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丹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丹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瓊丹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3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
知悔改,其在嘉義縣朴子市大槺榔997號經營「朴子旅行社
」(別名「茱琍旅遊」)之101年3月間,為客戶陳成芳處理
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至廣西之來回機票事宜,而取得陳成
芳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資料後,另因於101年8月間某日
,接受不知情之吳侯淑貞委託購買前往泰國之來回機票,遂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
,於101年8月8日,冒稱係吳侯淑貞之女「吳成芳」,向址
設○○市○區○○路○○○號00樓之0「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台旅行社)之承辦人員張瓊心,訂購旅客姓名
為吳侯淑貞之臺北/清邁來回機票1張,且未經陳成芳授權或
同意,即在新台旅行社所提供「信用卡傳真表格」上之持卡
人資料欄內之身份證字號、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公司、有效
期限、檢查碼、生日等欄位,填載陳成芳個人之基本資料及
前揭萬泰銀行信用卡資料,並偽簽「吳成芳」之署押1枚於
上開「信用卡傳真表格」之持卡人簽名欄內,佯以「吳成芳
」名義,表示其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本人刷卡消費及確
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
商店之旨,而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傳真表格」私文書後,
隨即將該「信用卡傳真表格」傳真至新台旅行社刷卡消費以
行使【故許瓊丹手中仍留存有1紙供傳真用之偽造私文書原
件,而新台旅行社所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私文
書(下稱:傳真版)】,致張瓊心誤信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
費購買新臺幣(下同)20,200元之上開機票而
陷於錯誤,遂
將該機票交付許瓊丹,且使萬泰銀行誤認係由真正持卡人刷
卡消費而墊付該筆消費金額,許瓊丹再將詐得之上開機票售
予吳侯淑貞並收取吳侯淑貞給付之現金,
足以生損害於委託
人吳侯淑貞、信用卡持卡人陳成芳、新台旅行社及萬泰銀行
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成芳接獲萬泰銀行寄
發之信用卡帳單,於101年8月29日向萬泰銀行否認
上揭消費
為其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為,該筆刷卡消費款項
乃成為爭
議款項,致新台旅行社遭萬泰銀行要求返還已墊付之消費款
項,新台旅行社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
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
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
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
他造之反對
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
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證人張瓊心、陳成芳、吳侯淑真於檢察官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
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
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
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
,得具證據
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
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
人
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告知,或
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
參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經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未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
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瓊丹固坦承其有在上址經營「朴子旅行社」(別
名「茱琍旅遊」),且有於101年8月8日以「吳成芳」名義
