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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26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盧嘉興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盧嘉興明知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使帳戶實際 使用人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 會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使該等資料 被人利用,作為犯罪使用,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 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1 年10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4 月2 日,茲予 更正),先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號3 樓之住處樓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物,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培」之成年人使用,「阿培」於取得系爭帳戶之資料後, 將之交予以黃義閎為首,所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使用 。而黃義閎、魏源興、嚴家齊、陳盈升、陳澐蓁等人(所涉 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均明 知台富期貨、鼎新資訊等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 發給許可證照之期貨商,竟共同基於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之犯意聯絡,由黃義閎自101 年6 、7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 5 月15日為警查獲止,成立未經設立登記之台富期貨、鼎新 資訊等公司,並以魏源興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8 樓之居所(下稱三重營業據點),及另承租位在新北市 ○○區○○路○○○ 號11樓(下稱泰山營業據點)等地,作為 台富期貨、鼎新資訊等公司營業據點,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得「勁力理財教學系統」、「主力理財教學系統」 等非法期貨網路交易平臺之登入帳號、密碼(起訴書誤載係 由吳郁婷向劉美玉所承租,茲予更正)。黃義閎再以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3 萬至3 萬5 千元,陸續自101 年11月起聘 用魏源興,及自同年12月起聘用嚴家齊,由魏源興、顏家齊 2 人負責與客戶接洽進行開戶手續、網路轉帳予客戶、至銀 行提領現金及向客戶追討欠款等事項;自102 年2 月起聘任 陳盈升負責與客戶接洽進行開戶手續;自同年1 月起聘任陳 澐蓁、自同年2 月起聘任陳詩如、龔毓惠等人負責接受客戶 下單,並抄錄客戶下單口數、監看客戶匯款情形及結算盈虧 等工作;黃義閎並於101 年8 、9 月間招攬吳郁婷,再由吳 郁婷於泰山營業據點招攬蔡孟芯、李志鴻、林哲宇等人以抽 佣方式,共同擔任業務員負責開發客戶、催促客戶下單、催 款等事宜(陳詩如、龔毓惠、吳郁婷、蔡孟芯、李志鴻、林 哲宇等6 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渠等即以下列營業模式分 工運作,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先由泰山營業據點之吳 郁婷等業務人員以行動電話或吳郁婷向正壹科技有限公司所 申登之簡訊帳號「fax585858 」、「cash888 」等為工具, 對外以鼎新資訊名義,且以無須保證金、免繳期貨交易稅之 手法招攬、開發客戶,而陸續招攬客戶即陳俊嘉、邱正平、 王志中等多數不特定之人,客戶陳俊嘉、邱正平、王志中等 人經由吳玉婷等業務人員之招攬後,即應允下單交易,吳郁 婷等人將該等客戶資料交予三重營業據點之魏源興、嚴家 齊、陳盈升等人,待渠等與客戶陳俊嘉等人接洽進行開戶程 序,確認客戶人別及開戶資料後,再由吳郁婷等業務人員或 陳詩如等接線小姐告知客戶前揭網路期貨交易平臺之登入帳 號、密碼,而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方式及時間,由客戶 電話撥打電話至三重營業據點或以網路下單,以「口」作為 期貨契約之計算單位,並分為大、小口即以指數升降1 點為 200 元、100 元結算損益,而以國內外期貨(臺灣股價指數 期貨、道瓊工業平均指數期貨、黃金牌價期貨、輕原油期貨 等)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惟電話下單僅限臺灣股價指數期 貨)。客戶可以預期指數之上漲或下跌而選擇下「多單」或 「空單」,以每日收盤或賣(平倉)之交易標的之漲跌點之 落差點數乘以下單口數及每點100 元或200 元之計價基數, 用以結算客戶之獲利或虧損金額,並向客戶收取買進、賣出 交易每口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手續費牟利。待客戶應收( 付)之金額達約定金額(5 千至1 萬元不等)或於每個月月 底,即與客戶進行結算,由客戶將應付款項匯入盧嘉興提供 之系爭帳戶,及由魏源興、嚴家齊自系爭帳戶將客戶應收款 項轉匯款予客戶,待系爭帳戶結餘達一定金額,再自系爭帳 戶提領現金交予黃義閎;若客戶遲延繳付款項者,則由魏源 興、嚴家齊向客戶追討欠款。黃義閎、魏源興、嚴家齊、陳 盈升、陳澐蓁等人即以上開分工合作之方式,未在期貨交易 所與客戶進行期貨交易,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 。嗣於102 年5 月15日13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分別至上址三 重、泰山營業據點執行搜索而查獲魏源興等人及在場不知情 之吳芳儀(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並查扣屬黃義閎、嚴家齊等人所有,供其等經營地 下期貨所用之物,及經檢察官發函扣押屬黃義閎所有,因經 營地下期貨所得之財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盧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嘉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281 號卷第39頁反面、 第40頁、偵字第26844 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第53頁 反面、第59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即魏源興、陳澐蓁、陳 詩如、陳盈升、吳郁婷、黃義閎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見 102 年度偵字第13584 號卷一第22至23頁反面、38至40、44 至46頁反面、56至57、91至93頁,卷二第17至18頁反面、33 至35、39至41、51至52頁反面,102 年度偵字第15281 號卷 第9 至11、133 至135 、152 至155 、163 至165 頁) ,客 戶陳俊嘉、邱正平、王志中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102年度偵 字第12581 卷第43至44、47至48、50至51頁) 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三重、泰山營業據點之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客戶陳 俊嘉及王志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本件共 犯即黃義閎等人之相關扣押物品清單、吳郁婷之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與電話號 碼資料、吳郁婷所發送之期貨交易簡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精武分行102 年4 月16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關於系爭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查詢單、 102 年6 月18日合金精武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客戶陳俊嘉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客戶王志中之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 決等(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84 號卷第54、55、123 至124 、147 至148 頁,102 年度偵字第15281 號卷第45、46、49 、52、53、121 至128 頁,102 年度警聲搜字第66至87、88 頁反面、89、92至106 、107 、110 至113 、114 、115 至 127 、279 至280 、287 至290 、294 至299 、302 至306 頁,他字卷第150 至178 頁反面、第196 頁,本院卷第18至 31、40至47頁)附卷可稽;再者,另案被告荈戲q 閎、魏源 興、嚴家齊、陳盈升、陳澐蓁等人所涉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 件部分,業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判決有罪在案,亦經本院核屬。