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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玲月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21003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玲月所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從刑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玲月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任職設於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岠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岠 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經辦岠燁公司各種款項及帳 務,即以記入公司每筆收支於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再填 載於公司記帳冊內,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 經辦會計之人員。詎其為圖資金調度週轉,竟於下列時、地 為各行為: ㈠個別2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即【附表】編號1 、10部分) 、個別13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即【附表2 】編號2 至編號9 、編號 11至編號15),分別於【附表2 】所示時間,利用辦理岠燁 公司款項業務之機會,以【附表2 】「不實項目之轉帳傳票 欄」所示內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傳票,使收支金額產生落 差再將【附表2 】所示即其業務上持有岠燁公司客戶之支票 ,存入【附表2 】所示洪玲月個人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外埔郵局(下稱外埔郵局)戶名洪玲月(局號:0141 35—1 ,帳號:016166—1 )或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洪玲月(帳號:042 — 20—0000000 )予以提示,且將票款存入帳戶內,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㈡個別4 次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利用職 務上掌管岠燁公司支票簿、岠燁公司及負責人張永遠之大小 章之機會,分別於【附表3 】所示偽造時間,未經岠燁公司 及張永遠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岠燁公司、張永遠之印章,蓋 用「岠燁公司」與「張永遠」印文各1 枚於【附表3 】所示 支票上,並填載【附表3 】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必要 記載事項後,偽造完成【附表3 】所示岠燁公司支票4 紙, 並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提 示付款,而提領【附表3 】所示之支票金額,作為自己調借 現金之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岠燁公司、張永遠之權益及 兆豐銀行對於管理支票給付之正確性。嗣經岠燁公司會計李 芢瑭於102 年7 月間即洪玲月離職後,整理該公司會計資料 時,發現上開情狀,並通知岠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永遠,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岠燁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張永遠、李芢瑭、莊上彥、高馨航 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 及偽證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 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張永遠、李 芢瑭、莊上彥、高馨航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 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況上揭證人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 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證人張永遠、李芢瑭、莊上彥、高馨航分別 於偵查中證言(參見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 49頁至第50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 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08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8年12月間至102 年7 月10日止,任 職於被害人岠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錄被害人岠燁公 司收支,並經手客戶為支付貨款而交予被害人岠燁公司之支 票,且曾填寫【附表2 】「不實項目之轉帳傳票欄」所示之 不實轉帳傳票,亦曾將【附表2 】所示支票,存入其個人郵 局或銀行帳戶予以提示,而將票款存入其上揭外埔郵局或臺 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內(各詳如【附表2 】「侵占時間 、方式欄」所示);另自行兌現【附表3 】所示以被害人岠 燁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4 紙,以現金提領上揭支票票款 等情之事實(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 犯行,並辯稱: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因被害人岠 燁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永遠為圖節稅且為避免被害人岠燁 公司存款金額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指示其填寫【附表2 】 「不實項目之轉帳傳票欄」所示之轉帳傳票,並要求其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將【附表2 】所示支票存至其個人金融帳戶 內,再依指示將上開票款以現金提領交予證人張永遠收受, 前述情事證人張永遠自始均知情;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 分,該等支票雖為其所經手,然係證人張永遠需要領錢,指 示其開立該支票,由其持負責保管被害人岠燁公司之印章蓋 印,另由證人張永遠蓋印自己印章,完成簽發支票,交由其 負責提示取現,存至被告個人帳戶內,待證人張永遠指示後 ,再提領現金交予證人張永遠。證人張永遠自己之印章均由 證人張永遠自行保管,未曾交予其收受保管。被告係受雇於 被害人岠燁公司,為保住工作,應允證人張永遠要求而為上 揭行為,證人張永遠自始均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8年12月間起至102 年7 月10日止,任職設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被害人岠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 經辦被害人岠燁公司各種款項及帳務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核與證人張永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本院卷 宗㈡第60頁反面)相符,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 細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2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經 辦會計之人員。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2 】所示時間,填製【附表2 】「不實 項目之轉帳傳票欄」所示內容之會計憑證傳票,且將【附 表2 】所示即其業務上持有被害人岠燁公司客戶支票,存 入【附表2 】所示外埔郵局戶名洪玲月(局號:014135— 1 ,帳號:016166—1 )或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洪 玲月(帳號:042 —20—0000000 )予以提示,且將票款 存入帳戶內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且有【附表2 】「證據及備註欄」所示證據(各參見【附 表2 】「證據及備註欄」)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被害人岠 燁公司之負責人張永遠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其未曾要求被害人岠燁公司會計即被告將公司應收款 項拆成部分且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亦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交由該公司使用。最初因其僅發現被告曾持有利工 業、永鋼公司之客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後來發現不只 上開2 家公司,還包含其他公司。通常被害人岠燁公司之 廠商將客票以掛號寄至公司,由被告簽收再交予其收受, 每月25日結帳後由被告做帳請款,其僅核對每月出貨明細 及被告收入客票之登記簿,確認查核貨款、支票。一般客 票均是3 個月至4 個月,帳目上有入帳,其會在每月底將 次月即將兌現之全部客票交由被告至銀行代收兌現,正常 程序會將代收簿、支票併送交予銀行代收,經銀行代收結 束後,其個人基於對於被告信任,疏忽而未查核代收簿, 被告亦未將代收簿交予其查閱是否正確,就是此處瑕疵, 故讓被告有可乘之機。