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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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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 18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炳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甲○○與張哲賢於民國103 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 區○○街○ ○○ 號東勢林場,甲○○為工務人員,負責整修 東勢林場內之設施,張哲賢則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場內 之垃圾清運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緣甲○○於103 年4 月23日9 時許,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處 工作時,將工務車輛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 張哲賢駕駛垃圾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被 甲○○所停放之工務車阻擋,遂要求甲○○將工務車移開, 然遭甲○○言詞拒絕,張哲賢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去 。俟後張哲賢於同日16時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之 工寮內與甲○○相遇,渠2 人因上午的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張哲賢乃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 張朝甲○○丟擲並擊中甲 ○○之左手臂,甲○○因上開口角爭執及遭張哲賢丟擲木椅 挑釁,一時氣憤,雖主觀上未預見其後持鐵棍朝張哲賢揮 擊之舉動可能會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惟客觀上應能預見持 堅硬之鐵棍近距離揮擊他人頭臉下巴部位,極有可能造成他 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觸 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最後可能 導致該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轉身向右蹲 下,以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長86.5公分 、粗5 至7.5 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1 支後,持該 鐵棍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在其附 近僅1 步距離處之張哲賢揮擊1 下,並擊中張哲賢之左側下 巴部位,除致張哲賢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傷2 公 分、口腔撕裂傷3 公分、左側牙齒2 顆斷裂(其中1 顆牙齒 掉入右肺)等傷害外,並使張哲賢因承受揮擊力道失去重心 ,向後仰跌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皮血腫6X6 公 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甲○○見張哲賢受傷倒地,隨 即畏罪逃離現場。嗣因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戊○○見狀後, 緊急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張哲賢送醫救治, 並通知張哲賢之配偶丙○○,經警接獲丙○○報案後,於同 年4 月25日8 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徵得在場人張 武雄之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張哲賢則陸續 :①於同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 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 並入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 月10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 引流手術,及於同年5 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 牙齒,於同年6 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②於同年7 月22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 7 月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病況較 為穩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③於同年 8 月16日,因其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 狀,再轉院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 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 月1 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 後,於同年9 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及嚴 重水腦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 年10月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院回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 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 泌尿道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 動能力,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 炎,延至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 跡象,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哲賢之配偶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經核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 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第111 