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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欽       陳凱恒 共同 選任 辯 護 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PU彈簧 條壹支沒收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壹佰零叁年度司中移調字第 肆柒陸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丁○○被訴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LOBBY 」夜店內,與甲○○發生肢體 碰撞,故丙○○即與友人乙○○隨甲○○前往該夜店對面之 停車場理論,甲○○之友人丁○○隨後亦到場,雙方一言 不合,甲○○與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丙○○、乙○○,甲○○於毆打過程中至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取出PU彈簧條(起訴書以其性質稱係熱融膠棒,以 下稱PU彈簧條)1 支,而甲○○主觀上雖無重傷乙○○之犯 意,然客觀上得以預見以直徑3.5 公分、長50公分、重0.6 公斤,材質硬實之圓柱體實心PU彈簧條朝他人之頭臉部重擊 ,將可能導致被毆擊者眼睛受傷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 果,主觀上竟未予預見,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對乙○○、 丙○○頭臉部揮擊,致丙○○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膝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則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 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而致右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矯正後視力僅0.2 ,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而受有重傷害(丁○○所涉傷害乙○○部分,由本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詳後述;丁○○所涉傷害丙○○部分,及丙○○ 、乙○○所涉傷害丁○○部分,分別經丙○○撤回對丁○○ 之告訴、丁○○撤回對丙○○、乙○○之告訴,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至丙○○、乙○○共同傷害甲○○部分,前經 甲○○於偵查中撤回對丙○○、乙○○之告訴,業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之作案用之PU彈簧條1 支(另扣得甲○○ 所有非供傷害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 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 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卷附被告於10 2 年10月20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前揭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34頁、 第65-94 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 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項一、所載之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詳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詳見 警卷第65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供述證據;另扣案之PU彈簧條1 支,係屬物證,亦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坦認 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且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證稱:102 年10月20日凌晨,伊駕車載張 家豪、陳宇群及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LOBB Y 夜店,在夜店包廂內起爭執,當日到夜店對面停車場是要 道歉和解,但甲○○一直推丙○○,且動手毆打丙○○,伊 過去幫丙○○,伊即與丙○○徒手和甲○○、丁○○互毆, 甲○○使用PU彈簧條毆打伊及丙○○,造成伊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丙○○也受傷, 張家豪、陳宇群、戊○○、己○○在旁阻止,後來由丙○○ 駕駛自小客車載伊至榮總就醫等語(詳見警卷第19-23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丙○○參加 朋友之友人生日聚會,甲○○、丁○○表示丙○○撞到他們 ,要伊等去停車場道歉,伊與丙○○一起過去,一開始先向 甲○○道歉,但見甲○○一直推丙○○,接著毆打丙○○, 伊就過去打甲○○,丁○○則過來打伊,故伊與丁○○打起 來,打到一半,甲○○不知去何處拿一支PU彈簧條(即證人 所稱之果凍條)來繼續打,伊被PU彈簧條揮到眼睛,血噴出 來,就到旁邊蹲著以衛生紙擦拭傷口,朋友張家豪、陳宇群 過來勸架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12 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2 年10月20日凌晨,伊與乙○○ 參加友人己○○邀約在臺中市○○區○○○街○○號LOBBY 夜 店舉辦之聚會,由乙○○駕車前往,聚會時伊與甲○○發生 肢體碰撞,甲○○約伊至夜店對面停車場理論,剛開始伊為 肢體碰撞事件向甲○○道歉,但甲○○一直用手推伊胸口, 伊無法忍受欺負,揮拳毆打甲○○臉部,就與乙○○和丁○ ○、甲○○互毆,伊與乙○○徒手揮拳毆打丁○○及甲○○ ,丁○○也是徒手,甲○○則以PU彈簧條毆打伊及乙○○, 己○○、戊○○、張家豪、陳宇群等人均在場勸架,之後伊 頭部遭甲○○以彈簧條攻擊,昏倒在地,不知PU彈簧條條是 何人準備,伊因此受有臉、頭皮挫傷、膝開放性傷口傷害, 乙○○是眼睛受傷,後來伊駕車載乙○○至臺中榮總就醫等 語(詳見警卷第11-1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張家豪邀伊去參加LOBBY 夜店聚會,伊又邀乙○○ 同往,在現場才見到甲○○,後來己○○要張家豪叫伊去停 車場,乙○○跟伊出去,在停車場,甲○○表示伊在夜店碰 撞到他,講一講就用手推伊胸部,伊揮拳毆打甲○○臉部, 丁○○過來幫甲○○,乙○○也加入,故伊與甲○○互毆, 乙○○與丁○○互毆,兩邊對打,四人距離很近,大概打到 中段,甲○○去車上拿PU彈簧條,伊與乙○○一起打丁○○ ,甲○○過來就持PU彈簧條打到乙○○眼睛,也打到伊頭部 ,乙○○退出,伊也受傷倒地,後來伊將乙○○送醫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113-118 頁)。 ㈢上開證人乙○○、丙○○對於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 之情節證述一致,自可採信,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丙○○ )、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急診病歷(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 資料在卷可佐(詳見警卷第9 、17、25、65、67、69、75- 79,偵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5、55頁、第64-94 頁),復 有扣案之PU彈簧條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亦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持之PU彈簧條,其結 果如下:彈簧條呈圓柱條狀,通體為橘色,構造緊密、實心 ,不易彎曲,重量0.6 公斤,彈簧條上記載「優達彈簧條35 m/ m,長度500 m/ mL」(表示該彈簧條直徑3.5 公分 ,長度50公分),關燈後,未見反光現象,有本院審理筆錄 、照片5 幀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7-13頁);被告於案 發時持具有相當長度且材質緊密、厚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 乙○○頭部、臉部、眼睛揮擊,依一般人之客觀預見,有可 能揮擊至位於臉部之眼睛,使眼睛受傷致視力嚴重受損,而 致重傷害之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又因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丁○○案發時係處於與告訴人乙○○、丙○○互毆狀 態,被告甲○○除持PU彈簧條揮擊外,亦須防禦告訴人乙○ ○、丙○○之攻擊,故其僅係持上開PU彈簧條朝告訴人乙○ ○頭臉部方向揮擊,並非刻意攻擊告訴人乙○○之眼睛,此 觀之告訴人乙○○右眼眉毛處亦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即明,故 被告甲○○主觀上並非故意以其所持PU彈簧條毆擊告訴人乙 ○○之眼睛,應可置信。再告訴人乙○○前於101 年、102 年分別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施作健康檢查,當時其右眼裸視視 力分別為0.7 、0.8 一情,有前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 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告訴人乙○○因被告持PU彈 簧條之揮擊,致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 害,因而引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終致右眼於矯正後視 力僅0.2 ,確已造成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改善之重 傷害結果,又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 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傷害致 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於案發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嗣 再前往所駕車輛取出PU彈簧條1 支,繼續對告訴人乙○○頭 臉部揮擊,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以徒手及持PU 彈簧條揮擊之方式,反覆為傷害之行為,接續侵害同一之法 益,則其多次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衝動,反應過度,以致釀 禍,犯罪情節較諸事先謀意犯罪者稍輕,且事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7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 (詳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70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彌補犯罪所生之 危害;惟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依本件之客觀情 狀,猶嫌過重,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與告訴 人乙○○互毆,續持質地厚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乙○○毆 擊頭臉部,造成告訴人乙○○右眼受傷,雖經治療,視力仍 無法恢復,所為實屬非是,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顯見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及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至今均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並 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則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甲○○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將本院103 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476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以兼顧 