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德
林文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103 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洪德、林文雄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與陳洪德、方應欽(由檢察官
另
案通緝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朱瓊瑤(音),下
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
聯絡,而為如下
犯行:陳洪德於99年4 月6 日設立址設臺中
市○○區○○路○○巷○○○○號「三和詮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三合詮公司),並擔任該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同年
11月、12月間,陳洪德因經營不善,透過「朱瓊瑤」將三合
詮公司讓予方應欽,方應欽遂找來人頭林文雄準備承接,在
雙方尚未過戶完成前,陳洪德、林文雄均可預見將三合詮公
司之統一發票、大小章、個人私章、證件等,交予缺乏信任
基礎之他人,他人有利用此一機會實行財產犯罪之可能,仍
將上開物品交予方應欽所屬之不法集團,該不法集團即分別
虛偽開立三合詮公司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詳如附表2 所示
之5 家營業人,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14 萬8,718 元(
業已扣除99年11月30日開給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
票金額106 萬7,430 元),並分別以陳洪德、林文雄之名義
與該等營業人訂立相關之工程合約書,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
額60萬7,438 元。又自如附表1 所示之3 家營業人,取得不
實之進項統一發票,金額計1,440 萬6,840 元,充當三合詮
公司之進項憑證,一同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避免遭稅
捐稽徵機關查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
性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同年12月13日,三合詮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始變更為林文雄,並遷址至臺中市○○區○○路○○○
巷○ 號3 樓之15,之後復數度遷移,100 年5 月7 日遷至新
北市泰山區,負責人變更為張煥琦,於100 年10月3 日再變
更營業人名稱為三合沅實業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 號14樓之5 ,負責人變更為董守仁,
附此敘明
)。因認被告陳洪德、林文雄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
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參
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
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
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
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
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
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
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
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洪德於
偵查中之供
述、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承睿、李保田、李
松青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合詮公司99年3 月至12月進、銷項
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三合詮公司取
具上游(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售去路)營業人統一發
票明細統計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三合詮公司99年
11月至12月取得附表1 所示營業人11張、三合詮公司99年11
月至12月開立給予附表2 所示營業人不實統一發票16張、三
合詮公司與擎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擎順公司)、桓良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桓良公司)、財團
法人臺北市義和堂、田橋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田橋公司)、卡娃伊多媒體廣告製作有
限公司(下稱卡娃伊公司)等營業人之工程承攬合約、中區
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
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合詮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4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合詮公司設立資料、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 給付清單(被告林文雄部分)、三合詮公司99年年度申
請書(按年度)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松山分局100 年4 月13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財團法人臺北市義和堂與三合詮公司交
