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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霖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 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霖與告訴人顏明昌原係男女朋友, 2人於民國77年起至80年間,因就讀大學時相識交往,復於 85年10、11月間某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共同在臺中縣大里 市(現改制為臺中市○里區○○○街○巷○○號1樓,設立飛象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迄於93、94年間某日,2 人因故分手,嗣生多起訴訟糾紛。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於85 年10月1日簽立借據1紙進而交付予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5月3日起至100年9月29日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不詳時、地取得之「顏明昌」印章 1枚(下稱本案印章),復於不詳時、地蓋印上開「顏明昌」 印文1枚於本案借據上,偽造「顏明昌」印文1枚;另將被告 於其他訴訟中閱卷所取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影 印後,於不詳時、地黏貼告訴人身分證(下稱本案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於本案借據上,而偽造以告訴人出具之本案借據1 紙(下稱本案借據);再於100年9月29日,檢附民事起訴狀及 上開偽造之本案借據,向本院請求告訴人、飛象公司清償借 款(案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並聲請假扣押告訴 人及飛象公司之財產(案號: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39號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飛象公司之權益。因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 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逐一論說所引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佳霖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顏 明昌於偵訊中之指訴;㈢本案借據原本1紙;㈣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檢送本院之飛象公司登記資料卷,卷皮標示已製新卷 之卷宗第41頁所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下稱經 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1紙;㈤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國際標 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下稱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 印文1枚;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 度上訴字第1307號卷一第65頁所示之函文及第75頁之報到單 各1紙;㈦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 字第305號判決各1份;㈧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清償借 款等事件卷1宗;㈨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1份;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判決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告訴人為被告(或相對人),持本案借 據向本院起訴請求告訴人清償借款並請求假扣押告訴人財產 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本案借據為真正 ,伊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製作,告訴人於85年10月1日交給伊 共3紙借據,其中2紙已遺失,伊只找到本案借據;告訴人交 給伊本案借據時,其上並無簽名,且黏貼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用意在使其發生如同未到期票據之擔保性質,83、84年間, 伊與告訴人即以此方式為之;過去伊與告訴人或案外人顏永 祥間之訴訟中,未提出本案借據係因尚未尋獲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稱:公訴人認被告盜取本案印章且被告辯護人於 其他訴訟中閱卷中取得本案身分證後交付予被告等情,僅係 臆測之詞;本案身分證與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影本2者 污漬、線段、間隔均不相同;告訴人亦曾於出版者辨別號資 料單、告訴人與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陳偉 仁間關於「1997.7.29」車體外殼更換同意書(下稱汽車修繕 同意書)及「93.10.11」聲明書(下稱對外聲明書)等文件均 曾使用本案印章,被告並無偽造本案借據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9月29日及同年月間某日,以告訴人為被告或 相對人,分別以提出本案借據為證據,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 訴訟、聲請對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而行使本案借據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3號偵查卷宗㈠(下稱2314 3號偵卷㈠)第148頁】,且有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 號清償借款等事件起訴時提出之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100年 度司裁全字第2139號裁定1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 卷(下稱民事卷)第5頁反面-8頁反面、23143號偵卷㈠第129 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清償借款等事件全卷 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再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係 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4078號告訴人偽造私文書案件審理中, 藉由被告選任辯護人閱卷之機會,取得卷附之經濟部檢附告 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復蓋印偽造之「顏明昌」印文1枚 而偽造本案借據,且經比對本案借據其上黏貼本案身分證與 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二者影本上之影印黑 色污點位置相符云云。