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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軒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4574、19237、2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軒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 與湯志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湯志勇連帶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富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下同)102年6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係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而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 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緣黃富軒之友人湯志勇(綽號「阿 明」,拘提中,待拘獲後另行審結)擬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夾藏於貨櫃海運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 ,於103年2、3月間,向黃富軒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借用其所經營之設於屏東縣○○鄉○○○路○○ 號之「大地行」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機械來臺,請其提供「 大地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並代為收取進口來臺之機 械,黃富軒因覺可得之報酬過高,而詢問湯志勇機械裡是否 夾藏有違禁物,湯志勇方坦承確欲以此方式私運違禁物來臺 ,經黃富軒再質之是否係夾藏毒品?湯志勇要求黃富軒不 要問那麼多;詎黃富軒依其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雖可預見湯志勇欲自大陸地區進口來臺之機械內可 能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因貪圖上開報酬, 而基於縱湯志勇以其所經營之「大地行」名義私運來臺,且 委請其代為收取之違禁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湯志勇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大 地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登記為收貨公司及收貨地址 ,並以其為聯絡人,且留存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電話,湯志勇則於同年5月初交付7萬元予黃富軒, 供其代收貨物時支付運費報關等相關費用所用,並留其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予黃富軒供2人聯繫相關事宜 所用,湯志勇復前往大陸地區安排將淨重約8283.0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分裝為7包,並將之分別藏放於2臺舊 合金搖臂鑽床之立柱內加以包裝妥當後,委由大陸地區不知 情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於同年5月15日送交不知情之廣通快 遞公司(現已更名為深圳市東運通貨運代理有限公司)辦理 海運來臺事宜,廣通快遞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之龍珠國際貿易 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龍珠公司)辦理貨櫃併裝海運至臺及後 續派送予收貨人事宜,並指示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將前揭已夾 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舊合金搖臂鑽床2臺逕送至龍珠公司深圳 分公司,龍珠公司則於同年月16日將該2臺機械併裝於櫃號 GESU0000000貨櫃內,並由大陸地區廣州起運,於同年月22 日經由香港以TS TAIPEI 14021N班次貨輪運抵臺灣臺中港, 且卸放於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中國貨櫃公司貨 櫃場內,龍珠公司另委請不知情之繹翔報關有限公司於同日 製單(報關單號碼:DA/03/FQ20/2030)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中關投單報關申報進口前揭舊合金搖臂鑽床2臺,並撥打委 託運送單據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黃富 軒聯繫支付相關費用及交貨事宜,黃富軒因而於同年月27日 8時許,以大地行名義跨行匯款61,016元至龍珠公司指定之 帳戶內。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已接獲相關線報得知 前揭舊合金搖臂鑽床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 將於103年5月23日運至臺中港入關,遂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與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組成專案小組,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同年月 24日13時許,在中國貨櫃公司上址貨櫃場內,會同財政部關 務署臺中關人員對該批貨物進行行政查驗,經以X光機掃瞄 發現該等鑽床立柱內部藏有異物後,即開啟該等鑽床立柱而 果於其內起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7包,旋依法查扣之;又為利相關涉案人員之查緝,乃於 上揭扣案物抽離後將該等舊合金搖臂鑽床回復原狀,並依原 訂之運送流程委由不知情之中連貨運人員於同年月27日8時 50許運送至收貨地址即黃富軒所經營之上址「大地行」,專 案人員則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一同前至「大地行」前埋伏 ,待黃富軒委請其不知情之父黃兆堂出面代為簽收後,專案 人員旋持拘票上前拘獲在場之黃富軒,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 號三、四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 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 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 ,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 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 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 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 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 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 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 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 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 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 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 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 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 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且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應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係該鑑定機關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執行 毒品種類與成分等鑑定事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 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 所作成,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方法及其結果,已 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又上開鑑定報告與本案 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是上開鑑定報告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 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 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 、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 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 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 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 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 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 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 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 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 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 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監字第450號核准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聲監字第450號通訊監察書及詳載其監察電話、對象、起 時間與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經核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 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 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 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 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不 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 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再監聽之內容係有 關被告持用該行動電話聯繫運輸毒品入境事宜,係屬被告 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本件通訊監察所得之 錄音自有證據能力。另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 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 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 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 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 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 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 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 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上開行動電話監聽,取 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 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後 ,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譯文之真實性有所爭執,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依上開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具證據能力。 (四)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及扣案證物,均 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復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五)另本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偵14574號卷第72頁、本院卷 第14至17頁、第68頁、第138至141頁),並據證人即被告 之父黃兆堂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8至20頁、第22頁)、證 人即中連貨運送貨員顏士評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3至25頁 )、證人即中國貨櫃臺中分公司調度室主任李玉珍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27至29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3年5月24日在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03年5月27日在「大地行」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各1份、證人黃兆堂簽收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1份、龍珠 公司委由繹翔報關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投單報 關申報進口之進口報單(報關單號碼:DA/03/FQ20/2030 )1份、查獲現場照片共26張(以上分別附於警卷第37至 41頁、第31至36頁、第26頁、第44至52頁)、被告以「大 地行」名義跨行匯款61,016元至龍珠公司指定帳戶內之匯 款委託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對被告所持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 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以上分別附於103偵14574卷第 26頁、第122至126頁、第5至17頁)、共同被告湯志勇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結果暨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3年10月6日以中普 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進口報關資料及本件 合金搖臂鑽床照片、龍珠公司陳報說明函暨檢附之龍珠國 際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廣州龍珠公司發給繹翔報關 有限公司代理報關進口資料及照片、繹翔報關有限公司代 為申報GESU0000000貨櫃報關進口之相關費用及收費通知 單、龍珠國際海空貨運明細表、內陸運費收據、對「大地 行」之運費請款單、「大地行」跨行匯款入帳之存摺影本 及「大地行」之營業登記資料等、龍珠公司陳報之大陸廣 通公司收貨說明暨檢附之大陸深圳市德邦物流公司發票等 資料(以上分別附於本院卷第30頁、第32至34頁、第87頁 、第73至85頁、第89至103頁、第107至112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白色晶體7包(總淨重約8283.01公克),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及磁核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經隨機取樣鑑定測得純度約92%,依據抽測純 度值推估其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620.36公克乙情,亦有該 局103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 按(附於103偵14574卷第8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 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 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 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 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 」,是該等條文規範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查 本件被告雖否認明知共同被告湯志勇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進 口之違禁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明知共同被告湯志勇委託其 代為收取之機械內夾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裡時所供承:伊因覺得湯志勇委託其代為 進口機械可得之報酬10萬元較高,便詢問湯志勇裡面是否 夾藏有違禁物?湯志勇承認機械裡夾藏有違禁物,伊推斷 該違禁物可能是毒品,又詢問湯志勇是否是毒品?湯志勇 並沒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能預見共同被告湯志勇自大陸地區進口之機械裡可能夾藏 有毒品,其仍同意以「大地行」名義進口,並允為代為收 取進口之機械,其顯有縱所進口之機械內夾藏有毒品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雖被告曾辯稱其認為湯志 勇係於機械裡夾藏愷他命進口云云(見偵卷第18至19頁、 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惟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 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 者,從其所犯」,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 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 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 ,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 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為警查獲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相當之認識, 則其見共同被告湯志勇欲以10萬元之顯不相當之報酬向其 借用「大地行」名義進口,並委請其代為收取夾藏有違禁 物之機械時,衡情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共同被告湯志勇所欲 夾藏進口之違禁物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況經 本院質以依其前科紀錄,其為何不會懷疑湯志勇所欲夾藏 進口之違禁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伊有懷疑可能係第二、三級毒品,也有問湯 志勇,但他要伊不要問那麼多,伊就不問,仍答應幫他收 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足認被告雖未明知共 同被告湯志勇所欲夾藏進口之違禁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但已有預見可能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 仍提供「大地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供共同被告湯志 勇辦理進口事宜,並同意代為收取進口來臺之貨物,而遂 行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之犯行, 被告顯有縱共同被告湯志勇欲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之管制 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既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自大 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其客觀上所 為之犯罪事實無異,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自無從依「所 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餘 地,併予敘明。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運輸或 私運毒品之犯罪,各行為人間只要有將此運輸私運毒品 之各個分擔行為,視為自己犯行之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彼此間自應有運輸私運毒品之犯意聯絡(含間接之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即可成立共同正犯,此尚不因各該人 於不同階段介入或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而有異(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考)。再運輸毒 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自國外輸入國 內或自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 且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 境,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查本件扣 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共同被告湯志勇安排夾藏於機 械裡,並自大陸地區以貨櫃海運之方式運輸至國內,復委 由被告在國內負責收取,且暫時存放在其所經營之「大地 行」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依本件運輸毒品之整 體犯罪計畫以觀,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為運輸毒品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便利正犯之幫助行為,堪認被 告與共同被告湯志勇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顯有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 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 私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臺之共同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縱被告並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行為,仍應就上開犯行均負 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次 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 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 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運輸 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 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 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 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 為其成立要件;若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雖由香港或澳門轉機,然起運毒品點既為大陸地區,則 應適用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共同被告湯 志勇安排自大陸地區包裝起運,經由香港以海運運送進口 至臺灣,已詳如前述,是該等毒品之起運點既為大陸地區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 論以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雖於 本案被告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已在中國貨櫃公司貨櫃場 內為警查獲,然既已經起運並運抵我國領域內,依前揭判 決意旨,此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口及運輸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皆已既遂。