頁反面),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扣 案證物等),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張哲 賢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及遭被害人以木椅朝伊丟擲擊 中其左手臂,乃持鐵棍朝被害人揮打1 下,並擊中被害人下 巴,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 犯行,辯稱:伊雖然有拿鐵棍揮打被害人的下巴,但是沒有 想到被害人會死亡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 被害人均為東勢林場的員工,兩人為同事的關係,並無深仇 大怨,本案事發原因乃案發前稍早,被告所駕駛的工務車擋 到被害人要清運的垃圾箱,被害人因此有所不滿,於接近下 班的時間找被告理論,並非被告主動挑起糾紛或主動辱罵被 害人,被告無主動攻擊之動機,且當時被告面臨被害人拿著 實心木頭做的矮凳砸向被告之猝然攻擊動作,其隨手拿起其 工作用之鐵棒揮擊,且是側身由右下往左上揮擊,而非正面 朝被害人頭部揮擊,攻擊的位置是被害人之下巴左側並非腦 部,攻擊次數僅1 次,未有繼續攻擊動作,若被告要致被害 人於死應該會朝頭部或後腦杓攻擊,足見被告應該無殺人犯 意,被告承認其有預見會打到被害人,造成受傷的結果,故 被告主觀上應是出於傷害之犯意;②被害人最終死亡的結果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根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上記載之被害人死亡方式係自然 死,死亡原因係隱球菌腦膜炎,通常實務上醫生若認為死因 可能係意外或他殺,多不太願意開死亡證明書,故若醫生願 意開死亡證明書必係確定是因疾病造成死亡,且經函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被害人的死亡與受傷之間難判定 有直接關係,依實務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需綜合客觀的 事後審查,在一般的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才有因果關係,被害人雖因受傷長期 臥床,免疫力降低,但免疫降低是否通常都會感染隱球菌腦 膜炎,尚有疑問,同樣免疫力低之情況下,並非通常即會受 腦膜炎鏈球菌之感染而死亡,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 被害人是自然死,以採信,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 害行為欠缺因果關係;③另被告係出於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 有為揮擊的動作,此部分是否屬正當防衛防衛過當,亦請 一併斟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於103 年間,均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 街○ ○○ 號東勢林場,被告為工務人員,負責整修東勢林場 內之設施,被害人為清潔人員,負責東勢林場內之垃圾清運 與回收,兩人為同事關係;被告於103 年4 月23日9 時許, 駕駛工務車與同事田錦豐至東勢林場內某處工作時,將工務 車停放在該處之垃圾箱前,即下車工作,適被害人駕駛垃圾 車至該處欲清運垃圾時,見垃圾箱的門遭被告所停放之工務 車阻擋,遂要求被告將工務車移開,然遭被告言詞拒絕,被 害人乃心生不快而駕駛垃圾車離去;俟後被害人於同日16時 40分許準備收工時,在東勢林場之工寮內與被告相遇,兩人 因上午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害人拾起工寮內之木椅1 張,朝被告丟擲並擊中被告之左手臂,被告因上開口角爭執 及遭被害人丟擲木椅挑釁,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乃轉身向右蹲下,用左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邊 、長86.5公分、粗5 至7.5 公分、重達2375公克之實心鐵棍 1 支,持該鐵棍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揮擊之角度,朝站立 在其附近僅1 步距離處之被害人揮擊1 下,並擊中被害人之 左側下巴部位,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2 公分、口腔撕裂傷3 公分、左側牙齒2 顆斷裂(其中1 顆牙齒掉入右肺)等傷害外,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擊力道失 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頭皮血腫 6X6 公分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見被害人受傷倒地 ,隨即畏罪逃離現場;嗣經在場之東勢林場員工戊○○見狀 後,緊急呼叫附近之同事電話聯絡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並通知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經警接獲告訴人 報案後,於同年4 月25日8 時許,至東勢林場查看現場,並 徵得在場人張武雄之同意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 面、第111 至第113 頁反面),核與證人田錦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44頁反面)、證人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 、第44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07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搜索同意書1 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2 幀 、扣案物照片2 幀、警製現場圖、證人張武雄當庭確認相關 位置之現場圖各1 張、本院勘驗扣案物之照片13幀、東勢鎮 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29日( 103)東 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於103 年4 月23日之急診病歷 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檢驗報告及外 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4 月23日至同年 6 月18日之病歷(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護 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 、加護病房護理特別紀錄等)各1 份在卷(見偵查卷第13、 24至31頁、本院卷第44、122 至128 頁、病歷卷㈠第1 至10 頁、病歷卷㈢第1 至253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害人遭被告上開攻擊受傷後之送醫救治經過為:①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經送至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插 