告訴人乙○○之權益,並期勉被告甲○○自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若被 告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PU彈簧條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 二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知沒收 ;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甲 ○○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其對於被告甲○○、丁○○之傷害 告訴,均已撤回)於102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之「LOBBY 」夜店內,與被告甲○ ○發生肢體碰撞,故隨被告甲○○前往該店對面之停車場理 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丁○○與甲○○雖無使告訴人乙 ○○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得以預見毆打他人眼睛部位 ,將可能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PU彈簧條及以徒手方式,被告 丁○○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因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 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右眼矯正視力僅達0.2 ,已嚴重減損一 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 辯稱:當天甲○○與丙○○發生口角起衝突,伊過去阻止時 ,遭丙○○毆打,所以伊與甲○○就和乙○○、丙○○互毆 ,但伊沒有拿PU彈簧條,也沒有預見甲○○會去拿PU彈簧條 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丁○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丙○○、己○○、戊○○、張家豪 、陳宇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以及扣案之彈簧條1 支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為其 要件。又所謂「有無預見之可能性」,應係指客觀上一般人 處此情況是否均有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而「主 觀上有無預見」,則指行為人實際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 否已經有所預見而言。在共同實行普通傷害行為之場合,若 共同對被害人實行普通傷害犯行之人,依當時情況,在客觀 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卻 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未預見者,仍應就其他出面實行普通傷 害行為之共同正犯所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 責。故於傷害致重傷害罪,對於共犯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 能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以及其主觀 上對於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否」預見,均應詳加認 定。次按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 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中間另再持兇器遂行更為 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部分人員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 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能由具 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 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 ㈡證人丙○○於前揭時、地,因與同案被告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互相拉扯,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亦加入,四人互 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均先徒手 對告訴人乙○○毆擊,嗣同案被告甲○○前往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取出PU彈簧條後,持之向告訴人乙○○及證人丙 ○○身體揮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 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等傷害,經赴醫診治,右眼 矯正視力僅達0.2 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1 日、103 年6 月 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報 告在卷可稽(詳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35、137 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同案被告甲○○則持彈 簧條毆傷告訴人乙○○,並使告訴人乙○○之眼睛受有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一情,業 據認定於前。公訴人因之據以認定被告丁○○雖基於傷害之 犯意,惟客觀上得以預見同案被告持PU彈簧條毆打他人眼睛 部位,將可能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而應負傷害致重 傷之罪責。