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木欽
陳凱恒
共同
選任
辯 護 人 許家瑜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人
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PU彈簧
條壹支
沒收。
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壹佰零叁年度司中移調字第
肆柒陸號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
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丁○○被訴傷害致人重傷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之「LOBBY 」夜店內,與甲○○發生肢體
碰撞,故丙○○即與友人乙○○隨甲○○前往該夜店對面之
停車場理論,甲○○之友人丁○○隨後亦到場,
詎雙方一言
不合,甲○○與丁○○
乃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
打丙○○、乙○○,甲○○於毆打過程中至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內取出PU彈簧條(
起訴書以其性質稱係熱融膠棒,以
下稱PU彈簧條)1 支,而甲○○主觀上雖無重傷乙○○之犯
意,然客觀上得以預見以直徑3.5 公分、長50公分、重0.6
公斤,材質硬實之圓柱體實心PU彈簧條朝他人之頭臉部重擊
,將可能導致被毆擊者眼睛受傷致視能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結
果,主觀上竟未予預見,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對乙○○、
丙○○頭臉部揮擊,致丙○○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膝
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乙○○則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
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等傷害,且因而致右眼外傷性
視神經病變,矯正後視力僅0.2 ,已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
而受有重傷害(丁○○所涉傷害乙○○部分,由本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詳後述;丁○○所涉傷害丙○○部分,及丙○○
、乙○○所涉傷害丁○○部分,分別經丙○○撤回對丁○○
之
告訴、丁○○撤回對丙○○、乙○○之告訴,本院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至丙○○、乙○○共同傷害甲○○部分,前經
甲○○於
偵查中撤回對丙○○、乙○○之告訴,業由檢察官
為
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嗣經警據報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甲○○所有之作案用之PU彈簧條1 支(另扣得甲○○
所有非供傷害使用之玩具手槍1 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壹、
證據能力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
、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
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
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其他應
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
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
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
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
縱有因
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
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
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所稱從事業
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卷附被告於10
2 年10月20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前揭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詳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34頁、
第65-94 頁),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診斷證明
書自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
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各項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前項一、所載之證據外,
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詳見本院卷二第3-5 頁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詳見
警卷第65頁),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
供述證據;另扣案之PU彈簧條1
支,係屬
物證,亦
非供述證據,上開證據均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傷害致人重傷
犯行坦認
不諱(詳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且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證稱:102 年10月20日凌晨,伊駕車載張
家豪、陳宇群及丙○○前往臺中市○○區○○○街○○號LOBB
Y 夜店,在夜店包廂內起爭執,當日到夜店對面停車場是要
道歉
和解,但甲○○一直推丙○○,且動手毆打丙○○,伊
過去幫丙○○,伊即與丙○○徒手和甲○○、丁○○互毆,
甲○○使用PU彈簧條毆打伊及丙○○,造成伊右眼前房出血
、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丙○○也受傷,
張家豪、陳宇群、戊○○、己○○在旁阻止,後來由丙○○
駕駛自小客車載伊至榮總就醫等語(詳見警卷第19-23 頁)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與丙○○參加
朋友之友人生日聚會,甲○○、丁○○表示丙○○撞到他們
,要伊等去停車場道歉,伊與丙○○一起過去,一開始先向
甲○○道歉,但見甲○○一直推丙○○,接著毆打丙○○,
伊就過去打甲○○,丁○○則過來打伊,故伊與丁○○打起
來,打到一半,甲○○不知去何處拿一支PU彈簧條(即證人
所稱之果凍條)來繼續打,伊被PU彈簧條揮到眼睛,血噴出
來,就到旁邊蹲著以衛生紙擦拭傷口,朋友張家豪、陳宇群
過來勸架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背面至第112 頁)。
