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7575號、103年度偵字第10683號)後,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運送偽藥罪,處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蔡文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
從刑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峰為天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2樓,下稱天霸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核准製
造之藥品屬偽藥,不得擅自運送,竟基於運送偽藥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文賢
」之成年男子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30元之價格
,為「謝文賢」為下列運送偽藥之
犯行:
㈠於102年1月25日,將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製造,內含藥品「芬
納西泮(Phenazepam)」(於102年10月21日公告為第三級
管制藥品,於102年9月18日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品
3箱(重12公斤)佯裝係「胃藥」,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富公司)、欣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欣彰公司)、永捷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捷公司)、鑫山通
物流公司(下稱鑫山通公司),輾轉運至大陸地區深圳市○
○○路文華大廈西座29C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Peter」之成年男子以牟利。
㈡於同年4月1日,偽以「胃藥」名義,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
造,內含藥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藥品7箱
(重20公斤重),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公司、欣彰公司、永
捷公司、鑫山通公司,輾轉運往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區
○○○路鵬益花園2棟1409室之深圳市浦通國際貨運代理有
限公司(下稱浦通公司)以牟利。
㈢於同年4月8日,同樣以「胃藥」之名義,將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製造,內含藥品「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藥品
10箱(重30公斤),透過不知情之萬德富公司、欣彰公司、
永捷公司、鑫山通公司,欲輾轉運往址設大陸地區深圳市○
○區○○○路鵬益花園2棟1409室之浦通公司以牟利。然於
同年4月3日,因永捷公司接獲犯罪事實㈡之貨物為大陸海關
查扣之通知,始於102年4月11日報警處理,並於同年4月12
日17時許,經永捷公司
同意搜索後,扣得藥錠88,700顆(經
鑑定機關抽樣7顆鑑定,尚餘88,693顆),因而查得上情。
二、
證據:
(一)被告蔡文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二)
證人即欣彰公司之負責人宋雨霖、證人即萬德富公司
之負責人林國才、證人即永捷公司業務經理蔣旭文之
證述。
(三)被告蔡文峰與證人林國才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永捷公司托運單影本3張、欣彰公司裝箱單
暨
發票影本3張、萬德富公司帳冊影本4張、收款明細單
7張、鑫山通物流出貨明細表影本1張。
(四)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30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天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蔡文峰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天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
告蔡文峰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天霸公司願受
科刑範圍為罰金100,000元。(二)被告蔡文峰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運送偽藥罪三罪,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0,000
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
締」內,
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
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
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著有判
決
參照。本件
扣案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88,700顆(經
鑑
定機關抽樣7顆鑑定,尚餘88,693顆),雖屬偽藥,然案發
時並未禁止
持有,尚非屬
違禁物,且均非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是除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藥事法第79條之規定沒
入銷燬外,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
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欄一之㈠│柒月。 │
│ │所示。 │ │
├──┼────┼──────────────────────────┤
│ 2 │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欄一之㈡│柒月。 │
│ │所示。 │ │
├──┼────┼──────────────────────────┤
│ 3 │犯罪事實│蔡文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運送偽藥罪,處有期徒刑│
│ │欄一之㈢│柒月。 │
│ │所示。 │ │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
牙保、
轉讓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
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