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與張哲賢於民國103 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區○○街○ ○○ 號東勢林場,甲○○為工務人員,負責整修
東勢林場內之設施,張哲賢則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場內
之垃圾清運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緣甲○○於103 年4
月23日9 時許,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處
工作時,將工務車輛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
適張哲賢駕駛垃圾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被
甲○○所停放之工務車阻擋,遂要求甲○○將工務車移開,
然遭甲○○言詞拒絕,張哲賢
乃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去
。俟後張哲賢於同日16時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之
工寮內與甲○○相遇,渠2 人因上午的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張哲賢乃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 張朝甲○○丟擲並擊中甲
○○之左手臂,甲○○因上開口角爭執及遭張哲賢丟擲木椅
挑釁,一時氣憤,雖主觀上未預見其
嗣後持鐵棍朝張哲賢揮
擊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持
堅硬之鐵棍近距離揮擊他人頭臉下巴部位,極有可能造成他
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觸
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最後可能
導致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向右蹲
下,以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長86.5公分
、粗5 至7.5 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1 支後,持該
鐵棍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在其附
近僅1 步距離處之張哲賢揮擊1 下,並擊中張哲賢之左側下
巴部位,除致張哲賢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 公
分、口腔撕裂傷3 公分、左側牙齒2 顆斷裂(其中1 顆牙齒
掉入右肺)等傷害外,並使張哲賢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
,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皮血腫6X6 公
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見張哲賢受傷倒地,隨
即畏罪逃離現場。嗣因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戊○○見狀後,
緊急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張哲賢送醫救治,
並通知張哲賢之配偶丙○○,經警接獲丙○○報案後,於同
年4 月25日8 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徵得在場人張
武雄之同意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張哲賢則陸續
:①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
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
並入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
月10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
引流手術,及於同年5 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
牙齒,於同年6 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②於同年7
月22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
7 月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病況較
為穩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③於同年
8 月16日,因其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
狀,再轉院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
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 月1 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
後,於同年9 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
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及嚴
重水腦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
年10月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院回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
動能力,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
炎,延至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
跡象,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哲賢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
自白,經核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
欺、疲勞
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
證
據能力。
二、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
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111 頁反面),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及扣
案證物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屬
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哲
賢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及遭被害人以木椅朝伊丟擲擊
中其左手臂,乃持鐵棍朝被害人揮打1 下,並擊中被害人下
巴,致被害人倒地受傷
等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鐵棍揮打被害人的下巴,但是沒有
想到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
被害人均為東勢林場的員工,兩人為同事的關係,並無深仇
大怨,本案事發原因乃案發前稍早,被告所駕駛的工務車擋
到被害人要清運的垃圾箱,被害人因此有所不滿,於接近下
班的時間找被告理論,並非被告主動挑起糾紛或主動辱罵被
害人,被告無主動攻擊之動機,且當時被告面臨被害人拿著
實心木頭做的矮凳砸向被告之猝然攻擊動作,其隨手拿起其
工作用之鐵棒揮擊,且是側身由右下往左上揮擊,而非正面
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攻擊的位置是被害人之下巴左側並非腦
部,攻擊次數僅1 次,未有繼續攻擊動作,若被告要致被害
人於死應該會朝頭部或後腦杓攻擊,足見被告應該無殺人犯
意,被告承認其有預見會打到被害人,造成受傷的結果,故
被告主觀上應是出於傷害之犯意;②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結果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沒有
因果關係,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被害人死亡方式係自然
死,死亡原因係隱球菌腦膜炎,通常實務上醫生若認為死因
可能係意外或他殺,多不太願意開死亡證明書,故若醫生願
意開死亡證明書必係確定是因疾病造成死亡,且經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被害人的死亡與受傷之間難判定
有直接關係,依實務所採之
相當因果關係說,需綜合客觀的
事後審查,在一般的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才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因受傷長期
臥床,免疫力降低,但免疫降低是否通常都會感染隱球菌腦
膜炎,尚有疑問,同樣免疫力低之情況下,並非通常即會受
腦膜炎鏈球菌之感染而死亡,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
被害人是自然死,
堪以採信,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③另被告係出於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
有為揮擊的動作,此部分是否屬
正當防衛或
防衛過當,亦請
一併斟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3 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街○ ○○ 號東勢林場,被告為工務人員,負責整修東勢林場
內之設施,被害人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場內之垃圾清運
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9 時許,
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處工作時,將工務
車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適被害人駕駛垃圾
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遭被告所停放之工務
車阻擋,遂要求被告將工務車移開,然遭被告言詞拒絕,被
害人乃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去;俟後被害人於同日16時
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之工寮內與被告相遇,兩人
因上午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
張,朝被告丟擲並擊中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因上開口角爭執