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 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應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湯志勇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與共同被告湯志勇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德邦物流 有限公司、廣通快遞公司、龍珠公司及繹翔報關有限公司 ,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臺 灣,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2年6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及 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 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 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 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 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上開運輸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見103偵14574卷第72頁、本 院卷第14至17頁、第68頁、第138至141頁),雖被告曾否 認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然嗣已於前揭偵、 審中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刑 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 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 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年7月7日警、偵訊中及同年 月15日偵訊中均指證係共同被告湯志勇以10萬元之代價向 其借用「大地行」名義進口,並委請其代為收取扣案機械 ,且均由共同被告湯志勇與其聯繫相關進口事宜等情,有 各該訊問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附於10 3偵14574卷第89至93頁、第95頁、第134至135頁),本案 偵查之檢察官復因被告之前揭指證,參酌卷附其他事證, 亦認共同被告湯志勇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涉有重嫌 ,因而自動簽分偵辦,且與被告一同依法提起本件公訴, 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574、 19237、2023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雖共同被告湯志勇於本 件偵、審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案,然本案偵查檢察官既已 認共同被告湯志勇亦共同涉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而提起公 訴,堪認被告確有供出本件運輸毒品事實之毒品來源,且 因而使偵查機關對共同被告湯志勇發動偵查,並進而查知 共犯湯志勇關於本案之相關犯行,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就本件犯行已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之(最高法 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就有期徒刑 及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至辯護人以被告僅是負責收貨之人員,並非本件之主嫌, 且於偵審中均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尚未獲取報 酬,因認其犯罪情節及所得均尚屬輕微,惡性尚非重大, 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得之多寡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91 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10 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適值青壯之 年,四肢健全,明知毒品危害之烈,竟僅因貪圖顯不相當 之報酬,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鋌而走險 ,與共同被告湯志勇共同運輸毒品來臺,對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之危害甚鉅,且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純度亦 甚高,倘若流出市面,勢必危害極鉅,衡情依其犯罪情狀 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至被告參與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 得之利益等情,依前揭說明,均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況被告尚 得依刑法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其所犯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罪低本刑,復依上開減 刑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從而,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尚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 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 毒害,被告竟僅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毒品將衍生之社會 問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 來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淨重達8公斤以上,純度達92%,若順利流入市 面,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危害將極鉅;惟幸因專案小組人員 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方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實害, 復考量被告僅係依共同被告湯志勇之邀約提供其所經營之 「大地行」資料供共同被告湯志勇辦理進口事宜,及負責 代為收取夾藏有扣案毒品之機械,並非負責籌措、主導本 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輕,且其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並供出共同被告湯志勇,犯後態度尚佳,暨斟酌被 告尚未因而獲取任何報酬,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八)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 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 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 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 ,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 ,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 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 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 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 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 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則不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塑 膠袋7個,既已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其 重量,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足 憑,則該部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 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該外包裝之塑膠袋7個均具 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 ,並便於攜帶及運輸;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舊合金 搖臂鑽床2臺,則均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便運輸入境,衡情皆應屬出資走私及運輸毒品者即共 同被告湯志勇所有,且咸供運輸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庸一併諭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 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1張),均係供被告與共同被告湯志勇聯繫共同犯本件 運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雖上開2支行動電 話依卷附之該等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均非被告或共同 被告湯志勇所申請,然按行動電話之通話晶片卡(即SIM 卡)所有權歸屬問題,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 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 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 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 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 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 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動產 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上 開2支行動電話既分別由被告與共同被告湯志勇所占有持 用,迄今均無第三人為反對之主張,則不問該門號之申請 名義人為何,依前述說明,應可認定分別屬被告與共同被 告湯志勇所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 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當無庸併諭 知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之行動電話既未經扣案,則有不能沒收之虞,故應依同條 項規定諭知應與共同被告湯志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4、至扣案之插用000000000號SIM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 所有之物,然被告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 137頁背面),復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預備或已供被告 犯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及匯款委託書各1紙,均僅係可 證明被告確有受託匯款及代收貨物之書證,並非直接供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參與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所約定可取得之報酬,因本案已為警查獲而 未能取得,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當亦無犯罪所得財物應予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 說 明 │ │ │物 │ │ ├──┼────────┼───────────┤ │一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驗前總毛重8395.70│ │ │甲基安非他命7包 │ 克(包裝塑膠袋總 │ │ │ │ 重約112.69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828│ │ │ │ 3.01公克。 │ │ │ │(2)隨機取0.11公克鑑 │ │ │ │ 定用罄,檢出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純度約92%│ │ │ │ 。 │ │ │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 │ │ │ │ 估,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7620.36公克。│ │ │ │(4)前揭鑑驗用罄部分 │ │ │ │ ,因已滅失而無須 │ │ │ │ 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二 │扣案之包裝如編號│共同被告湯志勇所有,而│ │ │一所示甲基安非他│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 │ │命之塑膠袋7只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物。 │ ├──┼────────┼───────────┤ │三 │扣案之夾藏扣案之│共同被告湯志勇所有,而│ │ │甲基安非他命之舊│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 │ │合金搖臂鑽床2臺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 │物。 │ ├──┼────────┼───────────┤ │四 │扣案之插用098378│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共同│ │ │9914號SIM卡之行 │被告湯志勇共同犯本件運│ │ │動電話1支(含該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門號SIM卡1張) │物。 │ ├──┼────────┼───────────┤ │五 │未扣案之插用0983│共同被告湯志勇所有,而│ │ │476189號SIM之行 │供其與被告共同犯本件運│ │ │動電話1支(含該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 │門號SIM卡1張) │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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