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毆時,丁○○、 甲○○是一國,丁○○跟伊打,打到一半時,甲○○去拿一 支PU彈簧條出來打,混亂中,伊看到棍子從上面下來,PU彈 簧條揮到伊眼睛,血噴出來;丁○○、甲○○在打人過程中 並無對話,也沒有拿工具或傷害動作的對話,都是說三字經 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9-12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在停車場說有碰撞到,講一講推起來,就 打起來,情況很混亂,兩邊對打,丁○○、甲○○是一國, 伊與乙○○是一國,後來變成一對一,伊與甲○○打,乙○ ○與丁○○打,四人距離很近,但沒有注意是誰打到乙○○ ,也不知道丁○○打到乙○○何處,打到中段,甲○○去距 離約50公尺車上拿PU彈簧條繼續打,打到乙○○眼睛,也打 到伊頭頂,乙○○受傷退出,變成三人互毆,後來乙○○說 甲○○用PU彈簧條打到其眼睛;當日雙方衝突是臨時發生, 並不是有備而來的,此原來都不認識等語等語(詳見本院 卷一第114-11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稱: 因為在夜店聚會時伊與丙○○發生肢碰撞,丙○○就約伊去 夜店對面停車場理,理論時雙方拉扯推擠,丙○○推伊胸部 ,丁○○過來勸阻時遭丙○○徒手攻擊,伊見狀到車上取出 PU彈簧條回現場加入,乙○○也加入互毆,彈簧條是工作時 使用之材料,並非事先準備等語(詳見警卷第27-31 頁); 依證人乙○○、丙○○、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丁○○ 、甲○○及告訴人乙○○、證人丙○○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乃事發突然,四人原均以徒手方式推擠互毆,且情況混亂, 其後被告甲○○於混亂中,自行前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取出工作時使用之PU彈簧條,並持以毆打告訴人乙○○及證 人丙○○,致揮擊告訴人乙○○眼睛受傷,是被告甲○○單 獨取出PU彈簧條加入互毆時,被告丁○○仍處於與告訴人乙 ○○及證人丙○○互毆狀態,應難預知被告甲○○會有取出 PU彈簧條並毆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舉動。 ⑵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丙○○、乙○ ○及甲○○、丁○○四人因誤會而拉扯進而互毆,伊在現場 阻攔,有看到甲○○自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取出PU彈簧條毆打 乙○○、丙○○,並取出疑似手槍之物作勢嚇阻丙○○、乙 ○○等語(詳見警卷第45-48 頁,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 ;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乙○○ 及甲○○、丁○○四人在停車場釐清誤會,但一言不合,四 人就打起來互毆,伊在現場阻攔,中途甲○○從自小客車取 出PU彈簧條出來毆打丙○○、乙○○等語(詳見警卷第49 -52 頁,本院卷一第126-130 頁);證人張家豪、陳宇群於 警詢均證稱:當時丙○○、乙○○及甲○○、丁○○四人在 夜店對面停車場發生互毆,伊與陳宇群、己○○、戊○○均 在現場阻攔打架,乙○○、丙○○均係徒手毆打對方,丁○ ○也是徒手打架,甲○○有自白色自小客車拿取PU彈簧條毆 打乙○○、丙○○等語(詳見警卷第53-57 、59-63 頁); 由證人己○○、戊○○、張家豪、陳宇群之證述亦可知,被 告丁○○、甲○○與告訴人乙○○、證人丙○○間之衝突是 突發狀況,被告甲○○所持之PU彈簧條並非事先準備,且被 告丁○○於互毆過程中亦未曾持有PU彈簧條毆打告訴人乙○ ○或證人丙○○情事,益證被告丁○○於案發時,確實無法 預見被告甲○○將自行取出PU彈簧條持以毆打告訴人乙○○ 及證人丙○○,且與被告甲○○並無持PU彈簧條毆打告訴人 乙○○及證人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被告丁○○與甲○○原本均僅具有( 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係因被告甲○○在與告訴人乙○○ 及丙○○徒手互毆之過程中,於被告丁○○未教唆或指示被 告甲○○至車上拿行兇工具PU彈簧條毆打告訴人乙○○之情 形下,被告甲○○突然自行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 PU彈簧條1 支後,再回到現場朝告訴人乙○○頭臉部揮擊, 而被告丁○○於被告甲○○欲至車上拿取PU彈簧條當時雖在 現場,惟其當時正忙於與告訴人乙○○、洪淞伯二人互毆, 已無暇注意被告甲○○此突如其來之舉動,且被告丁○○並 未曾預料被告甲○○有此突然至車上取出PU彈簧條後,再持 此PU彈簧條毆擊告訴人乙○○之行為,是以客觀上一般人處 於此情況並無法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客觀上不能 預見告訴人乙○○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被告丁○○在主觀 上亦未預見在場與其一起與告訴人乙○○、丙○○互毆之被 告甲○○竟會持此材質硬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乙○○頭、 臉部揮擊,致告訴人乙○○之右眼因遭此材質硬實之PU彈簧 條揮擊,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且因而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視力僅0.2 ,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即主觀上無預見告訴人乙○○重傷害結果 之發生,故被告丁○○對於在場之被告甲○○竟臨時突然至 車上取出PU彈簧條後,再持此材質硬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 乙○○頭、臉部揮擊,致告訴人乙○○之右眼受有重傷害之 犯行,顯無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存在及主觀上預見。 ㈤綜上,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丁○○於 103 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 司中移調字第475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5 8 頁),並據告訴人乙○○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丁○○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丁○○被訴傷害致人 重傷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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