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輝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306 號、第307號、第309號、第310號、第3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
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6 所示之刑。
主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郭耀輝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
侵占及行
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同居人趙誼霖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平時駕駛使用之機會,於民國10
2 年4月3日上午12時許,將該車開往不知情之洪國寶所經營
、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嘉鴻汽車修配廠,佯
裝為趙誼霖之前夫,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39萬元出售予
洪國寶,並提供其以不明方式取得之趙誼霖國民身分證、駕
駛執照,由洪國寶轉託不知情之代辦人陳尚頤代刻「趙誼霖
」之印章1 個,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簽署「趙誼霖」之簽名1 枚,及蓋用上開代刻印章之「趙
誼霖」印文1 枚,而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
趙誼霖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洪國
寶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承辦
人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趙誼霖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二、郭耀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2
年6 月16日20時10分至17分許間,持趙誼霖置放在郭耀輝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102 室租屋處之鑰匙,侵入趙誼霖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另戶住處,竊取屋內趙
誼霖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 部得手。
三、郭耀輝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5月
8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口,向友
人李惠照訛稱其老闆欲租用貨車搬家,須質押機車予租車行
,當晚24時許即可歸還機車云云,向李惠照商借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該車行車執照,致李惠照因而
陷於
錯誤,將上開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予郭耀輝。郭耀輝
旋於同日
20時許,將該車騎往不知情之黃柏仁所經營、設於臺中市○
區○○路○○○ 號之「快樂GO機車行」,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持李惠照置於該機車車廂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向黃柏仁自稱係李惠照之債權人「李家
正」,而冒用李惠照、「李家正」之名義,將該機車以2 萬
6000元出售予黃柏仁,並於買賣合約書上,接續偽造「李家
正」之署名1 枚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造「李惠照」之署
名1枚,而偽造「李家正」、李惠照同意出售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黃柏仁而行使之。
再由黃柏仁於
翌日(即5月9日)囑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廖美雪
,代刻「李惠照」之印章1 個,並在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
)簽名欄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各簽署
「李惠照」之簽名1 枚及蓋用上開代刻印章之「李惠照」印
文1 枚,而以上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偽造李惠照同
意委任宗成機車行(負責人:廖美雪)出售車輛並代辦過戶
登記手續,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
予黃柏仁等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
站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惠照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將得款花用殆盡。
四、郭耀輝明知己未經營皮包生意,
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1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霧
峰區某處,向友人賴炳樺佯稱其經營皮包生意很好賺,可獲
利10倍云云,而引誘賴炳樺共同出資2 萬元,致賴炳樺陷於
錯誤而同意出資。惟賴炳樺因籌款不足,而於翌日16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僅將1 萬元交予郭耀輝,
郭耀輝諉稱該款亦可,將為賴炳樺批貨販售云云後,即收取
該款供己花用。
嗣郭耀輝未依約交貨且拖延還款,賴炳樺方
知受騙。
五、郭耀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2 年7月6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網路遊戲天堂網站,
佯與曾
志賢交易虛擬寶物,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
賢聯繫,要求曾志賢將1 萬2000元匯入其所有之臺中大坑口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志賢於同日20時35分
許,至基隆市○○區○○街基隆二信合作社,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1 萬2000元至郭耀輝所有之上開帳戶,卻遲未收到郭耀
輝交付寶物,始知受騙。
六、郭耀輝明知其無支付分期付款價金之意願及
資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7月15日,
在設於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水湳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水湳公司),向水湳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雙方約定車價為7萬1500元,除由郭耀輝先
支付訂金1 萬1500元,餘款6萬元,以每月為1期,共分12期
,自102年8月18日起,每期應支付5000元,於郭耀輝未繳清
分期付款前,僅暫時以郭耀輝為系爭機車登記名義人而交付
其占有、使用之附條件買賣方式,水湳公司銷售人員因誤信
郭耀輝確有出資購買機車及
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而於
當日將該部機車交付予郭耀輝。郭耀輝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與水湳公司配合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即逕於102年9月13日將該機車變
賣得款花用。
七、案經趙誼霖、李惠照、賴炳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
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案被告郭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
關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限制規定
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
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耀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趙誼霖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市
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至17頁、102年度偵字
第19643 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洪國寶於警詢中之證述(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0至21頁)、證人李
惠照、黃伯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102年度偵字第17851
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賴炳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9頁、102 年度偵字
第13128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李佩儒於偵查中之證述(1
02 年度偵字第13128號卷第28頁反面)、證人曾志賢於警詢
中之證述(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至4頁)
、證人蔡明德(即遠信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2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第28頁正反面)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及汽
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1 份(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警卷第30至34頁、102年核交字第1227號卷第5頁)、車號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委
託書影本各1 份(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5
、16、21頁、102 年度核交字第1110號卷第7至8頁)、被告
與賴炳樺之
和解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頁、第20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第二信用客戶交易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1至18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各1份(102年度核交
字第1549號卷第3頁、第6至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年
1 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擷
取照片4 張(103年偵緝字第312號卷第42至43頁、第46頁)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
定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車籍查
詢資料各1 份(102年度偵字第23288號卷第20至23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
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郭耀輝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
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
犯罪事實欄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各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證人趙誼霖、李惠照之印
