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
度偵字第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陽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陽被訴如附表二
所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德陽為遊民,明知自己並無
資力申設公司,陳志輝(業經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亦明知上情,
竟於99年4月7日起,談妥以陳德陽為人頭,擔任陳志輝所設
於臺中市○區○○路○○○○○○號「易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易利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陳德陽於100年1月4日,親自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辦理新領易利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手續交付予陳志輝使用,
二人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
務人逃漏稅捐之
犯意聯絡,明知易利公司於100年3、4月及8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即
起訴書附表六)所示營業
人,竟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8紙,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25萬2856元,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
當易利公司之銷項憑證,二人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納
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2,644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告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德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被告陳德陽於本院103年10月30
日行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或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陳德陽固坦承經陳志輝之邀請,擔任易利公司人頭
負責人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虛開附表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之
犯行,辯稱伊並未經手開發票,對於發票如何使用均不
知情云云,然查:
㈠易利公司
乃證人陳志輝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且從未實際營
業之空殼公司,陳志輝要陳德陽當公司的人頭之代價是每週
會給陳德陽2、3千元,相當於每個月會給陳德陽1萬元左右
之零用金,若是陳德陽臨時有急用、身體病痛,陳志輝也會
額外再幫忙,去稅捐處第一次購買統一發票一定要
親簽,要
看證件認定是本人,稅捐處第一次一定是要陳德陽本人去的
,就是本人親簽的,公司大小章和發票章都由陳志輝保管,
被告對於附表一發票8張之開立不知情,但他知道有去領發
票等節,業經證人陳志輝於本院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述
明確,且有100年1月4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辦理新領
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上申請人親自簽名欄:「陳德陽」
可
證(見國稅局卷二第571頁),應
堪採信。被告既同意陳志
輝之邀約,擔任並未實際營業之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親
自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陳志輝任其使用,足認被告就易利
公司空白發票
嗣後如何開立、交予何人,當均已概括授權予
陳志輝,且被告主觀上應屬明知其受陳志輝指示擔任易利公
司人頭負責人,係為從事不法行為,否則為何陳志輝不自行
擔任負責人,而要以每月約1萬元零用金之代價,指示被告
擔任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若被告僅願意擔任人頭負責人,
然不願讓陳志輝掌控易利公司發票之開立事宜,當可僅配合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但拒絕配合出面至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領取空白發票,被告陳德陽既然親自領取空白發票供陳志
輝使用,對陳志輝係要虛偽開立發票之事實,應屬明知,其
事後對於易利公司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幫助附表一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空言辯稱不知情、無辜云云,自不
足採信。
㈡此外,並有證人莊琪璋(新亞資訊工作室員工)於101年2月
10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國稅局
卷二第617頁)、毛若璽(翰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2月24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四科談話紀錄(
國稅局卷二第753-755頁)之證詞及易利事業有限公司涉嫌
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案案情報告(國稅局卷一第1-15頁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0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
圖(國稅局卷一第29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至10
0年12月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一第31頁)、易利事
業有限公司100年度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國
稅局卷一第47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度申報書查詢
(國稅局卷一第49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國稅局卷一第201頁)、易利事業
有限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00年1月至100年12月、
銷項、國稅局卷一第203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取具上游
(開立與下游)進項來源(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
統計表(國稅局卷一第611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營業人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國稅局卷二第523-529、541-545
頁)、易利事業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變更登記表(國稅局
卷二第549-551頁)、呂伍峰、呂資田與易利事業有限公司
簽訂之台中市○區○○路○○○○○○號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國稅
局卷二第567-569、593-601頁)、陳德陽100年1月4日簽立
委託黃得彰代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委託書(國稅局卷二第
57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11月11日中區國稅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
暨檢送之①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1至4月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②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2月、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③易利事業有限公司100年3
、4月份統一發票6紙(買受人:新亞資訊工作室)、④翰顥
工程有限公司100年7、8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⑤易利
事業有限公司100年7、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⑥
易利事業有限公司申報書(
按年度)查詢資料、⑦易利事業
有限公司100年7、8月份統一發票2紙(買受人:翰顥工程有
限公司,本院卷第43-48之4頁)等在卷