本案係其於102 年6 月間發現有利 、永鋼公司貨款尚未給付,經電詢該公司老闆詢問原因後 ,對方表示已給付且客票業經人代收,經向對方求證查出 ,係被告簽名並於被告自己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提領,而未 至被害人岠燁公司往來銀行提領,經被告離職後,由接手 會計再調查發現被告自100 年間即如此抽換,未將客票存 入被害人岠燁公司帳戶內(參見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本院卷宗㈡第60頁至第61頁)等語;②又證人李芢瑭分 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7 月16日 進入被害人岠燁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時,其前手即被告已離 職,當時其不清楚被告離職原因,而被告亦未與其辦理交 接,故其於到職後自被告留下憑證及相關電腦資料摸索, 發現被告遺留登打電腦資料與手編手寫傳票有部分出入之 不符情狀,例如手編傳票部分有2 筆帳目,結果電腦資料 部分有4 筆帳目,以偵查卷宗第169 頁至第172 頁所示文 件為例,偵查卷宗第169 頁所示買受人為僑柏精密鑄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柏公司)之統一發票,係被害人 岠燁公司簽發予廠商之發票;而偵查卷宗第170 頁所示被 害人岠燁公司轉帳傳票(按傳票日期:100 年2 月28日; 傳票序號:0000000000),因有收票據進來,故作為應收 票據,且該支票發票日(按證人李芢瑭誤證述為到期日) 為100 年4 月27日;然被告於偵查卷宗第171 頁所示被害 人岠燁公司轉帳傳票(按傳票日期:100 年2 月28日;傳 票序號:0000000000)記載僑柏公司簽發支票於被害人岠 燁公司之臺灣企銀乙存帳戶兌現;惟依偵查卷宗第172 頁 所示之臺灣企銀戶名岠燁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並 無被告所載上揭支票於被害人岠燁公司之臺灣企銀銀行乙 存帳戶兌現情狀,由此對出帳目不符(參見偵查卷宗第52 頁、本院卷宗㈡第69頁至第73頁)等語,且有【附表2 】 「證據及備註欄」所示證據(各參見【附表2 】「證據及 備註欄」)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張永遠、李芢瑭證述內 容互核一致,亦與卷附【附表2 】「證據及備註欄」所示 之資料(參見【附表2 】「證據及備註欄」所示)相符; 又證人張永遠係被害人岠燁公司負責人,事務繁忙,或係 基於對於公司會計即被告之信任,而未為最後帳戶確認稽 核,亦與常情無違。況依【附表2 】所示,該等款項分別 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為外埔郵局戶名洪玲月(局號:014135 —1 ,帳號:016166—1 )、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戶名 洪玲月(帳號:042 —20—0000000 ),共計2 個帳戶。 再自被告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內容所示,上揭2 個帳戶內尚 有被告自己多筆款項進出之情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02 年11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79頁至第114 頁)、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中業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16 頁至第152 頁)附卷可參,依事 理常情,若被害人岠燁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永遠係向被 告借用被告個人帳戶供該公司使用時,僅需向被告借用單 一帳戶,並於借用帳戶期間,要求被告應無被告個人資金 出入之情狀,以利被害人岠燁公司查核方便,豈有同時借 用2 個帳戶,復同時供被告個人資金出入使用,增加帳目 核對複雜情狀。復參酌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學歷為高職 國貿畢業,從事公司會計職務約2 、30年(參見偵查卷宗 第230 頁)等語,足徵其具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及經驗, 而為會計專業人士。若其確係受證人張永遠指示配合製作 假帳再存入支票至銀行領現,以現金交還予證人張永遠, 為圖保護自己權益,避免自陷於民事追償或刑事追訴之風 險,當不會將上揭個人帳戶亦同時供自己資金出入之情狀 ,方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提供2 個個人金融帳戶供被害 人岠燁公司使用,同時亦有個人資金出入之混亂情狀,增 加被告與證人張永遠核對帳戶之困難度,是被告所辯已與 常情有違,是否可信,容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在外經營民間放貸,益徵被告有調度資金需求,再自上 揭卷附郵局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參見 偵查卷宗第79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至第152 頁)所示 內容觀之,【附表2 】所示各項票款存入被告上揭個人帳 戶後,均無相對應數字之提領款項紀錄,堪認被告所辯, 其將相關款項存入後,再以現金提領交予證人張永遠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無可採信。 ⒊又被告、被害人岠燁公司間曾於102 年8 月6 日簽署和解 書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承(參見偵查卷宗第37頁 反面),且有證人張永遠、證人即見證律師高馨航、證人 即在場者莊上彥、陳献宗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屬實(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4頁、第102 頁至第103 頁、 第74頁至第76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6 頁),並有和解 書影本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8頁)附卷可參。另自上揭 卷附和解書所示內容:「玆因甲(指被害人岠燁公司,下 稱甲方)、乙(指被告,下稱乙方)雙方就業務侵占糾紛 達成和解,其條件如下:乙方就先前任職期間侵占之行 為向甲方致上最深之歉意。甲方鑑於乙方之誠意,且雙 方就應收帳款匯入私人帳本事項,現金已全數歸還於甲方 ,由甲方董事長張永遠全權處理且點收無誤(簽收:張永 遠),並依甲方之方式處理完竣,故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 職期間之刑事責任及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本和解書係在 雙方自由意識下所簽立,壹式貳份,由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等語觀之,足徵被告、被害人岠燁公司間係就被告任 職期間之「業務侵占」所生糾紛達成和解。至被告雖辯稱 ,當時係證人張永遠執意欲將「業務侵占」等字繕寫於前 揭和解書上,其未具法律知識,僅欲儘速解決離職後與被 害人岠燁公司間之糾紛,遂同意簽署和解書內容,豈知後 來竟發生本案云云,然證人即見證律師高馨航分別於偵訊 中、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其僅知被告原在被害人岠燁 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被告離職後,因與被害人岠燁公司間 尚有金錢帳目未核算清楚,嗣後雙方達成和解共識,需簽 署和解書,被告遂商請其擔任見證律師。被告先傳真過來 讓其審閱和解書內容,當時其曾以律師專業,向被告建議 應使用「債權債務關係」等字,而非「侵占」,然被告表 示係因對方要求,且對方之前已用簡訊及存證信函提及被 告行為已構成侵占,故被告希望「侵占」可以在和解書上 載明清楚,其遂以電腦繕打比較完整格式之和解書,交由 雙方簽署和解書(參見偵查卷宗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本 院卷宗㈡第102 頁至第103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於 簽署前揭和解書前,尚知商請見證律師即證人高馨航協助 ,且經證人高馨航分析法律見解後,被告猶要求證人高馨 航依傳真內容繕打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要旨之前揭和 解書內容,足徵被告非處於毫無任何法律專業人士提供意 見之情狀下,而簽署前開和解書,且被告亦明知係就其於 任職被害人岠燁公司期間為侵占犯行之事項,與被害人岠 燁公司簽立和解書。況依事理常情觀之,若被告係應證人 張永遠要求而為填載不實轉帳傳票內容,且將被害人岠燁 公司客戶支票轉存被告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交予被告收受 ,被告應無任何侵占犯行,自無庸應證人張永遠要求,而 簽署不利於己內容之和解書。是被告上揭所辯,其係欠缺 法律常識,為圖儘速解決糾紛,而簽署前開和解書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無足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因被害人岠燁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永遠為 圖節稅且為避免被害人岠燁公司存款金額過高導致國稅局 稽查,而向被告借用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云云,業據證人張 永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借用個人金融 帳戶使用,亦無曾為圖節稅或避免被害人岠燁公司存款金 額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目的而向被告借用個人金融帳戶使 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5頁)等語明確。至證人高馨航、 莊上彥、陳献宗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曾聽聞被告 陳述,因被害人岠燁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永遠為圖節稅 且為避免被害人岠燁公司存款金額過高導致國稅局稽查, 而向被告借用個人金融帳戶使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02 頁反面、第74頁至第75頁、第104 頁反面)等語,然證人 高馨航、莊上彥、陳献宗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 向證人高馨航、莊上彥、陳献宗陳述上揭情狀之事實,無 法證明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岠燁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 永遠為圖節稅,為避免被害人岠燁公司存款金額過高導致 國稅局稽查,而向被告借用個人金融帳戶使用等情屬實。 