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志遠
江定璋
蘇立詠
吳境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770號、102年度偵字第17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志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主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江定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蘇立詠共同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境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兵志遠有偽造文書、
贓物等多次前科,江定璋有公共危險等
前科,仍不知悔改,兵志遠與江定璋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謀
議以出售權利車之方式,牟取利益,遂基於行使
變造準
私文
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兵
志遠提供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已變造該車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0號之白色LEXUS廠牌IS250車型自用小客車(經查
,該LEXUS小客車為車主吳育翰,係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凌
晨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所失竊,原車身號碼應為JTHBZ000000000000,下稱LEXUS小客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特種文書)、偽造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名
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特種文書,該偽造之
登記證將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誤載為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
)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私文書,
起訴書誤載為
影本),再由江定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101年2月16日
上午10時許,前往雲林縣元長鄉○○村0000000號,對買
主洪浚傑提示交付而行使上開偽造行車執照、營利業登記證
、流當證明書及變造之車身號碼,而以新臺幣(下同)38萬
元之代價,將前開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洪浚傑使用,足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9818-WQ號行車執照
之真正車主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揚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為柯芳嫈)、車主吳育翰及當舖商業同業公會。
二、
旋因洪浚傑於101年3月29日駕駛懸掛自己所有7722-Q6號車
牌之前開LEXUS小客車,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遭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攔檢查獲,而前開小客車併同
遭查扣。洪浚傑為取回上開小客車,遂透過前開汽車買賣之
居間人吳境勳,向江定璋索取領回汽車所需之登記名義人之
文件,兵志遠遂與江定璋(未據起訴,
業據檢察官當庭敘明
)另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
文之犯意聯絡,由兵志遠提供偽造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上
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及其上有偽造「蕭旭永
」簽名、印文及「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之委託
書(私文書),交予江定璋轉交吳境勳,再由吳境勳陪同洪
浚傑(
起訴書誤載為由吳境勳領車)於101年4月1日晚間,
持該偽造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偽造委託書,連同之前因購
車而取得之前開偽造行車執照影本、偽造富揚眼鏡興有限公
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前開警察機關
承辦人員提示,表明洪浚傑為車主,使得承辦人員有所誤認
,而交付上開查扣之汽車,足生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對於車
輛保管之正確性、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蕭旭永,而前開
警方所開立之違規單,因無人處理,經裁罰機關通知富揚眼
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芳嫈後,柯芳嫈發覺有異,向監理
機關提出異議,始循線查獲上情。之後洪浚傑為避免麻煩,
乃將前開汽車回售予江定璋收受。
三、兵志遠及江定璋竟不思前錯,仍謀議以上開手法,夥同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士,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
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人士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
執照(特種文書)、偽造石育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有偽
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流當證明書(私文書,上有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
業公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之印文
各1枚)及偽造8198-XJ號車牌兩面(特種文書)後,交付予
江定璋及兵志遠,再由江定璋於101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
前往高鐵臺南車站附近某處,對買主林健民提示交付而行使
上開偽造之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流當證明書、車牌及變
造之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後,以38萬元之代價,將懸
掛前開偽造車牌,且經變造車身號碼之前開LEXUS小客車(
即同犯罪事實欄一之小客車)出售交付予林健民使用,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8198-XJ號車牌之
真正所有人石育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及該LEXUS小
客車之真正車主吳育翰。
渠等為避免東窗事發,並要求林健
民更換前開車牌,林健民遂懸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以免遭警方攔查。
四、而江定璋明知自己將上開小客車已出售予林健民,竟夥同蘇
立詠(原名蘇旺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二人於101年6月7日某時起先行跟蹤林健民所駕駛之前
開LEXUS廠牌汽車至清水服務區,而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
,在國道第3號高速公路清水服務區停車場,由蘇立詠把風
,由江定璋下手以備份鑰匙行竊而竊得上開汽車。江定璋於
得手後,自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此部分僅起訴江定
璋)將2815-N9號車牌拆卸丟棄,懸掛事先已備妥之偽造949
8-TS號車牌(江定璋此部分所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行使偽
造9498-TS車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為
不受理判決,此處
僅附帶敘明)後,往南逃逸而去。
五、俟後江定璋約於101年6月下旬,在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將上
開竊得之LEXUS廠牌汽車以互易方式交予兵志遠,而兵志遠
雖明知該車係竊得之贓車,仍基於
故買贓物犯意,於
上揭時
地同意以其
持有之BMW小客車以互易方式向江定璋換回該LEX
US小客車而故買之。
六、兵志遠另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
前開白色LEXUS小客車之一部分車身號碼
予以磨損而變造,
並偽造車主姓名為陳阿珠之8198-XJ號行車執照及8198-XJ號
車牌兩面後,再由兵志遠將上開變造車身號碼之小客車連同
偽造之行車執照、車牌,於101年9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桃
園縣中山高速公路內壢交流道附近某處,對買主施龍通(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另案偵辦)提示行使上開偽造之行車
執照、車牌及已變造車身號碼之LEXUS小客車,而以48萬元
之代價,將前開汽車連同偽造行車執照、車牌出售交付予施
龍通使用,足生損害於車牌0000-00號之真正車主陳阿珠(