,向新台旅行社承辦人員張瓊心購買上開機票,並在新台旅
行社提供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填載被害人陳成芳之
個人資
料及萬泰銀行信用卡資料,及在該「信用卡傳真表格」之持
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吳成芳」後,將該「信用卡傳真表格」
傳真至新台旅行社刷卡消費以行使,而取得上開機票,再將
該機票售予吳侯淑貞並收取現金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之前雖曾幫陳成芳
處理購買前往廣西之來回機票事宜,但當時陳成芳是使用台
新銀行信用卡購買廣西之來回機票,本案係伊向陳成芳借用
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表明會以分期方式繳款,經陳成芳同
意並告知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資料後,伊才會在新台旅行社
提供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填寫該萬泰銀行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而以該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
臺北/清邁來回機票1張,嗣陳成芳收到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
帳單後,即將帳單傳真予伊,伊有於101年9月1日繳納該期
信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2,020元,而因伊都稱呼陳成芳
「阿芳」,忘記持卡人姓名,才會將持卡人寫成「吳成芳」
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瓊丹於檢察官偵訊時
自白不諱
(見103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75頁背面),並經證人張瓊
心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8月31日14至16時許,接獲萬
泰銀行服務專員來電告知持卡人本人陳成芳稱並未向新台
旅行社購買臺北至清邁來回機票1張,經公司會計核對及
查證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係伊經手承辦,當下公司怕是詐
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故表示要先查證清楚後再回覆銀行,
為確定該筆款項是否有問題,伊便打電話予自稱「吳成芳
」之人,告知銀行來電稱該筆款項有問題,請對方查證清
楚再回電,因對方遲遲未回應,伊再陸續打電話給對方,
一直沒有聯絡上對方,伊於101年8月31日19時8分許傳簡
訊請對方提供室內聯絡電話、聯絡地址及信用卡正反面影
本並傳真到公司,對方也沒有傳真相關資料,直到101年9
月2日對方才接電話,並表示會傳真給公司,但遲遲未傳
真,於是公司要求伊再與對方聯繫,通知對方請改以轉帳
方式將票款轉至公司指定帳戶,之前刷卡款項公司會與銀
行處理,迄101年9月3日下班前,對方仍未回應,且遲遲
未解決該筆款項,而因該筆款項經真正持卡人陳成芳向銀
行申請止付,銀行原已撥入公司帳戶之款項,公司已在銀
行要求下返還銀行,造成公司損失20,200元,當初對方係
冒稱「吳成芳」,以傳真刷卡方式替吳侯淑貞購買臺北至
清邁來回機票1張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16頁),
及於偵訊時具
結證述:「(問:你是否新台旅行社業務人
員?)是。」、「(問:【提示信用卡傳真表格】當時是
否『茱琍旅行社』委託你們新台旅行社代購機票?)不是
,當時他是以個人名義說要幫其母親代購機票,他並沒有
說是同業。因為如果是同業間代購機票,是另外票務部門
負責,並不是由我這個單位負責,我是直接針對客人。」
、「(問:他當時是否自稱吳成芳?)是,當時這份傳真
表格是他傳真過來,讓我們做為刷卡購買機票之依據。」
等語
無訛(見偵卷第69頁),且經證人陳成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本案萬泰銀行信用卡是伊申請使用,當初伊有請
茱琍旅行社幫伊代刷購買回廣西之機票,但伊並未購買臺
北/清邁來回機票,本案「信用卡傳真表格」上之「吳成
芳」簽名亦非伊所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背面),
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妳是否認識在
庭的被告許瓊丹?)是,買機票的時候認識的。」、「(
檢察官問:妳跟被告許瓊丹是否有任何仇恨?)沒有。」
、「(檢察官問:妳在何場合認識被告許瓊丹?)我隔壁
的鄰居結婚時認識的,知道她是做旅行社的,剛好我要回
廣西,我就請她幫我買機票。」、「(檢察官問:妳是否
知道被告許瓊丹的旅行社名稱?)茱琍旅行社。」、「(
檢察官問:妳是否有申請一張萬泰銀行的信用卡?)是。
」、「(檢察官問:妳是否還記得卡號?)不記得。」、
「(檢察官問:卡號0000-0000-0000-0000,是否為妳信
用卡卡號?)是,我記得後面是0000。」、「(檢察官問
:妳要回廣西之前有用信用卡買機票?)是。」、「(檢
察官問:是向被告許瓊丹的旅行社,委託他們購買嗎?)
是。」、「(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購買機票時,與妳接
洽的是誰?)本件被告許瓊丹。」、「(檢察官問:妳本
身是否有使用這張信用卡,購買前往泰國清邁的機票?)