又證人高馨航、莊上彥、陳献宗均係被告商請在場見證處 理被告與證人張永遠間之糾紛之人,被告為圖保有個人名 譽,自當僅就有利於自己之不實事實為陳述,豈有自承不 利於己事實與他人知悉之理;況證人高馨航、莊上彥、陳 献宗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於被告與證人張永遠商 談和解過程中,證人張永遠未承認有向被告借用個人帳戶 使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103 頁、第75頁、第106 頁)等 語明確,是證人高馨航、莊上彥、陳献宗前揭證述內容, 僅屬被告個人片面之詞之轉述,尚執以逕行為有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 ⒌又被告、證人莊上彥、陳献宗、張永遠等人就本案商談和 解過程中,雙方言詞之錄音紀錄,業經本院於104 年2 月 13日勘驗,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6 頁反面至第174 頁)附卷可參,相關與本案具關連性之內 容如下: ①證人張永遠:我大部分…,因為當初洪小姐(指被告) 來應徵,也是他應徵的。其實洪小姐以前的底細我也很 清楚,在那個六分半山腰那有一家做五金的,當然我是 認為說吃頭路,你好好做就好,我也沒要求什麼,她要 求的薪水也沒少一元一角。包括說她離職我一元一角也 給她,也沒說沒給她,我知道她已經對公司傷害這麼大 ,我們也照常給她,我是認為說人家有來上班,一元一 角都是人的血汗錢,我的人不會,我被欺負…是算了那 個沒關係,就如同早期人說是在替我們消業障。至於說 她這樣一而再再而三,好像我會被她嚇到,會被嚇死的 樣子。我也在法院跟她說,我擺著跟妳說理,如果你不 跟我說就讓法官自己去判。其實說起來,很多事情攤開 來…啊就一派胡言,也跟西瓜大說我跟她有不清不楚的 關係啦,也跟法官說,我就是為了逃漏稅,所以才借她 的帳戶,法官也說這樣…,很簡單阿,支票拿來對帳發 票拿來對帳,我一元一角如果都沒錯,就是我沒有逃漏 稅,真正的…17張支票和17張發票就連一角都沒減…你 說17張的…17張的發票支票都沒有減…那間公司就是逃 稅逃稅,那真的是頭殼壞掉,你說一個人,妳在這裡上 班1 個月領3 萬多,妳如果在工業區,已經算TOP ,3 萬多的會計算TOP ,很少了,2 萬5 的算很不錯了,3 萬多的很少了,我是說快50歲了還有家庭,也是這樣可 能才能生活啦…就算了。啊最後,你說我們會不知道嗎 ?我其實很早知道了,你回去再跟她說,說那個張永遠 就有說…說每1 張票我都知道,甚至人家說她何時要悔 改她就不要咧!她就不要咧!甚至我其實很早就知道了 ,我就叫我們電腦公司來把所有的會計資料都做備份起 來,她以為我不知道,繩子放長長看她怎麼用。 ②證人陳献宗:你多久以前你就知道? ③證人張永遠:1 年多前我就發現了,她也有傳簡訊跟我 說對不起,說她是叫做一些帳處理不清楚。妳說處理不 清楚,我是要給妳真心悔改,妳如果在那個時間可以改 過,那就沒事妳就長長久久,可以在這裡做到很久,包 括…我說要調多少隨妳調,這我做得到,我們裡面…, 這個是我們能力能做的,為什麼不…那這樣我做得到, 裡面有50幾歲…健保局、勞保局,看她是要退休3 年還 是退休半年,妳如果要退休3 年,沒關係4 萬3 千9 。 ④證人陳献宗:現在4萬3千9…。 ⑤證人張永遠:現在制度上來講,可以說還是很優渥啦, …這是因為我們臺灣勞工大家認真打拼,做到這個程度 。… ⑥證人陳献宗:看可不可以原諒她。 ⑦證人張永遠:我有要原諒她,但是我的人不會說一刀就 砍下去,我要做什麼事情,我就會說,有跟她說,她就 算憨人,錢就偷拿去,都不知道…人肉鹹鹹,沒關係。 其實我的想法很簡單,就依法處理,依法追訴,這就是 我溝通的共識,至於說往後要走多久,本來走司法就會 很長,我也認了,她如果這樣,那我也有請律師說一些 有的沒的,最後她願意先接受法律的制裁,我是這樣就 算了,除非她抓到什麼證據啦,不然。我們也要股東說 ,也可以不用,私底下叫討債公司來處理就好了,跟他 們用分的… ⑧證人張永遠:她就是都做假帳。但是她自己也知道我有 在記帳,每張票我都有在紀錄,她也自己跟檢察官講知 道她也感覺說張先生都每一筆帳都記得很清楚,我說記 得很清楚就是在提醒妳,提醒你在做什麼事。 由上揭雙方對話內容觀之,均屬證人張永遠於與他人商談 間情緒性之用詞,證人張永遠雖陳述1 年多前即已發現等 語,然其亦緊接有陳述,被告也有傳簡訊向證人張永遠致 歉,被告均係作假帳等語,是證人張永遠上揭所述,容或 指證人張永遠發覺1 年多前之帳目不符之情狀,亦或出於 為使被告於訴訟前,知悉證人張永遠已查出更多情節而認 錯,均有可能,否則被告何需事後傳送簡訊向證人張永遠 認錯。從而,自上揭對話內容,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被告所 為均係證人張永遠所指示,或證人張永遠自始自終均知情 之事實屬實。 ⒍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所 為此部分之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分別於【附表3 】所示時間,持【附表3 】所示岠燁 公司支票4 紙,並向兆豐銀行大甲簡易型分行提示付款, 而提領【附表3 】所示之支票金額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且有【附表3 】「證據及備註欄」 所示證據(各參見【附表3 】「證據及備註欄」)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永遠分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害 人岠燁公司平時支付貨款款項流程,係於每月25日開股東 會時,由4 位股東均看過帳目,經被告開出空白支票,再 由被害人岠燁公司4 位股東一起蓋章才寄出予客戶。因被 害人岠燁公司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兆豐銀 行大甲分行申請支票。簽發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申請支票時,需蓋用被害人岠燁公司大章、其個人、監察 人陳宏遠、股東蘇志明之私章,被害人岠燁公司大章由股 東朱麗花保管蓋印,被害人岠燁公司3 個小章分別為其個 人、監察人陳宏遠、股東蘇志明之私章且各自保管,其印 章蓋印印文為圓形,另監察人陳宏遠、股東蘇志明之印章 蓋印印文為方形;而簽發向兆豐銀行大甲分行申請支票時 ,僅需蓋用被害人岠燁公司之勞健保專用大章、其個人私 章,被害人岠燁公司之勞健保專用大章由被告保管蓋印, 其個人私章由其自己保管蓋印。被害人岠燁公司會以上揭 2 種簽發支票之方式,係因有時被害人岠燁公司急需要用 款之際,而無法即時湊到其他股東印章時,會使用後者方 式即使用向兆豐銀行大甲分行申請支票簽發,即蓋用被害 人岠燁公司之勞健保專用大章,並由其自己親自蓋印個人 私章於支票上。其僅曾於公忙時,將自己印章交予被告代 為蓋印處理一些銀行申請貸款換單資料,被告係利用此機 會持印章盜蓋簽發【附表3 】所示支票,其未曾將自己印 章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簽發【附表3 】所示支票。嗣經其 於被告離職後至兆豐銀行清查,才發現上情,如為其所蓋 印簽發,其會在支票轉讓部分記錄(參見偵查卷宗第71頁 、本院卷宗㈡第60頁至第68頁)等語,並有被害人岠燁公 司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付款人為兆豐銀行大甲簡 易型分行支票影本各1 張(參見偵查卷宗第71頁、第8 頁 )、【附表3 】「證據及備註欄」所示證據(各參見【附 表3 】「證據及備註欄」)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張永遠 前後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一致,而依社會常情公司於商 場經營過程中,容會有緊急使用資金需求情狀,無法立即 召集全部股東或監察人簽發支票,是被害人岠燁公司設有 上揭複雜、簡易2 種程序簽發支票,隨機應變,亦與常情 無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外經營民間放貸,而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均已如前述,堪認其有資 金調度需求之動機,而利用取得證人張永遠小章時,趁機 自行盜蓋於【附表3 】所示支票上,為本案犯行;又若證 人張永遠將自己盜用被害人岠燁公司款項之事,欲全部推 諉與被告屬實者,證人張永遠豈能事先預知,被告於提領 交付現金過程中,全無任何防範蒐證,而甘冒刑事訴追之 危險,於事後為上揭不實之指述,是證人張永遠所述內容 ,顯較為可信。 ⒊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 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 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 ,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同院 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 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 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 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 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 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 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 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 參照)。證人張永遠於偵訊中證述:其係於被告離職後, 即102 年8 月間發現被告盜開【附表3 】所示之支票(參 見偵查卷宗第49頁反面)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於102 年6 月間發現被告盜開【附表3 】所示之支票(參 見本院卷宗㈡第61頁反面)等語,證人張永遠就何時發現 被告盜開【附表3 】所示之支票,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 狀,然此為細節性事項,容或係記憶錯誤所致,且與事實 無礙,自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張永遠上揭所述均無可採 信,附此敘明。 ⒋至證人即被害人岠燁公司會計李芢瑭雖於偵訊中、本院審 理中均具結證述:其係被告離職後之接任會計,證人張永 遠會請其開公司支票且填寫支票金額,至被害人岠燁公司 大、小章則係由證人張永遠蓋印,證人張永遠從未將其個 人小章交付予其使用(參見本院卷宗㈡第69、72頁)等語 。