起訴書誤載為石育誠)、LEXUS小客車之真正車主吳育翰及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1年9月20日下午4
時40分許,經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停車場
,因調查施龍通等人涉嫌毒品案件,查得上開懸掛偽造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LEXUS廠牌小客車,始依該小客車僅餘一處
之車身號碼查知真正車主(該LEXUS廠牌小客車已交由真正
車主吳育翰領回),並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
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
據使用者(包括書面陳述),因被告兵志遠、被告蘇立詠同
意具
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2、117頁),而被告江定璋、
吳境勳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此部分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
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
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兵志遠對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六所載之行
使各該偽造之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流當證明書、國
民身分證、委託書、車牌及行使變造車身號碼犯行及上揭犯
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146至147、193頁),惟辯稱:伊未變造車身號碼云云
。被告江定璋則對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載其所犯之行使各
該偽造之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流當證明書、石育誠
國民身分證、車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上揭犯罪事實四
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78、279、197
頁)。被告蘇立詠固對有與江定璋一同至清水服務區之事
自
承在卷,惟
矢口否認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去的
時候不知道要去偷,是警察找伊,伊才知道伊們是偷車。那
時候(指101年6月7日)是江定璋叫伊載他去清水服務區牽
車,到的時候,他就叫伊把我們開去的那台車開回台南,伊
不知道他下車後做何車,他一下車伊就走了。伊不知江定璋
是要去牽那台掛2815-N9小客車云云(本院卷一第113、119
頁)。惟查:
一、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業據被告兵
志遠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5、146、192、193、40
5頁、本院卷二第245頁),並坦承稱:本件LEXUS小客車,
伊先後賣給洪浚傑、林健民、施龍通時,各附1張行照,第
二次跟第三次(指賣給林健民、施龍通時)的行照是買來的
,就是請人家偽造,然後伊花錢買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0
6頁),又供稱:伊賣給林健民時,車身號碼伊無再變造過
等語(本院卷一第408頁),及被告江定璋於警詢、偵訊、
本院對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3、4頁
、偵23770卷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8至280、302至303頁、
本院卷二第34、244、245頁),互核大致相符。再上揭犯罪
事實一部分復有同案被告吳境勳於警詢、偵訊陳述介紹洪浚
傑買車之經過在卷(警101079卷下稱警卷二第47、48頁、偵
23770卷第96頁)、
證人即被害人柯芳嫈於警詢陳述(警000
0000000卷下稱警卷一第36頁)、證人洪浚傑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證述
可佐(警卷二第79至81頁、偵23770卷第116、11
7頁、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真正之9818-WQ號行車執照影本、偽造之
9818-WQ號行車執照影本、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
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權利車(9818-WQ)讓渡合
約書在卷
可參、偽造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警卷一卷第37至43頁)。又
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證人林健民、證人即8198-XJ號
車牌真正車主石育誠、證人陳雅清之警詢陳述(警卷一第9
至11、32至33頁、警卷二第34至36頁),並有江定璋與林健
民簽立之汽車買賣讓渡書、偽造車主姓名為石育誠之8198-X
J號行車執照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7月6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影本、偽造石育誠之國民身分證
影本、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815-N9、8198-XJ)、真正之8198-XJ號
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1年6月14日高市
(101)當勝字第025號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
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扣押物品照片2張可佐(警卷一第
15至19頁、第33至38頁、偵23770卷第43頁),足認被告兵
志遠、江定璋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業據被告兵志遠於本院坦
承有提供身分證、委託書,交付當時就知道這些文件是偽造
的。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是請江定璋交給吳境勳的等語
不諱(本院卷一第146、193、397頁),復據證人江定璋於
本院亦證稱:伊記得應該是有交付蕭旭永的國民身分證及委
託書給吳境勳。因為車子被查扣後,兵志遠有麻煩伊拿一份
資料過去給吳境勳等語(本院卷一第316、317頁),及被告
吳境勳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警卷二第47、48頁、偵2377
0卷第96頁),其於本院亦坦承有於101年3月30或31日向江
定璋取得蕭旭永的委託書
正本及身份證正本等語在卷(本院
卷一第112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洪浚傑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可佐(警卷二第79至81頁、偵23770
卷第116、117頁、本院卷一第226、227頁),且有8198-XJ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一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一第41、
44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
年11月16日國道警八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隊古坑
分隊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偽造之委託書影本、偽造富揚眼
鏡興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偽造
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9818-WQ行車執照影本(
偵23770卷第48至53頁)、真正9818-WQ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
影本(警卷一第37頁)、真正之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
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警卷一第39頁)可佐,
足認被告兵志遠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兵志遠此部分犯
行亦
堪認定。
三、被告江定璋、蘇立詠如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
(一)被告蘇立詠確實有開車載江定璋一同去清水服務區,由江
定璋下車竊取該部LEXUS廠牌小客車
等情,業據被告即證
人江定璋對蘇立詠有載其跟蹤該車至清水服務區,伊有下
手行竊之竊盜犯行於本院坦承及證述不諱(本院卷一第27
8至281、303、304、318頁),復據被告蘇立詠於警詢、
偵訊之陳述(警卷二第56、57頁、偵23770卷第97頁及本
院卷一第1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健民於警詢陳述
之失竊情節在卷(警卷一第7至1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815-N9)、監視錄影翻拍行
竊照片22張(警791246卷第15、21至31頁)可佐,被告江
定璋確有與被告蘇立詠一同至清水服務區,並由被告江定