沒有。」、「(檢察官問:妳這張信用卡是否有發現被盜
刷的情形?)是,帳單來時就發現有多刷一次刷卡的錢。
」、「(檢察官問:妳發現帳單多一筆之後,妳如何處理
?)我有跟旅行社負責人聯絡,我問說我怎麼多了一筆錢
,他們說刷錯了,她願意幫我繳這筆錢。」、「(檢察官
問:妳是跟旅行社的誰聯絡?)本案被告許瓊丹。」、「
(檢察官問:妳與被告許瓊丹聯絡,那她怎麼說?)她說
是她刷錯了,她願意幫我付這筆錢。」、「(檢察官問:
後來這筆錢她有幫妳付嗎?)快到要繳款的時候,我就打
電話問她,找不到她的人,我就打電話到萬泰銀行說我沒
有刷這筆,萬泰銀行的人就說他們會處理,會從下一期的
帳單扣除。」、「(檢察官問:被告許瓊丹是否有詢問過
妳,要借用妳的信用卡買機票?)我打電話給她的時候,
她們說刷錯了,多刷了一次。」、「(檢察官問:妳是否
有詢問過旅行社為何會發生這種誤刷情形?)我沒有問,
她就說會幫我繳這筆款,不會讓我有損失,當時我想說她
會繳款並不會讓我有損失,我就答應讓她幫我繳,可是到
了繳款日,我又聯絡不到她的人,我才會打電話到萬泰銀
行。」、「(檢察官問:【請審判長提示103年度偵字第
244號卷第24頁信用卡傳真表】這張信用卡傳真資料,妳
是否有看過或在上面書寫?)沒有。」、「(檢察官問:
妳是否認識吳侯淑貞?)不認識。」、「(審判長問:【
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44號卷第24頁信用卡傳真表】被告許
瓊丹在刷卡之前,有無經過妳的同意才刷卡?)沒有。」
、「(審判長問:妳知道這筆錢與許瓊丹及茱琍旅遊有關
係,是從明細表看出來的嗎?)帳單有寫社行社。」、「
(審判長問:妳只有跟茱琍旅遊刷過機票,所以妳才打電
話問她這筆錢怎麼回事,是這樣嗎?)是。」、「(審判
長問:妳打電話給她,她是否就說她刷錯了她會處理?)
對。」、「(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55頁反面】妳是
否在8月29號就找不到她,妳就跟萬泰銀行寫一個聲明書
,妳就打電話到萬泰銀行反應說,這筆款不是妳刷的也沒
經過妳同意,是否如此?)我確實有打電話到萬泰銀行。
」、「(審判長問:所以妳是在8月29日打電話去的?)
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打。」、「(審判長問:
所以妳是在8月29日之前,就已經打給許瓊丹要她處理帳
款,是否如此?)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另據證人吳侯淑貞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於101年8月9日至泰國清邁旅遊,
伊係向茱琍旅行社購買來回機票,伊先向該旅行社訂購,
該旅行社通知伊機票已到,伊便至該旅行社領取機票並支
付現金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及背面),本院衡
諸證人張瓊心因係新台旅行社之承辦人員而與被告接洽,
而證人陳成芳、吳侯淑貞僅為購買機票之客戶,前與被告
間均無何仇恨、怨隙,當無
故意設詞捏造事實而誣陷被告
之理,況證人陳成芳
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如有虛偽
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倘無其事,實無為此損人不
利己之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證人之證詞
堪以憑採,此外,
復有證人吳侯淑貞提供之茱琍旅遊便條紙、被告與證人張
瓊心往來電子郵件之列印資料、信用卡傳真表格、刷卡簽
帳單影本、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萬泰銀行102年1
月21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申請書、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被告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申請資料及萬泰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
32頁;103年度核退字第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且被告未爭執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81頁
、第165頁),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倘
被告確係經證人陳成芳同意或授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
卡購買前揭臺北/清邁來回機票1張,衡情應會在第一時間
積極澄清,竟捨此不為,反而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
問:【檢察官告以移送意旨及提示信用卡傳真表格】有何
答辯?)那也是我偽造盜刷的,該部份沒有被嘉義地方法
院審理到,但當時我所有文件資料我都交給嘉義地方法院
。」、「(問:你的犯罪手法跟判決確定部份是否均相同
?)是。」、「(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回去後
再跟新台聯絡賠償事宜,本件機票是二萬零二百元。」、
「(問:對於涉犯詐欺等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
我已經承擔,我就全部承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5
頁背面),本院衡諸一般人在犯罪偵查中,對於牽涉犯罪
之事,均避之唯恐不及,自無就未曾參與之犯罪,亦杜撰
承認之理,苟非確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
,應不至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被告前開偵查中之陳
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是其事
後
翻異前供,已難遽採;況除證人陳成芳始終證稱其未曾
同意被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前揭臺北
/清邁來回機票1張,而無從認定被告所辯足取外,復因信
用卡具有先消費、後付款之特質,在信用額度範圍內之消
費,無論持卡人是否力能清償,均可任意為之,且消費之
後不履行清償之責,發卡銀行係以申請人為追償之對象,
事涉個人債信,況信用卡乃個人理財、消費工具,具有個
人專屬性,且其申請並不困難,是為避免信用卡遭人不當
利用,一般人鮮有將自己之信用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情
形,
縱有授權他人使用信用卡者,通常授權者與被授權者
間亦有較為緊密之信賴關係存在,本案證人陳成芳僅係因
曾委託被告處理購買至廣西之機票事宜,始與被告有所接
觸,依常理觀之,尚無從認定證人陳成芳與被告間有何特
殊之信賴關係可言,而殊難想像證人陳成芳有同意被告使
用其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之可能;酌以證人陳成芳接獲萬
泰銀行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後,即向萬泰銀行反應帳單
所列示之101年8月8日「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
公司」消費非其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所為之交易,並於10