易資料、承鋅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北區國稅局七
堵稽徵所100 年5 月10日北區國稅七堵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裁處書、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田
橋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紀錄表、該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
易對象彙加明細表、臣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進度表、
說明書、該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該
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進銷項來源明細、申報書(按
年度跨中心查詢)、卡娃伊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該公司說明書、支出證明單、送貨單、工程承攬合約、營業
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明細、桓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該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77號
起訴書、101 年度偵字第87
77號
不起訴處分書、方應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余秀分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23168 號、第23176 號
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書、同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
1228(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006號
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0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陳洪德固坦承伊於99年4 月6 日設立三合詮公司,
並擔任負責人一職;而後欲出售三合詮公司,遂委託朱瓊瑤
將三合詮公司出售,並將三合詮公司大、小章及相關證件交
予朱瓊瑤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參與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方應
欽與同案被告林文雄,亦無與附表1 、2 所示之營業人往來
,名字也沒聽過,不清楚為何有這幾家公司之發票,伊只是
單純出售三合詮公司等語。另質諸被告林文雄固坦承伊於99
年12月13日有擔任三合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隨同證人即
購買三合詮公司之買方邱治群到中區國稅局辦理相關手續等
情,惟堅詞否認有參與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附表1 、2 所示
之營業人,伊本身有在包工程,但是包工程必須要有公司才
有辦法承接,邱治群說要提供三合詮公司給伊包工程用,所
以伊才擔任三合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三合詮公司之發票伊
也沒有領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洪德於99年4 月6 日設立三合詮公司擔任負責人一職
,而後透過一名自稱「朱瓊瑤」之成年女子將三合詮公司出
售,嗣由邱治群承買,並於99年12月13日將三合詮公司名義
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林文雄等情,此業經被告林文雄、陳
洪德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迭次供述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
第27253 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2 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
第18頁至第20頁、第100 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
第19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洪德之業務黃承睿、證
人即被告陳洪德之前雇主李保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 年
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9頁)、證人邱治
群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
180 頁),並有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營業人設立(變更)
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9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合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經濟部99年4 月6 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三合詮公司設立資料、中區國稅
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被告林文雄部分)、三
合詮公司99年年度申請書(按年度)查詢在卷
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一第110 頁至第136 頁);而三合詮公