璋下手行竊該LEXUS小客車等情,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蘇立詠確實知悉被告江定璋係要竊盜該部小客
車,二人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說明:
1被告蘇立詠於被告江定璋於101年5月12日在高鐵臺南站出
售該LEXUS廠牌小客車予林健民時,亦在場陪同交車給林
健民等情,業據被告江定璋於警詢、偵訊均陳明:蘇旺堂
(即被告蘇立詠)即綽號柏元有一同至臺南高鐵站之事在
卷(警卷二第10頁、偵23770卷第58頁),及被告蘇立詠
於警詢、偵訊均陳明在卷(警卷二第56頁反面、他4904卷
第19頁反面、偵23770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蘇立詠對
江定璋甫於101年5月12日有出售該LEXUS廠牌小客車予林
健民,知之甚詳。而被告蘇立詠、江定璋於行竊當日,係
由其二人輪流開車,自臺中市神岡區林健民住處一同跟車
尾隨林健民至清水服務區之行竊地點,亦據證人江定璋於
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18、325至326頁),並證述
:當日蘇立詠跟伊一起去跟林健民的車子,跟到清水服務
區,差不多跟了1天。林健民跟他女友還是老婆一起下車
去服務區內的商店,他們下車後伊就下車去竊取等語(本
院卷一第327頁)在卷,並有懸掛2815-N9、9920-N6車牌
之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可佐(警卷一第20頁);甚
且,被告江定璋本不知林健民所購入之LEXUS廠牌係懸掛
何種車牌,係俟林健民開車出門始知該車係懸掛2815-N9
號車牌等情,亦據被告江定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328頁),則被告蘇立詠、江定璋既自林健民出
門起,先確定林健民所駕駛小客車係懸掛何車牌,復跟車
近1日之相當時間,顯見被告江定璋並非要與林健民見面
,否則其已可攔下林健民,何須耗時跟車?而被告蘇立詠
當初於出售交付該車予林健民既亦在場,其後又與江定璋
一同至林健民住處外等候林健民,俟林健民上車再耗時跟
車,豈可能不知被告江定璋跟車係為竊取該車?在在足認
被告蘇立詠知悉被告江定璋係要行竊該林健民所駕駛之LE
XUS小客車,二人間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甚明。
2再依行竊當時之清水服務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被
害人林健民駕駛懸掛2815-N9號車牌之LEXUS廠牌小客車於
101年6月7日22時26分18秒進入清水服務區停車後,被告
江定璋乘坐之9920-N6號小客車隨即於同日22時26分31秒
尾隨進入該服務區,且被告江定璋下車後,
猶在現場目視
林健民走向服務區後,始
著手行竊,而行竊時,被告蘇立
詠所駕駛之9920-N6號小客車尚未駛離該清水服務區,且
其所在停車位置可目睹被告江定璋上車及發動該車駛出停
車位情形,其後二車約於22時30分24秒離開服務區,蘇立
詠所駕駛之小客車雖先行離開停車區現場,惟之後又明顯
跟於被告江定璋所竊得之小客車之後,有懸掛2815-N9、9
920-N6車牌之小客車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警卷一第20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一第21至31頁)可佐,則被
告蘇立詠確實在被告江定璋行竊時在車上等候,且對被告
江定璋行竊該LEXUS小客車之事知情,二人間具竊盜之犯
意聯絡,亦可認定。
(三)至證人江定璋證稱:蘇立詠不知道伊是要去偷車云云(本
院卷一第318頁),顯係迴護被告蘇立詠之詞,並非可採
;被告蘇立詠於本院猶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江定璋係
要偷車云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亦難採信。被告蘇立詠
、江定璋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四、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五之故買贓物犯行:
業據被告兵志遠於本院坦承於上揭時地經江定璋告知這部車
係其竊回,而伊仍同意江定璋以該換車向伊換一台BMW的柴
油車之故買贓物犯行在卷(本院卷一第402頁、本院卷二第
246頁),核與被告江定璋於本院所述其係以該部LEXUS小客
車和兵志遠交換一部柴油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81頁、
本院卷二第246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健民於警詢陳明
失竊情節在卷(警卷一第7至11頁),參以被告江定璋確有
如犯罪事實三之行竊該LEXUS小客車,已如前述(參見理由
欄甲之貳之三之說明),復被告兵志遠其後如犯罪事實六將
該LEXUS小客車出售予施龍通,詳如後述(參見理由欄甲之
貳之五之說明),在在
可證被告兵志遠確有向江定璋以互易
方式購入江定璋所行竊之LEXUS小客車之故買贓物無疑。再
被告兵志遠明知該LEXUS小客車已於101年5月12日出售予林
健民,係江定璋於101年6月7日所竊得,該LEXUS小客車係屬
江定璋竊得之贓車,已如前述,其仍以另台BMW小客車有償
互易換得該車,其具故買贓物犯意亦可認定。此部分被告兵
志遠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
五、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之偽造文書犯行:
業據被告兵志遠對此部分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47、406、409頁)
,且詳稱:伊賣給施龍通時,行照有請人家偽造過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406、409頁),並有證人施龍通於警詢、偵訊
證述(偵19349卷第11至12、105至106、181頁)、證人即LE
XUS廠牌小客車之真正車主吳育翰(偵19349卷第45至47頁、
偵17017卷第40、41頁)、證人即8198-XJ車牌車主陳阿珠之
女婿黃華應之警詢證述在卷(偵14846卷第25頁),且有819
8-XJ號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349卷第49頁)、真
正之8198-XJ號車主姓名陳阿珠行車執照(偵14846卷第21頁
)、車身號碼JTHBZ000000000000之車籍系統資料(偵17017
卷第42頁)、車主吳育翰出具之贓物領據(偵19349卷第48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之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得偽
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偽造之8198-XJ行車執照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349卷第72至75頁)、鑑定施龍通處
扣得之8198-XJ號車牌及行車執照確屬偽造之彩鴻實業有限
公司102年10月31日彩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30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17017卷第31、32頁),並有
扣案之偽造8198-XJ號車牌
及行車執照可佐。至被告兵志遠於本院雖辯稱:此部分並未
再變造車身號碼云云(本院卷二第33頁),惟查,
為警查獲
時該LEXUS小客車上確實車身號碼有一部分業已遭磨損,係
自僅存一處之車身號碼而查出原車主等情,有證人吳育翰警
詢陳明在卷(偵17017卷第40頁反面),又施龍通所持之偽
造8198-XJ號之陳阿珠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係記載JTHBZ000000000000號,有扣案之偽造陳阿珠之8198-XJ行車執照
可
稽。參以該LEXUS小客車出售予洪浚傑、林健民時,其等均
有核對行車執照與車身號碼相符等情,業據被告兵志遠、江
定璋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3頁),並據證人洪浚傑
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24頁),而洪浚傑、林健民當時取
得之行車執照,其上均是記載該LEXUS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為
JTHBZ000000000000號,亦有偽造之車主姓名富揚眼鏡興有
限公司9818-WQ行車執照(警卷一第38頁反面)及偽造之車
主姓名石育誠8198-XJ行車執照(警卷一第16頁反面)可佐
,衡情買受人洪浚傑、林健民均無自行磨損該車身號碼之必
要,則該車經被告江定璋竊回再以互易方式交予被告兵志遠
持有,由被告兵志遠再連同偽造8198-XJ號陳阿珠之行車執
照出售予施龍通,該行車執照上之車身號碼記載既與該LEXU
S小客車車上之車身號碼不同,佐以買受人施龍通亦無變造
車身號碼之必要,是應可認定該LEXUS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係
經被告兵志遠於出售予施龍通前予以磨損變造,是被告兵志
遠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蘇立詠上
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
科刑
一、
法律見解之說明
(一)按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出廠之標誌,乃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
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
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
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
則為偽造
而非變造,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
