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告 鄭伊荍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謝欣螢
上 1 人
輔 佐 人 謝鵬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60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847、12077 號),茲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所犯如附表伍編號壹至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壹至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
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未扣案之
犯
罪所得現金即附表肆編號伍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鄭伊荍所犯如附表伍編號拾、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拾、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
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即附表肆編號陸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綽號Simon 、小馬、久哥)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
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
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
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
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
生福利部核准,個別4 次基於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
推由何建宏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4 日、
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17日自【附表1 】所示國家或
地區,擅自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二、何建宏、鄭伊荍(綽號小荍)自102 年4 月4 日起,在鄭伊
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處成立俗稱「地
下醫美診所」,另鄭伊荍亦明知何建宏前揭【附表1 】所示
藥品、醫療器材分別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或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利用何建宏前揭擅自輸入【附表1 】所
示藥品、醫療器材,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
犯行:
㈠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於10
2 年4 月間某日,在王志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販賣禁
藥即「Laennec 萊
乃康」胎盤素針劑半盒(25支)予給鄭伊
荍收受。
㈡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於102 年5 、
6 月間某日,以【附表2 】所示價格,販賣【附表2 】所示
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予雷濬嶸(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
訴處分確定)收受。
㈢何建宏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
,無償提供禁藥即「Neuronox」肉毒桿菌1 瓶予雷濬嶸試用
,而轉讓禁藥。
㈣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於10
2 年6 月間,因積欠黃思凱約90萬元債務,在鄭伊荍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處樓下處,以每瓶4 千元
價格,販賣禁藥即「Neuronox」肉毒桿菌4 瓶予黃思凱收受
,以此方式抵償債務,因而獲利1,600 元。
㈤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於102 年6 月
4 日,以7 萬1 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禁藥即「Neuronox」
肉毒桿菌10盒;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即微晶瓷(Radies
se瑞得喜)針劑5 盒、「Macrolane 」20型玻尿酸1 盒交予
王睿羚(業經檢察官另為
緩起訴處分)收受。
㈥何建宏、鄭伊荍①1 次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
犯意聯絡(
即【附表3 】編號1 );②個別2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及販
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禁
藥、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即【附表3 】編號6 、8
);或③個別3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聯絡,意圖
營利販賣禁藥(即【附表3 】編號7 、9 、10),在位於上
址之地下醫美診所,分別於【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
號10所示時間,各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予顧
客,或無償轉讓禁藥予顧客,另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或國軍803 總醫院醫師洪煇期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替顧客施打(詳細購買或無
償受讓顧客、行為時間、販賣價格或無償轉讓、施打項目種
類
等情,均詳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
。
三、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原名張千玫)、謝欣螢均明知未
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
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
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且經何
建宏、鄭伊荍在位於前開上址成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並
僱請張涵菲、謝欣螢擔任護理人員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犯行:
㈠何建宏、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
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建宏
於102 年4 月間,以12萬元價格,販售非屬禁藥即南光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美白針(內含氨基酸、維他命B 群
、維他命C 、維他命E 、循利寧、貝力多、穀胱甘太等成分
)18組予鄭伊荍後,於102 年5 月初某日起至5 月中旬某日
止,在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處成
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先由何建宏提供美白針,再推由
張涵菲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
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為鄭伊荍免費施打美白針3 次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①何建宏、鄭伊荍個別2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禁藥(即【附表3 】編號2 、3 ),或1 次無
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即【附表3 】編號4 );②另鄭伊
荍、謝欣螢與承前揭同一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犯意之何建宏、張涵
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均各詳如【附表3 】編
號2 至編號5 所示「販賣或轉讓禁藥、醫療器材共犯範圍」
欄、「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施打者)」欄所示),先由何
建宏、鄭伊荍於【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分別
販賣禁藥、無償轉讓禁藥或販賣非屬禁藥之美白針劑、肝劑
予顧客,再推由張涵菲、何建宏分別獨自1 人或推由張涵菲
、謝欣螢2 人於【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在無
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
射施打醫療行為(詳細購買或無償受讓顧客、行為時間、販
賣價格或無償轉讓、施打項目種類、施打者及共犯範圍等情
,均詳如【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另何建宏、鄭
伊荍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每月各獲利5 萬元。
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並於102 年6 月18日持本院簽發
搜索票分別至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之
2 住處、至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
處,扣得其等所有供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所用,如【附表4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即供違反醫師法所用)、【附
表4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即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
材及禁藥),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
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
涵菲、謝欣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㈣第73頁反面
),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建宏
、鄭伊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①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㈡即【附
表3 】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②被告
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㈥、㈡所示犯罪事實;③被告張涵
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部分違
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④被告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
附表3 】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
85、86頁)。至被告何建宏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鄭伊荍合夥成
