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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香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香岑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邱泉順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邱泉順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管理應收 帳款、應付帳款、保管空白支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因積欠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保管邱泉 順公司空白支票之便(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 行),先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振刻印行,利用不知 情之刻印行人員顏秀如偽刻「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 景政」印章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4月10日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 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同時偽填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 發票日期、面額,並於上揭2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 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 限公司」印文1枚,及盜用真正之「邱景政」印章,蓋用「 邱景政」印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2紙支票,復 於同日交付上揭2紙支票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 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 。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發現上揭2紙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 ,通知被告補正,被告遂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揭2紙支票之「票據委 託付款切結書」之戶名、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泉 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各2枚,並於上揭2紙支票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立切 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 各1枚,持以行使並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切結票據委 託付款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2)又於102年4月26日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 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發票日 期、面額,並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 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盜用真正之「邱景政」印章,蓋用「邱景政」印 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支票,復於同日交付上 揭支票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嗣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發現上揭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通知被告補正,被告 遂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上揭支票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戶名、立 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 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3枚,並於上揭支票之「票 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景政 」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1枚,持以行使並交付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以切結票據委託付款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邱 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3)復於102年5月2日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 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發票日 期、面額,並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 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 文1枚,及盜用真正之「邱景政」印章,蓋用「邱景政」印 文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支票,復於同日交付上 揭支票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嗣經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發現上揭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通知被告補正,被告 遂承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上揭支票之「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戶名、立 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 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2枚,並於上揭支票之「票 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以偽刻之「邱景政 」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1枚,持以行使並交付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以切結票據委託付款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邱 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 (4)另基於個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日期之某時, 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空白支票,予以個別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 同意或授權,分別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發票日 期、面額,並於上揭3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 「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其中附表一編號2支票上另又偽造「邱泉順企 業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 「邱景政」印文各1枚,各自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3紙 支票,各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同日,分別持上揭附 表一編號1、2、4所示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 領取現金後用以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 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5)又於102年6月18日之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將其所 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 ,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同時偽填如附表一編號3、9 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並於上揭2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 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 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2紙 支票,復於同日持上揭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提示付款,領取現金後用以清償債務,另將附表一編號 9之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 