爰審酌證人李芢瑭係於被告離職後始進入被害人岠燁公 司任職會計,非與被告同時任職於被害人岠燁公司,尚難 以證人張永遠與證人即被害人岠燁公司會計李芢瑭間之信 任度或職務分工配合處理模式,逕行推論證人張永遠與被 告間之信任度或處理模式完全相同;況被告為上揭犯行後 ,被害人岠燁公司、證人張永遠於簽發公司支票時,因而 更為謹慎,亦與常情無違,是證人李芢瑭雖證述被害人岠 燁公司簽發支票時,就被害人岠燁公司小章即法定代理人 張永遠印章係由證人張永遠蓋印等語,無足以證明【附表 3 】所示支票,係由證人張永遠自行蓋被害人岠燁公司小 章即法定代理人張永遠印章之事實。是被告辯稱:證人張 永遠從未將其個人小章交付予其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⒌另被告辯稱:依照被害人岠燁公司內帳可知,99年間公司 淨利為10,898,991元,應繳稅款約180 萬元(計算式:淨 利10,898,991營業稅率17%),該年度稅捐僅繳納669, 590 元;100 年間公司淨利為17,191,379元,應繳稅款約 290 萬元(計算式:淨利17,191,379營業稅率17%), 該年度稅捐僅繳納867,273 元;101 年間,公司淨利為8, 285,618 元,應繳稅款約140 萬元(計算式:淨利8,285, 618 營業稅率17%),該年度稅捐僅繳納784, 434元等 可知,被害人岠燁公司確實以多種方式節稅,被害人岠燁 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永遠為平衡報表上節稅後之淨利, 而防被稽查故需降低存款數字,避免遭國稅局查帳麻煩(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4頁)云云,並提出被害人岠燁公司總 分類帳影本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9頁至第42頁)為證 ,然經證人張永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害人岠燁公 司自91年間起經營過程並無漏稅情事,國稅局曾因被害人 岠燁公司之外包廠商不清楚帳戶,提出申訴後,而至被害 人岠燁公司清查,事後有處理解決;又被告離職後曾向國 稅局檢舉被害人岠燁公司漏開發票情事(參見本院卷宗㈡ 第64頁)等語,否認被告上揭辯詞。又被害人岠燁公司曾 於98年間漏報所得額119,886 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9, 972 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2 年12月4 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 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等資料(參見偵查卷 宗第212 頁至第218 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岠燁公司 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罰,僅肇因被害人岠燁公司漏未申 報所得額119,886 元所致,且該漏報金額並非鉅額,證人 張永遠事後自無需為此大費周章,增加金錢流向複雜風險 ,而商請被告提供個人存摺帳戶,提領現金必要;況稅捐 稽徵機關或國稅局是否因被害人岠燁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款 過高,而憑以加強稽徵查帳,僅屬被告個人推測之詞,尚 乏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被害人岠燁公司 之負責人即證人張永遠為逃漏稅而指示其開立【附表3 】 所示支票領現云云,尚難採信。 ⒍被告雖辯稱其提領【附表3 】所示支票票款後,有將現金 交付予證人張永遠,另為保全自己工作,不得已聽命於證 人張永遠而為前揭作為,其身為會計,不可能要求老闆即 證人張永遠簽發收據云云,惟經證人張永遠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均具結證述否認上情,且【附表3 】所示支票款項 金額,少則10餘萬元,多者達60餘萬元,均非低額,被告 倘確有將提領款項交予證人張永遠,竟完全未能提出任何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所辯顯有可疑。況若被告確係受證人 張永遠指示而持證人張永遠自行蓋印小章完成發票行為之 【附表3 】所示支票至銀行領現,再依證人張永遠指示以 現金交還,且受指示配合製作假帳,則被告既身為會計專 業人士,應深知前揭所為均屬不法之行為,倘東窗事發, 將涉有刑事犯罪,事關重大,倘被告果係為保生計迫於無 奈而為,自應保留交付證據以免自陷於民事追償或刑事追 訴之風險,方符一般經驗法則,焉有未留存任何證據,而 自陷自己於不利之理。衡諸前揭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亦難採信。 ⒎從而,被告前開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屬臨訟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所 為此部分之前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證明 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又原始 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 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又記帳憑證, 其種類規定如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 錄轉帳傳票。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又商 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 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 始憑證。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 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商業會 計法第15、16、17、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會計憑證,依其 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 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 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 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 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 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 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 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 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 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 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 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 罪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係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是【附表2 】所示轉帳傳票則屬供記帳人員記帳登帳之記帳 憑證,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 之轉帳傳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為被害人岠燁公司之會計, 負責該公司會計業務,係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 ,其利用帳目與實際收入不符之情形,侵占其間差額等情, 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另其偽造【附表3 】 所示支票,並將【附表3 】所示支票,持以調借現金之用而 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岠燁公司、張永遠之權益及兆豐 銀行對於管理支票給付之正確性。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1 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 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 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 星期後,又再竊取第2 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 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 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 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289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 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 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 ,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 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4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附表2 】編號1 、10部分,各次密接 時間,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行為,各為接續 犯;至被告就【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15部分所犯各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行為,另就【附表3 