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14號
原 告 廖存德
被 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生
被 告 吳海禮
陳光薰
謝啟川
張福新
莊錦文
徐漢龍
廖平容
施哲文
廖文瑄
周政朝
楊少宇
蔡金生
曾嘉宥(原名:曾嘉紹)
蔣介宏
邱朝清
被 告 元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敏
被 告 朱震賢
張孝敏
包勝源
洪玉成
江東泰
陳加修
邱義勝
房俊圻
簡維君
楊杰森
呂冠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
0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
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
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以
告訴人地位在
偵訊時指稱:「(何時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我在102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他當時說要用來放置砂石之用。」
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7 號卷
第56頁),並有被告呂冠億與原告簽訂之102 年5 月31日土
地租賃契約書在卷(見同上卷第99頁)。依此,被告呂冠億
於100 年9 月23日起至11月30日止,提供雲林縣斗六市○○
○段○○○○段00000 0000 0地號土地,收受來自清淨公
司之污泥,已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
刑事判決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載,並未堆置在原告廖存德所有之200-1 地號土
地;而被告呂冠億於102 年5 月31日向原告承租雲林縣斗六
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目的,係為移除堆
置在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 0000 0地號
土地上之污泥。是原告起訴指稱之行為,應係被告呂冠億於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書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完成後
另行起意而為,與本案非屬同一事實。是原告並非本案被告
清淨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之被害
人,顯非因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
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所失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