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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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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 3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凱益為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凱益 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砂石車),沿中彰快速道路 北上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內之中彰快速道 路2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方外側車道上已有多輛正停等 匝道下路口紅燈之車輛,因而撞擊前方由黃國泰所駕駛、當 時正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 國泰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牆後,車輛左前方再行撞擊更前 方之自用小客車,並使黃國泰因撞擊而受有頸部扭傷、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②告訴人黃國泰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⑤現場照片26 張。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未盡上揭規定課予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成傷。又被告平日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送砂石,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見偵字卷25頁),足認被告係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國泰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國泰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 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國泰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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