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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醫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宏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鄭伊荍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謝欣螢 上 1  人 輔 佐 人 謝鵬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 偵字第16019 號、103 年度偵字第8847、12077 號),茲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宏所犯如附表伍編號壹至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壹至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 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即附表肆編號伍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鄭伊荍所犯如附表伍編號拾、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編號貳拾壹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伍編號拾、編號拾壹、編號拾肆至 編號貳拾壹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即附表肆編號陸部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 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建宏(綽號Simon 、小馬、久哥)明知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 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 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 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亦明知輸入醫療器 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 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竟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 生福利部核准,個別4 次基於輸入禁藥及醫療器材之犯意, 推由何建宏分別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102 年4 月4 日、 102 年5 月22日、102 年6 月17日自【附表1 】所示國家或 地區,擅自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二、何建宏、鄭伊荍(綽號小荍)自102 年4 月4 日起,在鄭伊 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處成立俗稱「地 下醫美診所」,另鄭伊荍亦明知何建宏前揭【附表1 】所示 藥品、醫療器材分別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或擅 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利用何建宏前揭擅自輸入【附表1 】所 示藥品、醫療器材,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次犯行: ㈠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於10 2 年4 月間某日,在王志峰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1 樓住處內,以價格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販賣禁 藥即「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針劑半盒(25支)予給鄭伊 荍收受。 ㈡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於102 年5 、 6 月間某日,以【附表2 】所示價格,販賣【附表2 】所示 禁藥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予雷濬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收受。 ㈢何建宏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5 、6 月間某日 ,無償提供禁藥即「Neuronox」肉毒桿菌1 瓶予雷濬嶸試用 ,而轉讓禁藥。 ㈣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於10 2 年6 月間,因積欠黃思凱約90萬元債務,在鄭伊荍位於臺 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處樓下處,以每瓶4 千元 價格,販賣禁藥即「Neuronox」肉毒桿菌4 瓶予黃思凱收受 ,以此方式抵償債務,因而獲利1,600 元。 ㈤何建宏基於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禁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於102 年6 月 4 日,以7 萬1 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禁藥即「Neuronox」 肉毒桿菌10盒;及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即微晶瓷(Radies se瑞得喜)針劑5 盒、「Macrolane 」20型玻尿酸1 盒交予 王睿羚(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 ㈥何建宏、鄭伊荍①1 次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 即【附表3 】編號1 );②個別2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及販 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以營利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販賣禁 藥、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即【附表3 】編號6 、8 );或③個別3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聯絡,意圖 營利販賣禁藥(即【附表3 】編號7 、9 、10),在位於上 址之地下醫美診所,分別於【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 號10所示時間,各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予顧 客,或無償轉讓禁藥予顧客,另委由不知情之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醫師張乃引或國軍803 總醫院醫師洪煇期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醫師替顧客施打(詳細購買或無 償受讓顧客、行為時間、販賣價格或無償轉讓、施打項目種 類等情,均詳如【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所示) 。 三、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原名張千玫)、謝欣螢均明知未 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不得擅自對 病患診察、診斷、施行注射藥物針劑、提供藥品醫療業務, 亦明知其未取得前開資格,不得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且經何 建宏、鄭伊荍在位於前開上址成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並 僱請張涵菲、謝欣螢擔任護理人員後,竟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各犯行: ㈠何建宏、張涵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建宏 於102 年4 月間,以12萬元價格,販售非屬禁藥即南光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美白針(內含氨基酸、維他命B 群 、維他命C 、維他命E 、循利寧、貝力多、穀胱甘太等成分 )18組予鄭伊荍後,於102 年5 月初某日起至5 月中旬某日 止,在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處成 立俗稱「地下醫美診所」,先由何建宏提供美白針,再推由 張涵菲在無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 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醫療行為,為鄭伊荍免費施打美白針3 次 ,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㈡①何建宏、鄭伊荍個別2 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犯意, 意圖營利販賣禁藥(即【附表3 】編號2 、3 ),或1 次無 償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即【附表3 】編號4 );②另鄭伊 荍、謝欣螢與承前揭同一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犯意之何建宏、張涵 菲,共同基於反覆實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之包括一罪集合犯之犯意聯絡(均各詳如【附表3 】編 號2 至編號5 所示「販賣或轉讓禁藥、醫療器材共犯範圍」 欄、「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施打者)」欄所示),先由何 建宏、鄭伊荍於【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分別 販賣禁藥、無償轉讓禁藥或販賣非屬禁藥之美白針劑、肝劑 予顧客,再推由張涵菲、何建宏分別獨自1 人或推由張涵菲 、謝欣螢2 人於【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時間,在無 醫師指示情狀,進行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 射施打醫療行為(詳細購買或無償受讓顧客、行為時間、販 賣價格或無償轉讓、施打項目種類、施打者及共犯範圍等情 ,均詳如【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另何建宏、鄭 伊荍於102 年4 月至5 月間,每月各獲利5 萬元。嗣經法務 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據報並於102 年6 月18日持本院簽發 搜索票分別至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號11樓之 2 住處、至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8 樓之5 住 處,扣得其等所有供違反醫師法或藥事法所用,如【附表4 】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即供違反醫師法所用)、【附 表4 】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物(即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 材及禁藥),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檢察官、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 涵菲、謝欣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㈣第73頁反面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何建宏 、鄭伊荍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①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㈡即【附 表3 】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違反藥事法之犯罪事實;②被告 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㈥、㈡所示犯罪事實;③被告張涵 菲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部分違 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④被告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 附表3 】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 85、86頁)。