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另案被告黃義閎等所經營之非法期貨交易商 所交予客戶登入之「勁力理財教學系統」、「主力理財教學 系統」等網路交易平臺,係另案被告吳郁婷向劉美玉所承租 等語,然吳郁婷於警詢中供稱:劉美玉是另一家公司的,有 時候伊會將公司不要的客戶送給劉美玉,劉美玉有提供給伊 網站,網址伊忘記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84 號卷一 第93頁反面);於偵查中則供稱:劉美玉不算是同行,劉美 玉有認識的莊家,如果伊有不要的客人,就轉介紹給劉美玉 去賺佣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3584 號卷三第130 頁及 反面)。另劉美玉則於警詢中供稱:伊提供的非法期貨交易 網站叫什麼伊忘記了,伊都稱呼為「線上理財網」,伊另外 提供「大發網」給吳郁婷作為地下運動簽賭網站,伊與吳郁 婷談論「單場單注把他改成三萬」、「本來是一萬」、「水 才能多洗一點」,是在跟吳郁婷談論地下簽賭運動網站之事 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5281 號卷第19至20頁),是本案 之「勁力理財教學系統」、「主力理財教學系統」是否確為 劉美玉提供予吳郁婷,尚有疑問,且吳郁婷與劉美玉間另有 地下運動簽賭網站之往來,而與本案之「勁力理財教學系統 」、「主力理財教學系統」亦無相關,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尚有未洽,茲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業 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 條第1 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 業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 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 客戶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 述期貨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 貨交易之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 高風險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 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 「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 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 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 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明。若非擁有合法許可證照之期貨 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應依同法第112 條第3 款論處。 (二)復依期貨交易法第12條:「期貨交易應在期貨交易所進行 ,但同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 此限。」規定觀之,「期貨交易」不以在期貨交易所下單 為限,惟除法律或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未在期貨交易所進 行期貨交易,則應依同法第117 條第1 款論處。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盧嘉興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阿培」之成年人,進而提供予本案之非法 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集團作為期貨交易之帳戶使用,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所為, 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 之幫助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二、罪數: 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經 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 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482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另案被告黃義閎等人基於經營 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 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而受單一之法律評價。 故被告幫助黃義閎為首之經營地下期貨集團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3 款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亦應論以一罪。 三、幫助犯之減輕其刑: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罪,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行為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毒品案件等犯罪科行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被 告雖未實際參與共犯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但其提 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 危害期貨交易秩序,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贓款及實際 犯罪行為人,損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所為甚屬不當。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戶籍資料) ,自稱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 年度偵字第 15281 號卷第38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因本罪 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判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易科罰金。此外,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 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 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 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五、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 事判決著有明文。則另案被告黃義閎等人用以供其等犯罪所 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就上開供另案被告犯 罪所用之扣案物品或所得財物,均無從於本案被告所犯之主 文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者。 七、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 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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