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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慶隆明知爆竹煙火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點燃爆竹煙火 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部及內部物品,足以發生迅速燒燬建 築物之結果,竟因與其先前任職之金銲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銲公司,址設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負責人為陳慶隆之岳父黃慶榮)處長黃雅佩(為黃慶榮之大 女兒)、業務經理林又群(為黃雅佩之夫),在公司營運上 有嫌隙糾紛,且經告知其岳父黃慶榮後,亦未獲處理,而心 生不滿,陳慶隆復明知其岳父黃慶榮及岳母等人均居住在金 銲公司內,該處亦為黃慶榮等人之住宅,且黃慶榮等人於民 國102年12月8日早上將前往「奧萬大」遊玩,於同日晚上亦 應已返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於102年12月8日10時39分許,攜帶其先前在臺中市○里區○ 里路○○里路附近之「一峰五金百貨商場」購得之爆竹煙火 盒與爆竹煙火暨定時器及向網路拍賣不詳賣家購買之電子引 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金銲公司,再徒 步至金銲公司內工廠1樓北側中間之點焊機台後方,將計時 器電源插頭插入牆壁上之電源插座,再將電子引線一端連接 計時器插座,另一端連接在爆竹煙火盒點火處,並推算黃慶 榮等人應於同日晚上即已返家,而將計時器上之計時轉盤旋 轉至刻度「10」(按即大約10個小時後觸發電子引信,進而 點燃爆竹煙火盒燃放煙火),而在該處安裝「定時引燃裝置 」;另又徒步至金銲公司內1樓辦公室黃雅佩座位處,將電 子引線之兩端插在黃雅佩所使用電腦螢幕後方之電源孔,再 將電子引線連接爆竹煙火(按如黃雅佩開機須先開啟不斷電 系統,即會觸發電子引線,進而點燃爆竹煙火燃放煙火), 而在該處安裝「通電引燃裝置」。陳慶隆安裝上開「定時引 燃裝置」及「通電引燃裝置」後,旋於同日11時4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金銲公司。嗣上開由陳慶隆在金銲公 司內工廠1樓北側中間之點焊機台後方安裝之「定時引燃裝 置」,於同日20時55分許,因計時器轉盤自動返回至刻度「 0」,隨即自動點燃爆竹煙火盒而燃放煙火,並致使該「定 時引燃裝置」上方之烤漆浪板屋頂板內層隔熱板因之起火燃 燒而燻黑2處,幸因黃慶榮聽聞爆炸聲及見到火光而即時發 現,隨即持乾粉式滅火器將之撲滅,始未延燒致燒燬整棟建 築物。後經黃慶榮報警處理及調閱金銲公司安裝之監視器紀 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黃慶榮於警詢、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訪談時所為之陳述,及其他書面(含警員職務報告 書)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即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慶隆固坦承有前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放 火之故意,辯稱:其做這件事情是希望引起其岳父黃慶榮的 重視,其選擇放置爆竹煙火的地點,天花板是防火建材,其 確信不會發生火災,其並沒有放火之故意,又爆竹煙火是其 去五金行買的,其只有接引線和定時器而已,爆竹部分其沒 有改造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慶榮於警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製作訪談筆錄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書1份、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內之照片79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 片64張)附卷可稽。又臺中市○○區○○路○○○巷○○號係地 上一層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外牆結構建築物,災後僅北側點焊 機上方烤漆浪板屋頂內層隔熱板有兩處燻黑碳化跡象,未延 燒他處及附近建築物,顯示火勢位於屋頂高處,該屋頂附近 應為起火點,起火原因以燃放爆竹煙火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 ,足見本件火災應係由被告所設置之爆竹煙火燃放後所引起 無誤。 ㈡、上開建築物之屋頂係使用防火功能之烤漆板等情,業據證人 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當初興建該建築物之報 價單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惟煙火無眼,被告又如何確 信其所設置爆竹煙火之射程與範圍?且防火建材仍有耐燃等 級之分,非謂該等建材即可自然使火苗熄滅。而被害人黃慶 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否可以描述102年12月8日晚 上八點五十五分金銲公司發生火警的過程?)我們從外面回 來,在住家看電視,因為住家和工廠之間有水泥牆隔開但是 有留窗戶,當時聽到外面有爆竹放煙火的聲音,從窗戶看出 去,看到煙火冒出來,後來我們跑出去住家外面(還是在工 廠裡面)看到工廠屋頂著火,我就叫我兒子黃茂銓先打119 ,然後我再拿救火器滅火,但因為屋頂太高有九米半,滅火 器噴不到,後來開堆高機過來,把堆高機的叉子升降器,升 到最高,人站在上面,然後拿滅火器去噴,但是因為滅火器 一噴,工廠裡面煙霧茫茫,所以火是自己熄滅的還是被我用 滅火器噴滅的我不確定,總共用了三支滅火器,壹支在下面 噴不到,後來站在堆高機上面噴了二支,滅火器是一般掛在 工廠二十磅的滅火器。」、「(剛開始看出來在屋頂上著火 的火有多大?)有火,但沒有很大,因為我的屋頂有阻燃材 料。」、「(這兩處的燻黑你看得時候是否都有火?)是。 」、「(你用堆高機升到最高距離屋頂大概還有多遠?)五 米。依據滅火器的射程應該是四米,我是瞄準火苗去噴。」 、「(你噴的時候,屋頂有無白白被滅火器噴到的痕跡?沒 有。」、「(整個處理的過程,多久火才滅?)