可參。綜上,被告陳
德陽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
。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
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
,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乃
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
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參照最高法院
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
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
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
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
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份者,應與有該身份者共犯,始有
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
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
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故
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
正犯之適用(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陳德陽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陳德陽與陳志輝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為
共同正犯(陳志輝雖不具備易利公司負責人身分,然其
既與登記負責人陳德陽共同實行犯罪,其雖無特定身分關係
,依照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
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
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
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犯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
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規範之
犯罪主體及行為態樣
,係商業負責人之業務活動,而商業負責人為達經營事業之
目的,客觀上反覆填製會計憑證當屬必然結果,在取得、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虛增營業額之案件中,行為人主觀以單一犯
意反覆為申報營業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亦屬常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
上訴字第2368號、101年度
上訴字第1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陳德陽與陳志輝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均各係於同一犯
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
該等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觀念上,縱在
密接時間內有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舉動
,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陳德
陽所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至於
起訴書第18頁雖記載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
罪」,然細究起訴書第3頁所載犯罪事實,僅記載填製會計
憑證之行為,而無記入帳冊之行為,且卷內亦無易利公司帳
冊可參,足認檢察官上開所犯法條欄內,有關「記入帳冊」
等字眼,應屬單純贅載,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此敘明。
四、
科刑:爰審酌被告陳德陽為國小畢業、居無定所之遊民,明
知無資力亦無開設公司之意願,僅因貪圖陳志輝所允諾之每
月1萬元左右之佣金小利,竟同意擔任易利公司人頭負責人
,共同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易利公司發票,幫助附表一商
家逃漏營業稅6萬餘元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
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發布
通緝,
於103年10月13日始緝獲到案,坦承擔任易利公司人頭負責
人,領取零用金,然否認有關發票部分之犯行,另
參酌共犯
(主謀)陳志輝就相同犯行,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9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為
公訴檢察官具
體
求刑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另認被告陳德陽為幫助納稅義務人易利公司
逃漏營業稅,與陳志輝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及3月間取得如起
訴書附表五(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4張,總計金額共138萬6800元,充當易利公司之進項憑
證而列為進貨成本後,在前開期間內,填製會計憑證之轉帳
傳票及相關分類帳冊、明細表,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
為易利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納稅義務人易利公司因
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稅額共計6萬9340元,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係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
法人
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經查,卷內並無易利公司帳冊,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易利公司向他
人「收集」發票,有何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況
易利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交易,本毋庸申報營業稅,
亦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均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
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易利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即原起訴書附表六)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 │幫助逃漏之營│
│ │ │ │ │(新臺幣) │業稅額(新臺 │
│ │ │ │ │ │幣) │
├──┼─────┼────┼───┼──────┼──────┤
│ 1 │翰顥工程有│100年8月│ 2 │11萬 │5500元 │
│ │限公司 │ │ │ │ │
├──┼─────┼────┼───┼──────┼──────┤
│ 2 │新亞資訊工│100年3月│ 6 │114萬2856元 │5萬7144元 │
│ │作室 │、4月 │ │ │ │
├──┼─────┼────┼───┼──────┼──────┤
│ │合 計 │ │ 8 │125萬2856元 │6萬2644元 │
│ │ │ │ │ │ │
└──┴─────┴────┴───┴──────┴──────┘
附表二:易利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
(即原起訴書附表五)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額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豪進國際電│100年1月│ 1 │19萬4200元 │9710元 │
│ │信科技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2 │大日光電科│100年3月│ 3 │119萬2600元 │5萬9630元 │
│ │技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 4 │138萬6800元 │6萬93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