㈡證人丙○○於警詢證稱:102 年10月20日凌晨,伊與乙○○
參加友人己○○邀約在臺中市○○區○○○街○○號LOBBY 夜
店舉辦之聚會,由乙○○駕車前往,聚會時伊與甲○○發生
肢體碰撞,甲○○約伊至夜店對面停車場理論,剛開始伊為
肢體碰撞事件向甲○○道歉,但甲○○一直用手推伊胸口,
伊無法忍受欺負,揮拳毆打甲○○臉部,就與乙○○和丁○
○、甲○○互毆,伊與乙○○徒手揮拳毆打丁○○及甲○○
,丁○○也是徒手,甲○○則以PU彈簧條毆打伊及乙○○,
己○○、戊○○、張家豪、陳宇群等人均在場勸架,之後伊
頭部遭甲○○以彈簧條攻擊,昏倒在地,不知PU彈簧條條是
何人準備,伊因此受有臉、頭皮挫傷、膝開放性傷口傷害,
乙○○是眼睛受傷,後來伊駕車載乙○○至臺中榮總就醫等
語(詳見警卷第11-15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張家豪邀伊去參加LOBBY 夜店聚會,伊又邀乙○○
同往,在現場才見到甲○○,後來己○○要張家豪叫伊去停
車場,乙○○跟伊出去,在停車場,甲○○表示伊在夜店碰
撞到他,講一講就用手推伊胸部,伊揮拳毆打甲○○臉部,
丁○○過來幫甲○○,乙○○也加入,故伊與甲○○互毆,
乙○○與丁○○互毆,兩邊對打,四人距離很近,大概打到
中段,甲○○去車上拿PU彈簧條,伊與乙○○一起打丁○○
,甲○○過來就持PU彈簧條打到乙○○眼睛,也打到伊頭部
,乙○○退出,伊也受傷倒地,後來伊將乙○○送醫等語(
詳見本院卷一第113-118 頁)。
㈢上開證人乙○○、丙○○對於被告甲○○傷害告訴人乙○○
之情節證述一致,自可採信,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丙○○
)、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4 月8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急診病歷(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等
資料在卷
可佐(詳見警卷第9 、17、25、65、67、69、75-
79,偵卷第63頁,本院卷一第35、55頁、第64-94 頁),復
有扣案之PU彈簧條1 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
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而告訴人乙○○所受傷害已
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結果,亦
堪予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
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
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
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參照)。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案發時所持之PU彈簧條,其結
果如下:彈簧條呈圓柱條狀,通體為橘色,構造緊密、實心
,不易彎曲,重量0.6 公斤,彈簧條上記載「優達彈簧條35
m/ m,長度500 m/ mL」(表示該彈簧條直徑3.5 公分
,長度50公分),關燈後,未見反光現象,有本院審理筆錄
、照片5 幀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二第7-13頁);被告於案
發時持具有相當長度且材質緊密、厚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
乙○○頭部、臉部、眼睛揮擊,依一般人之客觀預見,有可
能揮擊至位於臉部之眼睛,使眼睛受傷致視力嚴重受損,而
致重傷害之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又因被告甲○○與同
案被告丁○○案發時係處於與告訴人乙○○、丙○○互毆狀
態,被告甲○○除持PU彈簧條揮擊外,亦須防禦告訴人乙○
○、丙○○之攻擊,故其僅係持上開PU彈簧條朝告訴人乙○
○頭臉部方向揮擊,並非刻意攻擊告訴人乙○○之眼睛,此
觀之告訴人乙○○右眼眉毛處亦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即明,故
被告甲○○主觀上並非
故意以其所持PU彈簧條毆擊告訴人乙
○○之眼睛,應可置信。再告訴人乙○○前於101 年、102
年分別前往秀傳紀念醫院施作健康檢查,當時其右眼裸視視
力分別為0.7 、0.8 一情,有前揭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在卷可
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告訴人乙○○因被告持PU彈
簧條之揮擊,致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
害,因而引起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終致右眼於矯正後視
力僅0.2 ,確已造成一目視能嚴重減損且無法治療改善之重
傷害結果,又被告甲○○上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
重傷害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傷害致
重傷之加重結果責任。
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
,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
重傷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甲○○於案發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嗣
再前往所駕車輛取出PU彈簧條1 支,繼續對告訴人乙○○頭
臉部揮擊,主觀上顯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以徒手及持PU
彈簧條揮擊之方式,反覆為傷害之行為,接續侵害同一之法
益,則其多次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而接續為
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甲○○因一時衝動,反應過度,以致釀
禍,犯罪情節較諸事先謀意犯罪者稍輕,且事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成立調解,此
有本院103 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76 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按
(詳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給付70
萬元以上之賠償金,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並彌補犯罪所生之
危害;惟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害罪之
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若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依本件之客觀情
狀,猶嫌過重,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未能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與告訴
人乙○○互毆,續持質地厚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乙○○毆