至被告何建宏固不否認其與被告鄭伊荍合夥成 立地下醫美診所,惟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 宏均辯稱:就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㈠至㈤、㈡所 示,為顧客施打針劑時,被告何建宏均有商請醫護人員在現 場施打,其未曾親自為顧客施打針劑,其所為應非屬違反醫 師法之醫療行為云云;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 【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否認為該等人施打禁藥,並辯 稱:其僅協助為同案被告鄭伊荍施打美白針劑,未曾為顧客 施打肉毒桿菌、消脂針等禁藥(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反面 、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頁)云云,經查: ㈠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 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未載於前款 ,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其 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用以配製前 3 款所列之藥品;又按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 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 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 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 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藥事法第6 條、第1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關於胎盤素製品之管理,如其成分包含牛、羊動物之胎 盤抽出物,則以藥品列管;如為牛、羊動物之胎盤直接磨 粉製成且不添加其他藥品成分者,則以食品管理,惟不得 宣稱療效;如以人之胎盤萃取精製或磨粉製成者,均以藥 品列管,須申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亦即,胎 盤素(placenta)係胎盤萃取物,含有胎盤素成分之注射 劑應以藥品列管,而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並未核准任何品名為胎盤素或含胎盤素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國內的胎盤素產品等情,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86年11月14日衛 署藥字第86061206號函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 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3 頁、第12 2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 第1010098765號函、102 年5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 047640號函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6 頁、第131 頁)附卷可參 。 ⒉肉毒桿菌素核准適應症為眼瞼痙攣、半邊顏面痙攣、痙攣 性斜頸、小兒腦性麻痺引起之肌肉痙攣、皺眉紋,另含有 肉毒桿菌素成分之注射劑應以藥品列管,衛生署(現更名 為衛生福利部)核准含肉毒桿菌素成分或主成分為「BOTU LINUM TOXIN TYPE A」之藥品許可證多張,即分別為品名 「愛力根保妥適乾粉注射劑」,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輸 字第000525號;品名「麗舒妥注射劑500 單位」,許可證 字號:衛署菌疫輸字第000691號;品名「儷緻注射劑300U 」,許可證字號:衛署菌疫字第000934號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10月5 日中市衛食字第1010094189號 函暨檢附查詢資料2 紙、101 年10月17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10098765號函、102 年5 月1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04 7640號函各1 份(參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義 字第10364509780 號警卷第1 頁、第3 頁、第5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 6 頁、第131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FDA 藥 字第1028007568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第128 頁)附卷 可參。 ⒊玻尿酸(Hyaluronic Acid ;亦稱透明質酸),以化妝品 及醫療器材較為普遍使用,於化妝品用以增加皮膚保濕功 效,以塗抹為主,醫療器材部分,以針劑劑型為主,包裝 型態以針筒(含或不含注射針),依用途區分為兩類,用 於治療退化性膝關節炎疼痛患者,關節腔注射;或用於除 皺美容改善抬頭紋、魚尾紋、法令紋、填補皮膚凹陷、修 飾臉頰線條、增加鼻子高度,故容量較小,行政院衛生署 (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曾核准品名及成分含有「玻尿酸 」、「hyaluronic acid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用於美 容使用方面,包括品名「奇美德瑞絲朗」(Q-Med Restyl ane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0347號,申請商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名「奇美德史麗朗」( Q-MedRestylane SubQ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 000000號,申請商: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品名「愛力根喬雅登細緻」(Allergan Juvederm Refine ),許可證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20696號,申請商:臺 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此類因風險等級為第2 、 3 級醫療器材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 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007568號函及函附之西藥、 醫療器材、含藥化妝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 2 頁至第128 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5 月13日中 市衛食藥字第1020047640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31 頁)附 卷可參。 ⒋另埋線、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舒顏萃(Sc ulptra)均係屬醫療器材;消脂針則係屬藥品,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 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及【附表1 】備註欄所示 證據(參見【附表1 】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 ⒌幹細胞針劑,目前我國幹細胞應用於治療上之管理,仍在 臨床試驗階段範圍,應依現行藥事法第44條,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准,始得供經核可教學醫院臨床試驗,以確認 其安全與醫療效能;另查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未曾核准主成分或中文品名為幹細胞之藥品許可證 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5 月28日FDA 藥字第1028 007568號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22 頁)附卷可參;又該針劑雖經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檢視後雖未能判定等情,此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字第1020112499號 函暨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附卷 可憑,然依被告何建宏於偵訊中自承,幹細胞針劑係針對 病症改善病情,故屬依藥事法第6 條第2 款規範使用於治 療、減輕人類疾病之藥品。 ⒍從而,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 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 (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 均應可認定。 ㈡①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藥事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 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 項輸入藥 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39條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係 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 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 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 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 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 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2 款、第35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 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 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之禁藥。 