及遭被害人丟擲木椅挑釁,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乃轉身向右蹲下,用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
、長86.5公分、粗5 至7.5 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
1 支,持該鐵棍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
在其附近僅1 步距離處之被害人揮擊1 下,並擊中被害人之
左側下巴部位,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2 公分、口腔撕裂傷3 公分、左側牙齒2 顆斷裂(其中1
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外,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擊力道失
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頭皮血腫
6X6 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
,隨即畏罪逃離現場;
嗣經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戊○○見狀
後,緊急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並通知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經警接獲
告訴人
報案後,於同年4 月25日8 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
徵得在場人張武雄之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
面、第111 至第113 頁反面),核與
證人田錦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同意書1 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
、扣案物照片2 幀、警製現場圖、證人張武雄當庭確認相關
位置之現場圖各1 張、本院
勘驗扣案物之照片13幀、東勢鎮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29日( 103)東
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
暨所附於103 年4 月23日之急診病歷
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檢驗報告及外
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
6 月18日之病歷(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護
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
、加護病房護理特別紀錄等)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3、
24至31頁、本院卷第44、122 至128 頁、病歷卷㈠第1 至10
頁、病歷卷㈢第1 至253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害人遭被告上開攻擊受傷後之送醫救治經過為:①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
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
並入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
月10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
引流手術,及於同年5 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
牙齒,於同年6 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②於同年7
月22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
7 月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病況較
為穩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③於同年
8 月16日,因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狀
,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
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 月1 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於
同年9 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有嚴重水
腦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年10
月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回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重大創
傷且為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泌尿道
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
,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延
至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
不治死亡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29日
( 103 )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4 月23日之
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檢驗
報告及外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103 年12月19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6 月
18日至同年7 月22日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單、入院病歷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醫囑單、護理紀錄紀錄、呼吸
功能改善治療評估紀錄單及生命跡象紀錄單等)、惠盛醫院
103 年12月26日( 103 ) 惠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103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6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復健計劃、醫囑單、病患
累積報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
103 年12月30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103 ) 豐
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
15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
紀錄、醫囑單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 年4 月23日
至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2至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6
日至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病歷資
料(含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病
歷摘要、護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加護病
房護理特別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手術安全確認單、手
術部位標示圖、手術說明書、手術護理紀錄單及病患累積報
告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
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就診紀錄明細各
1 份(見病歷卷㈠、病歷卷㈡、病歷卷㈢、本院卷第21至22
頁反面)在卷
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
殺人罪與
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
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
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
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任職於東勢林場,為同事關係,兩人
平日相處情形有說有笑,並無仇隙,亦無金錢上糾紛,除
案發當天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外,並無其他衝突情事,本
案係肇因於兩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及被害人先以木椅丟
擲擊中被告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見偵
查卷第14、4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04 頁至反面)甚詳。衡情,被告與被害
人為同事關係,平日相處情形融洽,且無恩怨仇隙,實難
認被告會僅因偶然停車問題口角及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
中其手臂乙事,即率爾萌生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二)又雖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實心鐵棍
,揮擊時會對人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然本件案發時,被告
係甫收工返回工寮卸放工具,被告與被害人站立位置均距
離工寮內置物間不遠,被告於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中手
臂後,隨即轉身向右蹲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
邊之實心鐵棍揮擊,其過程時間短暫,且被告以左手檢起
鐵棍後,係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而擊中
被害人之下巴部位,並非舉起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揮擊
被害人頭部,且其僅揮擊1 下即停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