立地下醫美診所,惟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
宏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㈡所
示,為顧客施打針劑時,被告何建宏均有商請醫護人員在現
場施打,其未曾親自為顧客施打針劑,其所為應非屬違反醫
師法之醫療行為云云;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
【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否認為該等人施打禁藥,並辯
稱:其僅協助為同案被告鄭伊荍施打美白針劑,未曾為顧客
施打肉毒桿菌、消脂針等禁藥(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反面
、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頁)云云,經查:
㈠按藥事法
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3 款所列之藥品;又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
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6 條、第1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
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
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
宣稱療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
品列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胎
盤素(placenta)係胎盤萃取物,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
劑應以藥品列管,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並未核准任何品名為胎盤素或含胎盤素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國內的胎盤素產品等情,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6年11月14日衛
署藥字第86061206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
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3 頁、第12
2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10098765號函、102 年5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
047640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6 頁、第131 頁)附卷
可參
。
⒉肉毒桿菌素核准適應症為眼瞼痙攣、半邊顏面痙攣、痙攣
性斜頸、小兒腦性麻痺引起之肌肉痙攣、皺眉紋,另含有
肉毒桿菌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衛生署(現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核准含肉毒桿菌素成分或主成分為「BOTU
LINUM TOXIN TYPE A」之藥品許可證多張,即分別為品名
「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劑」,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
字第000525號;品名「麗舒妥注射劑500 單位」,許可證
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691號;品名「儷緻注射劑300U
」,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字第000934號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5 日中市衛食字第1010094189號
函
暨檢附查詢資料2 紙、101 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10098765號函、102 年5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
7640號函各1 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義
字第10364509780 號警卷第1 頁、第3 頁、第5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
6 頁、第131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FDA 藥
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第128 頁)附卷
可參。
⒊玻尿酸(Hyaluronic Acid ;亦稱透明質酸),以化妝品
及醫療器材較為普遍使用,於化妝品用以增加皮膚保濕功
效,以塗抹為主,醫療器材部分,以針劑劑型為主,包裝
型態以針筒(含或不含注射針),依用途區分為兩類,用
於治療退化性膝關節炎疼痛患者,關節腔注射;或用於除
皺美容改善抬頭紋、魚尾紋、法令紋、填補皮膚凹陷、修
飾臉頰線條、增加鼻子高度,故容量較小,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曾核准品名及成分含有「玻尿酸
」、「hyaluronic acid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用於美
容使用方面,包括品名「奇美德瑞絲朗」(Q-Med Restyl
ane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0347號,申請商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奇美德史麗朗」(
Q-MedRestylane SubQ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
000000號,申請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品名「愛力根喬雅登細緻」(Allergan Juvederm Refine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96號,申請商:臺
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此類因風險等級為第2 、
3 級醫療器材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及函附之西藥、
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
2 頁至第128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13日中
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31 頁)附
卷可參。
⒋另埋線、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舒顏萃(Sc
ulptra)均係屬醫療器材;消脂針則係屬藥品,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
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及【附表1 】備註欄所示
證據(參見【附表1 】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
⒌幹細胞針劑,目前我國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仍在
臨床試驗階段範圍,應依現行藥事法第44條,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
其安全與醫療效能;另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未曾核准主成分或中文品名為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
007568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附卷可參;又該針劑雖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檢視後雖未能判定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
函暨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附卷
可憑,然依被告何建宏於偵訊中
自承,幹細胞針劑係針對
病症改善病情,故屬依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規範使用於治
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
⒍從而,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
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
(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
均應可認定。
㈡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藥
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
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
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
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
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第35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
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
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
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之禁藥。
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
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
)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
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
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第83條)
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
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
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
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
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
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40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
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另輸入醫療器材,亦應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
其授權者輸入,否則即屬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規範之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先予說明。
㈢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等情,
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醫事人
員查詢匯出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