管治療及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2分許,轉院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行緊急顱內血塊清除手術及腦壓監測器放置, 並入住該醫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且分別於同年5 月10日因其腦部血塊雖清除但腦部有積水而接受腦室至腹腔 引流手術,及於同年5 月12日使用支氣管鏡取出掉入肺部之 牙齒,於同年6 月18日病況較為穩定後,改轉至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②於同年7 月22日,因出現意識不清、發燒等症狀,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 7 月25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後,於同年7 月30日病況較 為穩定,改轉院至惠盛醫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③於同年 8 月16日,因又出現意識混亂、發燒、無法自解尿液等症狀 ,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有水腦症 及泌尿道感染,於同年9 月1 日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於 同年9 月22日病況較為穩定,改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豐原分院之病房住院復健治療;④然其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有反覆發燒、意識嗜睡、有嚴重水 腦症狀,醫師於同年10月14日建議轉院處理,且其於同年10 月15日出現呼吸短促、意識不清等症狀,乃再次轉回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治,經診斷為肺炎、腦膜炎、重大創 傷且為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泌尿道 感染、敗血症及呼吸衰竭,並因其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 ,長期臥床治療,使其免疫力降低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延 至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 不治死亡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3 年12月29日 ( 103 )東農醫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 年4 月23日之 急診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評估表、檢驗 報告及外傷照片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 103 年12月19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6 月 18日至同年7 月22日病歷資料(含門診病歷單、入院病歷紀 錄、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程醫囑單、護理紀錄紀錄、呼吸 功能改善治療評估紀錄單及生命跡象紀錄單等)、惠盛醫院 103 年12月26日( 103 ) 惠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103 年7 月30日至同年8 月16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 、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復健計劃、醫囑單、病患 累積報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 103 年12月30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 103 ) 豐 醫行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103 年9 月22日至同年10月 15日病歷資料(含出院病歷摘要、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 紀錄、醫囑單及護理紀錄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 年12月31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3 年4 月23日 至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22至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6 日至同年9 月22日、同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病歷資 料(含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病歷、醫囑單、病 歷摘要、護理紀錄、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加護病 房護理特別紀錄、手術單、手術紀錄、手術安全確認單、手 術部位標示圖、手術說明書、手術護理紀錄單及病患累積報 告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1 月6 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就診紀錄明細各 1 份(見病歷卷㈠、病歷卷㈡、病歷卷㈢、本院卷第21至22 頁反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上殺人罪傷害致死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或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 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 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部分、行為時之態度、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 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 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一)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均任職於東勢林場,為同事關係,兩人 平日相處情形有說有笑,並無仇隙,亦無金錢上糾紛,除 案發當天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外,並無其他衝突情事,本 案係肇因於兩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及被害人先以木椅丟 擲擊中被告手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見偵 查卷第14、44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04 頁至反面)甚詳。