本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 條(即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 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即藥事法第82條 )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 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即藥事法第83條) 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 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 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之規定 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 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又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 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輸入醫療器材, 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藥事法第40條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 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 授權者輸入,而未依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 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屬藥事 法第22條第2 款前段之禁藥;另輸入醫療器材,亦應向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 其授權者輸入,否則即屬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規範之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先予說明。 ㈢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醫事人 員查詢匯出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 (參見本院卷宗㈢第39頁至第43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㈤部分所示輸入禁藥及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販賣禁藥、轉讓禁藥或販賣禁藥及未經核准輸 入醫療器材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警詢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至第4 頁;102 年 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至第81頁;101 年度他 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宗㈢第197 頁至第202 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且有證人王志峰分別 於警詢、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第29頁)、證 人即另案被告雷濬嶸分別偵訊中具結證述或陳稱(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3 頁至第16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0 頁 至第161 頁反面、第163 頁)、證人黃思凱於警詢中證稱(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 卷宗㈠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睿羚分別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或偵訊中陳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220 頁至第239 頁、第 244 頁至第246 頁;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 236 頁至第237 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 ㈢第160 頁至第164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號查個人入 出境資料結果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8 頁至第10頁)、【附表 2 】備註欄所示證據(參見【附表2 】備註欄所示)、被告 何建宏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參見警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 附卷可參;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 、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 瓷(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 均已如前述,而【附表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何建宏未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 材等物(證據部分,均詳如【附表1 】備註欄所示證據)核 屬相符,足認被告何建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何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此部分藥品係 幫朋友帶回國內(參見本院卷宗㈢第60頁)等語明確,是被 告何建宏原僅係幫助朋友而為上揭輸入犯行,嗣另行起意為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詳後述),應堪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何建宏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示犯罪事實即【附表3 】編號1 、編號 6 至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何建宏於警詢中、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至第4 頁;102 年度偵字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78頁至第81頁;101 年度他字第65 24號偵查卷宗㈡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宗㈢第197 頁至第 202 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被告鄭伊荍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00 頁至第104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㈢第167 頁至第168 頁反面;本院 卷宗㈠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宗㈣第86頁),且有【附表 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參見【附 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備註欄所示)附卷可參,且 有【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核屬相符 ,爰審酌【附表3 】編號1 、編號6 至編號10顧客姓名欄所 示證人,均與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並無恩怨,自無設詞誣陷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之必要,其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又 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消脂針、幹 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Radiesse 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已如前述,是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伊 荍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101 頁)。至被告何 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辯稱: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部 分,係證人鄭伊荍前經醫師看診過,再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 涵菲依醫師配方施打,其所為不構成違反醫師法擅自從事施 以針劑之醫療業務犯行云云,然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91年5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 57號函釋,為他人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惟護理人員得依 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 如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 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 104012429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75 之1 頁)附卷 可參,是縱使為證人鄭伊荍施打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 診證人鄭伊荍過後之內容調配,然護理人員即被告張涵菲為 證人鄭伊荍施打之際並無醫師指示,業據同案被告張涵菲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07 頁),爰審酌施 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行為,而個人每日身體狀況容有變 化,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得為之, 僅由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美白針行為,亦 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應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 定,是被告何建宏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①被告何建 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4 違反 藥事法之犯罪事實;②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罪事實;③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 附表3 】編號5 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 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㈣第85、86頁 ),並有【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備註欄」所示證據( 參見【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備註欄」所示)可佐,核 屬相符;又胎盤素(placenta)及肉毒桿菌之注射劑性質、 消脂針、幹細胞針劑均係屬藥品;玻尿酸、舒顏萃、微晶瓷 (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埋線性質均應屬醫療器材,已 如前述,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上揭任意 性自白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何建宏 辯稱:其為顧客施打針劑時,均有商請醫護人員在現場施打 ,其未曾為顧客施打針劑,其所為應非屬違反醫師法之醫療 行為云云;另被告張涵菲雖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 3 】編號2 、3 部分,否認為該等人施打禁藥云云,爰審酌 【附表3 】編號2 至編號5 「顧客姓名欄」所示證人,均與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平日素無恩怨,自無 虛構設詞陷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必要, 況於本案案發後,亦無因此向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益徵其等證述內容,當 非為圖向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請求損害賠 償而為不實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何建宏、張涵菲上揭辯 稱,無可採信。