司於99年11月至12間開立16張統一發票予如附表2 所示之公
司,但並未與如附表2 所示之公司實際交易等情,有卡娃伊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說明書、支出證明單
、送貨單、工程承攬合約、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項來源
明細、桓良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該公司進銷項憑
證明細資料表存卷可查(見101 年度偵字第2016號卷一第1
頁至第109 頁、第172 頁至第203 頁),復為被告2 人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
上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先予認
定。是本案應
審酌者,
厥為被告2 人是否有預見將三合詮公
司大小章及相關證件交予他人,可能會遭到不法使用?
㈡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供稱:因當時有一些工程要與他人配合
,但自己沒有公司,有一個綽號小方的朋友,就是方應欽,
說有公司可以轉讓給伊,伊就同意,伊曾跟小方去國稅局領
發票,但公司有問題,所以暫時沒有領,該公司實際上也沒
有運作,後來又換了負責人,方應欽是基隆人,其是在基隆
認識,其未見過被告陳洪德等語(見101 偵字第27253 號卷
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證人身分
結證稱:伊
於偵查中證稱,是與方應欽接洽,係因
原本伊以為證人邱治
群就是方應欽,後來經朋友告知才知道證人邱治群與方應欽
係不同人,所以伊於偵查中陳述有關方應欽乙節,均為證人
邱治群
而非方應欽;伊與證人邱治群住在附近,之前就認識
證人邱治群了,只是一直不知道證人邱治群本名,因為證人
邱治群有很多化名,有時候稱呼為「小李」有時候是「小邱
」;伊知道證人邱治群係在幫公司代辦貸款的,不知道證人
邱治群有從事統一發票買賣來逃避稅捐的工作;後來伊想要
接工程,需要用到公司名義,剛好證人邱治群跟伊表示:幫
個忙擔任一下三合詮公司的負責人,一段時間就會換掉了,
基於以上2 個原因,故伊於99年11月至12月時,將伊之相關
證件交給邱治群辦理三合詮公司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當初並
沒有說承接三合詮公司代價多少,想說在過戶完後接到工程
後再來談代價;而伊雖於99年12月13日與證人邱治群至中區
國稅局領發票,惟因證人邱治群跟伊表示:領完發票要交給
他,且中區國稅局的承辦人員向伊表示:三合詮公司交易有
些異常不能領發票,伊就想說怪怪的,伊也就不願意領發票
,隨即請證人邱治群把公司過戶回去,伊不要當負責人了,
後來的事伊就不知情了;之後證人邱治群還一直拖延了2 、
3 個月,後來才在100 年5 月7 日把公司負責人換掉的;伊
也沒見過同案被告陳洪德,亦不清楚誰是三合詮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與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83 頁至
第184 頁、第196 頁至第197 頁)。
㈢被告陳洪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9年4 月6 日設立三合
詮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原本跟證人黃承睿一起合作,證
人黃承睿負責接案子,伊就負責去現場作實地工地監管,後
來證人黃承睿入獄執行,就沒有人幫伊接案子,三合詮公司
沒有業務來源,所以就想說把三合詮公司賣掉,就委託當時
公司會計朱瓊瑤出賣三合詮公司,伊並把三合詮公司之設立
登記資料、公司大小章、領用發票的購票證、統一發票都交
給朱瓊瑤,因為當時是朱瓊瑤介紹伊來臺中工作的,伊很信
任朱瓊瑤;伊沒有見過同案被告林文雄,是上次
開庭才看到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㈣證人邱治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幫方應欽做事,伊以
前有在幫人家介紹人頭以及買賣公司;伊會購買三合詮公司
係因為一位自稱小朱的小姐跟伊接洽說:三合詮公司有意出
售,購買三合詮公司費用為5 萬元,三合詮公司係被告陳洪
德過戶給同案被告林文雄的,但伊沒見過三合詮公司原本的
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洪德,當初購買的目的就是要用來避稅
的,但是伊沒有跟朱小姐講買三合詮公司之目的,所以朱小
姐不知道這件事情,被告陳洪德也不知道,被告陳洪德就是
單純的出售三合詮公司而已,所以整件事與被告陳洪德無關
;當初在買賣三合詮公司時,因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
陳洪德已經將三合詮公司股東變更登記事項卡、購票證、發
票章、公司大小章以及發票都交出來;那時方應欽叫伊去找
個人頭來當三合詮公司負責人,因為還沒有找到職業人頭,
且碰巧被告林文雄也想用找一間公司來接工程,故就找被告
林文雄先來掛名擔任負責人一陣子,撐過這個空窗期,而被
告林文雄只有給伊身分證影本而已,印章係伊自行去刻的,
雖然被告林文雄知道我們有去刻印章,但是因為被告林文雄
擔任公司負責人,這些印章本來就是會留在公司的,我們沒
有去顧慮這個問題;後來因為方應欽利用三合詮公司開立不
實發票給田橋公司當進項之用有一些問題,所以伊與被告林
文雄到中區國稅局也沒有辦法入籍領發票,伊後來也沒有去
領了,所以之後開立的發票伊都是沿用被告陳洪德原本已經
取得的發票,都是伊開立的,三合詮公司與附表1 、2 所示
營業人所簽訂的契約也是伊去簽的,後來方應欽跑了找不到
人,伊就沒有再顧三合詮公司了,三合詮公司之後變更負責
人一事,伊就不是很清楚了;伊也沒有跟被告林文雄講說當
人頭的責任與義務,被告林文雄只是幫個忙而已,被告林文
雄不是方應欽的團隊成員所以也不知道運作模式,被告林文
雄僅認知伊係從事廣告、工程及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至第184 頁)。其證述與被告陳洪德、林文雄之供述胥相
一致,復經結證在卷,衡以證人邱治群與被告林文雄、陳洪
德既無親屬、朋友或其他特殊關係,非親非故實無獨攬罪責
之理,尚難認有迴護坦認被告2 人之情,據此
堪認被告2 人
此部分供詞屬實,殊值採信。
㈤由上認定,可知被告陳洪德既僅為出售公司之賣方,考及一
般公司轉讓均僅為求獲利之最大化,在商言商,應無需過問
買方購置公司之背後動機,且證人邱治群明確證稱並未告知
購買三合詮公司之目的等語,衡以證人邱治群既係出於逃漏
稅捐之不法目的購買公司,當無坦承告知賣方,徒增交易變