衡情,被告與被害 人為同事關係,平日相處情形融洽,且無恩怨仇隙,實難 認被告會僅因偶然停車問題口角及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 中其手臂乙事,即率爾萌生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二)又雖被告攻擊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實心鐵棍 ,揮擊時會對人體造成一定之傷害,然本件案發時,被告 係甫收工返回工寮卸放工具,被告與被害人站立位置均距 離工寮內置物間不遠,被告於遭被害人以木椅丟擲擊中手 臂後,隨即轉身向右蹲下撿拾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門 邊之實心鐵棍揮擊,其過程時間短暫,且被告以左手檢起 鐵棍後,係順手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而擊中 被害人之下巴部位,並非舉起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揮擊 被害人頭部,且其僅揮擊1 下即停手,並未繼續攻擊被害 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 偵查卷第14至15、43至45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面、第 111 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44頁反面、本院 卷第97至107 頁)詳。足見被告係在遭被害人以木椅砸 中手臂後之極短時間內,即拾起直立放置在工寮內置物間 門邊之實心鐵棍揮擊,堪認被告係就近隨手拾起可用以揮 打之物,並非欲致人於死而刻意要挑選武器。至於上開鐵 棍雖有一端為三角形之尖端,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該鐵棍之三角形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尚無從遽認被告 係以該鐵棍之三角形尖端部位攻擊被害人,更無從逕予推 認被告之揮擊行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是告訴代理人所稱 :該鐵棍有一端為三角形之尖端,揮擊到頭部或是身體傷 勢都會非常嚴重,被告持該鐵棍揮擊被害人,應有殺人之 犯意云云,尚乏證據證明,難認可採。酌以,倘被告有意 致被害人於死地,其大可高舉鐵棍,以由上往下之角度, 揮擊被害人頭部致命部位,並於被告倒地後持續攻擊被害 人,以達殺害目的,然本案被告於撿拾鐵棍後,僅係順手 以由其自身右下往左上之角度揮擊,擊中處為被害人之下 巴部位,且僅揮擊1 下即停手離開現場,未再繼續攻擊被 害人,堪認被告主觀上僅有使被害人身體受傷之普通傷害 故意,而無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 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四、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 重其刑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 ,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 果關係為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 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 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 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 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 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 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 )。查: (一)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頭部內有大腦、小腦、腦幹,分別 掌管呼吸、意識、五官、五感、記憶、學習、平衡等重要 功能,尤其腦幹部分更係控制心跳、呼吸、體溫、飲食等 功能,而有生命中樞之稱;而下巴屬頭部之一部分,若猝 然遭物體撞擊,容易導致身體重心不穩跌倒,進而使頭部 撞擊到硬物或地面,而損及腦部,倘以上開實心鐵棍揮擊 他人之下巴,可能會可能造成他人顏面頭部骨折及身體猝 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致頭部觸物或著地遭受嚴重創傷 ,必將衍生諸般後遺症狀,倘因腦部受損致喪失行動能力 ,屆時勢須長期臥床治療,增添個人因免疫力降低而併發 感染死亡之風險,且若因免疫力較低即可能併發感染足以 致死之病症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客觀上極易得 以預見之事,本案被告行為時,係54歲之成年人,且身心 智識均屬健全,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殆 屬無疑。 (二)關於被害人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原因及診斷治療 情形為何、被害人之死亡與其於103 年4 月23日受傷之間 ,有無因果關係乙節,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 詢(見本院卷第50頁),該院雖回覆稱:「㈠該病人(即 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致使其行動不便,需長時間臥床與 病人死亡之原因,難謂有直接相關。㈡依病歷記載,此病 人於103 年10月15日9 時17分因發燒呼吸急促來本院急診 ,病人此次的住院原因是隱球菌腦膜炎,死亡的原因亦是 隱球菌腦膜炎,此種疾病在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 便容易得到。因此此次死亡之原因與103 年4 月23日的受 傷,難判定有直接相關。」等語,有該院103 年12月31日 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病歷卷㈡第1 頁),辯護人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 1.