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 (6)再於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日期之某時,在邱泉順公司 上開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空白支 票,接續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接 續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並 於上揭3張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 有限公司」印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並以偽刻之「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 其中附表一編號10支票上另又偽造「邱景政」印文2枚),完 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上揭3紙支票,復於附表一編號10、11 、12所示日期之同日,將上揭3紙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同一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 憑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7)復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日期之某時,在邱泉順公司上開 地址,將其所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空白支票,接續 侵占入己之同時,未經邱泉順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偽填如 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之發票日期、面額,並於上揭2張支 票之發票人簽章欄內,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 章,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並以偽刻之 「邱景政」印章,偽造「邱景政」印文各1枚,完成偽造屬 有價證券之上揭2紙支票,復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 日期之同日,將上揭2紙支票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一 債權人,由其持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示付款,憑以清償 其積欠之債務,足生損害於邱泉順公司、邱景政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對相關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個 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邱泉順公司上開地址,趁 附表二所示之廠商向邱泉順公司購買廢鐵之機會,分別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貨款,侵占入己。 (三)嗣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人員洪志明發覺有異,通知 邱泉順公司之經理吳錦,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 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將上開 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 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香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邱泉順公司經理吳錦、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洪志明 、證人即向邱泉順公司收購鐵廢料廠商蘇海松及呂金坤等於 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4、38至48、90至 92頁背面),復有被告切結聲明書2紙及切結同意書1紙(見 偵卷第49至21頁)、102.11.15.林香岑小姐二度發現盜用公 司款項明細(見偵卷第52頁)、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偵卷第53至61頁)、附表一所示 偽造之支票影本(見偵卷第66至69、72至81頁)、附表三所示 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見偵卷第62至65頁)、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存款憑條4紙(見偵卷第70至71頁)、秤量單(見偵卷第82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103年6月10日103潭子字第 0086號函及檢送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相 關資料(含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 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自10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 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72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私刻他人印章,偽造此項有價證券,並曾持向領款,其證 券內所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偽造印章應係偽造有價 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完 成後持向領款,雖已達行使程度,但此項行使行為應吸收於 偽造行為之中,且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 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應依同法第201條第1 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之印章並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4年台 非字第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 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62年2月20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一)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大振刻印行人員偽刻「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 「邱景政」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林香岑於邱泉順公司 擔任會計,負責管理應收帳款、應付帳款、保管空白支票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附表一所示偽造票據時間,將 其業務上保管之空白支票予以侵占入己之同時,於支票上捺 蓋邱泉順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景政之偽造印章,並在上開支票 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受款人而完成發票手續,完成偽 造支票並親自或交由其債權人向銀行提示付款以行使,核其 就犯罪事實(一)之(1)、(2)、(3)所為,係犯同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之 (4)、(5)、(6)、(7)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邱泉順企 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景政」之印章、印文之行為、 盜用「邱景政」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偽造之14紙支票,均係單純 取得票面金額之款項,並未以各該支票另向他人行使以借款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論以詐欺罪。 2.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是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9於102年6月18日;及如附表一編號5 、6於102年4月10日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係被告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即邱泉順公司之多張支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應各論以單純一罪。 3.而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3張支票;附表一編號13、14 所示2張支票,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均分別用以交 付同一債權人行使以清償其債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故上開偽 造3張及偽造2張有價證券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 一編號1、2、4、7、8所示之支票,各次行為間隔期間不等 ,時間可分,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犯行係分別起意,難認係時 空密接實施、獨立性薄弱之接續行為,自非接續犯。 4.