判
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
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
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
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
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
(三)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照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
僅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
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
參照)。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為
主管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商業登記法第5條,除依法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
商業外,商業非經商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故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僅為商業已辦理登記而可成立商業
之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種文書。
(五)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
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
22年度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
內政部印」之印文,
核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印文
再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
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
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
項之
構成要件不同,自
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係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132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故買贓物行
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
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
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2項規定合併並予以修正),是將
法定刑自「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兵志遠,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1項、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
造車身號碼)、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流當證明書)
;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委託書)、戶籍法第75條
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偽造之「內政部印」
公印文);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行車
執照、偽造車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車身號碼)、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流當證明書)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再被告江定璋、蘇立詠如
犯罪事實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再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六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行車執照及車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1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及被告
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車身號碼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檢察官就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之車身號碼係經變造
,是檢察官所認顯係有誤,此部分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合先敘明。
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偽
造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本院卷二第24頁),惟按營利事業登記
證係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或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所發給,固
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商業登記法規定,營利事業登記證
應僅為商業成立並登記之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之
特種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爰就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行使偽造營利事業登
記證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五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兵志遠此部分係以互易方式購入該LEXUS小客車,已如前
述,自應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公
訴人此部分所認顯係有誤,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就此
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起訴書就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蕭旭永
國民身分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後段),及就被
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偽造石育誠國民身
分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前段)之犯罪事實,業
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惟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法條為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併此敘明。
五、被告兵志遠、江定璋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
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部分,被告兵志遠與同案被告江定璋(此部分未據
起訴)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為向警方領回車輛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部分,被告兵
志遠、江定璋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
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被告江定璋、蘇立詠
間就犯罪事實欄四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兵志遠與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六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被告兵志遠偽造署押(含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流當證
明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偽造各該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各該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犯罪事實六之變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六、不另為無罪及擴張犯罪事實之說明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兵志遠與江定璋夥同不詳成年入士,