本案被告揮擊被害人之時間雖係在103 年4 月23日,且被 害人係延至同年11月30日5 時1 分許始死亡,然細酌被害 人遭被告揮擊受傷後之就醫病歷、診斷證明及死亡證明書 等資料,可知:①被害人自103 年4 月23日遭被告以鐵棍 揮擊受傷並倒地撞擊到頭部後,於同年4 月23日至同年6 月1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間,其因腦傷開刀 始終未完全痊癒,反覆出現嘔吐、發燒、頭暈等狀況,雖 因病況回穩離開加護病房,但於一般病房生活依然無法自 理,無法自行行動而需依賴輪椅,且曾經發生細菌感染( 見病歷卷㈢第1 至253 頁);②於同年6 月18日至同年7 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住院期間, 雖有進行復健,但仍有嘔吐、精神不濟、意識混亂、肺炎 感染、水腦等狀況(見病歷卷㈠第11至139 頁),堪認被 害人在住院期間因腦傷造成之腦積水狀況未復原,並且抵 抗力低落,因而反覆發生細菌感染發燒等情;③於同年7 月22日至同年7 月30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期 間,被害人因腦積水再次施行引流手術,術後有意識狀態 時好時壞,並有發燒、嘔吐等情況,亦未能下床活動(見 病歷卷㈢第254 至213 頁),足見被害人所受之腦傷嚴重 影響被害人之認知、意識與行動能力;④於同年7 月30日 至同年8 月16日在惠盛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一度意識清 醒,但仍存有嗆咳、嘔吐等現象,且僅穩定10餘日即再度 發燒與意識狀態轉變(見病歷卷㈠第140 至186 頁),顯 見被害人縱使有稍微好轉即再度因腦積水問題而趨於嚴 重;⑤於同年8 月16日至同年9 月22日轉回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住院期間,被害人再度因腦積水接受引流手術, 然於術後仍有肺炎、發燒、嘔吐、泌尿道感染、需抽痰等 狀態(見病歷卷㈡第2 至168 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因長 期臥床住院,且歷經數次開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低落, 經常出現反覆感染、發炎情況;⑥於同年9 月22日至同年 10月14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豐原分院住院期間,亦 有咳嗽、嘔吐、意識混亂及嚴重腦積水問題,因之於同年 10月15日又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診療,經確認 感染隱球菌腦膜炎,並持續有發燒、肺炎、意識不清等症 狀,終致於同年10月30日5 時1 分許,呼吸心跳中止、無 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見病歷卷㈠第187 至243 頁、病 歷卷㈡第169 至256 頁、本院卷第17、18頁)。 2.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害人送醫後接連轉院治療,係基於健 保給付之考量,並非被害人之傷勢痊癒,被害人腦部受創 開刀後,其引流管一直塞住,頭腦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 第37頁反面),核與上述被害人就醫歷程相符。足證被害 人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雖經數次手術,然其身體狀況並 未痊癒,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多次手術引流,始終未能良 好改善,且因其腦部功能受損,長期臥病在床,排泄需靠 他人幫助,並因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食,必須依 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現發炎反應 ,上揭情狀導致被害人免疫力下降。參以隱球菌腦膜炎在 免疫力較差的病人身上,本來便容易得到,此業據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函文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55頁、病 歷卷㈡第1 頁),則被害人因遭受被告揮擊傷害後,頭部 受創嚴重未能痊癒,身體狀況不佳,腦積水症狀即使經過 多次手術亦始終未能改善,且其腦部功能受損而需臥病在 床,排泄需靠他人幫助,且經常頭暈、嘔吐而無法正常進 食,長期依賴導尿管與鼻胃管,終至致身體各器官反覆出 現發炎反應,其因而導致免疫力較差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 ,致呼吸心跳中止、無生命跡象而不治死亡,雖非被告為 傷害行為當天即立即可見之結果,然亦屬因傷致病,因病 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實屬甚明。辯護意旨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3.再按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 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 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醫師法第16 條、醫療法第7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死亡 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有開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 亡方式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 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隱球菌腦 膜炎」(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①被害人於103 年4 月23日17時28分許,經救護車送入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 院時,由緊急醫療技術員(EMT )告知醫院:病人(即被 害人)工作時不慎跌倒,因而造成頭部血腫、臉頰穿刺傷 、假牙鬆脫、鮮血直流、大量鮮血小動脈受損、左側牙齒 2 顆斷裂等傷害等情,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稽(見病歷卷㈠第3 頁);②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救護車把被害人送到農民醫院時, 伊有騎機車跟過去,醫護人員去的時候,伊就跟醫護人員 講說被害人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反面);③被 害人於案發當日經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 診斷為「頭部鈍傷、無意識,嘴巴有撕裂傷、口鼻持續滲 血,疑似被重物撞擊」等情,亦有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病歷卷㈢第 1 、5 頁);④其後被害人雖歷經多次轉院,然於103 年 10月15日,被害人再度轉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療時 ,其入院病人護理評估上亦明確記載其病史為:「103.04 .23 意識喪失,倒地,插管和腦CT顯露出血。CT顯示顏面 骨折,左顏面骨骨折,左小腦出血……。」(見病歷卷㈡ 第205 頁反)。足見從被害人被送醫之始,被害人之病歷 上即一再有關於其非單純因疾病受傷之記載。雖證人戊○ ○就被害人跌倒係因遭被告以鐵棍揮擊受傷乙節,未據實 告知醫護人員,然根據被害人之受傷部位、狀態,應可判 斷或高度懷疑其所受傷勢應較可能係意外或他人行為所致 ;且被害人自受傷至死亡,期間雖經過6 個多月,然被 害人所受傷勢主要是腦傷,並因腦部受創,反覆有發燒、 腦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而歷經多次手 術,於此期間,被害人僅於各醫院間轉院換病房治療,其 傷勢並未痊癒,亦未真正離開醫院返家。