(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9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示輸入禁藥及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販賣禁藥、轉讓禁藥或販賣禁藥及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警詢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至第4 頁;102 年
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至第81頁;101 年度他
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宗㈢第197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且有
證人王志峰分別
於警詢、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第29頁)、證
人即
另案被告雷濬嶸分別偵訊中具
結證述或陳稱(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3
頁至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0 頁
至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證人黃思凱於警詢中證稱(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
卷宗㈠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睿羚分別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或偵訊中陳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220 頁至第239 頁、第
244 頁至第2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
236 頁至第237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
㈢第160 頁至第164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號查個人入
出境資料結果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8 頁至第10頁)、【附表
2 】備註欄所示證據(參見【附表2 】備註欄所示)、被告
何建宏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警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
附卷可參;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
、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
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
均已如前述,而【附表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何建宏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
材等物(證據部分,均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證據)
核
屬相符,足認被告何建宏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部分藥品係
幫朋友帶回國內(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0頁)等語明確,是被
告何建宏原僅係幫助朋友而為
上揭輸入犯行,嗣另行起意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詳後述),應
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何建宏此部分犯行,
應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3 】編號1 、編號
6 至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警詢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至第81頁;101 年度他字第65
24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宗㈢第197 頁至第
202 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被告鄭伊荍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00 頁至第104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本院
卷宗㈠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且有【附表
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參見【附
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且
有【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
可佐,核屬相符
,爰審酌【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顧客姓名欄所
示證人,均與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
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
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
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已如前述,是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伊
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01 頁)。至被告何
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部
分,係證人鄭伊荍前經醫師看診過,再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
涵菲依醫師配方施打,其所為不構成違反醫師法擅自從事施
以針劑之醫療業務犯行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1年5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
57號函釋,為他人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惟護理人員得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
如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4012429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75 之1 頁)附卷
可參,是縱使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
診證人鄭伊荍過後之內容調配,然護理人員即被告張涵菲為
證人鄭伊荍施打之際並無醫師指示,業據同案被告張涵菲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07 頁),爰審酌施
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行為,而個人每日身體狀況容有變
化,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得為之,
僅由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美白針行為,亦
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是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核屬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①被告何建
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4 違反
藥事法之犯罪事實;②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罪事實;③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
附表3 】編號5 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86頁
),並有【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備註欄」所示證據(
參見【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備註欄」所示)可佐,核
屬相符;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
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
(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已
如前述,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上揭任意
性自白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何建宏
辯稱:其為顧客施打針劑時,均有商請醫護人員在現場施打
,其未曾為顧客施打針劑,其所為應非屬違反醫師法之醫療
行為云云;另被告張涵菲雖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
3 】編號2 、3 部分,否認為該等人施打禁藥云云,爰審酌
【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顧客姓名欄」所示證人,均與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平日素無恩怨,自無
虛構設詞陷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必要,
況於本案案發後,亦無因此向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益徵其等證述內容,當
非為圖向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請求損害賠
償而為不實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何建宏、張涵菲上揭辯
稱,無可採信。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91年5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57號函釋,為他人
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惟護理人員得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如未依醫師指示擅
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4 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429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75 之1 頁)附卷可參,是縱使為顧
客施打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診顧客過後之內容調配,
然護理人員即被告張涵菲、謝欣螢為顧客施打之際並無醫師
指示,業據同案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
爰審酌施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行為,而個人每日身體狀
況容有變化,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
得為之,僅由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美白針
行為,亦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應屬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是被告何建宏、張涵菲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可認定。