人等情,
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
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
111 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44頁反面、本院
卷第97至107 頁)
綦詳。足見被告係在遭被害人以木椅砸
中手臂後之極短時間內,即拾起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
門邊之實心鐵棍揮擊,
堪認被告係就近隨手拾起可用以揮
打之物,並非欲致人於死而刻意要挑選武器。至於上開鐵
棍雖有一端為三角形之尖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該鐵棍之三角形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尚無從遽認被告
係以該鐵棍之三角形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更無從逕予推
認被告之揮擊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是告訴
代理人所稱
:該鐵棍有一端為三角形之尖端,揮擊到頭部或是身體傷
勢都會非常嚴重,被告持該鐵棍揮擊被害人,應有殺人之
犯意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酌以,倘被告有意
致被害人於死地,其大可高舉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
揮擊被害人頭部致命部位,並於被告倒地後持續攻擊被害
人,以達殺害目的,然本案被告於撿拾鐵棍後,僅係順手
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擊中處為被害人之下
巴部位,且僅揮擊1 下即停手離開現場,未再繼續攻擊被
害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使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普通傷害
故意,而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
之
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四、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
加
重其刑之
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
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
而定,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
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
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 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查:
(一)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
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要
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
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而下巴屬頭部之一部分,若猝
然遭物體撞擊,容易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跌倒,進而使頭部
撞擊到硬物或地面,而損及腦部,倘以上開實心鐵棍揮擊
他人之下巴,可能會可能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
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
,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倘因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
,屆時勢須長期臥床治療,增添個人因免疫力降低而併發
感染死亡之風險,且若因免疫力較低即可能併發感染足以
致死之病症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
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行為時,係54歲之成年人,且身心
智識均屬健全,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殆
屬無疑。
(二)關於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原因及診斷治療
情形為何、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於103 年4 月23日受傷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
詢(見本院卷第50頁),該院雖回覆稱:「㈠該病人(即
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致使其行動不便,需長時間臥床與
病人死亡之原因,
難謂有直接相關。㈡依病歷記載,此病
人於103 年10月15日9 時17分因發燒呼吸急促來本院急診
,病人此次的住院原因是隱球菌腦膜炎,死亡的原因亦是
隱球菌腦膜炎,此種疾病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
便容易得到。因此此次死亡之原因與103 年4 月23日的受
傷,難判定有直接相關。」等語,有該院103 年12月31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病歷卷㈡第1 頁),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本案被告揮擊被害人之時間雖係在103 年4 月23日,且被
害人係延至同年11月30日5 時1 分許始死亡,然細酌被害
人遭被告揮擊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
等資料,可知:①被害人自103 年4 月23日遭被告以鐵棍
揮擊受傷並倒地撞擊到頭部後,於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因腦傷開刀
始終未完全痊癒,反覆出現嘔吐、發燒、頭暈等狀況,雖
因病況回穩離開加護病房,但於一般病房生活依然無法自
理,無法自行行動而需依賴輪椅,且曾經發生細菌感染(
見病歷卷㈢第1 至253 頁);②於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期間,
雖有進行復健,但仍有嘔吐、精神不濟、意識混亂、肺炎
感染、水腦等狀況(見病歷卷㈠第11至139 頁),堪認被
害人在住院期間因腦傷造成之腦積水狀況未復原,並且抵
抗力低落,因而反覆發生細菌感染發燒等情;③於同年7
月22日至同年7 月30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
間,被害人因腦積水再次施行引流手術,術後有意識狀態
時好時壞,並有發燒、嘔吐等情況,亦未能下床活動(見
病歷卷㈢第254 至213 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腦傷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認知、意識與行動能力;④於同年7 月30日
至同年8 月16日在惠盛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一度意識清
醒,但仍存有嗆咳、嘔吐等現象,且僅穩定10餘日即再度
發燒與意識狀態轉變(見病歷卷㈠第140 至186 頁),顯
見被害人縱使有稍微好轉
旋即再度因腦積水問題而趨於嚴
重;⑤於同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再度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
然於術後仍有肺炎、發燒、嘔吐、泌尿道感染、需抽痰等
狀態(見病歷卷㈡第2 至168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因長
期臥床住院,且歷經數次開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低落,
經常出現反覆感染、發炎情況;⑥於同年9 月22日至同年
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亦
有咳嗽、嘔吐、意識混亂及嚴重腦積水問題,因之於同年
10月15日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經確認
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並持續有發燒、肺炎、意識不清等症
狀,終致於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
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見病歷卷㈠第187 至243 頁、病
歷卷㈡第169 至256 頁、本院卷第17、18頁)。
2.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人送醫後接連轉院治療,係基於健
保給付之考量,並非被害人之傷勢痊癒,被害人腦部受創
開刀後,其引流管一直塞住,頭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核與上述被害人就醫歷程相符。
足證被害
人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雖經數次手術,然其身體狀況並
未痊癒,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引流,始終未能良
好改善,且因其腦部功能受損,長期臥病在床,排泄需靠
他人幫助,並因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必須依
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
,
上揭情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下降。參以隱球菌腦膜炎在
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此業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病
歷卷㈡第1 頁),則被害人因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頭部
受創嚴重未能痊癒,身體狀況不佳,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
多次手術亦始終未能改善,且其腦部功能受損而需臥病在
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且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
食,長期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
現發炎反應,其因而導致免疫力較差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
,致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雖非被告為