1年8月29日填具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乙情,有萬泰銀行
103年8月29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聲明
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2頁、第55頁背面),益見被告
未經證人陳成芳同意或授權,即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
消費。又觀諸卷附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可知被告將持
卡人姓名填載為「吳成芳」,並在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
吳成芳」,且依證人張瓊心之上開證述及所提出與被告間
電子郵件往來之列印資料,被告係冒稱「吳成芳」表示要
幫其母吳侯淑貞代購機票,則苟被告確曾獲證人陳成芳同
意、授權可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購買本案臺北/清邁
來回機票1張,豈有不在交易時誠實以告,反向
告訴人公
司承辦人即證人張瓊心謊稱為旅客吳侯淑貞之女「吳成芳
」,致證人張瓊心誤認該信用卡為「吳成芳」所有之理?
凡此均足徵證人陳成芳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萬泰
銀行信用卡購買本案臺北/清邁來回機票1張,被告所辯其
係獲得證人陳成芳之同意,向證人陳成芳借用上開萬泰銀
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前揭機票
一節,委無足取。另被告
雖辯稱其將該信用卡持卡人填載為「吳成芳」並在持卡人
簽名欄簽署「吳成芳」,係因其都稱證人陳成芳「阿芳」
,忘記證人陳成芳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
81頁背面),然衡諸證人陳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審判長問:她是否知道妳全名是陳成芳?)應該知道。」
、「(審判長問:她是否知道妳姓陳?)我有買機票,她
應該知道我姓陳。」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
),參以被告於前述「信用卡傳真表格」之持卡人資料欄
中既能確實填載證人陳成芳之身分證字號、生日等個人資
料無誤,有該表格及證人陳成芳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
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第28頁背面),豈會將證人
陳成芳之姓名寫錯,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違常理,
核屬飾
卸之詞,
礙難採認。
(三)再被告固提出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及繳款
證明,主張其有於101年9月1日繳納該期信用卡帳款之最
低應繳金額2,020元,惟依證人陳成芳上開證述,可知證
人陳成芳收到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101年8月份帳單,由明
細中發現該筆與旅行社相關之帳款非其所為消費,且因證
人陳成芳僅曾向茱琍旅遊刷卡購買機票,故打電話詢問被
告,被告始表示會處理、繳納該筆帳款,惟因證人陳成芳
嗣後無法聯繫被告,遂於101年8月29日向萬泰銀行填具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參以依證人張瓊心前揭證述,足見
證人張瓊心於101年8月31日接獲萬泰銀行服務專員來電告
知該筆刷卡購買臺北至清邁來回機票1張之消費業經持卡
人聲明非本人所為而列為爭議款後,證人張瓊心即於當日
電請被告查證,
堪認縱被告有於101年9月1日繳納該期信
用卡帳款之最低應繳金額2,020元,實係見已東窗事發所
為,不能逕以此反推被告使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購買前
揭臺北至清邁來回機票1張時,有經證人陳成芳同意或授
權,此觀諸證人陳成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
:在9月1日去超商繳2,020元最低應繳金額,是被告繳的
,也不是因為是經過妳同意刷卡,她才負責這件的爭議款
,而是因為妳發現被盜刷了,去找她處理,她才繳款的是
不是?)對。」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78頁及背面),是
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辯稱:其雖曾幫證人陳成芳處理購買前往廣西之來
回機票事宜,然當時證人陳成芳係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購
買廣西之來回機票,本案係伊向陳成芳借用上開萬泰銀行
信用卡,經證人陳成芳同意並提供該萬泰銀行信用卡資料
云云。惟查,證人陳成芳係於101年4月3日出境,有其入
出境資料連結作業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而
經本院分別函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萬泰銀行檢送證人陳成芳101年1月至4日之消
費明細資料後,得悉證人陳成芳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有
一筆消費日為101年3月29日、消費總金額為16,500元、特
約商店為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福旅行社)之
消費,至其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則有一筆消費日為101年4月2日、消費總金額為16,500元
、特約商店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旅
行社)之消費;再經本院分別函詢長福旅行社、山富旅行
社,查知上述特約商店為長福旅行社之消費,係用以扣抵
被告之前向長福旅行社購買前往越南機票未付之款項,上
述特約商店為山富旅行社之消費,係被告以自己及長福旅
行社名義,向山富旅行社購買證人陳成芳之台北/廣西南
寧來回機票
等情,有台新銀行103年10月6日刑事陳報狀及
檢附之帳單、萬泰銀行103年10月3日泰消審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檢附之消費明細、長福旅行社提供之信用卡扣
款同意書、說明書、山富旅行社103年10月31日山富管字
第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刷卡紀錄、旅客收費明細
表(嘉義票務部)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
5頁至第106頁、第110頁、第112頁背面、第118頁、第120
頁、第127頁至第129頁),觀諸證人即長福旅行社人員黃
綉雯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第118頁
】這刷卡單是誰刷的、何時刷的、刷什麼?)當時是朴子
旅行社傳真過來的。」、「(審判長問:刷什麼?)是抵
扣她當時跟公司買的越南機票。」、「(審判長問:你們
是專賣越南線的機票,被告為何欠你們錢?)她有客戶要
去越南跟她買票,買票要透過代理開這張票出來,她就欠
款了,她沒有付款,之後剛好有客戶跟她刷卡,就用這筆
來扣抵。」、「(審判長問:就是用這次刷卡的錢來抵上
次越南機票的債?)對。」等語
綦詳(見本院卷第159頁
及背面、),顯見被告確有於101年3月29日以證人陳成芳