由不詳成年人士,將不詳方式取得之白色LEXUS廠牌IS250
車型自用小客車,變造該車車身號碼為JTHBZ00000000000
0號,並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富揚眼鏡興業
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當舖商業
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等影本,涉犯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
據被告兵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自始均供稱:車子是買
來的,那些文件本來就有了,不用再去偽造等語(本院卷
一第145頁、本院卷一第405至406、410頁、本院卷二第33
頁),一再否認其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有偽造此部分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認
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具上揭犯行,爰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
公訴人認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二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
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又以:洪浚傑為取回汽車,透過吳境勳向被告兵
志遠取得偽造之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後,由吳境勳於同年4月1日晚
間,持向前開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提示,表明洪浚傑為車主
,使得承辦人員有所誤認,而交付上開查扣之汽車,足生
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對於車輛保管之正確性、富揚眼鏡興
業有限公司。因認被告兵志遠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之後段及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惟查,兵志遠於101年3月
底係託由江定璋將偽造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交予
吳境勳,並未將偽造之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之臺南市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上開偽造之富揚眼鏡興
有限公司之臺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行車執照係於出售LE
XUS小客車予洪浚傑時即已一併交付而由洪浚傑持有等情
,業據被告兵志遠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41頁、本
院卷二第248頁),核與被告吳境勳於本院陳述相符(本
院卷一第112頁),復據證人洪浚傑於本院證述在卷(本
院卷一第226頁),
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兵志遠知悉吳境勳、洪浚傑領車時須向警察
單位出具偽造國民身分證、委託書以外之其他偽造之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而有行使該部分文件
之犯意,自難對被告兵志遠以此部分犯罪相繩,故此部分
被告兵志遠尚不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並有罪之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再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二及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
事實三之就偽造蕭旭永、石育誠之國民身分證上有偽造公
印文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犯罪
事實二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之行使偽造8198-XJ號車牌部分
,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偽造8198-XJ
號行車執照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七、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一之以一行為
同時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被
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二之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犯行,被告兵志遠、江定
璋如犯罪事實三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
公印文犯行,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各係主觀上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各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兵志遠、
江定璋如犯罪事實一、三、六部分,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
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處斷(按犯罪事實三部分因偽造公印文
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偽造公印文於國民身分證後,
持該國民身分證、流當證明書再出售變造車身號碼之LEXUS
小客車,依客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重於法
定刑度相同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亦採同旨),被告
兵志遠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按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
定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被告偽造公印文於國
民身分證後,持該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委託書據之領車,依客
觀犯罪情狀,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重於偽造公印文罪)。
再被告兵志遠所犯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三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故
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五),及被告江定璋所犯上開行使變
造準私文書二罪(就犯罪事實一、三)、竊盜罪(犯罪事實
四),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兵志遠曾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4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因認被告兵志遠本件犯行均係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兵志遠雖曾
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42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9年3月25日確定(下稱第
一案),惟被告另於9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於99年7月12日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
、第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聲字第945案件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1月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被告兵志遠再於99年1月1日行竊而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案件判處
上
訴駁回,於101年5月29日確定(下稱第三案),該案刑期預
計自101年9月17日起執行至102年10月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兵志遠所犯第三案之犯罪時
間既係在第一、二案確定之前,顯係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其
後如經
受刑人即被告兵志遠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
檢察官
聲請就上開第一、二、三案
定應執行刑,則上開案件
之執行完畢日期尚未確定,本案(犯罪時間係自101年2月16
日起)尚難據此認定係於被告兵志遠前開第一、二、三案件