傷害行為當天即立即可見之結果,然亦屬因傷致病,因病
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實屬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
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
相驗;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法第16
條、醫療法第7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死亡
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有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
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隱球菌腦
膜炎」(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①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經救護車送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時,由緊急醫療技術員(EMT )告知醫院:病人(即被
害人)工作時不慎跌倒,因而造成頭部血腫、臉頰穿刺傷
、假牙鬆脫、鮮血直流、大量鮮血小動脈受損、左側牙齒
2 顆斷裂等傷害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
可稽(見病歷卷㈠第3 頁);②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救護車把被害人送到農民醫院時,
伊有騎機車跟過去,醫護人員去的時候,伊就跟醫護人員
講說被害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反面);③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經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為「頭部鈍傷、無意識,嘴巴有撕裂傷、口鼻持續滲
血,疑似被重物撞擊」等情,亦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病歷卷㈢第
1 、5 頁);④其後被害人雖歷經多次轉院,然於103 年
10月15日,被害人再度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
,其入院病人護理評估上亦明確記載其病史為:「103.04
.23 意識喪失,倒地,插管和腦CT顯露出血。CT顯示顏面
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小腦出血……。」(見病歷卷㈡
第205 頁反)。足見從被害人被送醫之始,被害人之病歷
上即一再有關於其非單純因疾病受傷之記載。雖證人戊○
○就被害人跌倒係因遭被告以鐵棍揮擊受傷乙節,未據實
告知醫護人員,然根據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狀態,應可判
斷或高度懷疑其所受傷勢應較可能係意外或他人行為所致
;且被害人自受傷
迄至死亡,期間雖經過6 個多月,然被
害人所受傷勢主要是腦傷,並因腦部受創,反覆有發燒、
腦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而歷經多次手
術,於此期間,被害人僅於各醫院間轉院換病房治療,其
傷勢並未痊癒,亦未真正離開醫院返家。是本案直接引起
被害人死亡之疾病,雖為隱球菌腦膜炎,然被害人之病歷
紀錄中,既存有其最初受傷狀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害
人之死亡是否單純僅係因疾病引起,肇致感染致死疾病之
原因為何,
顯有可疑。況告訴人之出生地為印尼,係因婚
嫁來臺定居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其
僅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此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告訴人所述,告
訴人於被害人死亡時,係因不清楚該如何處理,才沒有報
案請司法相驗(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本案告訴人
未報請司法相驗,僅係因為其相關知識經驗不足所致,而
非對於被害人之死因沒有爭執。又有無他殺嫌疑之認定,
事屬檢察機關權責,基於社會公益,醫師有報請相驗之義
務,本案被害人併發感染上開致死疾病(即隱球菌腦膜炎
),既有上述先因他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腦部受創,反覆
有發燒、腦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並因
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使其產生長期臥床需求導致免疫力
較差而陸續併發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隱球菌腦膜炎等
病症等情,自應認係屬可疑為非自然死之情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率而以自然死為被害人之
死亡方式而開立死亡證明書,雖非允當,但尚不得僅因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誤予開立死亡證明
書,即逕予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必然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關於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仍須
審酌各項證據認定之。是辯護意旨稱:依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
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
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第210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訊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與伊發生爭執並大聲叫
囂,然後拿起放置在工寮內之椅子砸伊,伊左上手臂遭椅子
砸到,伊蹲下去就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鐵棍,隨手一揮就
打到被害人下巴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對方椅子已經砸到伊的手,伊才揮鐵棍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被害人一直在
爭吵,伊不理被害人,被害人用木頭丟下來丟到伊,伊被打
到以後,才拿鐵棍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被
告所述情節,被告係於遭到被害人丟擲木椅擊中手臂後,始
蹲下去撿拾鐵棍揮擊被害人。衡酌本案之案發經過可知,被
害人除丟擲上開木椅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害
人所丟擲之木椅擊中被告手臂後,其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了
,已成過去,被告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既已成過去,則被告因
其手臂遭木椅擊中,憤而撿拾鐵棍揮擊被害人,自非屬正當
防衛;又本案被告既不存在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當
然亦無可能構成防衛過當可言。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出於
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有為揮擊的動作,應審酌正當防衛或防
衛過當云云,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
洵堪認
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
殺
人未遂罪,嗣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同法條第1 項之殺人罪(見本院卷第37頁)】,容有違誤,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均
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114 頁),令被
告得以行使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二、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8年9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
法定刑
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
贓物、竊盜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持質地堅硬之實心鐵
棍揮擊被害人,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口腔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外,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
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
頭皮血腫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住院過
程中因免疫力低落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致死,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及生命
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且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依
其所述,其目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父母已過世,與配偶
已離婚,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事後坦認傷害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揮擊傷害被害
人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
係被害人用以丟擲被告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
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5 、
111 頁),自均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鐵棍1 支 │東勢林場│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木椅1 張 │東勢林場│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