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91年5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10032357號函釋,為他人 注射藥劑係屬醫療行為,惟護理人員得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在醫師指示下為之。如未依醫師指示擅 自執行該業務,則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此有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4 年12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24293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75 之1 頁)附卷可參,是縱使為顧 客施打美白針配方,係按經醫師看診顧客過後之內容調配, 然護理人員即被告張涵菲、謝欣螢為顧客施打之際並無醫師 指示,業據同案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所自 承(參見本院卷宗㈢第107 頁;本院卷宗㈠第69頁反面), 爰審酌施打針劑涉及人體侵入性之行為,而個人每日身體狀 況容有變化,是否適宜施打針劑,尚應經醫師指示判別,始 得為之,僅由護理人員於未經醫師指示下,逕行施打美白針 行為,亦屬未依醫師指示擅自執行該業務,應屬違反醫師法 第28條規定,是被告何建宏、張涵菲此部分辯解,核屬卸責 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應可認定。 ㈧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 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又所謂醫療行為,除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 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 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 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 行為」等行為不列入醫療管理外,其他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行為,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 用藥、施術或處置行為均屬之(參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 名為衛生福利部)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之函 釋);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 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 、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 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牙 醫師均適用之(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 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 醫字第85038723號函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張涵菲、謝欣螢均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已如前述,且無醫 師法第28條但書所列各款情事,在無醫師指示情狀,即擅自 從事原屬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或經醫囑後之注射施打針劑及提 供藥品行為,即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違反醫師法部分,應 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行為,應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何建宏、張涵菲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另被告何建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何建宏所為之上開 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被告何建宏、鄭 伊荍、謝欣螢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 螢分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行 為後,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分述比較如下所述: ㈠刑法第2 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 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亦定有明 文。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修正,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 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 ㈢藥事法第82、83、8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00 0 年00月0 日生效。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原規定:「製造 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 藥事法第82條則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 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原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 ,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③修 正前藥事法第84條原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 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 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因過失 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則規定:「未經核准擅 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 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 規定處罰之。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藥事法修正 後將均各罪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 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何建宏或被告鄭伊荍,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行為時即修 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或(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何建宏①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 條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②就犯罪事實欄 ㈠㈢㈣、犯罪事實欄㈥㈡即【附表3 】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7 、9 、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③就犯罪事實欄㈡㈤、犯 罪事實欄㈥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④就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鄭伊荍①就犯罪事實欄㈥㈡即【附表3 】編號1 至 編號4 、編號7 、9 、10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或轉讓禁藥罪;②就犯罪事實欄㈥ 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③就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部分,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張涵菲就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3 、5 部分;另被告謝欣螢就犯罪事實欄㈡即 【附表3 】編號5 部分,均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 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何建 宏、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間,就犯罪事實欄㈥㈡部 分所示;被告何建宏、張涵菲間,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 示,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犯罪事實欄㈥㈡ 部分,均各詳如【附表3 】販賣或轉讓禁藥、醫療器材共犯 範圍欄、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欄所示)。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 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 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 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 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 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 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 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 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 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 第51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部分;被告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張涵 菲就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3 、5 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犯罪,其本質上具有 反覆實施性質,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均 各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㈥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 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反覆實 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 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 ,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 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 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 原則,加以判斷。