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搶奪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肉粽」)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乙○○後,遂於
民國102年12月11日凌晨3時20分許,與乙○○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附近碰面,甲○○隨即以向他
人借來之不詳車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區○○路
70之25號斜對面無人處。
詎抵達該處後,甲○○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強制、毀損他人物品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先出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左前額挫
傷併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乙○○見狀連忙拿出其所
有之三星牌手機撥打電話對外求援,然遭甲○○出手強取該
三星牌手機,並將該三星牌手機丟擲於地而毀損之,乙○○
立即又拿出其所有之NOKIA 牌手機欲撥打電話對外求援,然
甲○○再度出手強取該NOKIA牌手機,並將該NOKIA牌手機丟
擲於地而毀損之,此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對外求援之
權利。此際,甲○○見機不可失,遂出手搶奪乙○○手中之
大皮包、小皮包等財物,在拉扯過程中造成乙○○受有左上
臂挫傷、左手腕及右手擦傷之傷勢,並於搶奪乙○○所有之
小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因
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文
書證據),
業據被告甲○○
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
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
告訴人乙○○、取走並毀損
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二支及欲搶奪告訴人皮包而出手拉扯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搶奪
既遂之
犯行,辯稱:伊沒有搶到告
訴人之皮包和錢等語。經查:
(一)本案之發生過程,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4至6頁、第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16至
1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是不是在102 年12
月11日凌晨的時候,跟一個網友叫做『肉粽』的人相約碰
面?)對。」、「(是被告甲○○嗎?)對。」、「(當
天妳跟他在哪邊碰面?)環中路五段幾號不記得了。」、
「(依照
起訴書記載,你們是在台中市○○區○○○路○
段○○○ ○○○號的附近碰面,是嗎?)是。」、「(當時你
們是怎麼樣前往第二個地點?)他騎摩托車載我,他說要
去他家裡。」、「(依照起訴書記載,當天他騎機車載妳
,是載○○○區○○路70之25號這邊去,是嗎?)應該是
,因為我對那裡完全不熟。」、「(你們到慶光路附近的
時候發生什麼事情,妳可以講一下嗎?從到那個地點開始
,那個地點旁邊的環境是怎麼樣?)他騎到上坡,上坡了
以後,他停好車之後,就打我一拳,打到我額頭頭破血流
,他再來搶我的皮包,我馬上拿手機,然後我就求救,他
搶我的手機,把我的手機扔到地上後,我又馬上拿第二支
手機趕快求救,他又扔第二次,總共兩支手機都被他摔壞
,他繼續搶我的皮包,搶完皮包,我的裡面有一個小皮包
,裡面2 千元被他搶走,大皮包他還要繼續搶,可是我不
願意,我說你要錢的話我拿給你,你不要打我,你不要動
手,然後我就說皮包還給我、手機還給我,他通通不肯,
就繼續拉扯,在拉扯之中我也跟他講,請你把地上的手機
還給我,我趁機趕快保護我的皮包,鞋子也掉了,什麼東
西我都保護緊緊都不肯給他,到最後一支手機回來,另一
支手機不見了,然後沒多久他就騎機車趕快跑了,他走了
以後,我有記車號,我跑去一間民宅,求他們報警,大概
是這樣。」、「(他為什麼要打妳,你們之間在路上有什
麼爭執,還是有講話起口角?)他載我的其中,我就一直
問他說你要載我去哪,因為旁邊全部都是田地,都沒有住
戶,我就一直問,他一直講說快到了,我就很懷疑要拿手
機開始要求救,可是來不及,他馬上就騎到上坡上面,上
坡非常陡,下車他就打我了。」、「(接著妳下車他就直
接打妳,有同時說什麼話嗎?)完全都沒有說話。」、「
(然後妳就拿
著手機出來要求救,是嗎?)因為當時我的
手機已經在我的手上。」、「(所以妳要撥電話求救?)
我打過去以後,喊救命,那時候我打給家人,他就搶過去
摔到地上了,那是第一支手機,然後我馬上又拿第二支,
他同樣摔掉,他是硬搶過去把它摔到地上。」、「(接著
妳說他就動手搶妳的皮包?)他力氣很大,他搶走我裡面
一個小皮包,裡面有2 千元,搶走後,他還要繼續搶我大
皮包,我裡面有錢。」、「(所以是小皮包被搶走了,大
皮包沒有被搶走,是嗎?)對。」、「(為什麼妳在偵查
中講說妳的電話一支被摔壞,一支被搶走?)兩支都摔壞
,警察陪我去撿、去找手機的時候,一支不見了,當時等
他走以後,我找到一支,可是有一支完全沒找到,然後警
察帶我去原來的地方找不到第二支,所以我才會懷疑他拿
走。」、「(妳第一支被摔壞的手機就是三星牌手機?)
對。」、「(第二支就是NOKIA 手機?)對。」、「(到
底被告打妳的部位是在哪裡,打妳的部位就只有頭部嗎?
)第一次打頭部,就是太陽穴額頭那裡,導致我去縫,總
共13針,花了1 萬多元。」、「(他後來只有跟妳拉扯,
還是他有用手打妳?妳剛才不是回答檢察官說有拉扯?)