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公訴人認被告兵志遠本件犯
行均屬累犯,顯係有誤,本件應俟被告前開第一、二、三案
件經
裁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兵志遠
本案所犯,另行決定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更定其
刑,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兵志遠、江定璋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一再持
偽造之上揭文書出售本件LEXUS小客車,被告兵志遠又於出
售之車子遭警方查扣後,再另行起意提供偽造委託書、身分
證供被害人向警方領回汽車,復考其故買贓車之情節,及被
告江定璋竟竊取自己已出售之汽車,再考其等犯罪之方法、
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兵志遠故買贓物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
被告兵志遠、江定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各定其應執行
之刑。
十、
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一、三行使之變造車身號
碼,及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車身號碼部分
,因上開變造車身號碼所在之LEXUS廠牌小客車業經車主
吳育翰領回,業據證人吳育翰於警詢陳明在卷,並有吳育
翰出具之贓物領據可佐(偵19349卷第48頁),既為吳育
翰所有之物,並非被告兵志遠、江定璋所有之物,自不予
宣告沒收。
(二)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一所行使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用之物,係被告兵志遠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兵志遠
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93頁),於其後洪浚傑雖
將該LEXUS廠牌小客車回售予江定璋,而將附表三編號1至
3之物,一併返還被告江定璋、兵志遠,然其等業已將附
表三編號1至3之物予以銷燬,業據被告兵志遠於本院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411頁),既已滅失而不存,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附表三編號4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既經被告吳境勳交還予
被告江定璋所有,業據被告江定璋、吳境勳於本院陳明在
卷(本院卷二第248頁),為被告兵志遠為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業已滅
失而不存,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又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委託書並無證據證明向警察單位提
示後,曾交還洪浚傑或吳境勳,再交還被告江定璋或兵志
遠,故爰就該未扣案之委託書上偽造之「蕭旭永」署押1
枚、「蕭旭永」印文1枚及「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又被告兵志遠、江定璋如犯罪事實三所行使之附表三編號
6至9之偽造文書,既因出售小客車而一併行使交付予林健
民,及被告兵志遠如犯罪事實六所行使之附表三編號10、
11之物,既因出售小客車而一併行使交付予施龍通,已分
別為林健民、施龍通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兵志遠陳明在卷
(本院卷一第41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然附表三編號7上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及附表
三編號8之流當證明書上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圖印」之印文各
1枚,既係偽造之公印文、印文,爰就被告兵志遠、江定
璋如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七)再被告江定璋如犯罪事實四竊盜所用之備份鑰匙1支,因
其後該LEXUS小客車已以互易方式由被告兵志遠買受,其
後該LEXUS小客車復又出售予施龍通,均如前述,衡情該
備份鑰匙已非被告江定璋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另洪浚傑為取回本件向兵志遠、江定璋所購
入之LEXUS小客車,透過前開汽車買賣之居間人即被告吳境
勳,向兵志遠取得偽造之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經偽造為該公司負責人
蕭旭永之國民身份證及委託書後,由被告吳境勳於同年4月1
日晚間,持向前開警察機關承辦人員提示,表明洪浚傑為車
主,使得承辦人員有所誤認,而交付上開查扣之汽車,足生
損害於上開警察機關對於車輛保管之正確性、富揚眼鏡興業
有限公司、蕭旭永(遭偽造為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前開警方所開立之違規單,因無人處理,經裁罰機關
通知富揚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芳嫈後,發覺有異,向監理
機關提出異議,始循線查獲。且洪浚傑為避免麻煩,乃將前
開汽車回售予江定璋收受。因認被告吳境勳此部分涉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吳境勳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
,辯稱:伊不知道這些文件是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2、
113頁)。公訴人認被告吳境勳涉犯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被
告吳境勳、兵志遠、江定璋於警詢、偵訊供述、證人洪浚傑
、柯芳嫈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
隊古坑分隊陳報單影本、移置保管車輛登記影本、偽造富揚
眼鏡興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
影本等為據。
五、經查:
(一)被告吳境勳確有與洪浚傑於101年4月1日持偽造之蕭旭永
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蕭旭永委託書、偽造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偽造之9818-WQ行車執照等文件向警察機關領回本件
LEXUS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吳境勳於警詢陳述有持江定
璋交付證件之領車經過在卷(警卷二第47、48、80頁反面
),及證人洪浚傑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5至229
頁),復據證人即9818-WQ行車執照之所有人富揚眼鏡興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柯芳嫈於警詢證述其9818-WQ小客車之
資料係遭人冒用等情在卷(警卷一第36頁),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陳報單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
收據(警卷一第41、4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八警察隊檢送之移置保管車輛登記簿影本、偽造委託
書影本、偽造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名義之臺南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影本、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偽造蕭旭永國民身
分證影本、偽造9818-WQ行車執照影本(偵23770卷第48至
53頁)、車牌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真正之981
8-WQ之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真正之富揚眼鏡興業有限公
司名義之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一第37至39頁
)在卷可佐,是被告吳境勳確有與洪浚傑於101年4月1日
持偽造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偽造之蕭旭永委託書、偽造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9818-WQ行車執照等文件向警
察機關領回本件LEXUS小客車之事,然尚不
足證明被告吳
境勳知悉上開文件係屬偽造,合先敘明。
(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境勳於領車時知悉所持之上開委託
書、國民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行車執照均屬偽造而
仍持之行使:
1被告吳境勳於本院辯稱:伊不知文件是假的等情在卷(本
院卷一第112、113頁),復據證人江定璋於本院證稱:伊
當時跟吳境勳及洪浚傑說這部車是權利車,權利車無法過
戶。吳境勳知道伊等在買賣贓車的開始,也是因為這部車
;是從第一次買賣被國道警察扣車領回後,他才知道我們
的車是贓車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3頁),並據證人洪
浚傑於本院證稱:「(被告吳境勳問:我是否有跟你討論
,我們討論後認為這些證件沒有問題,所以我們可以領?