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因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發現支票發票人簽章不符,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基於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票據委託 付款切結書」,以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 政」印章,分別偽造「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 印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即票據 委託付款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有鑑於被告係因銀行要求補正,始承前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同一犯意,於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私文書上 加以偽造,其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應與上開偽造有價 證券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論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9罪,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就犯罪事實(一)之 (1)、(2)、(3)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然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承其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犯 意個別,是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4罪,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9罪及業務侵占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偽造有價證券共14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 (四)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 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 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 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刑事判例要旨 參照)。被告雖曾於102年11月19日向被害人坦承犯罪事實( 二)部分,惟未向檢警機關坦承上開犯行,嗣於102年11月19 日被害人前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將上開 犯罪事實(二)部分告知警察機關(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於 被害人告知警察機關前,僅向被害人坦承業務侵占犯行,並 未向偵查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不得依自首相關規定減輕其 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查本件被告係以邱泉順公司之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其多 用以交付其債權人,且自身多同為背書人,可見被告尚無規 避債務清償之責,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邱泉順公司達成調 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263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90頁)。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僅係 一時失慮,致罹此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相對 於其他類此手法、質量更鉅之經濟犯罪而言,被告對社會交 易及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縱僅處以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 ,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9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 豐簡字第481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需錢應 急,擅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其所保管之空白支票及侵占其持有 之貨款,侵害被偽造人之權益、影響票據流通之正確性外, 且致告訴人邱泉順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 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邱泉順公司達成調解, 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之知: 1.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固定有明文。再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155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支票14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項下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5至8上盜用「邱 景政」印章而蓋印之印文,為真正之印文,雖不得宣告沒收 ,惟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另支票上偽造之「邱泉順 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印文,亦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不予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之私文 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已 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泉順企業有 限公司」、「邱景政」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3.另偽刻之「邱泉順企業有限公司」、「邱景政」之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爰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偽造時間│支票號碼 │提示日期 │兌現方式│支票影本附│主 文│ │號│ ├─────┼─────┤ │卷頁次 │ │ │ │ │發票日期 │兌現日期 │ │ │ │ │ │ ├─────┤ │ │ │ │ │ │ │票面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2.5.21│ZB0000000 │102.5.21 │提領現金│偵卷第66頁│林香岑意圖│ │ │ ├─────┼─────┤ │ │供行使之用│ │ │ │101.12.28 │102.5.21 │ │ │,而偽造有│ │ │ ├─────┤ │ │ │價證券,處│ │ │ │12700元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1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 │ │ │ │ │ │ │政」印章各│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2 │102.5.13│ZB0000000 │102.5.13 │提領現金│偵卷第67頁│林香岑意圖│ │ │ ├─────┼─────┤ │ │供行使之用│ │ │ │102.5.6 │102.5.13 │ │ │,而偽造有│ │ │ ├─────┤ │ │ │價證券,處│ │ │ │88600元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陸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2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 │ │ │ │ │ │ │政」印章各│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3 │102.6.18│ZB0000000 │102.6.18 │提領現金│偵卷第68頁│林香岑意圖│ │ │ │(起訴書附├─────┤ │ │供行使之用│ │ │ │表誤載為ZB│102.6.18 │ │ │,而偽造有│ │ │ │0000000) │ │ │ │價證券,處│ │ │ ├─────┤ │ │ │有期徒刑貳│ │ │ │102.6.6 │ │ │ │年陸月。偽│ │ │ ├─────┤ │ │ │造如附表編│ │ │ │4200元 │ │ │ │號3、9所示│ │ │ │ │ │ │ │之支票貳紙│ │ │ │ │ │ │ │沒收。偽造│ │ │ │ │ │ │ │之「邱泉順│ │ │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邱│ │ │ │ │ │ │ │景政」印章│ │ │ │ │ │ │ │各壹顆均沒│ │ │ │ │ │ │ │收。 │ ├─┼────┼─────┼─────┼────┼─────┼─────┤ │4 │102.9.9 │ZB0000000 │102.9.9 │提領現金│偵卷第69頁│林香岑意圖│ │ │ ├─────┼─────┤ │ │供行使之用│ │ │ │102.9.6 │102.9.9 │ │ │,而偽造有│ │ │ ├─────┤ │ │ │價證券,處│ │ │ │139225元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捌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4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 │ │ │ │ │ │ │政」印章各│ │ │ │ │ │ │ │壹顆均沒收│ │ │ │ │ │ │ │。 │ ├─┼────┼─────┼─────┼────┼─────┼─────┤ │5 │102.4.10│ZB0000000 │102.4.10 │存入兆豐│偵卷第72頁│林香岑意圖│ │ │ ├─────┼─────┤銀行060-│ │供行使之用│ │ │ │102.4.10 │102.4.16 │6690-8號│ │,而偽造有│ │ │ ├─────┤ │帳戶兌現│ │價證券,處│ │ │ │25000元 │ │ │ │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偽│ │6 │102.4.10│ZB0000000 │102.4.10 │存入中國│偵卷第73頁│造如附表編│ │ │ ├─────┼─────┤信託銀行│ │號5、6所示│ │ │ │102.4.10 │102.4.16 │392-54-0│ │之支票貳紙│ │ │ │ │ │093971號│ │沒收。如附│ │ │ ├─────┤ │帳戶兌現│ │表三編號1 │ │ │ │79000元 │ │ │ │、2所示票 │ │ │ │ │ │ │ │據委託付款│ │ │ │ │ │ │ │切結書偽造│ │ │ │ │ │ │ │「邱泉順企│ │ │ │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之印文各│ │ │ │ │ │ │ │貳枚、「邱│ │ │ │ │ │ │ │景政」之印│ │ │ │ │ │ │ │文各壹枚均│ │ │ │ │ │ │ │沒收。偽造│ │ │ │ │ │ │ │之「邱泉順│ │ │ │ │ │ │ │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邱│ │ │ │ │ │ │ │景政」印章│ │ │ │ │ │ │ │各壹顆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7 │102.4.26│ZB0000000 │102.4.26 │存入臺灣│偵卷第74頁│林香岑意圖│ │ │ ├─────┼─────┤中小企銀│ │供行使之用│ │ │ │102.4.26 │102.5.2 │460-622-│ │,而偽造有│ │ │ │ │ │86199 號│ │價證券,處│ │ │ ├─────┤ │帳戶兌現│ │有期徒刑貳│ │ │ │16000元 │ │ │ │年肆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7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3所 │ │ │ │ │ │ │ │示票據委託│ │ │ │ │ │ │ │付款切結書│ │ │ │ │ │ │ │偽造「邱泉│ │ │ │ │ │ │ │順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 │ │ │ │ │ │ │叁枚、「邱│ │ │ │ │ │ │ │景政」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政│ │ │ │ │ │ │ │」印章各壹│ │ │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 │8 │102.5.2 │ZB0000000 │102.5.2 │存入渣打│偵卷第75頁│林香岑意圖│ │ │ ├─────┼─────┤銀行0732│ │供行使之用│ │ │ │102.5.1 │102.5.6 │00-00000│ │,而偽造有│ │ │ ├─────┤ │號帳戶兌│ │價證券,處│ │ │ │10000元 │ │現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肆月。偽│ │ │ │ │ │ │ │造如附表編│ │ │ │ │ │ │ │號8所示之 │ │ │ │ │ │ │ │支票壹紙沒│ │ │ │ │ │ │ │收。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4所 │ │ │ │ │ │ │ │示票據委託│ │ │ │ │ │ │ │付款切結書│ │ │ │ │ │ │ │偽造「邱泉│ │ │ │ │ │ │ │順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印文│ │ │ │ │ │ │ │貳枚、「邱│ │ │ │ │ │ │ │景政」印文│ │ │ │ │ │ │ │壹枚均沒收│ │ │ │ │ │ │ │。偽造之「│ │ │ │ │ │ │ │邱泉順企業│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邱景政│ │ │ │ │ │ │ │」印章各壹│ │ │ │ │ │ │ │顆均沒收。│ │ │ │ │ │ │ │ │ ├─┼────┼─────┼─────┼────┼─────┼─────┤ │9 │102.6.18│ZB0000000 │102.6.18 │存入中國│偵卷第76頁│已論罪於編│ │ │ ├─────┼─────┤信託銀行│ │號3主文, │ │ │ │102.6.13 │102.6.18 │392-540-│ │不予重複宣│ │ │ │ │ │098905號│ │告。 │ │ │ ├─────┤ │帳戶兌現│ │ │ │ │ │34600元 │ │ │ │ │ ├─┼────┼─────┼─────┼────┼─────┼─────┤ │10│102.7.8 │ZB0000000 │102.7.8 │存入三信│偵卷第77頁│林香岑意圖│ │ │ ├─────┼─────┤商業銀行│ │供行使之用│ │ │ │102.7.6 │102.7.8 │26-3-008│ │,而偽造有│ │ │ ├─────┤ │9299號帳│ │價證券,處│ │ │ │33710元 │ │戶兌現 │ │有期徒刑貳│ │ │ │ │ │ │ │年拾月。偽│ ├─┼────┼─────┼─────┼────┼─────┤造如附表編│ │11│102.7.12│ZB0000000 │102.7.12 │存入三信│偵卷第78頁│號10、11、│ │ │ ├─────┼─────┤商業銀行│ │12所示之支│ │ │ │102.7.10 │102.7.12 │26-3-008│ │票叁紙沒收│ │ │ │ │ │9299號帳│ │。偽造之「│ │ │ ├─────┤ │戶兌現 │ │邱泉順企業│ │ │ │25000元 │ │ │ │有限公司」│ ├─┼────┼─────┼─────┼────┼─────┤、「邱景政│ │12│102.8.6 │ZB0000000 │102.8.6 │存入三信│偵卷第79頁│」印章各壹│ │ │ ├─────┼─────┤商業銀行│ │顆均沒收。│ │ │ │102.8.6 │102.8.6 │26-3-008│ │ │ │ │ ├─────┤ │9299號帳│ │ │ │ │ │82000元 │ │戶兌現 │ │ │ │ │ │ │ │ │ │ │ ├─┼────┼─────┼─────┼────┼─────┼─────┤ │13│102.10.8│ZB0000000 │102.10.8 │存入臺灣│偵卷第80頁│林香岑意圖│ │ │ ├─────┼─────┤中小企銀│ │供行使之用│ │ │ │102.10.6 │102.10.8 │460-601-│ │,而偽造有│ │ │ │ │ │36531 號│ │價證券,處│ │ │ ├─────┤ │帳戶兌現│ │有期徒刑貳│ │ │ │70844元 │ │ │ │年拾月。偽│ ├─┼────┼─────┼─────┼────┼─────┤造如附表編│ │14│102.10.3│ZB0000000 │102.10.31 │存入臺灣│偵卷第81頁│號13、14所│ │ │1 ├─────┼─────┤中小企銀│ │示之支票貳│ │ │ │102.10.6 │102.10.31 │460-601-│ │紙沒收。偽│ │ │ │ │ │36531 號│ │造之「邱泉│ │ │ ├─────┤ │帳戶兌現│ │順企業有限│ │ │ │68010元 │ │ │ │公司」、「│ │ │ │ │ │ │ │邱景政」之│ │ │ │ │ │ │ │印章各壹顆│ │ │ │ │ │ │ │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客戶 │日期 │金額(單位:│主 文│ │ │ │ │新臺幣) │ │ ├──┼──────┼──────┼──────┼─────┤ │ 1 │呂金坤 │102.6.27 │7萬5495元 │林香岑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2 │同上 │102年8月中旬│5萬9292元 │林香岑意圖│ │ │ │某日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 │ │ │ ├──┼──────┼──────┼──────┼─────┤ │ 3 │同上 │102年9月中旬│6萬8796元 │林香岑意圖│ │ │ │某日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 4 │蘇海松 │102年8月某日│5萬4000元 │林香岑意圖│ │ │ │ │ │為自己不法│ │ │ │ │ │之所有,而│ │ │ │ │ │侵占對於業│ │ │ │ │ │務上所持有│ │ │ │ │ │之物,處有│ │ │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私文書名稱 │日期 │擔保票據號碼│影本附卷頁│偽造之印文│ │ │ │ │ │次 │ │ ├──┼──────┼──────┼──────┼─────┼─────┤ │ 1 │票據委託付款│102.4.10 │0000000 │偵卷第65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貳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票據委託付款│102.4.10 │0000000 │偵卷第64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貳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票據委託付款│102.4.26 │0000000 │偵卷第63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叁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票據委託付款│102.5.2 │0000000 │偵卷第62頁│「邱泉順企│ │ │切結書 │ │ │ │業有限公司│ │ │ │ │ │ │」印文貳枚│ │ │ │ │ │ │、「邱景政│ │ │ │ │ │ │」印文壹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