數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況被告陳洪德並未親身進行出售
之接洽,而是委由朱瓊瑤代為處理,根本未與證人邱治群接
觸,更難發現證人邱治群之不法目的,基此,尚難認被告陳
洪德得以預見證人邱治群將利用三合詮公司從事不法行為。
㈥又被告林文雄固有擔任三合詮公司之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情,
惟其既未與聞、介入該公司之各項事務,悉讓諸證人邱治群
全權掌控、處理,證人邱治群復未告知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
,業如前述,則就以
詐術逃漏稅捐、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法行徑,殊難認被告林文雄係有參與或已洞澈詳
情,就此,要未能指被告林文雄與證人邱治群間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分擔而須共負斯責。再者,被告林文雄既與證人邱治
群係朋友關係,可見
彼2 人間當具一定之信賴關係,而答應
證人邱治群暫時擔任三合詮公司之負責人;另被告林文雄亦
僅係為求自身得以利用三合詮公司之名義,而從事標售工程
之用,業經被告林文雄供述在卷,而在被告林文雄認知中證
人邱治群亦係從事廣告、工程及裝潢等業,復經證人邱治群
證述如前,則被告林文雄與邱治群合作,亦屬常理之中,被
告林文雄顯無從得知證人邱治群係另懷有不軌之圖,此與依
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且不知底細之人不自設
公司,反要求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而設立公司供己
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該欲利用他人名義登記成立公司者,顯
係著眼於該非親非故之公司原負責人對其姓名、年籍、住居
所、身分、底細、來歷
毫無所悉,是實際經營之人以該公司
從事不法行為後,縱經警方調得公司原負責人資料,該原負
責人事後亦絕無指出有用線索供警方循線追查之可能,而必
可使其逃避警方之
查緝,故受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之人所託
而掛名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於委託者恐將利用本身掛名
之公司從事於不法營業一情當有所預見之情形,不可同日而
語,況被告林文雄亦未為證人邱治群領用三合詮公司之發票
交與邱治群使用乙節,亦如前述,因之,證人邱治群稱被告
林文雄均不知三合詮公司有虛開發票、收假發票、做假帳及
逃稅、幫助逃稅之事,尤與常理無違,職是,被告林文雄雖
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卻未管事,惟其對證人邱治群嗣將利用
三合詮公司虛開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舉既
未悉情或有何預見,尤無從課予幫助之責。
㈦
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曾為本案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林文雄、陳洪德等2 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罪嫌,
揆諸
首揭法條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文雄、陳洪
德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1三合詮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1 │田橋公司 │99年11月至│ 9 │1,327萬 │66萬 │
│ │ │12月 │ │3,440元 │3,672元 │
├──┼─────┼─────┼──┼────┼────┤
│ │承鋅公司 │ 同上 │ 1 │64萬 │3萬2,300│
│ 2 │ │ │ │6,000元 │元 │
├──┼─────┼─────┼──┼────┼────┤
│ │臣育公司 │ 同上 │ 1 │48萬 │2萬4,370│
│ 3 │ │ │ │7,400元 │元 │
├──┼─────┼─────┼──┼────┼────┤
│ │合計 │ 同上 │ 11 │1,440萬 │72萬342 │
│ │ │ │ │6,840元 │元 │
└──┴─────┴─────┴──┴────┴────┘
附表2三合詮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 │張數│銷售金額│營業稅額│
│ │ │ │ │ │ │
├──┼─────┼─────┼──┼────┼────┤
│ 1 │卡娃伊公司│99年11月至│ 6 │687萬 │34萬 │
│ │ │12月 │ │2,058元 │3,603元 │
├──┼─────┼─────┼──┼────┼────┤
│ 2 │擎順公司 │ 同上 │ 4 │357萬 │17萬 │
│ │ │ │ │2,040元 │8,604元 │
├──┼─────┼─────┼──┼────┼────┤
│ 3 │桓良公司 │ 同上 │ 1 │80萬元 │4萬元 │
│ │ │ │ │ │ │
├──┼─────┼─────┼──┼────┼────┤
│ 4 │財團法人臺│ 同上 │ 4 │66萬 │3萬3,356│
│ │北市義和堂│ │ │7,12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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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東鼎工程行│ 同上 │ 1 │23萬 │1萬1,875│
│ │ │ │ │7,500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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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 16 │1,214萬 │60萬 │
│ │ │ │ │8,718元 │7,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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