是本案直接引起 被害人死亡之疾病,雖為隱球菌腦膜炎,然被害人之病歷 紀錄中,既存有其最初受傷狀態紀錄,業如前述,則被害 人之死亡是否單純僅係因疾病引起,肇致感染致死疾病之 原因為何,顯有可疑。況告訴人之出生地為印尼,係因婚 嫁來臺定居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戶籍資料之記載,其 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告訴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告訴人所述,告 訴人於被害人死亡時,係因不清楚該如何處理,才沒有報 案請司法相驗(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見本案告訴人 未報請司法相驗,僅係因為其相關知識經驗不足所致,而 非對於被害人之死因沒有爭執。又有無他殺嫌疑之認定, 事屬檢察機關權責,基於社會公益,醫師有報請相驗之義 務,本案被害人併發感染上開致死疾病(即隱球菌腦膜炎 ),既有上述先因他人犯罪行為致被害人腦部受創,反覆 有發燒、腦部積水(嚴重水腦)及意識不清等症狀,並因 其行動能力嚴重受損,使其產生長期臥床需求導致免疫力 較差而陸續併發感染肺炎、泌尿道感染、隱球菌腦膜炎等 病症等情,自應認係屬可疑為非自然死之情況,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率而以自然死為被害人之 死亡方式而開立死亡證明書,雖非允當,但尚不得僅因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報請司法相驗,誤予開立死亡證明 書,即逕予認定被害人之死亡必然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 係,關於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仍須 審酌各項證據認定之。是辯護意旨稱:依據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行 為無因果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 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第210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訊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與伊發生爭執並大聲叫 囂,然後拿起放置在工寮內之椅子砸伊,伊左上手臂遭椅子 砸到,伊蹲下去就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鐵棍,隨手一揮就 打到被害人下巴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對方椅子已經砸到伊的手,伊才揮鐵棍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被害人一直在 爭吵,伊不理被害人,被害人用木頭丟下來丟到伊,伊被打 到以後,才拿鐵棍揮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是依被 告所述情節,被告係於遭到被害人丟擲木椅擊中手臂後,始 蹲下去撿拾鐵棍揮擊被害人。衡酌本案之案發經過可知,被 害人除丟擲上開木椅外,並無其他攻擊被告之行為,則被害 人所丟擲之木椅擊中被告手臂後,其不法侵害行為業已終了 ,已成過去,被告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既已成過去,則被告因 其手臂遭木椅擊中,憤而撿拾鐵棍揮擊被害人,自非屬正當 防衛;又本案被告既不存在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當 然亦無可能構成防衛過當可言。是辯護意旨稱:被告係出於 阻擋被害人之攻擊而有為揮擊的動作,應審酌正當防衛或防 衛過當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之犯行,堪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 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嗣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同法條第1 項之殺人罪(見本院卷第37頁)】,容有違誤, 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 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7、114 頁),令被 告得以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二、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二案),上開2 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98年9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傷害、贓物、竊盜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持質地堅硬之實心鐵 棍揮擊被害人,除致被害人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撕裂 傷、口腔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外,亦使被害人因承受揮 擊力道失去重心,向後仰倒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 頭皮血腫及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住院過 程中因免疫力低落而感染隱球菌腦膜炎致死,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及生命法益,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且迄 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依 其所述,其目前務農,月收入不固定,父母已過世,與配偶 已離婚,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智識程度為 高職肄業及事後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用以揮擊傷害被害 人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 係被害人用以丟擲被告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業經被 告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5 、 111 頁),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一 │鐵棍1 支 │東勢林場│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二 │木椅1 張 │東勢林場│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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