部分併予 宣告緩刑4年,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賴政標部分併予 宣告緩刑4年,並應支付公庫10萬元;被告林建鋒、王裕麟 均宣告緩刑2年,並均應支付公庫3萬元。 九、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則僅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 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均採同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林啟城所有、供其被告曾兆銘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 、走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 係被告賴政標所有、均係供其與被告林啟城共同犯本件犯罪 事實欄二、走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本於責 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 林啟城、曾兆銘、賴政標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至本件被告林建鋒、王裕麟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幫助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項下,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林建鋒 、王裕麟部分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爰不併就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 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 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 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 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 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 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刑事 裁判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香菇絲50箱 (總淨重約1306.34公斤),為被告林啟城、曾兆銘於犯罪 事實欄一、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及被告黃文銓運送之走私 物品,惟業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 局以103年1月28日彰化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臺中市政府 農業局辦理提領銷毀,現已完成估價,近期於執行經費核撥 後即由該局進行銷毀等情,有上揭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1所示之乾花菇85箱、壓縮乾香菇30箱、乾香菇絲99箱、壓 縮乾香菇絲297箱(總淨重約1萬610公斤),屬被告林啟城 、賴政標於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惟尚未經 行政機關(基隆關稅局)為沒入處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足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①香菇絲39箱(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貨車上扣得) │ │ │②香菇絲11箱(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 │ 客貨車上扣得) │ │ │(上開香菇絲合計共50箱,總淨重約1306.34 │ │ │公斤) │ ├──┼────────────────────┤ │ 2 │取貨地址及聯繫人名單1張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二之扣案物)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卡1張)1支 │ ├──┼────────────────────┤ │ 2 │Anycall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1張)1支 │ ├──┼────────────────────┤ │ 3 │筆記本1本 │ ├──┼────────────────────┤ │ 4 │萬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1張 │ ├──┼────────────────────┤ │ 5 │備忘紙(記載橘色櫃子20照片)1張 │ ├──┼────────────────────┤ │ 6 │電腦(包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1套 │ ├──┼────────────────────┤ │ 7 │鴻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裝船通知書1張 │ ├──┼────────────────────┤ │ 8 │行程表與櫃號備忘紙1張 │ ├──┼────────────────────┤ │ 9 │聯絡貨車備忘紙1張 │ ├──┼────────────────────┤ │ 10 │大陸皖運物流送貨單1張 │ ├──┼────────────────────┤ │ 11 │乾花菇85箱、壓縮乾香菇30箱、乾香菇絲99箱│ │ │、壓縮乾香菇絲297箱(總淨重約1萬610公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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