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志宏
共 同 蔡鎮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4286 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
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志宏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第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共拾壹罪
,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農藥管理
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萬得發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共拾壹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又因
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
偽農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起訴書第16至17行關於「自越南進口WONDERFUL AGRICULT
URE (VN) CO.LTD(下稱越南萬得發)如附表所示之農藥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自越南進口WONDERFUL AGRICU
LTURE(VN) CO.LTD(下稱越南萬得發)及KIEN NONG COMP
ANY LTD如附表所示之農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關於「於101年8月29日前某
日,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第02377 號農藥許
可證係許可廠牌名稱『戰炭』、普通名稱『待克利24.9 %
』、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農藥進字第02615
號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廠牌名稱為『絕讚』、普通名稱『免
扶克25 %』、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且越南泰
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出貨前開農藥予萬得發公司,
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戰炭』
(製造日期100 年9月3日)、『絕讚』(製造日期99年10
月15日)農藥上,使用上開字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
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
農藥而對外販售。嗣於101年8月29日,屏東縣政府派員前
往屏東縣○○鎮○○路○○號雙大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
場查獲萬得發公司透過經銷商販售之戰炭2瓶(250c.c/瓶
)、絕讚41包(200公克/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1年8月29日前某日,明知農委會防檢局核發之農藥進字
第02377 號農藥許可證係許可廠牌名稱『戰炭』、普通名
稱『待克利24.9 %』、國外原製造工廠為越南泰豐公司,
且越南泰豐公司自99年7月5日起即未出貨前開農藥予萬得
發公司,竟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意,在不詳公司所製造之
『戰炭』(製造日期100 年9月3日)農藥上,使用上開字
號之農藥許可證,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
仿冒為越南泰豐公司製造之農藥而對外販售。嗣於101年8
月29日,屏東縣政府派前往屏東縣○○鎮○○路○○號雙大
農藥行進行農藥檢查,當場查獲萬得發公司透過經銷商販
售之戰炭2瓶(250c.c/瓶)。」(此部分犯罪事實
業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之出口商「越南萬得發公司」應更正為
「KIEN NONG COMPANY LTD」,編號2之貨物名稱「代補完
應更正為「代捕完」,」,編號5之進口日期「100年12月
24日」應更正為「100 年12月29日」,編號11之百利普芬
數量「6937公斤」及「1980公斤」應分別更正為「1566公
斤」及「212公斤」。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兼萬得發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志宏於
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志宏所犯輸入偽農藥部分,共11罪
,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另被告黃志宏所犯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處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被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輸入偽農藥罪部分
,共11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另就其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4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686 號判決
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黃
志宏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反覆販賣偽農藥之行為,應評價
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次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 項之刑事
沒收
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
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
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
、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
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
,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
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
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
倘不先予處分,俟
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
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
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
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
予以沒入處理
」、「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
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
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
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
政沒入,
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
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
農藥或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
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
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
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本案
扣案
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
諭
知宣告沒收。
(三)被告黃志宏所犯各罪之刑度,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情形。而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
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
1 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
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
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院就被告黃志宏部
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僅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11罪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就其
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黃志宏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
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
、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
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
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