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偉平貿易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碧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4079號、第1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珍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偉平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碧珍為偉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偉平公司)之代表人,明
知作為填補蛀牙用之樹脂「FP-NOVOINC-96」、「FP-NOVOIN
C-97」、「FP-NOVOINC-98」、「FP-NOVOINC-99」及牙科黏
著劑「FP-NOVOINC-134」、「FP-NOVOINC-141」等醫療器材
,應經由
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許可,始得進口輸入
,竟基於擅自輸入上述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
2日,偽以偉平公司之他項醫療器材「水晶系列超微複合樹
脂填補材料」(衛屬醫器輸字第021345號)名義,進口夾帶
上述未經核准之填補蛀牙用之樹脂「FP-NOVOINC-97」、「F
P-NOVOINC-98」、「FP-NOVOINC-99」及牙科黏著劑「FP-NO
VOINC-134」、「FP-NOVOINC-141」等醫療器材。另其於不
詳時間,進口填補蛀牙用之樹脂「FP-NOVOINC-96」之醫療
器材。
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4年5月20日14時40分
許,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偉平公司搜索,並當場扣
得上述填補蛀牙用之樹脂「FP-NOVOINC-96」44支、「FP-NO
VOINC-97」66支、「FP-NOVOINC-99」31支及牙科黏著劑「F
P-NOVOINC-134」38支、「FP-NOVOINC-141」69支。案經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碧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10張、現場照片4
張、偉平公司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
進口廠商登記卡、偉平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衛署醫器輸字第021345號許
可證、10
3年度衛署醫器輸字第02134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輸入紀錄、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
查詢、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1醫療器材分類分級品項
查詢結果、進口報單等件在卷
可參;復有樹脂「FP-NOVOINC
-96」44支、「FP-NOVOINC-97」66支、「FP-NOVOINC-99」3
1支及牙科黏著劑「FP-NOVOINC-134」38支、「FP-NOVOINC-
141」69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
按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
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碧珍為被告偉平公司
之代表人,竟未經核准而以被告偉平公司之名義擅自輸入醫
療器材。是核被告李碧珍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又被告偉平公司為
法人,被告
李碧珍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業如前述,屬法人之代表人因執
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87條規定,應
科以第84條第1項之罰金刑。
四、觀之偉平公司103年12月12日之進口報單及103年度衛署醫器
輸字第021345號醫療器材許可證輸入紀錄,僅可看出被告有
輸入樹脂「FP-NOVOINC-97」、「FP-NOVOINC-98」、「FP-N
OVOINC-99」及牙科黏著劑「FP-NOVOINC-134」、「FP-NOVO
INC-141」等產品,其上均未見有樹脂「FP-NOVOINC-96」此
一產品之輸入紀錄,然於員警執行搜索時,確有扣得該產品
,且被告李碧珍亦
自承有輸入該產品,
堪認其等確有輸入該
產品之事實;惟無
證據證明其等輸入該產品之時點與其他產
品之時間不同,本諸罪疑為輕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2人之
認定,認為其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輸入前揭產品,
併予敘明
。
五、爰
審酌被告李碧珍為被告偉平公司之代表人,竟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
控管,惟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
暨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碧珍部分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
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
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
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
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
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之。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扣案之樹脂「FP-NOVOINC-96」44支、「FP-NOVO
INC-97」66支、「FP-NOVOINC-99」31支、以及牙科黏著劑
「FP- NOVOINC-134」38支、「FP-NOVOINC-141」69支,均
屬未經核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應依藥事法第79條第3項、
第2項之規定,由行政機關另行處理,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
事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
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