章,及偽造填寫內容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或委託書
而向臺中市監理站行使,均為間接
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雖
係出於向被害人李惠照詐取機車,而供其遂行出售後獲取不
法利益之目的而為之,然其於向被害人李惠照詐取上開機車
得手後,再冒用李惠照、「李家正」之名義,將該機車以 2
萬6000元出售予黃柏仁,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間,難認有何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其所為
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互殊,所犯之罪名與侵害
之
法益亦屬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
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容有未恰,
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當予分論併罰
。
(五)又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
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
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
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 號
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
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
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
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
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
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
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
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
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
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
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
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
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
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
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
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
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
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
參照)。被告郭耀輝前因偽造文書、詐欺、侵占、竊
盜、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刑後,
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減刑及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2 月8日起至100年4月7日執行
期滿,下稱第①案);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處刑後,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2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8日起
至103 年2月7日執行期滿,累進縮刑60日,102年12月9日
縮
刑期滿,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10
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
保
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2月9日期滿),
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
假釋,於103 年3月3日入監執行
殘刑10月11日
等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
指
揮書電子檔3 份
在卷可稽。故依上開決議所示,被告所犯第
①、②案所處之刑固接續執行,然原屬各得獨立執行之刑,
縱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日後被告前開假釋經依法撤銷,被
告所受應執行第①案之有期徒刑2 年4月部分,於100年4月7
日即屬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受第①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
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詐欺
、恐嚇、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素行不佳,且竟仍
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甫於102年1月28日假釋出監,即
再犯本案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自應
予嚴加非難,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
犯罪
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雖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
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
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
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
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趙誼霖」印章1 個,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趙誼霖」之署名、印文各 1
枚;以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李惠照」印章1 個,
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上,分別偽造「李惠照
」之署名、印文各1 枚;在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李家正」
、「李惠照」之署名各1 枚(各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詳
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卷附委託書(見102年度核
交字第1110號卷第8 頁)第一行,雖
所載「一、立委託人『
李惠照』(以下簡稱甲方)……」等語,惟該立委託人欄位
中所填寫「李惠照」之姓名,係為識別該文書委託人身分之
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揆諸前揭說
明,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
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委託書,業均行使交由臺中市監
理站收執,而均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
1 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科刑主文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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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郭耀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拾月;偽造「趙誼霖」之印章壹個、如│
│ │ │附表二編號1 所示「趙誼霖」之署名、印文│
│ │ │各壹枚,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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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二│郭耀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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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犯罪事實欄三│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捌月;偽造「李惠照」之印章壹個、如附│
│ │ │表二編號2 所示「李惠照」之署名叁枚及印│
│ │ │文貳枚、「李家正」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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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犯罪事實欄四│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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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犯罪事實欄五│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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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犯罪事實欄六│郭耀輝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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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署名及印文之數量及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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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 │ │中偽造「趙誼霖」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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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三│①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之「附註欄」中偽│
│ │ │ 造「李家正」之署名1枚。 │
│ │ │②快樂GO機車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欄」中│
│ │ │ 偽造「李惠照」之署名1枚。 │
│ │ │③委託書之「委託人(甲方)欄」中偽造「│
│ │ │ 李惠照」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
│ │ │④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 │ │ 」中偽造「李惠照」之署名1枚及印文1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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