)對。」(本院卷一第119頁),並於本院證稱:吳境勳
於101年4月1日領車時,應該是不知道領車時所用的身分
證、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流當證明書是偽造的。
因吳境勳如果知道,也不會去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
)在卷,是被告吳境勳否認知情領車所持之上開文件係屬
偽造,
尚非無據。
2再查,洪浚傑當初購買該車時,洪浚傑與吳境勳確實有核
對行車執照與車身號碼相符乙節,亦據證人洪浚傑於本院
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224、407頁),並詳予證稱:伊之
前也有跟吳境勳買過別台權利車,伊向吳境勳買的另一部
權利車並無問題等情在卷(本院卷一第230頁),復據證
人兵志遠於本院證稱:伊一開始是跟吳境勳講說是權利車
但是有缺資料。就是賣給洪浚傑之前,吳境勳有問伊車子
的來源,伊跟他說是權利車。吳境勳不知該車是贓車。所
謂資料不齊全就是沒有車牌等語(本院卷一第397、398、
401頁),則依證人洪浚傑、兵志遠之上開證述觀之,實
無從認定被告吳境勳知悉或有預見該LEXUS小客車係屬贓
車,進而知悉領車時所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
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均屬偽造。
3至被告即證人江定璋於偵訊時曾稱:「這台車總共賣了兩
次,第一次是賣給吳境勳介紹住在安南區人,當時由我出
面簽立讓渡書,‥‥。(當時吳境勳是否知道這台車是贓
車?)應該知道,當時簽立讓渡書是在吳境勳的住處簽的
。‥‥(你簽立讓渡書的偽造行照、車牌是何人拿給你的
?)‥‥,偽造行照的部分我是跟吳境勳拿的,但應該是
第二次簽立前,我知道該行照是假的,吳境勳也知道那是
偽造的」云云(偵14846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惟被告
江定璋並未詳述何以其認為吳境勳在洪浚傑簽立讓渡書而
購入該LEXUS小客車時,「應該知道」該車是贓車;復被
告江定璋於本院
具結後,即改口證稱:伊不清楚吳境勳是
否知道行車執照是偽造;上揭偵訊陳述係伊誤認檢察官的
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3頁),再參以被告江定璋
前開偵訊陳述「偽造行照的部分我是跟吳境勳拿的,但應
該是第二次簽立前」云云,然此陳述真意,顯指於第二次
簽立讓渡書(即本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三,即江定璋
與林健民簽立讓渡書)之前,有向吳境勳取得偽造行照之
事,則該偽造行照係指何項行照,究係指其交付予洪浚傑
之行車執照或係其後交付予林健民之行車執照不明;甚且
,被告江定璋於同日偵訊筆錄竟又對被告吳境勳領車之事
稱:「吳境勳不知道如何跟真正的車主協商,就將車子領
出來」(偵14846卷第63頁反面)乙節,與事實上當日吳
境勳與洪浚傑領車所用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係被告
江定璋所交付(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甲之貳之二),完
全不符,是被告江定璋此部分之偵訊陳述已有瑕疵可指,
被告江定璋當日偵訊稱吳境勳於仲介時應該知悉該台車是
贓車乙節,是否可採,實有可疑。從而,本件實難以證人
江定璋於偵訊上開語焉不詳,且未明確陳述究竟吳境勳是
否知悉本件領車時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書係屬偽造,亦未
明確陳明吳境勳於本次領車前,是否已知悉洪浚傑所購入
之LEXUS小客車之相關證件均屬偽造之陳述,為被告吳境
勳於領車時,知悉江定璋所交付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委
託書及其他洪浚傑持有用以領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
執照影本係屬偽造之不利被告吳境勳之認定。
4至被告兵志遠於偵訊陳稱:「(凌志廠牌的車子流向,吳
境勳是否清楚?)賣給他朋友洪浚傑的過程,是吳境勳仲
介,所以他清楚,他也知道該車來源有問題」云云(偵14
846卷第60頁),惟證人兵志遠於本院具結後
翻異前詞,
稱吳境勳不知是贓車等語,亦如前述(參見理由欄乙之五
之(二)之2),復其於偵訊未詳述被告吳境勳何時知悉
何以得知該LEXUS小客車來源有問題,復未明確提及被告
吳境勳是否知悉領車時所持用之委託書、國民身分證、營
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等文件係屬偽造,本件亦難以被
告兵志遠之偵訊陳述,為任何不利被告吳境勳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吳境勳知悉
領車時之委託書、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等
文件係屬偽造,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境勳知
悉上開文件係屬偽造而仍持之行使,或與被告兵志遠或江
定璋有行使偽造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本件證據不能證明
被告吳境勳犯罪,尚難對被告吳境勳此部分以上開罪嫌相
繩,自應依法對被告吳境勳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218
條第1項、第55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兵志遠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即起訴書犯罪│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之前│
│ │ │ │段 │
├─┼──────┼────────────┼──────┤
│2 │犯罪事實欄二│兵志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即起訴書犯罪│
│ │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事實欄二之後│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偽造 │段 │
│ │ │蕭旭永國民身分證壹張、如│ │
│ │ │附表三編號5之偽造委託書 │ │
│ │ │上偽造之「蕭旭永」署押壹│ │
│ │ │枚、「蕭旭永」印文壹枚及│ │