惟本案借據前於本院100年度訴2541 號清償借款等案件審理中,曾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借據上字跡(除本案身 分證影本部分),不排除為噴墨方式列印輸出之可能;經檢 視本案借據上之本案身分證影本圖文,研判為雷射方式列印 輸出;惟本案身分證影本之紙張為傳真紙或影印紙一節,無 法鑑定;本案借據與汽車修繕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是否 相符一節,因未能確認何者為爭議印文、何者為比對印文( 已知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或無爭議之印文),故僅現有資料尚 無法鑑定;另有關本案借據之作成時間、本案身分證影本紙 質新舊、裁切邊為新或舊之切割、本案身分證黏貼之製作年 份、本案借據上之「顏明昌」印文蓋印年份、本案借據上使 用之文字字型是否存在於85年間之電腦系統中、可能使用之 文書軟體為何、搭配之列印機器與本案借據上文字列印之時 間是否相符等節,均無法鑑定等語,有該局101年1月30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民事卷第198-19 9頁、23143號偵卷㈠第167-168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僅能 證明本案借據與其上黏貼之本案身分證係由不同之印表機所 印列輸出,尚無法遽認本案借據上告訴人之印文為被告所偽 造,當亦未能遽認本案借據係為被告偽造而作成。復依本案 借據上所載製作時間係85年10月1日,依當時影印普及情形 及一般使用經驗以觀,製作書件並黏貼身分證影本,多以不 同紙張影印身分證影本並裁切後,而黏貼於該書件上,是本 案借據上所黏貼之本案身分證影本,本即可能為不同之紙張 因裁切所產生之切割痕跡,亦難認有不合理之情。又告訴人 雖另指稱:本案身分證與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之影印黑色污點位置相符等情,並提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檢送本院之飛象公司登記資料卷,卷皮標示已製新卷之卷宗 1份暨經濟部檢附告訴人身分證1紙附卷可稽(見23143號偵卷 ㈠第201頁),惟亦無法排除本案身分證係因告訴人一次影印 多張身分證影本後留存使用或持原已複印之身分證影本重複 加以影印等可能性存在,故本案身分證亦難遽認係被告藉由 所選任辯護人於另案審理中閱卷而取得,是公訴人以上開二 身分證影印黑色污點位置相符,遽認本案借據係被告所偽造 並持以行使,尚屬無據。 ㈢質之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被告偽造告訴人 印章而偽造本案借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陳稱:本案借 據與汽車修繕同意書及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所蓋印「顏明昌 」印文1枚均為相同,足以推論本案借據為真實等語(見2314 3號偵卷㈠第176-177、237頁),且於偵查中提出汽車修繕同 意書與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各1紙供參(見23143號偵卷㈠第 179、233-234頁)。關於本案借據與告訴人出版者辨別號資 料單上「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乙節,前經國家圖書館函覆 飛象公司於83至93年間提出之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業已依 作業規範銷毀等語,有該館101年7月16日臺圖書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2年1月18日國圖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3號偵查卷宗㈡ (下稱23143號偵卷㈡)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 5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66頁】,先予敘明。次針對 本案借據與汽車修繕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乙節 ,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業 如前述,惟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本案借據與汽車修繕同 意書所蓋印「顏明昌」印文,二者無論形狀、大小、字型均 相符合,又其文字筆劃、排列、線修粗細、瑕疵缺損等情形 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存在,足認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蓋印「 顏明昌」印文1枚,與本案借據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1枚 ,應係相同之印文。復審以汽車修繕同意書之書寫外觀,除 於其上記載「To:大正汽車陳偉仁先生」外,復以右至左方 式依序書寫「同意書」及其撰寫此汽車修繕同意書之內容, 並接續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各 1枚,復而接續簽署「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 」、「1997.7.29」等文字,依其格式書寫外觀視之,其字 距、印文與文字之間隔均無異常之處,並無從認定係分次製 作或事後刻意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 印文之可能,參以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無法提出汽車修繕同 意書原本以供比對查驗,復自承上揭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記 載「同意書□茲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此同意貴廠以更換 車體外殼之方式,修理本公司M3-5057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壞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1997.7.29。To:大正 汽車陳偉仁先生」等文字,均為告訴人之筆跡等語(見23143 號㈠偵卷第203頁),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提出之汽車修繕同 意書上所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 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云云,並提出大正公司估價單2紙為據( 見23143號偵卷㈠第209-210頁),然查,上揭估價單2紙,應 均係大正公司為承修飛象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所製 作之承修項目估價單據,核與上揭汽車修繕同意書之作成對 象並非同一,雖其寫書日期之形式、字型均不相同,復未蓋 印「顏明昌」印文於其上,亦無法徒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 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 明昌」印文各1枚係被告所偽造。 ㈣又告訴人雖陳稱:伊不曾出具對外聲明書,被告提出對外聲 明書,無非係為證明本案印章為真正,這東西(指對外聲明 書)保證是假的云云(見偵續卷第11頁),惟審諸被告另於偵 查中提出之對外聲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68頁),其上文字記 載「凡蓋有本聲明書上三款印章(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顏明昌,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其中一款的各式文件, 皆為本人顏明昌所蓋用或本人同意弟弟顏明政蓋用,和本人 簽名具同等效力,無須再由本人簽名,特此聲明,本人茲請 弟弟顏明政於本聲明書上簽名見證後交給林佳霖存證。」, 復蓋印「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顏明昌」印 文1枚、「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1枚,圓戳章日 期為93年10月11日,且留有「顏明政10/11」之署押1枚,經 本院以肉眼比對觀察,本案借據與上揭對外聲明書所蓋印「 顏明昌」印文,針對形狀、大小、字型均屬契合,且其文字 筆劃、排列、線修粗細、瑕疵缺損等項目,外觀亦相同;又 對外聲明書上蓋印之「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1 枚及「顏明政」簽名之筆跡,核與被告提出卷附之93/7月份 第二週出書總數表、93/7月第五週出書總數表各1紙、飛象 文化倉儲部人員工作內容報告2紙(見偵卷㈡第21、22、23-2 4頁,下稱飛象公司工作文件)上所留存「飛象文化+日期+ 顏明政」圓戳章及「顏明政」簽名各1枚,除圓戳章印文之 形狀、大小、字型均相契合外,上揭「顏明政」簽名之字體 大小、運筆筆序、筆劃運筆順暢等項目,均極相似,雖上揭 飛象公司工作文件與對外聲明書,固曾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現有資料 尚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2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0號偵 查卷宗㈡(下稱偵續卷㈡)第117頁】,無法鑑定其筆跡是否 相同,惟參以證人顏明政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上揭飛象 公司工作文件均為伊所簽署蓋印等語(見偵續卷第9頁正反面 ) ;證人顏明政並證稱:對外聲明書上「顏明政」簽名之筆 跡與伊之簽名相像等語;復改稱但伊不確定內容,所以伊不 確定簽名是否為伊所寫的等情;末改稱:伊沒有寫過這份文 件等情(見偵續卷第9頁正反面、第10、11頁反面),酌以證 人顏明政與告訴人係為兄弟關係,雖已依法具結,其證述內 容究否有無迴護告訴人之情,尚非無疑。而本案涉及被告是 否有偽造私文書犯嫌,衡情被告實無須再行偽造並提出一紙 內容牽涉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顏明政之書件,又告訴人亦不 否認該對外聲明書上蓋印「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 章印文及「顏明政」簽名與證人顏明政之慣常使用之圓戳章 印文與簽名均相同,堪認上揭對外聲明書應係真正。又依一 般商務運作經驗以觀,公司經營之過程,為因應處理公司對 內、外諸多事務常須蓋印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之需求,公司 多以備有多套印章以供使用一情,甚屬常見,觀之告訴人固 提出之飛象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說明1紙為 證(見23143號偵卷㈠第180頁),本欲證明本案印章並非告訴 人或飛象公司所使用,然參諸上揭書證,其上蓋印諸多形狀 、大小、字型均為相異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 明昌」印鑑或印章印文,益徵飛象公司確於設立迄今亦備有 非僅單一之印章對外使用,無法逕以排除飛象公司並無使用 本案印章之可能性,據此,自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與上 揭飛象公司印章型式與使用時間與使用範圍說明1紙,遽認 本案借據上蓋印之本案印章印文非屬飛象公司所使用。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不詳時、地取得本案印章,並加以盜蓋云 云,然其迄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證據加以舉證確 有上情存在,則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㈤至告訴人另指訴:飛象公司不會作這樣的東西,對外聲明書 是遭裁切、套印方式所作成云云,惟上揭飛象公司工作文件 與對外聲明書,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筆跡及 作成年代等項目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有關印文年代 鑑定一節,因該局無是項鑑驗條件,無法鑑定;是否係先蓋 印後再以套印文字方式製作一節,因蓋印條件影響,均無法 鑑定等語,有該局102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紙附卷可參(見偵續卷㈡第120頁】,無從認定上揭對外聲 明書係為裁切或套印方式作成;復經本院審諸該對外聲明書 文字排版係以電腦列印方式產生;該對外聲明書上所蓋印「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顏明昌」印文1枚、「 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章1枚,圓戳章日期為93年1 0月11日與「顏明政10/11」之簽名部分,其印文與印文間、 印文與署押間之間距、排列均相緊接在聲明書所載文字之後 ,且無顯著異常之情形存在,無從據以認定上揭對外聲明書 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係以裁切、套印方式所作成,自亦 無從逕認與對外聲明書蓋印相同「顏明昌」印文1枚之本案 借據為被告所偽造。 ㈥此外,告訴人復指訴:被告未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即提出本案借據為證;於該訴 訟審理中被告亦明確回答沒有任何書面文件云云。惟按訴訟 進行,當事人所欲運用之訴訟攻防方法、證據提出之策略為 何,本即屬當事人之自由,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 當時沒有找到本案借據,當時顏明祥告伊,法官要求伊提出 伊與顏明祥間之借據,但伊與顏明祥間並無借據存在等語。 衡以該案係以顏明祥主張其與被告間不動產移轉登記,並無 原因債權存在,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塗銷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即無以本案借據存在為勝敗之關鍵 ,自亦無以苛求被告應於該案件提出本案借據,故被告上揭 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自亦無從徒憑被告未於前揭96年間訴訟 審理中,提出本案借據為由,遽認本案借據係為被告所偽造 。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盜 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盜用印章、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爰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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