㈧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
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
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
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
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已如前述,且無醫
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在無醫師指示情狀,即擅自
從事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針劑及提
供藥品行為,即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違反醫師法部分,應
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㈨
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宏、張涵菲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另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宏所為之上開
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被告何建宏、鄭
伊荍、謝欣螢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
螢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
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行
為後,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分述比較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
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
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藥事法第82、83、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
0 年00月0 日生效。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原規定:「製造
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
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
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③修
正前藥事法第84條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
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藥事法修正
後將均各罪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
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何建宏或被告鄭伊荍,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或(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四、論罪
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建宏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②就犯罪事實欄
㈠㈢㈣、犯罪事實欄㈥㈡即【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9 、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販賣禁藥或
轉讓禁藥罪;③就犯罪事實欄㈡㈤、犯
罪事實欄㈥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④就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鄭伊荍①就犯罪事實欄㈥㈡即【附表3 】編號1 至
編號4 、編號7 、9 、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②就犯罪事實欄㈥
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③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3 、5 部分;另被告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
【附表3 】編號5 部分,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
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
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何建
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間,就犯罪事實欄㈥㈡部
分所示;被告何建宏、張涵菲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事實欄㈥㈡
部分,均各詳如【附表3 】販賣或轉讓禁藥、醫療器材共犯
範圍欄、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欄所示)。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
謂之
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
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
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部分;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涵
菲就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3 、5 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均
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藥事法中之輸
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
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
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
或「輸入」2 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
「集合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
禁藥罪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
是本院認為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各
次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
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
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行
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
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
為集合犯,尚有誤會,
容有未洽。
㈦又起訴意旨對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就【附表3 】編號1 所為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蒞字第9150號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109 頁至第111 頁)補充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應予審酌;至起訴意旨就被告
鄭伊荍部分於理由論罪欄內,雖載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輸入
醫療器材罪等語,惟因起訴事實欄未論及此部分,應顯係誤
載,均
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
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
想像競合
犯,應為
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
處斷。
⒉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被告何建宏、鄭伊
荍就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
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
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鄭伊荍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屬集合犯,已
如前述,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上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與犯罪
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部分,所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何建宏、鄭伊荍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
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何
建宏、鄭伊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
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
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至被
告何建宏、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3
、4 、5 所示,雖亦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部分,既
業經論以集合犯,並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
編號2 所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部
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故於此部分,
無庸
再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罪即足。
㈨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上開各罪(各詳如【附表5 】編號
1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何建宏學歷為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醫療
美容醫療器材進出口貿易,學有專長;另被告鄭伊荍學歷為
曉陽工商肄業,亦從事販賣美容用品職業,被告何建宏、鄭
伊荍均對於藥品或醫療器材具有相當經歷,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對社會消費
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
竟貪圖獲利而獨自或共同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供
不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
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同業形成