而販賣第1 、2 級毒品罪立法者在預定之 構成要件類型上,並無反覆實施始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藥事法中之輸 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販 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 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 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思,自不能因其構成要件中有「販賣」 或「輸入」2 字,或各次販賣或輸入之時間接近,即認為係 「集合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之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 禁藥罪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行為,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非集合犯, 是本院認為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犯罪事實欄各 次輸入禁藥罪、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禁藥罪 或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行為,均在滿足各次之 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行 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合犯之1 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 為集合犯,尚有誤會,容有未洽。 ㈦又起訴意旨對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就【附表3 】編號1 所為 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然已於起訴 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且經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蒞字第9150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見本院卷宗㈠第 109 頁至第111 頁)補充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本院自應予審酌;至起訴意旨就被告 鄭伊荍部分於理由論罪欄內,雖載有(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輸入 醫療器材罪等語,惟因起訴事實欄未論及此部分,應顯係誤 載,均附此敘明。 ㈧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就故意犯而言係指對 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 對於另一犯罪係臨時起意,而行為亦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 之犯意而行為又先後可分,即非刑法第55條上段之想像競合 犯,應為數罪併罰,或(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97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所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第1 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 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⒉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㈡㈤部分;被告何建宏、鄭伊 荍就犯罪事實欄㈥即【附表3 】編號6 、8 所示部分, 所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修正 前)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 ⒊被告何建宏就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被告鄭伊荍就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屬集合犯,已 如前述,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上開所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核與犯罪 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2 部分,所犯(修正前)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 告何建宏、鄭伊荍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 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何 建宏、鄭伊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認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於牽連犯廢 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 上揭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處斷。至被 告何建宏、鄭伊荍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編號3 、4 、5 所示,雖亦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罪部分,既 業經論以集合犯,並與前述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3 】 編號2 所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禁藥罪部 分構成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重複評價,故於此部分,無庸 再各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販賣禁藥罪即足。 ㈨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上開各罪(各詳如【附表5 】編號 1 至編號11、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 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何建宏學歷為高雄醫學院藥學系畢業,從事醫療 美容醫療器材進出口貿易,學有專長;另被告鄭伊荍學歷為 曉陽工商肄業,亦從事販賣美容用品職業,被告何建宏、鄭 伊荍均對於藥品或醫療器材具有相當經歷,無視法律禁令, 明知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對社會消費 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 竟貪圖獲利而獨自或共同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供 不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 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且對販賣合法用藥同業形成 不正競爭,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何建宏於本案中係居於主 導規劃地位,被告鄭伊荍僅負責籌措合夥資金,供被告何建 宏負責開設地下醫美診所。又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均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仍為病患進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除行醫資格、 能力堪慮,或有產生危害於就診者健康,更因未受主管機關 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對於病患身體健康造成潛在 性之危險;至被告張涵菲、謝欣螢則均為大學護理系畢業, 從事醫療美容工作,案發時均係受雇於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擔任該地下醫美診所之護理人員而為本案犯行,且無任何前 科記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平日 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犯後坦 承部分犯行;被告謝欣螢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何建宏、 謝欣螢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鄭伊荍學歷為高職肄業、被告 張涵菲學歷為五專畢業,業據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張涵菲 、謝欣螢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4 紙(參見本院卷宗㈣第6 、11、14、17頁)附卷可 參,兼衡其等違反藥事法或違反醫師法行為期間約2 個月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建宏、鄭伊 荍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 分,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所犯上揭各 罪,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上揭規定,自不得併合處罰;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 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 ,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 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建宏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3 月25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㈣第10頁)存 卷可考,是被告何建宏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何建宏宣告緩刑。 ⒉被告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 份附卷可 稽,被告鄭伊荍、張涵菲、謝欣螢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 被告鄭伊荍、謝欣螢犯後深具悔意,另被告張涵菲雖僅坦 承部分犯行,然審酌其僅係擔任俗稱地下醫美診所護士, 所得尚屬有限,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 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 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 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4 年 、2 年、2 年。 