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凱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凱益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凱益為永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
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土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郭凱益
於民國104年6月11日17時14分許,駕駛載運建築廢棄物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砂石車),沿中彰快速道路
北上方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內之中彰快速道
路2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前方外側車道上已有多輛正停等
匝道下路口紅燈之車輛,因而撞擊前方由黃國泰所駕駛、當
時正靜止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
國泰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撞牆後,車輛左前方再行撞擊更前
方之自用小客車,並使黃國泰因撞擊而受有頸部扭傷、胸壁
挫傷之傷害。
二、本案
證據:①被告於偵訊之
自白、②
告訴人黃國泰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偵查中之指訴、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④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⑤現場照片26
張。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訂有明文,被告未盡
上揭規定課予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成傷。又被告平日負責駕駛砂石車載送砂石,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可佐(見偵字卷25頁),足認被告係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
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黃國泰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過失程度、告訴人黃國泰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後
坦認
犯行,然
迄未能與告訴人黃國泰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