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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575號、103年度偵字第106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蔡文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峰為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下稱天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製 造之藥品屬偽藥,不得擅自運送,竟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文賢 」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30元之價格 ,為「謝文賢」為下列運送偽藥之犯行: ㈠於102年1月25日,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內含藥品「芬 納西泮(Phenazepam)」(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於102年9月1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品 3箱(重12公斤)佯裝係「胃藥」,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富公司)、欣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欣彰公司)、永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鑫山通 物流公司(下稱鑫山通公司),輾轉運至大陸地區深圳市○ ○○路文華大廈西座29C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eter」之成年男子以牟利。 ㈡於同年4月1日,偽以「胃藥」名義,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內含藥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藥品7箱 (重20公斤重),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公司、欣彰公司、永 捷公司、鑫山通公司,輾轉運往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區 ○○○路鵬益花園2棟1409室之深圳市浦通國際貨運代理有 限公司(下稱浦通公司)以牟利。 ㈢於同年4月8日,同樣以「胃藥」之名義,將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製造,內含藥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藥品 10箱(重30公斤),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公司、欣彰公司、 永捷公司、鑫山通公司,欲輾轉運往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 ○區○○○路鵬益花園2棟1409室之浦通公司以牟利。然於 同年4月3日,因永捷公司接獲犯罪事實㈡之貨物為大陸海關 查扣之通知,始於102年4月11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4月12 日17時許,經永捷公司同意搜索後,扣得藥錠88,700顆(經 鑑定機關抽樣7顆鑑定,尚餘88,693顆),因而查得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蔡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欣彰公司之負責人宋雨霖、證人即萬德富公司 之負責人林國才、證人即永捷公司業務經理蔣旭文之 證述。 (三)被告蔡文峰與證人林國才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永捷公司托運單影本3張、欣彰公司裝箱單 發票影本3張、萬德富公司帳冊影本4張、收款明細單 7張、鑫山通物流出貨明細表影本1張。 (四)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天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文峰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天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蔡文峰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天霸公司願受 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元。(二)被告蔡文峰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三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著有判 決參照。本件扣案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88,700顆(經鑑 定機關抽樣7顆鑑定,尚餘88,693顆),雖屬偽藥,然案發 時並未禁止持有,尚非屬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是除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 入銷燬外,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欄一之㈠│柒月。 │ │ │所示。 │ │ ├──┼────┼──────────────────────────┤ │ 2 │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欄一之㈡│柒月。 │ │ │所示。 │ │ ├──┼────┼──────────────────────────┤ │ 3 │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欄一之㈢│柒月。 │ │ │所示。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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