我站上去堆 高機噴第一支滅火器以後,只剩一點點火,噴第二支的時候 ,火已經滅掉了,過程大概二分鐘左右。」等語,足見上開 火苗起燃後,仍須由證人黃慶榮施以滅火器始得加以撲滅。 是被告應有放火之故意,允無疑義,其所辯:其確信其所設 置之煙火不會引起火災云云,自不足採。 ㈢、查獲之「疑似火藥」1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檢出鋁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硝酸鋇等成分 ,認係煙火類火藥等情,亦有該局103年1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而依內政部 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 之主要組成零件,且本案疑似爆裂物主體部分(直徑約2公 分、高約5公分紙製圓柱體),依其整體型態研判為取自拆 卸外包裝之市售「爆竹煙火」,並以電發火頭連接電源經開 啟開關引爆方式,顯已有加工改(變)造爆竹煙火情事,依 內政部消防署102年3月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爆竹煙火加工製造疑似爆裂物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 爆竹煙火,且通電引燃電發火頭及內含之煙火類火藥,並具 爆發(裂)性,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3月17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 部102年3月6日內授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 可按,足見被告所置放之上開疑似爆裂物雖係取自拆卸外包 裝之市售爆竹煙火,惟已有加工改造爆竹煙火之情形,已非 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是其持有上開煙火類 火藥,已非單純持有爆竹煙火,應認係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 ㈣、另上開處所係供作工廠及住家使用,住家與工廠之間雖有水 泥牆隔開,但留有窗戶,工廠屋頂被燻黑的位置距離住家僅 約20公尺,起火當時,家裡有黃慶榮與其太太、小女兒及兒 子4個人在家等情,業據證人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顯見該建築物雖亦作為工廠使用,惟仍應認係證人黃慶榮 之「住宅」。被告為證人黃慶榮之女婿,亦曾在金銲公司上 班,對上情知之甚詳,竟仍在其內放置前開定時之疑似爆裂 物,其在設置後離開現場,雖無法確信該疑似爆裂物引燃後 必定引起火災,惟對於引燃後可能迅速起火燒燬該建築物應 可預見,且該起火之結果亦不違背其設置該疑似爆裂物之本 意,顯見被告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書雖未論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惟業據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法上權利。另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 罪,係故意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 三條之物為構成要件,必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 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 如單純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 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引燃煙火類火 藥而放火,而非利用火藥之爆風、高熱等急裂膨脹力毀壞或 焚燬住宅,是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準放火罪,附此敘 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 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煙火類火藥,欲達成 放火之目的,依社會通念及所犯法益之侵害性,顯然具有明 顯之關連,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當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處斷。 ㈣、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3年6月以上有 期徒刑,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造成之損害亦非鉅 大,被害人黃慶榮且為被告之岳父,平日相處互動良好,被 害人黃慶榮亦不予追究,並陳明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 倘仍得科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黃慶榮之女婿,平日互動良好,僅因與 黃慶榮大女兒黃雅佩及黃雅佩之夫在公司營運上意見不合, 即為上開放火等犯行,其動機應予嚴厲譴責、其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為嚴重威脅社會安全、犯 後已取得被害人黃慶榮之諒解,雙方達成和解,黃慶榮不予 追究,並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 參、暨被告已知錯誤而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理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慶榮達成和解, 被害人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前述和解書及據被害人 黃慶榮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本院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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