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何建宏於本案中係居於主
導規劃地位,被告鄭伊荍僅負責籌措合夥資金,供被告何建
宏負責開設地下醫美診所。又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
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
性之危險;至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則均為大學護理系畢業,
從事醫療美容工作,案發時均係受雇於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擔任該地下醫美診所之護理人員而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前
科記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平日
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謝欣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建宏、
謝欣螢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鄭伊荍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
張涵菲學歷為五專畢業,業據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4 紙(參見本院卷宗㈣第6 、11、14、17頁)附卷可
參,兼衡其等違反藥事法或違反醫師法
行為期間約2 個月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建宏、鄭伊
荍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上揭各
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
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建宏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0頁)存
卷
可考,是被告何建宏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何建宏宣告緩刑。
⒉被告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附卷
可
稽,被告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被告鄭伊荍、謝欣螢犯後深具悔意,另被告張涵菲雖僅坦
承部分犯行,然審酌其僅係擔任俗稱地下醫美診所護士,
所得尚屬有限,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
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4 年
、2 年、2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
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
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如安非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
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
之
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扣案【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即共犯何建
宏、鄭伊荍所有供本案上揭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藥械,業
據被告何建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30
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㈢第60頁反面),爰依醫師法第28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4 】編號3 、4 所示禁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均係被告即共犯何建宏、鄭伊荍所有供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
宗㈡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㈢第60頁反面),且尚未經
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扣押物
品清單及
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 頁至第
74頁)附卷可參,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附表4 】編號5 所示合計259,150 元、未扣案【附
表4 】編號6 所示合計181,250 元、未扣案被告張涵菲為【
附表3 】編號5 部分所得現金5 百元,分別屬被告何建宏、
鄭伊荍、張涵菲犯罪所得,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販賣
【附表3 】所示之物所得及獲利均係由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各分得二分之一,業據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被告張涵菲為【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因被告張涵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
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涵菲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
)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
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第3 、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1】:被告何建宏未經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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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屬性 │輸入地(國)│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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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Macrolane VRF30 (奇美德│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美克朗30)、Macrolane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玻尿酸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1-15、3-25。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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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Juvederm喬雅登系列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Voluma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4頁)。 │
│ │ │ │ │⒊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3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10。 │
├──┼────────────┼────┼──────┼─────────────────────┤
│ 4 │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入劑)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6 張、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公司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之相關資│
│ │ │ │ │ 料及照片共計9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92│
│ │ │ │ │ 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 │
│ │ │ │ │⒊證人即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法規事務經理施美光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3-19。 │
├──┼────────────┼────┼──────┼─────────────────────┤
│ 5 │舒顏萃(Scrulptra)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賽諾菲函│
│ │ │ │ │ 字第1021100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
│ │ │ │ │ 第66頁)。 │
│ │ │ │ │⒊扣案物品照片及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1 份(參│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 │ │ │ │ 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⒋證人即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醫學美容處處長詹│
│ │ │ │ │ 靜如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3│
│ │ │ │ │ 頁至第84頁)。 │
│ │ │ │ │⒌扣案物品編號3-12。 │
├──┼────────────┼────┼──────┼─────────────────────┤
│ 6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7 │Botolux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8 │Xeomin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⒉Neurono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9。 │
├──┼────────────┼────┼──────┤⒊Botolu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7。 │
│ 9 │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藥品 │韓國 │⒋Xeomin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6。 │
├──┼────────────┼────┼──────┤⒌Laennec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5-2。 │
│ 10 │Melsmon (美思滿)胎盤素│藥品 │香港地區 │⒍Melsmon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3-5 │
├──┼────────────┼────┼──────┤⒎Vitorgan幹細胞針劑:扣案物品編號3-20。 │
│ 11 │Vitorgan 幹細胞針劑 │藥品 │德國 │⒏埋線:扣案物品編號1-20。 │
├──┼────────────┼────┼──────┤⒐消脂針:扣案物品編號3-4。 │
│ 12 │埋線 │醫療器材│韓國 │ │
├──┼────────────┼────┼──────┤ │
│ 13 │消脂針 │藥品 │韓國 │ │
└──┴────────────┴────┴──────┴─────────────────────┘
【附表2 】:被告何建宏販賣或轉讓證人雷濬嶸之藥品、醫療器