擊頭臉部,造成告訴人乙○○右眼受傷,雖經治療,視力仍
無法恢復,所為實屬非是,惟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
犯行,顯見尚知悔悟,且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已如前述,及告訴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甲○○至今均依調解筆錄履行等語,並
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6 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則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被告甲○○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
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將本院103 年度司中移調字
第476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條件列為緩刑條件,以兼顧
告訴人乙○○之權益,並期勉被告甲○○自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上開負擔得作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若被
告甲○○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PU彈簧條1 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
二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玩具手槍1 支,雖亦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甲
○○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丙○○(其對於被告甲○○、丁○○之傷害
告訴,均已撤回)於102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許,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之「LOBBY 」夜店內,與被告甲○
○發生肢體碰撞,故隨被告甲○○前往該店對面之停車場理
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丁○○與甲○○雖無使告訴人乙
○○受重傷害之故意,但客觀上得以預見毆打他人眼睛部位
,將可能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持PU彈簧條及以徒手方式,被告
丁○○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
○○因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
處撕裂傷等傷害,致右眼矯正視力僅達0.2 ,已嚴重減損一
目之視能,而受有重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致重傷犯行,
辯稱:當天甲○○與丙○○發生口角起衝突,伊過去阻止時
,遭丙○○毆打,所以伊與甲○○就和乙○○、丙○○互毆
,但伊沒有拿PU彈簧條,也沒有預見甲○○會去拿PU彈簧條
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丁○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丙○○、己○○、戊○○、張家豪
、陳宇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提出之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以及扣案之彈簧條1 支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
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
而行為人「主觀上並未預見」被害人發生重傷害結果,為其
要件。又所謂「有無預見之可能性」,應係指客觀上一般人
處此情況是否均有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言,而「主
觀上有無預見」,則指行為人實際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是
否已經有所預見而言。在共同實行普通傷害行為之場合,若
共同對被害人實行普通傷害犯行之人,依當時情況,在客觀
上能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而其主觀上卻
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未預見者,仍應就其他出面實行普通傷
害行為之共同
正犯所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同負其
責。故於傷害致重傷害罪,對於共犯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
能否」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以及其主觀
上對於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已否」預見,均應詳加認
定。次按
共同正犯因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固須就其等
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犯罪結果,並非在原來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而係其中部分人員中間另再持
兇器遂行更為
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部分人員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
和結果,若與原來犯意聯絡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
祇能由具
有此後犯意聯絡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而先前僅具輕罪
行為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並不及之。
㈡證人丙○○於前揭時、地,因與同案被告甲○○發生口角爭
執後互相拉扯,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亦加入,四人互
毆,在互毆過程中,被告丁○○、同案被告甲○○均先徒手
對告訴人乙○○毆擊,嗣同案被告甲○○前往其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取出PU彈簧條後,持之向告訴人乙○○及證人丙
○○身體揮擊,致告訴人乙○○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
傷性白內障、右眼眉毛處撕裂傷等傷害,經赴醫診治,右眼
矯正視力僅達0.2 等情,
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102 年11月1 日、103 年6 月
19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報
告在卷
可稽(詳見警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35、137 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丁○○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同案被告甲○○則持彈
