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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緝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陽被訴如附表二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德陽為遊民,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申設公司,陳志輝(業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明知上情, 竟於99年4月7日起,談妥以陳德陽為人頭,擔任陳志輝所設 於臺中市○區○○路○○○○○○號「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易利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陳德陽於100年1月4日,親自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辦理新領易利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續交付予陳志輝使用, 二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易利公司於100年3、4月及8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營業 人,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8紙,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25萬2856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 當易利公司之銷項憑證,二人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2,64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德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德陽於本院103年10月30 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或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德陽固坦承經陳志輝之邀請,擔任易利公司人頭 負責人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虛開附表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開發票,對於發票如何使用均不 知情云云,然查: ㈠易利公司乃證人陳志輝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且從未實際營 業之空殼公司,陳志輝要陳德陽當公司的人頭之代價是每週 會給陳德陽2、3千元,相當於每個月會給陳德陽1萬元左右 之零用金,若是陳德陽臨時有急用、身體病痛,陳志輝也會 額外再幫忙,去稅捐處第一次購買統一發票一定要親簽,要 看證件認定是本人,稅捐處第一次一定是要陳德陽本人去的 ,就是本人親簽的,公司大小章和發票章都由陳志輝保管, 被告對於附表一發票8張之開立不知情,但他知道有去領發 票等節,業經證人陳志輝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100年1月4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新領 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陳德陽」可 證(見國稅局卷二第571頁),應堪採信。被告既同意陳志 輝之邀約,擔任並未實際營業之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親 自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陳志輝任其使用,足認被告就易利 公司空白發票嗣後如何開立、交予何人,當均已概括授權予 陳志輝,且被告主觀上應屬明知其受陳志輝指示擔任易利公 司人頭負責人,係為從事不法行為,否則為何陳志輝不自行 擔任負責人,而要以每月約1萬元零用金之代價,指示被告 擔任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若被告僅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 然不願讓陳志輝掌控易利公司發票之開立事宜,當可僅配合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但拒絕配合出面至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領取空白發票,被告陳德陽既然親自領取空白發票供陳志 輝使用,對陳志輝係要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應屬明知,其 事後對於易利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一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空言辯稱不知情、無辜云云,自不 足採信。 ㈡此外,並有證人莊琪璋(新亞資訊工作室員工)於101年2月 10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國稅局 卷二第617頁)、毛若璽(翰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2月24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 國稅局卷二第753-755頁)之證詞及易利事業有限公司涉嫌 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國稅局卷一第1-15頁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0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 圖(國稅局卷一第29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 0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一第31頁)、易利事 業有限公司10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 稅局卷一第47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度申報書查詢 (國稅局卷一第49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國稅局卷一第201頁)、易利事業 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銷項、國稅局卷一第203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取具上游 (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 統計表(國稅局卷一第611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營業人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局卷二第523-529、541-545 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國稅局 卷二第549-551頁)、呂伍峰、呂資田與易利事業有限公司 簽訂之台中市○區○○路○○○○○○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稅 局卷二第567-569、593-601頁)、陳德陽100年1月4日簽立 委託黃得彰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國稅局卷二第 57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①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1至4月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②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2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③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3 、4月份統一發票6紙(買受人:新亞資訊工作室)、④翰顥 工程有限公司100年7、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⑤易利 事業有限公司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⑥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資料、⑦易利事業 有限公司100年7、8月份統一發票2紙(買受人:翰顥工程有 限公司,本院卷第43-48之4頁)等在卷可參。綜上,被告陳 德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 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德陽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德陽與陳志輝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陳志輝雖不具備易利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 既與登記負責人陳德陽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犯罪主體及行為態樣 ,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 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 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68號、101年度 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德陽與陳志輝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各係於同一犯 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 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觀念上,縱在 密接時間內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 ,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陳德 陽所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於起訴書第18頁雖記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罪」,然細究起訴書第3頁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填製會計 憑證之行為,而無記入帳冊之行為,且卷內亦無易利公司帳 冊可參,足認檢察官上開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記入帳冊」 等字眼,應屬單純贅載,並不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德陽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之遊民,明 知無資力亦無開設公司之意願,僅因貪圖陳志輝所允諾之每 月1萬元左右之佣金小利,竟同意擔任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 ,共同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易利公司發票,幫助附表一商 家逃漏營業稅6萬餘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發布通緝, 於103年10月13日始緝獲到案,坦承擔任易利公司人頭負責 人,領取零用金,然否認有關發票部分之犯行,另參酌共犯 (主謀)陳志輝就相同犯行,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認被告陳德陽為幫助納稅義務人易利公司 逃漏營業稅,與陳志輝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及3月間取得如起 訴書附表五(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4張,總計金額共138萬6800元,充當易利公司之進項憑 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在前開期間內,填製會計憑證之轉帳 傳票及相關分類帳冊、明細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 為易利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易利公司因 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萬9340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經查,卷內並無易利公司帳冊,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易利公司向他 人「收集」發票,有何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況 易利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本毋庸申報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易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即原起訴書附表六)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之營│ │ │ │ │ │(新臺幣) │業稅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翰顥工程有│100年8月│ 2 │11萬 │5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2 │新亞資訊工│100年3月│ 6 │114萬2856元 │5萬7144元 │ │ │作室 │、4月 │ │ │ │ ├──┼─────┼────┼───┼──────┼──────┤ │ │合 計 │ │ 8 │125萬2856元 │6萬2644元 │ │ │ │ │ │ │ │ └──┴─────┴────┴───┴──────┴──────┘ 附表二:易利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即原起訴書附表五)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豪進國際電│100年1月│ 1 │19萬4200元 │9710元 │ │ │信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 │大日光電科│100年3月│ 3 │119萬2600元 │5萬9630元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 4 │138萬6800元 │6萬93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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