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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3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民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民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慶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民証金屬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民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製品電 鍍作業為其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中 市府環水許字第1180-05號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詎林佳慶 因執行業務,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將民証公司上址廠房所 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廠外地面水體(每日排放廢水量約110噸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3時54分許,到上 址稽查時,在該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後發現該廢 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檢測值為7.09mg/L(限值 為3.0mg/L)、「鎳」檢測值為2.76mg /L(限值為1.0mg/L ),均超過管制標準。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8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①民証公司之陳述意見書、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 書、③民証公司103年11月14日「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變更」函、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15日( 同意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函、⑤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年4月30日(陳述意見通知書)函、⑥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⑦水污染稽查紀錄(104年3月26日)、⑧環境 樣品送驗單、⑨檢驗結果、⑩現場採樣照片。 ㈢民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0000000000號公告 。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 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被告民証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家慶,因執行業 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即 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誤錄水污染防治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第36條條文,應 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林家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民証 公司係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因業務量增加,復 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申請許可變更,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採證時間恰於民証公司相關廢水處 理設備變更,設備尚在進行調整及測試階段等情節,並考量 前開民証公司排放之廢水量約每日110噸、如上述之廢水中 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對環境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法定之罰金倍數,就被告林家慶及被告 民証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家慶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民証公司係科以罰金,但其為法 人無易服勞役之可能,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家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民証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已於104年4月 30日完成試車檢驗,有被告民証公司出具之陳述意見書、違 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書在卷可憑,據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請求本院就被告林家慶部分予以緩刑宣告,本院認無 不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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