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政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140號),及移送
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70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佑幫助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政佑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之網路電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
行非法
犯行,
猶基於幫助他人遂行媒介性交以營利犯罪之
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在某地
,將其於103 年7 月8 日向山鉧科技資訊有限公司申辦之網
路電話(撥打市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行動電
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
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賴銘偉」之男子(下稱「賴銘偉」)使用。「賴
銘偉」即為下列犯行:
㈠、「賴銘偉」於取得蔣政佑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後,於104 年
2 月12日15時4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
犯意聯絡,於男客黃俊儒與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聯繫
性交易事宜後,即由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2 月13
日15時許,指派應召女子顏微錡前往指定地點與黃俊儒從事
性交易。
嗣於同年2 月13日16時10分許,顏微錡即至位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806 室,以
5,000 元之代價,與黃俊儒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59分
許,於警方帶同黃俊儒返回警局查辦途中(員警業於104 年
2 月13日16時1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查獲甫性交易完之
顏微錡與黃俊儒),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即以系爭網路
電話為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工具,以系爭網路電話聯繫黃俊
儒(顯示號碼:00-00000000 號)詢問其是否已完成性交易
等性交易相關事宜。
㈡、「賴銘偉」另於104 年3 月12日17時33分許,與朱建功(涉
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
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系爭網路電話為與男客聯絡
性交易之工具,以系爭網路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號
)與喬裝為男客之員警聯繫性交易事宜後,即由朱建功於10
4 年3 月12日18時許,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蔡易珊至位於臺北
市○○區○○路○○○ 號之「東皇度假旅店」之703 號房欲與
喬裝成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易,經警當場查獲,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經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移送
併案
審理。
理 由
一、
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
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
中未經
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
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
指
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故本件被告蔣政佑雖具平地原住民身分,此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稽【參104 年度偵字第9140號卷(下
稱第9140號偵卷)第48頁】,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
簡易判決處刑,
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1,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網路電話之
帳號交付與「賴銘偉」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
行,辯稱:是「賴銘偉」
脅迫伊辦手機交給他的,他跟伊說
要辦公司用的,伊不知道可能會遭用在不法用途等語。經查
:
㈠、系爭網路電話之帳戶係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所申請,及其
於申辦後,於103 年2 月12日前之某日、某時,在某地,以
1,000 元之代價,將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交付與「賴銘偉」
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訊問程序中供明
在卷【見第9140號偵卷第9 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第53頁正
面及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下稱第7009號偵卷)
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6頁正面】,並有
通聯調閱查詢單、山姆科技資訊有限公司VOIP 2.0網路電話
來電顯示切結書、服務申請表及手機翻拍照片2 張
在卷可稽
【見第9140號偵卷第22頁正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9頁正
面、第7009號偵卷第36頁正面】;又系爭網路電話僅有1 帳
號,僅係於撥打市話時,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撥打行
動電話時,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
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正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均
堪以認定。是聲請併
辦意旨認被告係同時申請2 門號交予「賴銘偉」使用乙節,
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認定之。
㈡、「賴銘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先於
104 年2 月13日16時59分許,於
渠等指派之應召女子顏微錡
以5,000 元之代價,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竹林
雅緻汽車旅館806 室,與
證人即男客黃俊儒從事性交易完畢
後,以系爭網路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 號)與證人
黃俊儒聯絡性交易相關事宜;
復於104 年3 月12日17時33分
許,再由上開應召站不詳成年成員,以系爭網路電話撥打與
喬裝為男客之承辦員警聯絡性交易事宜後,指派證人朱建功
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蔡易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
之「東皇度假旅店」之703 號房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經證人
即應召女子顏微錡、蔡易珊、證人即男客黃俊儒及證人即馬
伕朱建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第9140號
偵卷第13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第7009號偵卷第11頁正面至
第14頁正面、第18頁正面至第20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分駐所
臨
檢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0張、網頁列印畫面擷取照片2 張
、手機翻拍照片6 張(第9140號35頁正面至第40頁正面、第
7009號偵卷第60頁至第65頁正面)在卷可稽。足徵系爭網路
電話確為「賴銘偉」所屬之應召站與男客聯絡性交易之工具
無訛。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妨害風化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均未曾提及係因遭脅迫始交付系爭網路電話帳
號與「賴銘偉」乙節,則其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訊問程序
中始以前詞辯稱,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
所述,其係以1,000 元代價將系爭網路電話帳號賣予「賴銘
偉」。則「賴銘偉」若係以脅迫手段要求被告交付系爭網路
電話帳號,豈有再支付1,000 元與被告,作為交付系爭網路
電話帳號代價之理。況且「賴銘偉」既然已經以1,000 元之
代價向被告收購系爭網路電話帳號,當希望被告係出於己意
辦理,以免事後系爭網路電話帳號遭停用或遭被告報案之風
險,是被告所辯,實不合理。
⒉參以被告經本院訊問「賴銘偉」係如何脅迫其交付系爭網路
電話時,供稱:他就一直在伊旁邊說:「你到底要不要辦?
」,他的感覺就是說伊不配合的話要找人來修理伊,但他沒
有這樣講,這是伊的感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
,顯見其無法描述遭脅迫之內容;併審諸其於本院104 年8
月13日訊問程序中,先供稱:伊會提出遭脅迫之錄音檔案及
譯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正面),惟均未提出;嗣於本院
104 年12月24日訊問程序中,復改稱:無法提出手機錄音,
因為不見了;也沒有人在場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背面),顯見其說詞反覆,亦無法提出其受脅迫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詳加調查,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
尚無可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查一般成年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自無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
要,現今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經報
章新聞廣為披露,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
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無例外,且被告
自承:伊知道每個人都可以去申辦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5
頁背面),顯見被告確係明知上情。又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
一旦交予他人,已非自己所能掌控,只能任人使用,是被告
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陌生人將如何利用
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行
動電話門號者,必作非法之途,圖利媒介性交當然是有可能
之事。是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將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交予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賴銘偉」之成年男子使用,且該系爭網
路電話之帳號果然被用為圖利媒介性交之工具,其容任他人
利用其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符合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之情形。又被告將系爭網路電話之帳號交予上開應召站集
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該應召站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於圖利
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
㈣、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
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賴銘
偉」、朱建功及上開應召站成員使用系爭網路電話作為與欲
從事性交易男客間之聯絡工具,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二及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而
被告提供系爭網路電話帳號予「賴銘偉」,供其與上開應召
集團之成年成員媒介性交易,係基於幫助他人媒介性交易之
間接故意,且所為屬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他人性交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系爭網路電話帳號與「賴銘偉」及其所屬之應
召站使用之幫助行為,使得上開應召站得以因此分別為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風化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風化
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圖利媒介性交罪,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幫助妨害風化犯
行部分),與本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所述,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竟貪圖
小利,而以販賣網路電話帳號之方式獲利,助長他人遂行圖
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致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社
會治安自有危害;
暨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及
犯後坦認部分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
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