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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勇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勇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連勇勝(綽號黑人、勇哥)與楊新釧、林欣賢(所涉本案加 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 )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2年4月26日22時許,在連勇勝位在 臺中市○區○○路○○○巷○○號13樓之9租屋處,連勇勝提議要 外出去「賺錢」,乃由楊新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楊新釧之繼父羅田弘,由楊新釧使用, 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連勇勝(乘坐於副駕駛座)、林欣賢 (乘坐於後座),連勇勝乃提議以其預備之彈珠玩具槍2把 (未扣案,由連勇勝購自南投縣草屯鎮不詳地址模型玩具店 ,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為工具,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林 欣賢、楊新釧均同意後,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102年4月27日4時43分許,由楊新釧駕駛本案汽車,搭 載林欣賢與連勇勝,至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停車場 內,由林欣賢持楊新釧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兇器扳手1把【起訴書贅載起 子1支,經公訴人當庭應予更正刪除】,下車竊取林秀雄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 由楊新釧、連勇勝在車上把風及接應。得手後,復由林欣賢 在臺中市○○區○○道路旁,將竊得之上述車牌0面懸掛貼 附在本案汽車之原有車牌上方,以遮掩本案汽車之登記車牌 號碼。 ㈡、完成變換車牌後,由楊新釧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0面之本案汽車,搭載林欣賢與連勇勝,於同日5時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強育電子遊藝場門前, 並推由林欣賢與連勇勝分持上述之彈珠玩具槍各1把下車進 入強育電子遊藝場內強盜財物,楊新釧則在本案汽車上把風 及接應。連勇勝、林欣賢入內後,分別向在場之店員劉益順 及玩家陳智勝、何柏毅、王俊淮等人展示渠等持有槍枝,喝 令在場人員不准動,並表示要各人交出財物,至使劉益順、 陳智勝、何柏毅、王俊淮等人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林欣 賢即持前彈珠玩具槍押住劉益順,令劉益順打開強育電子遊 藝場之代幣櫃,發現櫃內並無現金,林欣賢乃逼問劉益順現 金放在何處,至劉益順無法抗拒而告知該遊藝場之現金係存 放在毗鄰之臺中市○○區○○路○○號之吉而富便利商店內, 林欣賢乃持上開玩具槍押住劉益順前往吉而富便利商店,並 持槍指向在便利商店內之店員張合凱,喝令張合凱將店內現 金交出,張合凱見狀,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即打開櫃檯內收 銀機,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取出交付予 林欣賢,林欣賢得手後,喝令劉益順、張合凱2人蹲在吉而 富便利商店內不准動,旋返回強育電子遊藝場內與連勇勝會 合。連勇勝、林欣賢2人復持上述彈珠玩具槍,共同向在強 育電子遊藝場內之玩家搜刮財物,分別向何柏毅取得現金 2000元、加拿大幣300元(約折合新臺幣9000元),向陳智 勝取得現金1萬5000元,王俊淮則因身上僅有數百元零錢而 未遭林欣賢與連勇勝取走。得手後,林欣賢、連勇勝旋由楊 新釧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逃離現場,並由連勇勝在車上將強盜 所得現款朋分予楊新釧、林欣賢各1萬元,上述彈珠玩具槍2 把及其餘現款則由連勇勝帶走,並由楊新釧將上開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卸後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與 光復路口附近之溝渠內(未尋獲),楊新釧、林欣賢隨後將 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財星電子 遊藝場內花用殆盡。經劉益順、張合凱報警後,為警調閱 沿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發現前開本案汽車之原有車牌 號碼,並於102年4月27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查獲本案汽車,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楊新釧所有供本案共同犯罪用之扳手1把,及非專供本案 犯罪用之鴨舌帽3頂、眼鏡1付、粉紅色襯衫及藍色牛仔褲各 1件、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起子1支、A 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02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是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等鑑 定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欣賢、楊新釧、證人羅廷瑋、王俊淮、 何柏毅、陳智勝、劉益順、張合凱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之證言,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 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車牌號碼0000-00號、6Q-241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79至80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10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39至40頁、43至45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1份(見 警卷第81頁至92頁反面),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 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 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 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欣賢、楊新釧、證人 羅廷瑋、王俊淮、何柏毅、陳智勝、劉益順、張合凱、卓淑 貞、林秀雄、羅田弘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 1頁、偵㈠卷第110頁)、被害人陳智勝及何柏毅指認犯罪嫌 疑人(連勇勝)紀錄表各1紙(見偵㈠卷第136頁、140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㈡卷 第221頁至247頁反面)等,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 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 狀,足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臺中市○○區○○路、中興路○○區○○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頁;偵 ㈠卷第117頁)、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照片2張 (見偵㈠卷第116頁)、強育電子遊藝場內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53至59頁)、吉而富便利商店內 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7至58頁)、強 盜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76至78頁)、財星電子遊藝場 建築外觀及現場照片各1張(見偵㈠卷第103頁)、比對財星 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畫面與強育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畫面涉案人 照片共4張(見偵㈠卷第104至105頁)、財星電子遊藝場內 部及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㈠卷第106至 109頁、第129頁)、共犯林欣賢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11張 (見警卷第61至66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即以監視 器、相機等器材,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 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 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 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 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 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 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六、末查扣案之扳手1把、鴨舌帽3頂、眼鏡1付、粉紅色襯衫及 藍色牛仔褲各1件、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等物,非屬供述證據 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係經員警於案發現場 扣得,查無何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勇勝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楊新釧、林欣賢於警、偵 訊時證述與被告連勇勝共同犯案過程(見偵㈠卷第71頁至73 頁、97至98頁、123至126頁、209頁至210頁反面;偵㈡卷第 258至259頁、265至267頁反面)、證人林秀雄於警詢證述失 竊汽車車牌情節(見警卷第9頁)、證人羅田弘即被告楊新 釧之繼父於警詢證述本案汽車自101年3月間起交由楊新釧使 用等情(見警卷第32頁反面)、證人羅廷瑋(羅田弘之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之名下 但由楊新釧使用及本案汽車係由楊新釧使用等情(見警卷第 33至34頁、偵㈠卷第89頁背面)及證人即被害人劉益順、張 合凱、何柏毅、陳智勝、王俊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被告 連勇勝、共犯林欣賢持槍控制行動強盜財物並指認被告連勇 勝、共犯林欣賢當日之穿著、臉型、體型特徵等情(見警卷 第12頁及其反面、15頁及其反面、第18頁反面、20至21頁、 23至24頁、25頁至26頁反面、28至30頁;偵㈠卷第87頁反面 至89頁反面、134至135頁、138至139頁、142至143頁、146 