五、沒收部分: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 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 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 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 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如安非他命,(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 ,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 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 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 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扣案【附表4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即共犯何建 宏、鄭伊荍所有供本案上揭違反醫師法犯行使用之藥械,業 據被告何建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㈡第30 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㈢第60頁反面),爰依醫師法第28條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4 】編號3 、4 所示禁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均係被告即共犯何建宏、鄭伊荍所有供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建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 宗㈡第30頁至第33頁;本院卷宗㈢第60頁反面),且尚未經 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 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㈡第2 頁至第 74頁)附卷可參,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附表4 】編號5 所示合計259,150 元、未扣案【附 表4 】編號6 所示合計181,250 元、未扣案被告張涵菲為【 附表3 】編號5 部分所得現金5 百元,分別屬被告何建宏、 鄭伊荍、張涵菲犯罪所得,爰各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販賣 【附表3 】所示之物所得及獲利均係由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各分得二分之一,業據被告何建宏、鄭伊荍分別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另被告張涵菲為【附表3 】編號2 、3 部分,因被告張涵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涵菲此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 事法第82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 )藥事法第84條第1 、2 項、醫師法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 11條、(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第3 、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修正後)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三元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萬 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 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1】:被告何建宏未經許可輸入藥品及醫療器材。 ┌──┬────────────┬────┬──────┬─────────────────────┐ │編號│品名 │屬性 │輸入地(國)│ 備 註 │ ├──┼────────────┼────┼──────┼─────────────────────┤ │ 1 │Macrolane VRF30 (奇美德│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美克朗30)、Macrolane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玻尿酸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1-15、3-25。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1月│ │ │ │ │ │ 22日高(102 )字第083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3頁) │ │ │ │ │ │⒊香港商高德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 年12月│ │ │ │ │ │ 16日高(102 )字第088 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6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9。 │ ├──┼────────────┼────┼──────┼─────────────────────┤ │ 3 │Juvederm喬雅登系列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Voluma玻尿酸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6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㈠第64頁)。 │ │ │ │ │ │⒊臺灣愛力根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7日│ │ │ │ │ │ 發文字號:AGN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163 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5-10。 │ ├──┼────────────┼────┼──────┼─────────────────────┤ │ 4 │微晶瓷(Radiesse瑞得喜植│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入劑)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6 張、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 │ │ │ │ │ 司臺灣分公司Radiesse瑞得喜植入劑之相關資│ │ │ │ │ │ 料及照片共計9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92│ │ │ │ │ │ 至第94頁、第167 頁至第172 頁)。 │ │ │ │ │ │⒊證人即新加坡商莫氏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 │ │ │ 法規事務經理施美光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 │ │ │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偵查卷宗㈡第89頁至第90頁)。 │ │ │ │ │ │⒋扣案物品編號3-19。 │ ├──┼────────────┼────┼──────┼─────────────────────┤ │ 5 │舒顏萃(Scrulptra) │醫療器材│香港地區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 │ │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 │ │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 │ │ │⒉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25日賽諾菲函│ │ │ │ │ │ 字第1021100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 │ │ │ │ │ 第66頁)。 │ │ │ │ │ │⒊扣案物品照片及外盒仿單標籤黏貼表1 份(參│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 │ │ │ │ │ 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6頁至第88頁)。 │ │ │ │ │ │⒋證人即賽諾菲股份有限公司醫學美容處處長詹│ │ │ │ │ │ 靜如於警詢中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㈡第83│ │ │ │ │ │ 頁至第84頁)。 │ │ │ │ │ │⒌扣案物品編號3-12。 │ ├──┼────────────┼────┼──────┼─────────────────────┤ │ 6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食藥│ ├──┼────────────┼────┼──────┤ 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附表1 份(參見臺灣臺│ │ 7 │Botolux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偵│ ├──┼────────────┼────┼──────┤ 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頁)。 │ │ 8 │Xeomin 肉毒桿菌 │藥品 │韓國 │⒉Neurono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9。 │ ├──┼────────────┼────┼──────┤⒊Botolux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7。 │ │ 9 │Laennec (萊乃康)胎盤素│藥品 │韓國 │⒋Xeomin肉毒桿菌:扣案物品編號3-6。 │ ├──┼────────────┼────┼──────┤⒌Laennec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5-2。 │ │ 10 │Melsmon (美思滿)胎盤素│藥品 │香港地區 │⒍Melsmon胎盤素:扣案物品編號3-5 │ ├──┼────────────┼────┼──────┤⒎Vitorgan幹細胞針劑:扣案物品編號3-20。 │ │ 11 │Vitorgan 幹細胞針劑 │藥品 │德國 │⒏埋線:扣案物品編號1-20。 │ ├──┼────────────┼────┼──────┤⒐消脂針:扣案物品編號3-4。 │ │ 12 │埋線 │醫療器材│韓國 │ │ ├──┼────────────┼────┼──────┤ │ │ 13 │消脂針 │藥品 │韓國 │ │ └──┴────────────┴────┴──────┴─────────────────────┘ 【附表2 】:被告何建宏販賣或轉讓證人雷濬嶸之藥品、醫療器 材;金額:新臺幣 ┌──┬─────────────┬────┬───────┬─────┬───────┐ │編號│ 品 名 │屬性 │販賣價格或轉讓│數量 │ 備註 │ ├──┼─────────────┼────┼───────┼─────┼───────┤ │ 1 │Neuronox肉毒桿菌 │藥品 │免費試用 │1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2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5 頁)。 │ ├──┼─────────────┼────┼───────┼─────┼───────┤ │ 2 │Restylane SubQ │醫療器材│每盒7,500元 │4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瑞絲朗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6 頁)。 │ │ │ │ │ │ │⒊共計3萬元。 │ ├──┼─────────────┼────┼───────┼─────┼───────┤ │ 3 │JUVEDERM ULTRA玻尿酸 │醫療器材│每盒9,800元 │3盒 │⒈另案被告雷濬│ │ │(喬雅登玻尿酸) │ │ │ │ 嶸位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 │ │ │ │ │ │ 630 巷9 號住│ │ │ │ │ │ │ 處扣得。 │ │ │ │ │ │ │⒉另案扣案物品│ │ │ │ │ │ │ 照片1 張(參│ │ │ │ │ │ │ 見臺灣臺中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102 年度偵字│ │ │ │ │ │ │ 第16019 號偵│ │ │ │ │ │ │ 查卷宗㈠第 │ │ │ │ │ │ │ 127頁)。 │ │ │ │ │ │ │⒊共計29,400元│ │ │ │ │ │ │ 。 │ ├──┼─────────────┼────┼───────┼─────┼───────┤ │ 4 │LEAD FINE LIFT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袋(每袋 │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5支)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29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500 元│ │ │ │ │ │ │ 。 │ ├──┼─────────────┼────┼───────┼─────┼───────┤ │ 5 │TIGHTENING THREAD 6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2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0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2,000 元│ │ │ │ │ │ │ 。 │ ├──┼─────────────┼────┼───────┼─────┼───────┤ │ 6 │TIGHTENING THREAD 30mm │醫療器材│每支50元 │4 袋(每袋│⒈美麗風尚醫美│ │ │埋線針 │ │ │20支 ) │ 診所(位於臺│ │ │ │ │ │ │ 中市西屯區東│ │ │ │ │ │ │ 興路三段399 │ │ │ │ │ │ │ 號)扣得。 │ │ │ │ │ │ │⒉扣案物品照片│ │ │ │ │ │ │ 1 張(參見臺│ │ │ │ │ │ │ 灣臺中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102 │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6019 號偵查│ │ │ │ │ │ │ 卷宗㈠第131 │ │ │ │ │ │ │ 頁)。 │ │ │ │ │ │ │⒊共計4,000 元│ │ │ │ │ │ │ 。 │ ├──┼─────────────┼────┼───────┼─────┼───────┤ │ 7 │消脂針 │藥品 │每盒5 千元 │2盒 │共計1萬元。 │ └──┴─────────────┴────┴───────┴─────┴───────┘ 【附表3 】:被告何建宏、鄭伊荍經營地下醫美診所顧客表 金額:新臺幣 ┌──┬────┬────────┬────┬───────┬───────┬─────────┬────────────┐ │編號│顧客姓名│ 施打時間及地點 │販賣或轉│販賣金額或轉讓│販賣或轉讓禁藥│違反醫師法共犯範圍│ 備註 │ │ │(綽號)│ │讓後之施│ │、醫療器材共犯│ (施打者) │ │ │ │ │ │打項目(│ │範圍 │ │ │ │ │ │ │性質) │ │ │ │ │ ├──┼────┼────────┼────┼───────┼───────┼─────────┼────────────┤ │1 │陳麗文 │於102 年4 、5 月│肉毒桿菌│無償轉讓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陳麗文於警詢中之證│ │ │(上海)│間某日,在鄭伊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位於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2 頁│ │ │ │ │ │ │ │ │ 至第3 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1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2 │林欣蓎(│於102 年5 月初某│肉毒桿菌│5 千5 百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林欣蓎(原名林念祈│ │ │原名林念│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起訴書誤載為│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 │ │祈;綽號│上址住處 │ │5 千元) │ │⒊張涵菲(施打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小U ) │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6524號偵│ │ │ │ │ │ │ │ │ 查卷宗㈢第6 頁至第9 頁│ │ │ │ │ │ │ │ │ )。 │ │ │ │ │ │ │ │ │⒉證人林欣蓎於本院審理中│ │ │ │ │ │ │ │ │ 具結證述(參見本院卷宗│ │ │ │ │ │ │ │ │ 第44頁至第46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2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3 │鍾麗紅 │於102 年5 月間某│ 消脂針 │1 劑5 千元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 │⒈證人鍾麗紅於警詢中之證│ │ │(小林)│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⒊張涵菲(施打者)│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貝力多 │1 劑2 千元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4頁│ │ │ │ │ │ │ │ │ 至第15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3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4 │杜佩文 │於102 年5 月初某│ 消脂針 │免費 │⒈何建宏 │⒈何建宏(施打者)│⒈證人杜佩文於警詢中之證│ │ │ │日,在鄭伊荍位於│(禁藥)│ │⒉鄭伊荍 │⒉鄭伊荍 │ 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上址住處 │ │ │ │ │ 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㈢第18頁│ │ │ │ │ │ │ │ │ 至第19頁)。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4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5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美白針 │每次5 千元 │無 │⒈何建宏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前之某日期間即後│肝劑 │共計10次 │ │⒉鄭伊荍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述埋線手術前,在│(非屬禁│ │ │⒊張涵菲(施打者)│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王志峰位於臺中市│藥) │ │ │⒋謝欣螢(施打者)│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區○○路○ 段│ │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71巷17號1 樓住處│ │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 │ │ │ │⒉被告張涵菲(原名張千玫│ │ │ │ │ │ │ │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 │ │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 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87 │ │ │ │ │ │ │ │ │ 頁至第191 頁、第207 頁│ │ │ │ │ │ │ │ │ 至第209 頁)。 │ │ │ │ │ │ │ │ │⒊證人即被告謝欣螢於偵訊│ │ │ │ │ │ │ │ │ 中具結證述(參見臺灣臺│ │ │ │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 │ │ │ │ │ │ │ 度他字第6524號偵查卷宗│ │ │ │ │ │ │ │ │ ㈠第224 頁至第227 頁)│ │ │ │ │ │ │ │ │ 。 │ │ │ │ │ │ │ │ │⒋美白針劑、肝劑為合法藥│ │ │ │ │ │ │ │ │ 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衛生│ │ │ │ │ │ │ │ │ 局102 年10月28日中市衛│ │ │ │ │ │ │ │ │ 食字第1020112499號函暨│ │ │ │ │ │ │ │ │ 檢附判定附表1 份(參見│ │ │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16019 號│ │ │ │ │ │ │ │ │ 偵查卷宗㈠第43頁至第50│ │ │ │ │ │ │ │ │ 頁)。 │ │ │ │ │ │ │ │ │⒌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6 │王志峰(│於102 年5 月中旬│⒈埋線 │3 萬8 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王志峰於警詢中之證│ │ │simon )│某日,在鄭伊荍位│ (醫療│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 │ │於上址住處 │ 器材)│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 │ │⒉玻尿酸│ │ │ │ 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01│ │ │ │ │ (醫療│ │ │ │ 9 號偵查卷宗㈠第25頁、│ │ │ │ │ 器材)│ │ │ │ 第28頁至第29頁)。 │ │ │ │ │⒊肉毒桿│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5 所│ │ │ │ │ 菌(禁│ │ │ │ 示部分。 │ │ │ │ │ 藥) │ │ │ │ │ ├──┼────┼────────┼────┼───────┼───────┼─────────┼────────────┤ │7 │王星文 │102 年4 月間某日│肉毒桿菌│共計2 次合計1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王星文於偵訊中具結│ │ │(小珍)│,在鄭伊荍位於上│(禁藥)│萬2 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68頁反面)。 │ │ │ │ │ │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6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8 │廖婉甄 │102 年4 月間某日│⒈肉毒桿│共計3 次合計3 │⒈何建宏 │ 不詳男性醫師 │⒈證人廖婉甄於偵訊中具結│ │ │(伊林)│,在鄭伊荍位於上│ 菌(禁│萬5 千元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址住處 │ 藥)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⒉玻尿酸│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醫療│ │ │ │ 68頁反面)。 │ │ │ │ │ 器材)│ │ │ │⒉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7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9 │宋怡慧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7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宋怡慧於偵訊中具結│ │ │(丁柔)│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8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10 │陳喻珮 │102 年4 、5 月間│肉毒桿菌│8千元 │⒈何建宏 │ 醫師張乃引 │⒈證人陳喻珮於偵訊中具結│ │ │(小魚)│某日,在鄭伊荍位│(禁藥)│ │⒉鄭伊荍 │(非違反醫師法)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於上址住處 │ │ │ │ │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 │ │ │ │ │ │ │ 第16019 號偵查卷宗㈠第│ │ │ │ │ │ │ │ │ 73頁反面)。 │ │ │ │ │ │ │ │ │⒉證人張乃引於偵訊中具結│ │ │ │ │ │ │ │ │ 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 │ │ │ │ │ │ │ 第6524號偵查卷宗㈠第17│ │ │ │ │ │ │ │ │ 9 頁至第183 頁)。 │ │ │ │ │ │ │ │ │⒊原起訴書附表3 編號9 所│ │ │ │ │ │ │ │ │ 示部分。 │ └──┴────┴────────┴────┴───────┴───────┴─────────┴────────────┘ 【附表4 】:扣案物品 ┌──┬──────────────────────────┬─────────────────┐ │編號│ 項目名稱(含數量) │ 備註 │ ├──┼──────────────────────────┼─────────────────┤ │1 │㈠工具1 袋(扣押物編號1-4 )。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 │ │㈡南光諾貝爾3 瓶(扣押物編號1-7 )。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 │ │㈢注射用水1 袋(扣押物編號1-9 )。 │法所用之物品。 │ │ │㈣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4 袋(扣押物編號1-10)。 │ │ │ │㈤愛福多樂溶解液(扣押物編號1-11)。 │ │ │ │㈥保肝注射液7 瓶(扣押物編號1-12)。 │ │ │ │㈦「95度酒精」1 瓶(扣押物編號1-22)。 │ │ ├──┼──────────────────────────┼─────────────────┤ │2 │㈠美白針注射液189 管(扣押物編號3-13)、循必利注射瓶│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69│ │ │ (扣押物編號3-15)、保肝注射液26瓶(扣押物編號)。│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醫師法所│ │ │㈡麻膏2 罐(扣押物編號3-17)、輸液器1 箱(扣押物編 │用之物品。 │ │ │ -21 )、注射液2 盒(扣押物編號3-24)、術後保養箱(│ │ │ │ 扣押物編號3-28)。 │ │ │ │㈢高補那命B12 注射液9 瓶(扣押物編號3-31)、諾貝爾液│ │ │ │ 13瓶(扣押物編號3-32)、貝利多靜脈注射液13瓶(物編│ │ │ │ 號3-33)、愛福多樂注射液(扣押物編號3-35)、活源注│ │ │ │ 射液(扣押物編號3-37)。 │ │ │ │㈣針頭358 支(扣押物編號3-38)、輸液套119 組(扣押號│ │ │ │ 3-39)、針筒639 支(扣押物編號3-40)、注射針頭(扣│ │ │ │ 押物編號3-41)。 │ │ │ │㈤沙林注射液(扣押物編號3-42)、美膚外科免縫拉鍊(物│ │ │ │ 編號3-43)。 │ │ │ │ │ │ ├──┼──────────────────────────┼─────────────────┤ │3 │㈠「Macrolane VRF30 」11盒(扣押物編號1-15)。 │被告何建宏位於臺中市○區○○○路 │ │ │㈡埋線15盒(扣押物編號1-20)。 │158 號11樓之2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 │ │ │法之物品。 │ ├──┼──────────────────────────┼─────────────────┤ │4 │㈠消脂針1 盒(扣押物編號3-4 )、胎盤素3 盒(扣押物3 │被告鄭伊荍位於臺中市○○區○○街69│ │ │ -5)、XEOMIN肉毒桿菌6 盒(扣押物編號3-6 )、Bo x肉│號8 樓之5 住處扣得,供違反藥事法之│ │ │ 毒桿菌8 盒(扣押物編號3-7 )、MEDITOXIN 肉毒20盒(│物品。 │ │ │ 扣押物編號3-8 )、Neuronox肉毒桿菌1 盒(扣編號3-9 │ │ │ │ )。 │ │ │ │㈡埋線90包(扣押物編號3-10)、舒顏萃5 瓶(扣押物編 │ │ │ │ -12 )、微晶瓷10盒(扣押物編號3-14)、Voluma玻尿扣│ │ │ │ 押物編號3-18)、小U 朋友微晶瓷(扣押物編號3-19幹細│ │ │ │ 胞79支(扣押物編號3-20)、Macrolane 玻尿酸3 扣押物│ │ │ │ 編號3-25)、Restylane 玻尿酸12盒(扣押物編號3-26)│ │ │ │ 。 │ │ ├──┼──────────────────────────┼─────────────────┤ │5 │未扣案被告何建宏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⒈被告何建宏部分犯罪所得。 │ │ │佰伍拾元。 │⒉計算方式:即①被告何建宏販賣【附│ │ │ │ 表2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77,900元;│ │ │ │ ②被告何建宏、鄭伊荍販賣【附表3 │ │ │ │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162,500 元之二│ │ │ │ 分之一即81 ,250 元;③被告何建宏│ │ │ │ 每月獲利5 萬元(102 年4 、5 月)│ │ │ │ ,共計10萬元,合計259,150 元。 │ ├──┼──────────────────────────┼─────────────────┤ │6 │未扣案被告鄭伊荍犯罪所得現金共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⒈被告鄭伊荍部分犯罪所得。 │ │ │佰伍拾元。 │⒉計算方式:即①被告何建宏、鄭伊荍│ │ │ │ 販賣【附表3 】所示之物所得共計 │ │ │ │ 162,500 元之二分之一即81,250元;│ │ │ │ ②被告鄭伊荍每月獲利5 萬元(102 │ │ │ │ 年4 、5 月),共計10萬元,合計 │ │ │ │ 181,250 元。 │ └──┴──────────────────────────┴─────────────────┘ 【附表5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3 月2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2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4 月4 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3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5 月22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4 │犯罪事實欄所示即102 年6 月17日擅自│何建宏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輸入【附表1 】所示藥品、醫療器材 │ │ │ ├──┼──────────────────┼─────────────────────────┼──────────┤ │5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7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8 │犯罪事實欄㈣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9 │犯罪事實欄㈤所示 │何建宏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 │ │ │ │ ├──┼──────────────────┼─────────────────────────┼──────────┤ │1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1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 │ │ │ │ │ │ │ │ ├──┼──────────────────┼─────────────────────────┼──────────┤ │11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2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拾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玖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被告何建宏、│ │ │ │ │ 鄭伊荍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2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張涵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集合犯 │ │ │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 │ │ │ 2 、3 、5 部分 │示之物均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伍佰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謝欣螢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 │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緩刑貳年。扣案附表肆編號壹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4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無(按被告何建宏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集合犯,│此部分僅違反醫師法。│ │ │ │且與【附表3 】編號2 販賣禁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 │ │ │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無需│ │ │ │ │另諭知主文。) │ │ │ ├──────────────────┼─────────────────────────┤ │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5 │無(按被告何建宏、鄭伊荍此部分違反醫師法犯行,因屬│ │ │ │部分 │集合犯,且與【附表3 】編號2 販賣禁藥部分為想像競合│ │ │ │ │犯從一重販賣禁藥罪處斷,故就其等所為犯罪事實欄㈡│ │ │ │ │即【附表3 】編號5 部分,無需另諭知主文。) │ │ ├──┼──────────────────┼─────────────────────────┼──────────┤ │1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3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6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即【附表3 】編號4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罪。 │ │ │ │ │⒉此部分亦有違反醫師│ │ │ │ │ 法。 │ ├──┼──────────────────┼─────────────────────────┼──────────┤ │17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6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18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7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19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8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20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9 │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21 │犯罪事實欄㈥所示即【附表3 】編號10│何建宏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部分 │鄭伊荍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⒉此部分未違反醫師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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