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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附民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廖存德 被   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生 被   告 吳海禮       陳光薰       謝啟川       張福新       莊錦文       徐漢龍       廖平容       施哲文       廖文瑄       周政朝       楊少宇       蔡金生       曾嘉宥(原名:曾嘉紹)       蔣介宏       邱朝清 被   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被   告 朱震賢       張孝敏       包勝源       洪玉成       江東泰       陳加修       邱義勝       房俊圻       簡維君       楊杰森       呂冠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 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 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以告訴人地位在 偵訊時指稱:「(何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我在102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他當時說要用來放置砂石之用。」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 第56頁),並有被告呂冠億與原告簽訂之102 年5 月31日土 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同上卷第99頁)。依此,被告呂冠億 於100 年9 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提供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00 0000 0地號土地,收受來自清淨公 司之污泥,已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載,並未堆置在原告廖存德所有之200-1 地號土 地;而被告呂冠億於102 年5 月31日向原告承租雲林縣斗六 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移除堆 置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0 0地號 土地上之污泥。是原告起訴指稱之行為,應係被告呂冠億於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完成後 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非屬同一事實。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被害 人,顯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 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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