│ │ │「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印│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三│兵志遠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即起訴書犯罪│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之前│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國民 │段 │
│ │ │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 │
│ │ │部印」公印文壹枚及附表三│ │
│ │ │編號8之流當證明書上偽造 │ │
│ │ │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
│ │ │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 │
│ │ │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印文各│ │
│ │ │壹枚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五│兵志遠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事實欄三之後│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段 │
├─┼──────┼────────────┼──────┤
│5 │犯罪事實欄六│兵志遠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即起訴書犯罪│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四 │
└─┴──────┴────────────┴──────┘
附表二:
┌─┬──────┬────────────┬──────┐
│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江定璋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即起訴書犯罪│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之前│
│ │ │ │段 │
├─┼──────┼────────────┼──────┤
│2 │犯罪事實欄三│江定璋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即起訴書犯罪│
│ │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三之前│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之國民 │段 │
│ │ │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內政│ │
│ │ │部印」公印文壹枚及附表三│ │
│ │ │編號8之流當證明書上偽造 │ │
│ │ │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
│ │ │會校對章」、「高雄市當舖│ │
│ │ │商業同業公會圖印」印文各│ │
│ │ │壹枚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四│江定璋共同犯竊盜罪,處有│即起訴書犯罪│
│ │ │期徒刑柒月。 │事實欄三之後│
│ │ │ │段之竊盜部分│
└─┴──────┴────────────┴──────┘
附表三: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備註 │
├──┼────────────────┼────────┤
│ 0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 │ │
│ │影本1張 │ │
├──┼────────────────┼────────┤
│ 02 │偽造之富揚眼鏡興有限公司名義之臺│ │
│ │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張 │ │
├──┼────────────────┼────────┤
│ 03 │偽造之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證明書│ │
│ │正本1張 │ │
├──┼────────────────┼────────┤
│ 04 │偽造之蕭旭永國民身分證1張 │未扣案 │
├──┼────────────────┼────────┤
│ 05 │偽造之委託書正本1份 │未扣案 │
├──┼────────────────┼────────┤
│ 06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彩色行車 │林健民所有已扣案│
│ │執照影本1張 │(偵23770卷第42 │
│ │ │頁扣押物品清單)│
├──┼────────────────┼────────┤
│ 07 │偽造之石育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同上 │
├──┼────────────────┼────────┤
│ 08 │偽造之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流當│同上 │
│ │證明書正本1張 │ │
├──┼────────────────┼────────┤
│ 09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同上 │
├──┼────────────────┼────────┤
│ 10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施龍通所有已扣案│
│ │ │(見本院卷一第69│
│ │ │103年度院保字第 │
│ │ │46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 11 │偽造之8198-XJ號行車執照1張 │同上 │
│ │ │ │
├──┼────────────────┼────────┤
│ 12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廖建境所有已扣案│
│ │ │(見偵23770卷第 │
│ │ │42頁扣押物品清單│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