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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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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憲國貨運 公司」應更正為「憲國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猶貿然騎車上路,其行為 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且為警查獲 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惟念其並 無前科,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學識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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