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 2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第6 行「自用小貨車」均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明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飲酒後,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不慎撞及萬威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所有及管領停放路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造成萬威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嗣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顯僅為一己之私,誠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萬威公司達成調 解,再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彭明來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來自民國104年7月2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 止,在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某處食用燒酒雞後,隨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 ,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 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萬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威公司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彭明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萬威公司會計蔡韵憶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0張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