材;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屬性 │販賣價格或轉讓│數量 │ 備註 │
├──┼─────────────┼────┼───────┼─────┼───────┤
│ 1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免費試用 │1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2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5 頁)。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每盒7,500元 │4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瑞絲朗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6 頁)。 │
│ │ │ │ │ │⒊共計3萬元。 │
├──┼─────────────┼────┼───────┼─────┼───────┤
│ 3 │JUVEDERM ULTRA玻尿酸 │醫療器材│每盒9,800元 │3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喬雅登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7頁)。 │
│ │ │ │ │ │⒊共計29,400元│
│ │ │ │ │ │ 。 │
├──┼─────────────┼────┼───────┼─────┼───────┤
│ 4 │LEAD FINE LIFT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袋(每袋 │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5支)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29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500 元│
│ │ │ │ │ │ 。 │
├──┼─────────────┼────┼───────┼─────┼───────┤
│ 5 │TIGHTENING THREAD 6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0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000 元│
│ │ │ │ │ │ 。 │
├──┼─────────────┼────┼───────┼─────┼───────┤
│ 6 │TIGHTENING THREAD 3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4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1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4,000 元│
│ │ │ │ │ │ 。 │
├──┼─────────────┼────┼───────┼─────┼───────┤
│ 7 │消脂針 │藥品 │每盒5 千元 │2盒 │共計1萬元。 │
└──┴─────────────┴────┴───────┴─────┴───────┘
【附表3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經營地下醫美診所顧客表
金額:新臺幣
┌──┬────┬────────┬────┬───────┬───────┬─────────┬────────────┐
│編號│顧客姓名│ 施打時間及地點 │販賣或轉│販賣金額或轉讓│販賣或轉讓禁藥│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 備註 │
│ │(綽號)│ │讓後之施│ │、醫療器材共犯│ (施打者) │ │
│ │ │ │打項目(│ │範圍 │ │ │
│ │ │ │性質) │ │ │ │ │
├──┼────┼────────┼────┼───────┼───────┼─────────┼────────────┤
│1 │陳麗文 │於102 年4 、5 月│肉毒桿菌│無償轉讓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證│
│ │(上海)│間某日,在鄭伊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位於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
│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2 │林欣蓎(│於102 年5 月初某│肉毒桿菌│5 千5 百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林欣蓎(原名林念祈│
│ │原名林念│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起訴書誤載為│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
│ │祈;綽號│上址住處 │ │5 千元) │ │⒊張涵菲(施打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小U ) │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
│ │ │ │ │ │ │ │ 查卷宗㈢第6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林欣蓎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 │ 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 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3 │鍾麗紅 │於102 年5 月間某│ 消脂針 │1 劑5 千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鍾麗紅於警詢中之證│
│ │(小林)│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⒊張涵菲(施打者)│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貝力多 │1 劑2 千元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4頁│
│ │ │ │ │ │ │ │ 至第15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4 │杜佩文 │於102 年5 月初某│ 消脂針 │免費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施打者)│⒈證人杜佩文於警詢中之證│
│ │ │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8頁│
│ │ │ │ │ │ │ │ 至第19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5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美白針 │每次5 千元 │無 │⒈何建宏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前之某日期間即後│肝劑 │共計10次 │ │⒉鄭伊荍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述埋線手術前,在│(非屬禁│ │ │⒊張涵菲(施打者)│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王志峰位於臺中市│藥) │ │ │⒋謝欣螢(施打者)│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區○○路○ 段│ │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71巷17號1 樓住處│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⒉被告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 │ │ │ │ │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87 │
│ │ │ │ │ │ │ │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
│ │ │ │ │ │ │ │ 至第209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被告謝欣螢於偵訊│
│ │ │ │ │ │ │ │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
│ │ │ │ │ │ │ │ ㈠第224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美白針劑、肝劑為合法藥│
│ │ │ │ │ │ │ │ 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 │ │ │ │ │ │ │ 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
│ │ │ │ │ │ │ │ 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
│ │ │ │ │ │ │ │ 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 │ │ 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
│ │ │ │ │ │ │ │ 頁)。 │
│ │ │ │ │ │ │ │⒌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6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⒈埋線 │3 萬8 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某日,在鄭伊荍位│ (醫療│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於上址住處 │ 器材)│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⒉玻尿酸│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 │ (醫療│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 │ 器材)│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⒊肉毒桿│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菌(禁│ │ │ │ 示部分。 │
│ │ │ │ 藥) │ │ │ │ │
├──┼────┼────────┼────┼───────┼───────┼─────────┼────────────┤
│7 │王星文 │102 年4 月間某日│肉毒桿菌│共計2 次合計1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王星文於偵訊中具結│
│ │(小珍)│,在鄭伊荍位於上│(禁藥)│萬2 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68頁反面)。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8 │廖婉甄 │102 年4 月間某日│⒈肉毒桿│共計3 次合計3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廖婉甄於偵訊中具結│
│ │(伊林)│,在鄭伊荍位於上│ 菌(禁│萬5 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 │ 藥)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⒉玻尿酸│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醫療│ │ │ │ 68頁反面)。 │
│ │ │ │ 器材)│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7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9 │宋怡慧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7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宋怡慧於偵訊中具結│
│ │(丁柔)│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8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10 │陳喻珮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8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陳喻珮於偵訊中具結│