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所得金額抵償被告積欠長福旅
行社之越南機票款,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證人
陳成芳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等
相關資料。又被告以證人陳成芳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
卡所得金額抵償被告積欠長福旅行社之越南機票款,此舉
並未經證人陳成芳同意或授權一節,業經證人陳成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僅曾因於101年4月回廣西,委請被
告以其信用卡刷卡購買前往廣西之來回機票,當時被告人
在其住處外面之車上,其將台新銀行、萬泰銀行共2張信
用卡都拿出來,其不記得究係以哪一張信用卡刷卡購買前
往廣西之來回機票,其僅依被告要求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
上簽名,其他欄位都是交由被告填寫,但其目的就是要購
買前往廣西之來回機票,此外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伊之
信用卡刷卡購買前往其他地點之機票,亦未同意被告使用
伊之信用卡刷卡扣抵被告之欠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
5頁背面至第156頁背面、第157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3
頁),且核與證人黃綉雯證述:曾有人致電反應陳成芳之
該筆刷卡消費有問題,伊稱該筆刷卡消費是嘉義朴子旅行
社所為,伊問對方是否認識,對方說認識,伊便要對方直
接詢問朴子旅行社,之後被告有來電表示已與客戶處理好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60頁及背面)。至被告所辯:證
人陳成芳前往廣西之來回機票係使用台新銀行信用卡購買
等語固然屬實,然此無解於被告在本案案發前即已知悉證
人陳成芳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查碼
等相關資料之事實認定,觀諸卷附被告以證人陳成芳之上
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所得金額抵償前揭越南機票款所行
使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8頁),顯示信用
卡卡號有經劃線修改,而修改前原係記載證人陳成芳之前
述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參以依證人陳成芳之上開台新銀
行信用卡帳單、萬泰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0
6頁、第112頁背面),足見被告以證人陳成芳之上開萬泰
銀行信用卡刷卡所得金額抵償前揭越南機票款之消費日為
101年3月29日,早於證人陳成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
買前往廣西來回機票之消費日101年4月2日,堪認證人陳
成芳證述其因於101年4月回廣西,委請被告以其信用卡刷
卡購買前往廣西之來回機票,且有出示台新銀行、萬泰銀
行共2張信用卡等語為真,顯見被告斯時即已獲悉該2張信
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驗證碼等資料,是以被告辯稱:
本案是因其向證人陳成芳借用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經陳
成芳同意並告知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資料後,其才會在新
台旅行社提供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填寫該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期限及檢查碼等資料,而以該信用卡刷卡購買臺北
/清邁機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難採認。
(五)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
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
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
證據證明力之判
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
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
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
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
據,本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
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陳成芳就其委請被告購買前
往廣西之來回機票所使用之信用卡,及其萬泰銀行信用卡
101年8月份帳單之最低應繳金額係何人繳納等相關細節雖
陳述略有不一,但查本案自案發至本院審理時已逾2年之
久,對於事物細節或非主要情節記憶不清或未詳,亦屬人
之常情,難期證人之記憶一直清晰無誤,然證人陳成芳對
於其僅曾委由本案被告處理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至廣西
之來回機票事宜,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購買其他機
票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
實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經證人陳成芳同意,始以證人陳
成芳之上開萬泰銀行名義信用卡,向新台旅行社刷卡購買
卡臺北前往清邁之來回機票1張云云,無非推諉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及沒收:
(一)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
行,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
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
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
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
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
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
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
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
05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開「信用卡傳真表