】編號1 至 編號4 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犯罪時 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其主觀 上難認出於1 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 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均構成接 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3 】所示盜用「岠燁公司」與「張永遠」之印 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 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 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 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 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行使【附表3 】所示偽造支票,係用以提領現金,並非 用以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不另再論以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 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按上訴人 槍擊之目的,既在甲而不在乙、丙,則其槍擊甲未中,應構 成殺人未遂罪,其誤將乙打傷丙打死,應分別構成過失傷害 人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原判遽以殺人罪處斷,自屬違誤(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23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 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 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 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業務侵占罪2 罪部分,彼此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則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1 】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1頁)附卷可參,不知受雇於他 人,應誠信任事,善盡職責,竟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 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自己需資金調度使用,竟利用任職被害 人岠燁公司擔任會計負責保管票據或開票之機會,多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項,期間長達約2 年之 久,侵占款項金額總額非低,又偽造前揭支票並持以行使, 案發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款項且毫無悔意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1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3 】所示偽造支票共計4 紙,係偽造有價證 券,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為何人 所有,爰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盜用他人真印章 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 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 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開各該 支票上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 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51條第9 款,就 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 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附表1 】編號16至編號19 所示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 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51條第5 、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1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 ├───┼────────────┼───────────────────────┼────┤ │1 │【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2 │【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3 │【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4 │【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5 │【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6 │【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7 │【附表2】編號7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 │【附表2 】編號8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9 │【附表2 】編號9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0 │【附表2 】編號10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1 │【附表2 】編號11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2 │【附表2 】編號12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3 │【附表2 】編號13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4 │【附表2 】編號14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15 │【附表2 】編號15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16 │【附表3 】編號1 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17 │【附表3 】編號2 所示部分│洪玲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18 │【附表3】編號3 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 ├───┼────────────┼───────────────────────┼────┤ │19 │【附表3】編號4 所示部分 │洪玲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2】: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侵占時間、方式│不實項目之轉帳傳票 │ 證據及備註 │ ├──┼───┼─────┼────┼──────┼───────┼────────────────┼───────┤ │1 │100年4│小林機械廠│4萬7,894│BD0000000 │於100 年4 月20│傳票日期:100 年3 月23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23日│股份有限公│元 │ │日提示,並於同│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2。 │ │ │ │司 │ │ │年月25日兌現存│虛偽記載:模具收入─沖,金額4 萬│②郵局客戶歷史│ │ │ │ │ │ │入外埔郵局戶名│ 7,894 元 │ 交易清單1 份│ │ │ │ │ │ │洪玲月帳戶(局│ 應收票據─沖,金額4 萬│ (參見偵查卷│ │ │ │ │ │ │號014135—1 ;│ 7,894 元 │ 宗第93頁)。│ │ │ │ │ │ │帳號:06166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1 ;下稱戶名洪│ │ 1 張、岠燁公│ │ │ │ │ │ │玲月郵局帳戶)│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173 、174 、│ │ │ │ │ │ │ │ │ 275 頁)。 │ │ │ │ │ │ │ │ │④公司及分公司│ │ │ │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 明細、支票影│ │ │ │ │ │ │ │ │ 本各1 份(參│ │ │ │ │ │ │ │ │ 見偵查卷宗第│ │ │ │ │ │ │ │ │ 252 頁至第 │ │ │ │ │ │ │ │ │ 253 頁)。 │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3 │ │ │ │ │ │ │ │ │ 年1 月20日儲│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65號函檢附局│ │ │ │ │ │ │ │ │ 號014135—1 │ │ │ │ │ │ │ │ │ ;帳號:0616│ │ │ │ │ │ │ │ │ 6 —1 之託收│ │ │ │ │ │ │ │ │ 票據之票號及│ │ │ │ │ │ │ │ │ 付款行庫資料│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225 │ │ │ │ │ │ │ │ │ 頁至第226 頁│ │ │ │ │ │ │ │ │ )。 │ │ ├───┼─────┼────┼──────┼───────┼────────────────┼───────┤ │ │100年4│僑柏精密鑄│10萬 │GN0000000 │於100 年4 月20│傳票日期:100 年2 月28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27日│造工業股份│2,992元 │ │日提示,並於同│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編號1。 │ │ │ │有限公司 │ │ │年月27日兌現存│虛偽記載:銀行存款─台企乙存- 僑│②郵局客戶歷史│ │ │ │ │ │ │入戶名洪玲月郵│ 柏兌現,金額102,992 元│ 交易清單1 份│ │ │ │ │ │ │局帳號 │ 應收票據─台企乙存- 僑│ (參見偵查卷│ │ │ │ │ │ │ │ 柏票兌現,金額102,992 │ 宗第93頁)。│ │ │ │ │ │ │ │ 元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臺灣中小企│ │ │ │ │ │ │ │ │ 業銀行大甲分│ │ │ │ │ │ │ │ │ 行戶名岠燁公│ │ │ │ │ │ │ │ │ 司存摺內頁影│ │ │ │ │ │ │ │ │ 本1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16│ │ │ │ │ │ │ │ │ 9 、171 、17│ │ │ │ │ │ │ │ │ 2 頁)。 │ │ │ │ │ │ │ │ │④公司及分公司│ │ │ │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 明細、支票影│ │ │ │ │ │ │ │ │ 本各1 份(參│ │ │ │ │ │ │ │ │ 見偵查卷宗第│ │ │ │ │ │ │ │ │ 249 頁至第 │ │ │ │ │ │ │ │ │ 251 頁)。 │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3 │ │ │ │ │ │ │ │ │ 年1 月20日儲│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65號函檢附局│ │ │ │ │ │ │ │ │ 號014135—1 │ │ │ │ │ │ │ │ │ ;帳號:0616│ │ │ │ │ │ │ │ │ 6 —1 之託收│ │ │ │ │ │ │ │ │ 票據之票號及│ │ │ │ │ │ │ │ │ 付款行庫資料│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225 │ │ │ │ │ │ │ │ │ 頁至第226 頁│ │ │ │ │ │ │ │ │ )。 │ │ ├───┼─────┼────┼──────┼───────┼────────────────┼───────┤ │ │100年4│有利工業社│12萬 │AV0000000 │於100 年4 月20│傳票日期:100 年3 月28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30日│ │3,990元 │ │日提示,並於同│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3。 │ │ │ │ │ │ │年5 月3 日兌現│虛偽記載:銀行存款─台企乙存- 有│②郵局客戶歷史│ │ │ │ │ │ │,存入戶名洪玲│ 利票兌現,金額12萬3,99│ 交易清單1 份│ │ │ │ │ │ │月郵局帳戶 │ 0 元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93頁)。│ │ │ │ │ │ │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 │ 1 份、岠燁公│ │ │ │ │ │ │ │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臺灣│ │ │ │ │ │ │ │ │ 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 大甲分行戶名│ │ │ │ │ │ │ │ │ 岠燁公司存摺│ │ │ │ │ │ │ │ │ 內頁影本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175 頁至│ │ │ │ │ │ │ │ │ 第178 頁)。│ │ │ │ │ │ │ │ │④支票影本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54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3 │ │ │ │ │ │ │ │ │ 年1 月20日儲│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65號函檢附局│ │ │ │ │ │ │ │ │ 號014135—1 │ │ │ │ │ │ │ │ │ ;帳號:0616│ │ │ │ │ │ │ │ │ 6 —1 之託收│ │ │ │ │ │ │ │ │ 票據之票號及│ │ │ │ │ │ │ │ │ 付款行庫資料│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225 │ │ │ │ │ │ │ │ │ 頁至第226 頁│ │ │ │ │ │ │ │ │ )。 │ ├──┼───┼─────┼────┼──────┼───────┼────────────────┼───────┤ │2 │100年8│釤泰實業有│8萬5,812│AD0000000 │於100 年8 月29│傳票日期:100 年8 月31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31日│限公司 │元 │ │日提示,並於同│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4。 │ │ │ │ │ │ │年月31日兌現,│虛偽記載:模具收入─員宏,金額5 │②郵局客戶歷史│ │ │ │ │ │ │存入戶名洪玲月│ 萬5,000 元、模具收入─│ 交易清單1 份│ │ │ │ │ │ │郵局帳戶 │ 車床加工,名展,金額3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萬0,812 元 │ 宗第96頁)。│ │ │ │ │ │ │ │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179 、 │ │ │ │ │ │ │ │ │ 180 頁)。 │ │ │ │ │ │ │ │ │④公司及分公司│ │ │ │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 明細、支票影│ │ │ │ │ │ │ │ │ 本各1 份(參│ │ │ │ │ │ │ │ │ 見偵查卷宗第│ │ │ │ │ │ │ │ │ 255 頁至第 │ │ │ │ │ │ │ │ │ 256 頁)。 │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3 │ │ │ │ │ │ │ │ │ 年1 月20日儲│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65號函檢附局│ │ │ │ │ │ │ │ │ 號014135—1 │ │ │ │ │ │ │ │ │ ;帳號:0616│ │ │ │ │ │ │ │ │ 6 —1 之託收│ │ │ │ │ │ │ │ │ 票據之票號及│ │ │ │ │ │ │ │ │ 付款行庫資料│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225 │ │ │ │ │ │ │ │ │ 頁至第226 頁│ │ │ │ │ │ │ │ │ )。 │ ├──┼───┼─────┼────┼──────┼───────┼────────────────┼───────┤ │3 │100年9│上莊股份有│4萬3,138│AA0000000 │於100 年9 月6 │傳票日期:100 年9 月27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8日 │限公司公司│元 │ │日提示,並於同│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5。 │ │ │ │ │ │ │年月8 日兌現,│虛偽記載:銷貨退回─明柱- 八月,│②郵局客戶歷史│ │ │ │ │ │ │存入戶名洪玲月│ 金額4 萬3,138 元 │ 交易清單1 份│ │ │ │ │ │ │郵局帳戶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96頁)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181 、 │ │ │ │ │ │ │ │ │ 182 頁)。 │ │ │ │ │ │ │ │ │④公司及分公司│ │ │ │ │ │ │ │ │ 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 │ 明細、支票影│ │ │ │ │ │ │ │ │ 本各1 份(參│ │ │ │ │ │ │ │ │ 見偵查卷宗第│ │ │ │ │ │ │ │ │ 257 頁、第 │ │ │ │ │ │ │ │ │ 260 、261 頁│ │ │ │ │ │ │ │ │ )。 │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103 │ │ │ │ │ │ │ │ │ 年1 月20日儲│ │ │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 65號函檢附局│ │ │ │ │ │ │ │ │ 號014135—1 │ │ │ │ │ │ │ │ │ ;帳號:0616│ │ │ │ │ │ │ │ │ 6 —1 之託收│ │ │ │ │ │ │ │ │ 票據之票號及│ │ │ │ │ │ │ │ │ 付款行庫資料│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225 │ │ │ │ │ │ │ │ │ 頁至第226 頁│ │ │ │ │ │ │ │ │ )。 │ ├──┼───┼─────┼────┼──────┼───────┼────────────────┼───────┤ │4 │100年2│沿峰精密工│14萬 │AD0000000 │於100 年12月8 │傳票日期:100 年11月25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28日│業股份有限│7,791元 │ │日存入臺中商業│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6。 │ │ │ │公司 │ │ │銀行戶名洪玲月│虛偽記載:原料─廢鐵,鉦錩,金額│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帳號042—20 │ 14萬7,791 元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014012帳戶(│ │ 1 份(參見偵│ │ │ │ │ │ │下稱戶名洪玲月│ │ 查卷宗第149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 │ 頁反面)。