至147頁、150頁及其反面),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協尋種類:汽牌2面,見警 卷第10頁)及臺中市○○區○○路、中興路○○區○○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69頁、第71至75 頁、偵㈠卷第117頁)、涉案車輛行駛路線地圖1份(見偵㈠ 卷第111頁)、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照片2張( 見偵㈠卷第116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址)1份(見警卷第81 頁至92頁背面)、強育電子遊藝場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0張(見警卷第53至59頁)、吉而富便利商店內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7至58頁)、強盜案現 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76至78頁)、財星電子遊藝場建築外 觀及現場相片各1張(見偵㈠卷第103頁)、比對財星電子遊 藝場監視器畫面與強育電子遊藝場監視器畫面涉案人相片共 6張(見偵㈠卷第104至105頁)、財星電子遊藝場內部及騎 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8張(見偵㈠卷第106至109頁、 129頁)、被害人陳智勝及何柏毅指認犯罪嫌疑人(連勇勝 )紀錄表各1紙(見偵㈠卷第136頁、140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刑案現場照片1份(見 偵㈡卷第221頁至24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5月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定書與共犯楊新 釧指紋卡片各1份(見偵㈡卷第252至255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DNA型別 鑑定書、共犯林欣賢為警查獲時之衣著照片11張(見警卷第 61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 附卷可稽,另有扳手1把、鴨舌帽3頂、眼鏡1付、粉紅色襯 衫、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等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連勇勝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連勇勝上揭犯行,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扣案之扳手1把 ,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無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 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 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320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共犯林欣賢下車行竊車牌時 ,雖被告連勇勝、共犯楊新釧在本案汽車上把風及接應;暨 被告連勇勝、共犯林欣賢進入強育電子遊藝場及吉而富便利 商店強盜財物時,雖共犯楊新釧在本案汽車上把風及接應, 然被告連勇勝與共犯林欣賢、楊新釧既對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則把風接應行為僅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 參照上開說明,把風接應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 。故核被告連勇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強盜被害人劉益順、陳智勝、何 柏毅、張合凱部分)、第330條第2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 盜未遂罪(被害人王俊淮部分)。被告連勇勝與共犯林欣賢 、楊新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連 勇勝與共犯林欣賢、楊新釧以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對於被 害人劉益順、陳智勝、何柏毅、張合凱強盜財物既遂,對被 害人王俊淮強盜財物未遂,為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強盜既遂罪 及一強盜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加重強盜既 遂罪。被告連勇勝所犯加重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認該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合時宜 ,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即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 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 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 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49條之1第1、2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 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 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 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 畢之效力。故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查被告連勇勝前於97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 地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罪,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 審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97年度訴字第965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3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2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部分,刑期自97年8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 日為99年12月9日;有期徒刑1年部分,刑期自99年12月10日 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0年12月9日;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 ,刑期自100年12月10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為102年2月9日 )。嗣於上開有期徒刑2年4月、1年執行完畢後之101年3月 27日縮刑假釋出監,預定於101年12月9日假釋期滿,惟被告 連勇勝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101年度 訴字第80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撤銷上開假釋,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 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27日入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其於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之 執行完畢(即99年12月9日)、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執行 完畢(即100年12月9日),5年內之(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1年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之假釋 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揆諸 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 ,夥同共犯林欣賢、楊新釧仍為本件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非微,並以攜帶兇器方式竊盜及持玩具槍 威嚇被害人方式強盜之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造成被害人損失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103年4月27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沒收,須以物之存在為前提。查扣案之扳手1把,係共 犯楊新釧所有供本件被告連勇勝等人共同犯加重竊盜罪使用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惟 該扣案扳手1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共犯林欣賢 、楊新釧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確定判決之從刑時,業已銷 燬,有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從字 第3479號卷宗、銷燬扣押沒收/扣押物清冊及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47頁),則扣案之扳手1把 既非屬依法應沒收之違禁物,且已因銷燬而不復存在,即無 從由本院再為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另未扣案之玩具槍2把 ,雖係被告連勇勝所有供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惟 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扣案起子1把、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共犯楊新釧所有之物,然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而扣案鴨舌帽3頂、眼鏡1付、粉紅色襯 衫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BLUESTAR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係共犯林欣賢 、楊新釧強盜行為時所穿著衣物、使用之行動電話,惟均本 件犯罪尚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第1項第 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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