格」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成芳」簽名,雖係憑空捏
造,惟該文書用以表示其係有權使用前揭信用卡之本人刷
卡消費及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而足以生損害於委託人吳侯淑貞
、信用卡持卡人陳成芳、新台旅行社及萬泰銀行對於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屬偽造私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
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
原本內容之重複
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
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
會機能與信用性(
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
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
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先
冒用「吳成芳」名義,偽造完成上開「信用卡傳真表格」
私文書1紙(指原件)後,再傳真予新台旅行社予收受,
則被告手中仍留存有該紙供傳真用之偽造私文書原件,而
新台旅行社所收執者,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偽造私文書(
即傳真版),惟依上開所述,該紙傳真版之「信用卡傳真
表格」仍屬偽造私文書。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
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
,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
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
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
,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授
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
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冒刷信用卡購買機票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
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
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圖以冒名偽簽信用卡消費之不法方
式,資以滿足個人私慾,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
,妨礙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已有同類型犯罪前科(參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65號判決,見本院卷第
173頁至第176頁),竟不知警惕,仍為本件犯行,自不得
予以輕縱,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
業之
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第9頁),及犯罪後固已與被害人新台旅行社及陳成芳達
成民事
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契約書、嘉義縣六腳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
68頁),
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未坦承犯行,
難認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六)被告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原件1紙雖未
扣案,然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
告沒收。又該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原件1紙既經宣
告沒收,則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成芳」署押1
枚,已因該文書經
諭知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
並傳真至新台旅行社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傳真版1紙,
既已傳真交付新台旅行社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惟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被告偽造之「吳成芳」署
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前述「信用卡傳真表格」之持卡人資料姓名欄內,
雖亦簽有「吳成芳」之姓名,然該姓名欄內填寫「吳成芳
」,其用意僅在識別持卡人為何人,以便核對資料,既非
表示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
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
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另本院於審理時,查悉被告未經證人陳成芳同意或授權,即
於101年3月29日以證人陳成芳之上開萬泰銀行信用卡刷卡所
得金額16,500元,抵償被告積欠長福旅行社之越南機票款,
致長福旅行社承辦人員誤認業經信用卡持卡人陳成芳同意而
陷於錯誤,用以抵扣被告之越南機票欠款,被告因而獲得免
除支付前揭款項之財產上利益,其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2項所定之詐欺得利罪嫌,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又因證人陳成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該筆消費之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其上之簽名似屬其
所為,則被告有無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亦待檢察官偵查釐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一、被告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原件1紙(未扣案,含其上
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吳成芳」署押1枚)。
二、被告偽造之「信用卡傳真表格」傳真版1紙之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簽之「吳成芳」署押1枚。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