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 │ 1 份、岠燁公│ │ │ │ │ │ │ │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203 、204 、│ │ │ │ │ │ │ │ │ 282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5 │101年3│明肆企業社│11萬 │QG0000000 │於101 年3 月8 │傳票日期:101 年2 月17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8日 │ │3,330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6。 │ │ │ │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原料─廢料,景達,金額│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11萬3,330 元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49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183 、 │ │ │ │ │ │ │ │ │ 184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6 │101年5│金勝機械股│6萬0,606│DA0000000 │於101 年5 月14│傳票日期:101 年3 月12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13日│份有限公司│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7。 │ │ │ │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加工費─零件加工,金額│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6 萬0,606 元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49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185 、 │ │ │ │ │ │ │ │ │ 186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7 │101年6│臺灣機電箱│4萬0,950│BB0000000 │於101 年6 月5 │傳票日期:101 年5 月15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5日 │體有限公司│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8。 │ │ │ │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模具收入─臺灣機電箱體│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金額4 萬0,950 元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49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187 、 │ │ │ │ │ │ │ │ │ 188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8 │101年8│沿峰精密工│15萬 │AD0000000 │於101 年8 月8 │傳票日期:101 年6 月8 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8日 │業股份有限│5,568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7。 │ │ │ │公司 │ │ │月臺中商銀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09 )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虛偽記載:銀行存款─台企乙存- ,│ 1 份(參見偵│ │ │ │ │ │ │ │ 沿峰票兌現,金額15萬5,│ 查卷宗第150 │ │ │ │ │ │ │ │ 568 元 │ 頁)。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 │ 1 份、岠燁公│ │ │ │ │ │ │ │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205 、206 、│ │ │ │ │ │ │ │ │ 283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9 │101年9│金勝機械股│24萬 │YLA0000000 │於101 年9 月13│傳票日期:101 年7 月27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13日│份有限公司│4,529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9。 │ │ │ │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原料─廢鐵,健錩,金額│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24萬4,529 元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50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 │ 1 份、岠燁公│ │ │ │ │ │ │ │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189 、190 頁│ │ │ │ │ │ │ │ │ )。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10 │101年 │沿峰精密工│62萬 │AD0000000 │於101 年11月8 │傳票日期:101 年8 月6 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11月8 │業股份有限│2,220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0。 │ │ │ │公司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原料─健錩,金額11萬元│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銷貨退回─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朝昶,金額1 萬2 千元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51 │ │ │ │ │ │ │ │傳票日期:101 年8 月28日 │ 頁)。 │ │ │ │ │ │ │ │傳票序號:0000000000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虛偽記載:進貨─不鏽鋼廢料,關中│ 1 份、岠燁公│ │ │ │ │ │ │ │ ,金額28萬5 千元、加工│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費─重工,基準,金額1 │ 本4 份(參見│ │ │ │ │ │ │ │ 萬5 千元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191 、192 、│ │ │ │ │ │ │ │傳票日期:101 年9 月17日 │ 頁、第276 頁│ │ │ │ │ │ │ │傳票序號:0000000000 │ 至第278 頁)│ │ │ │ │ │ │ │虛偽記載:原料─廢鐵,健錩,金額│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19萬8 千元、加工費─車│ 102 年12月30│ │ │ │ │ │ │ │ 床加工,金勝,金額2,22│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0元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 │ │101年 │有利工業社│5萬9,315│AV0000000 │於101 年11月30│無 │①原起訴書附表│ │ │11月30│ │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 │ 1 編號11 。 │ │ │日 │ │ │ │月臺中商銀帳戶│ │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51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193 、 │ │ │ │ │ │ │ │ │ 194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11 │102年1│克珍企業股│56萬 │ER0000000 │於102 年1 月31│傳票日期:101 年11月12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31日│份有限公司│5,946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2。 │ │ │ │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銀行存款─台企乙存- 克│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珍票兌現,金額56萬5,94│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6 元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5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 │ 1 份、岠燁公│ │ │ │ │ │ │ │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195 、196 、│ │ │ │ │ │ │ │ │ 279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12 │102年2│釤泰實業有│13萬 │AH0000000 │於102 年3 月1 │傳票日期:102 年1 月31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28日│限公司 │7,935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3。 │ │ │ │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銀行存款─台企乙存- 釤│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泰,金額13萬7,935元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51 │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 │ 1 份、岠燁公│ │ │ │ │ │ │ │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197 、198 、│ │ │ │ │ │ │ │ │ 280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13 │102年3│佳益工業有│22萬 │AG0000000 │102 年3 月26日│傳票日期:102 年1 月31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25日│限公司 │7,500元 │ │存入戶名洪玲月│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8。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009) │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虛偽記載:應收帳款─釤泰- 十一月│ 1 份(參見偵│ │ │ │ │ │ │ │ ,金額20萬9,555 元、累│ 查卷宗第152 │ │ │ │ │ │ │ │ 積盈虧─101 年度昶恩,│ 頁)。 │ │ │ │ │ │ │ │ 金額21萬4,420 元、銷貨│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折讓─模具重複請款,折│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單價,金額8 萬4,750 元│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應收帳款—佳益—12月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227,550元 │ 宗第198 、 │ │ │ │ │ │ │ │ │ 207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14 │102年4│小林機械廠│12萬 │BD0000000 │於102 年4 月23│傳票日期:102 年2 月7 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23 │股份有限公│0,018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4。 │ │ │ │司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銀行存款─兆豐大,兆豐│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乙- 年終獎金,金額12萬│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0,018 元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52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影本│ │ │ │ │ │ │ │ │ 1 份、岠燁公│ │ │ │ │ │ │ │ │ 司轉帳傳票影│ │ │ │ │ │ │ │ │ 本2 份(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199 、200 、│ │ │ │ │ │ │ │ │ 281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15 │102年5│沿峰精密工│52萬 │AH0000000 │於102 年5 月8 │傳票日期:102 年2 月28日 │①原起訴書附表│ │ │月8日 │業股份有限│7,607元 │ │日存入戶名洪玲│傳票序號:0000000000 │ 1 編號15。 │ │ │ │公司 │ │ │月臺中商銀帳戶│虛偽記載:原料─廢鐵,鈺昌,金額│②臺中商銀大甲│ │ │ │ │ │ │ │ 31萬7,607 元、進料─馬│ 分行交易明細│ │ │ │ │ │ │ │ 來砂粉等,金額21萬元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152 │ │ │ │ │ │ │ │ │ 頁)。 │ │ │ │ │ │ │ │ │③統一發票、岠│ │ │ │ │ │ │ │ │ 燁公司轉帳傳│ │ │ │ │ │ │ │ │ 票影本各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01 、20│ │ │ │ │ │ │ │ │ 2 頁)。 │ │ │ │ │ │ │ │ │④臺中商業銀行│ │ │ │ │ │ │ │ │ 102 年12月30│ │ │ │ │ │ │ │ │ 日中業存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函檢附之帳號│ │ │ │ │ │ │ │ │ 042 —20— │ │ │ │ │ │ │ │ │ 014012票據代│ │ │ │ │ │ │ │ │ 收明細表1 份│ │ │ │ │ │ │ │ │ (參見偵查卷│ │ │ │ │ │ │ │ │ 宗第221 頁至│ │ │ │ │ │ │ │ │ 第222 頁)。│ └──┴───┴─────┴────┴──────┴───────┴────────────────┴───────┘ 【附表3】: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支票發票日(即│支票票據金額│支票票據號碼│ 支票發票人 │ 支票付款人 │ 帳號 │ 證據及備註 │ │ │偽造、提示兌付│ │ │ │ │ │ │ │ │時間) │ │ │ │ │ │ │ ├──┼───────┼──────┼──────┼───────┼──────┼─────────┼───────┤ │ 1 │100年12月13日 │11萬6 千元 │WK0000000 │岠燁股份有限公│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①原起訴書附表│ │ │ │ │ │司 │銀行大甲簡易│ │ 2 編號1 所示│ │ │ │ │ │ │型分行 │ │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 │ 103 年1 月16│ │ │ │ │ │ │ │ │ 日(103 )大│ │ │ │ │ │ │ │ │ 甲字第001 號│ │ │ │ │ │ │ │ │ 函1 紙(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228 頁)。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存款往來│ │ │ │ │ │ │ │ │ 明細查詢影本│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73頁│ │ │ │ │ │ │ │ │ )。 │ ├──┼───────┼──────┼──────┼───────┼──────┼─────────┼───────┤ │ 2 │101年2月20日 │24萬3 千元 │WK0000000 │岠燁工業股份有│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①原起訴書附表│ │ │ │ │ │限公司 │銀行大甲簡易│ │ 2 編號2 所示│ │ │ │ │ │ │型分行 │ │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 │ 103 年1 月16│ │ │ │ │ │ │ │ │ 日(103 )大│ │ │ │ │ │ │ │ │ 甲字第001 號│ │ │ │ │ │ │ │ │ 函1 紙(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228 頁)。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存款往來│ │ │ │ │ │ │ │ │ 明細查詢影本│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73頁│ │ │ │ │ │ │ │ │ )。 │ ├──┼───────┼──────┼──────┼───────┼──────┼─────────┼───────┤ │ 3 │101年4月9日 │68萬7 千元 │WK0000000 │岠燁工業股份有│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①原起訴書附表│ │ │ │ │ │限公司 │銀行大甲簡易│ │ 2 編號3 所示│ │ │ │ │ │ │型分行 │ │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 │ 103 年1 月16│ │ │ │ │ │ │ │ │ 日(103 )大│ │ │ │ │ │ │ │ │ 甲字第001 號│ │ │ │ │ │ │ │ │ 函1 紙(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228 頁)。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存款往來│ │ │ │ │ │ │ │ │ 明細查詢影本│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73頁│ │ │ │ │ │ │ │ │ )。 │ ├──┼───────┼──────┼──────┼───────┼──────┼─────────┼───────┤ │ 4 │102年3月6日 │26萬3 千元 │WK0000000 │岠燁工業股份有│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 │①原起訴書附表│ │ │ │ │ │限公司 │銀行大甲簡易│ │ 2 編號4 所示│ │ │ │ │ │ │型分行 │ │ 。 │ │ │ │ │ │ │ │ │②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 │ │ │ │ │ │ │ │ 103 年1 月16│ │ │ │ │ │ │ │ │ 日(103 )大│ │ │ │ │ │ │ │ │ 甲字第001 號│ │ │ │ │ │ │ │ │ 函1 紙(參見│ │ │ │ │ │ │ │ │ 偵查卷宗第 │ │ │ │ │ │ │ │ │ 228 頁)。 │ │ │ │ │ │ │ │ │③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 │ 銀行存款往來│ │ │ │ │ │ │ │ │ 明細查詢影本│ │ │ │ │ │ │ │ │ 1 份(參見偵│ │ │ │ │ │ │ │ │ 查卷宗第74頁│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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