│ │(小魚)│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9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附表4 】:扣案物品
┌──┬──────────────────────────┬─────────────────┐
│編號│ 項目名稱(含數量) │ 備註 │
├──┼──────────────────────────┼─────────────────┤
│1 │㈠工具1 袋(扣押物編號1-4 )。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
│ │㈡南光諾貝爾3 瓶(扣押物編號1-7 )。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
│ │㈢注射用水1 袋(扣押物編號1-9 )。 │法所用之物品。 │
│ │㈣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4 袋(扣押物編號1-10)。 │ │
│ │㈤愛福多樂溶解液(扣押物編號1-11)。 │ │
│ │㈥保肝注射液7 瓶(扣押物編號1-12)。 │ │
│ │㈦「95度酒精」1 瓶(扣押物編號1-22)。 │ │
├──┼──────────────────────────┼─────────────────┤
│2 │㈠美白針注射液189 管(扣押物編號3-13)、循必利注射瓶│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69│
│ │ (扣押物編號3-15)、保肝注射液26瓶(扣押物編號)。│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法所│
│ │㈡麻膏2 罐(扣押物編號3-17)、輸液器1 箱(扣押物編 │用之物品。 │
│ │ -21 )、注射液2 盒(扣押物編號3-24)、術後保養箱(│ │
│ │ 扣押物編號3-28)。 │ │
│ │㈢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9 瓶(扣押物編號3-31)、諾貝爾液│ │
│ │ 13瓶(扣押物編號3-32)、貝利多靜脈注射液13瓶(物編│ │
│ │ 號3-33)、愛福多樂注射液(扣押物編號3-35)、活源注│ │
│ │ 射液(扣押物編號3-37)。 │ │
│ │㈣針頭358 支(扣押物編號3-38)、輸液套119 組(扣押號│ │
│ │ 3-39)、針筒639 支(扣押物編號3-40)、注射針頭(扣│ │
│ │ 押物編號3-41)。 │ │
│ │㈤沙林注射液(扣押物編號3-42)、美膚外科免縫拉鍊(物│ │
│ │ 編號3-43)。 │ │
│ │ │ │
├──┼──────────────────────────┼─────────────────┤
│3 │㈠「Macrolane VRF30 」11盒(扣押物編號1-15)。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
│ │㈡埋線15盒(扣押物編號1-20)。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
│ │ │法之物品。 │
├──┼──────────────────────────┼─────────────────┤
│4 │㈠消脂針1 盒(扣押物編號3-4 )、胎盤素3 盒(扣押物3 │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69│
│ │ -5)、XEOMIN肉毒桿菌6 盒(扣押物編號3-6 )、Bo x肉│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法之│
│ │ 毒桿菌8 盒(扣押物編號3-7 )、MEDITOXIN 肉毒20盒(│物品。 │
│ │ 扣押物編號3-8 )、Neuronox肉毒桿菌1 盒(扣編號3-9 │ │
│ │ )。 │ │
│ │㈡埋線90包(扣押物編號3-10)、舒顏萃5 瓶(扣押物編 │ │
│ │ -12 )、微晶瓷10盒(扣押物編號3-14)、Voluma玻尿扣│ │
│ │ 押物編號3-18)、小U 朋友微晶瓷(扣押物編號3-19幹細│ │
│ │ 胞79支(扣押物編號3-20)、Macrolane 玻尿酸3 扣押物│ │
│ │ 編號3-25)、Restylane 玻尿酸12盒(扣押物編號3-26)│ │
│ │ 。 │ │
├──┼──────────────────────────┼─────────────────┤
│5 │未扣案被告何建宏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⒈被告何建宏部分犯罪所得。 │
│ │佰伍拾元。 │⒉計算方式:即①被告何建宏販賣【附│
│ │ │ 表2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77,900元;│
│ │ │ ②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販賣【附表3 │
│ │ │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162,500 元之二│
│ │ │ 分之一即81 ,250 元;③被告何建宏│
│ │ │ 每月獲利5 萬元(102 年4 、5 月)│
│ │ │ ,共計10萬元,合計259,150 元。 │
├──┼──────────────────────────┼─────────────────┤
│6 │未扣案被告鄭伊荍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⒈被告鄭伊荍部分犯罪所得。 │
│ │佰伍拾元。 │⒉計算方式:即①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 │ │ 販賣【附表3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 │
│ │ │ 162,500 元之二分之一即81,250元;│
│ │ │ ②被告鄭伊荍每月獲利5 萬元(102 │
│ │ │ 年4 、5 月),共計10萬元,合計 │
│ │ │ 181,250 元。 │
└──┴──────────────────────────┴─────────────────┘
【附表5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3 月2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2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4 月4 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5 月22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6 月1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5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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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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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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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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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1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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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被告何建宏、│
│ │ │ │ 鄭伊荍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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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集合犯 │
│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 │
│ │ 2 、3 、5 部分 │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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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 │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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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無(按被告何建宏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集合犯,│此部分僅違反醫師法。│
│ │ │且與【附表3 】編號2 販賣禁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
│ │ │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無需│ │
│ │ │另
諭知主文。) │ │
│ ├──────────────────┼─────────────────────────┤ │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無(按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 │
│ │部分 │集合犯,且與【附表3 】編號2 販賣禁藥部分為想像競合│ │
│ │ │犯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欄㈡│ │
│ │ │即【附表3 】編號5 部分,無需另諭知主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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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3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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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4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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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6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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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7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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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8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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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9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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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10│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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