簧條毆傷告訴人乙○○,並使告訴人乙○○之眼睛受有傷害
,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嚴重減損右眼之視能一情,業
據認定於前。公訴人因之據以認定被告丁○○雖基於傷害之
犯意,惟客觀上得以預見同案被告持PU彈簧條毆打他人眼睛
部位,將可能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而應負傷害致重
傷之罪責。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互毆時,丁○○、
甲○○是一國,丁○○跟伊打,打到一半時,甲○○去拿一
支PU彈簧條出來打,混亂中,伊看到棍子從上面下來,PU彈
簧條揮到伊眼睛,血噴出來;丁○○、甲○○在打人過程中
並無對話,也沒有拿工具或傷害動作的對話,都是說三字經
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119-12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在停車場說有碰撞到,講一講推起來,就
打起來,情況很混亂,兩邊對打,丁○○、甲○○是一國,
伊與乙○○是一國,後來變成一對一,伊與甲○○打,乙○
○與丁○○打,四人距離很近,但沒有注意是誰打到乙○○
,也不知道丁○○打到乙○○何處,打到中段,甲○○去距
離約50公尺車上拿PU彈簧條繼續打,打到乙○○眼睛,也打
到伊頭頂,乙○○受傷退出,變成三人互毆,後來乙○○說
甲○○用PU彈簧條打到其眼睛;當日雙方衝突是臨時發生,
並不是有備而來的,
彼此原來都不認識等語等語(詳見本院
卷一第114-11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證稱:
因為在夜店聚會時伊與丙○○發生肢碰撞,丙○○就約伊去
夜店對面停車場理,理論時雙方拉扯推擠,丙○○推伊胸部
,丁○○過來勸阻時遭丙○○徒手攻擊,伊見狀到車上取出
PU彈簧條回現場加入,乙○○也加入互毆,彈簧條是工作時
使用之材料,並非事先準備等語(詳見警卷第27-31 頁);
依證人乙○○、丙○○、甲○○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丁○○
、甲○○及告訴人乙○○、證人丙○○發生口角進而互毆,
乃事發突然,四人原均以徒手方式推擠互毆,且情況混亂,
其後被告甲○○於混亂中,自行前往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
取出工作時使用之PU彈簧條,並持以毆打告訴人乙○○及證
人丙○○,致揮擊告訴人乙○○眼睛受傷,是被告甲○○單
獨取出PU彈簧條加入互毆時,被告丁○○仍處於與告訴人乙
○○及證人丙○○互毆狀態,應難預知被告甲○○會有取出
PU彈簧條並毆打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舉動。
⑵證人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丙○○、乙○
○及甲○○、丁○○四人因誤會而拉扯進而互毆,伊在現場
阻攔,有看到甲○○自一部白色自小客車取出PU彈簧條毆打
乙○○、丙○○,並取出疑似手槍之物作勢嚇阻丙○○、乙
○○等語(詳見警卷第45-48 頁,本院卷一第123-125 頁)
;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丙○○、乙○○
及甲○○、丁○○四人在停車場釐清誤會,但一言不合,四
人就打起來互毆,伊在現場阻攔,中途甲○○從自小客車取
出PU彈簧條出來毆打丙○○、乙○○等語(詳見警卷第49
-52 頁,本院卷一第126-130 頁);證人張家豪、陳宇群於
警詢均證稱:當時丙○○、乙○○及甲○○、丁○○四人在
夜店對面停車場發生互毆,伊與陳宇群、己○○、戊○○均
在現場阻攔打架,乙○○、丙○○均係徒手毆打對方,丁○
○也是徒手打架,甲○○有自白色自小客車拿取PU彈簧條毆
打乙○○、丙○○等語(詳見警卷第53-57 、59-63 頁);
由證人己○○、戊○○、張家豪、陳宇群之證述亦可知,被
告丁○○、甲○○與告訴人乙○○、證人丙○○間之衝突是
突發狀況,被告甲○○所持之PU彈簧條並非事先準備,且被
告丁○○於互毆過程中亦未曾
持有PU彈簧條毆打告訴人乙○
○或證人丙○○情事,益證被告丁○○於案發時,確實無法
預見被告甲○○將自行取出PU彈簧條持以毆打告訴人乙○○
及證人丙○○,且與被告甲○○並無持PU彈簧條毆打告訴人
乙○○及證人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依上開證人所述,本案被告丁○○與甲○○
原本均僅具有(
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係因被告甲○○在與告訴人乙○○
及丙○○徒手互毆之過程中,於被告丁○○未教唆或指示被
告甲○○至車上拿行兇工具PU彈簧條毆打告訴人乙○○之情
形下,被告甲○○突然自行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
PU彈簧條1 支後,再回到現場朝告訴人乙○○頭臉部揮擊,
而被告丁○○於被告甲○○欲至車上拿取PU彈簧條當時雖在
現場,惟其當時正忙於與告訴人乙○○、洪淞伯二人互毆,
已無暇注意被告甲○○此突如其來之舉動,且被告丁○○並
未曾預料被告甲○○有此突然至車上取出PU彈簧條後,再持
此PU彈簧條毆擊告訴人乙○○之行為,是以客觀上一般人處
於此情況並無法預見加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客觀上不能
預見告訴人乙○○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且被告丁○○在主觀
上亦未預見在場與其一起與告訴人乙○○、丙○○互毆之被
告甲○○竟會持此材質硬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乙○○頭、
臉部揮擊,致告訴人乙○○之右眼因遭此材質硬實之PU彈簧
條揮擊,而受有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且因而致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矯正後視力僅0.2 ,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即主觀上無預見告訴人乙○○重傷害結果
之發生,故被告丁○○對於在場之被告甲○○竟臨時突然至
車上取出PU彈簧條後,再持此材質硬實之PU彈簧條對告訴人
乙○○頭、臉部揮擊,致告訴人乙○○之右眼受有重傷害之
犯行,顯無客觀上
預見可能性存在及主觀上預見。
㈤綜上,核被告丁○○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
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又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且
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業經被告丁○○於
103 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有本院103 年度
司中移調字第475 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5
8 頁),並據告訴人乙○○於103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丁○○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一第
156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丁○○被訴傷害致人
重傷部分,自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
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