有,都是用手。拉扯之中他有用到手,沒有用到腳。」、
「(他有沒有用拳頭打妳的身體?)沒有用拳頭。」、「
(就是單純跟妳拉皮包而已?)對。」、「(妳的診斷書
上面,有左上臂挫傷、左手腕及右手擦傷,那也是拉扯之
中造成的傷害?)對,拉扯之中,他力氣很大,是用左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而
證人蔡忠達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出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予被告使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3至14頁),此外
,復有告訴人
指認被告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
忠達指認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被告現住地與案發地緣關係圖、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NOKIA 牌手機
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5至
1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3頁,偵卷第24至29頁),參
以被告亦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取走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手機二支,以阻止告訴人對外打電話求救,以及為
搶奪告訴人皮包而出手拉扯之
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3至
64頁、第100頁正反面),是上開犯罪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搶奪告訴人小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既遂之
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與告訴人案發前並不相識,其
等間無糾紛仇恨,案發當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告訴人持用之電話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見警卷第1 頁反
面),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伊和綽號「肉粽」之男子為
網友,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警卷第5 頁),衡情告訴人
並無設詞誣陷初次見面之被告之動機。又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雖證稱:伊遭被告搶走紅色小皮包、三星白色手機
及現金2000元,被告一直徒手對伊拳打腳踢,伊頭部被毆
傷,身體有挫傷及淤青(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
稱:被告打伊的頭,然後就搶包包,全身亂打,小包包被
拿走,大包包有拿回來,手機一支員警有拍照,一支遭被
告拿走(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但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被告搶走小皮包,裡面有2000元,大包包沒有搶
走,伊兩支手機都摔壞,警察陪伊去撿,找到一支,另一
支找不到,所以伊懷疑是被告拿走,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拿
走,被告只有打伊的頭一次,後來只有用手跟伊拉扯,沒
有用腳,沒有用拳頭毆打伊的身體,診斷書上左手臂、左
手腕及右手擦傷都是拉扯之中造成之傷害等語(見本院卷
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時雖稱遭被告「拳打腳踢」、「全身亂打」,並表
示有手機一支遭被告搶走,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澄清被告僅
有毆打其頭部一次,其餘傷勢係搶奪過程中拉扯所致,另
手機遭搶之部分亦係其個人推測,顯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無先前誇大渲染或臆測被告犯行之情形,卻
猶堅稱被
告確有搶走小皮包及其內現金2000元之行為,若非真有其
事,當無一再指證被告搶奪既遂之理,衡以告訴人
所稱遭
搶奪之財物僅有小皮包及現金2000元,價值非鉅,當可排
除告訴人係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刻意虛捏故事之可能性
。從而,本件自以告訴人之指訴內容較為可信,至被告所
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皮包內,有三星牌手機
一支及現金2000元,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均證稱其小皮包僅有現金2000元(見警卷第5頁、第7頁,
本院卷第95頁),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要屬誤會,應予
更正。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遭被告搶走
三星牌手機1支(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0頁,偵卷第11頁
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兩支手機都摔壞,警
察陪伊回現場去撿,找到一支,另一支找不到,所以伊懷
疑是被告拿走,伊並沒有看到被告拿走等語,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及警方之所以未能尋回三星牌手機,或因手機滾
落他處,且體積不大,不易發現該手機所在,或因該手機
已遭他人拾走,可能原因甚多,且該手機既遭被告摔擲在
地,外觀及功能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損壞,衡情被告亦乏
取走該手機之動機,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搶奪得手之物並無三星牌手機。
(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搶奪行為,本質上即內含暴力,有引發生命、身體危險
之潛在可能,故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搶奪因而致人於死
或致
重傷者加重處罰,至僅致輕傷者,除另有傷害之
故意
外,應屬搶奪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本件被告先
將告訴人載往無人之處後,隨即下車毆打告訴人頭部,
斯
時尚未實行搶奪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故所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即不能認係搶
奪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其
嗣後出手搶奪告
訴人之財物時,在拉扯過程中所造成告訴人左上臂挫傷、
左手腕及右手擦傷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且被告並無
其他積極攻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
故意,故此部分傷勢應屬搶奪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
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25條
第1 項之搶奪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傷害罪及強制
罪,惟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被告二度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並摔擲在地毀損之,以
妨害告訴人行使對外求援之權利,其前後二次強制及毀損
行為之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為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二次毀損行為應分論併罰
,
容有未洽。
(四)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則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
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傷害罪、強制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及搶奪罪,在時間先後上雖非完全不能區分
,然觀諸本件被告刻意將告訴人載往無人之處,隨後毆打
告訴人頭部、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以阻止其向外求援,
再下手行搶之犯罪過程,顯見被告早有對告訴人行搶之計
畫,並組合傷害、強制、毀損及搶奪行為以逐步達成犯罪
目的,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極為緊密,強制與毀損犯行更係
同時為之,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毀損及搶奪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20日在監服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爰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
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僅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對告訴人施以
傷害、強制及毀損行為並搶取告訴人財物,導致告訴人受有
身體上傷害及財產損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危害社會
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之犯罪
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
家中尚有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