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民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林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
法人之負責人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
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
民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
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家慶係址設臺中市○○區○○街○○號「民証金屬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民証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金屬製品電
鍍作業為其業務,係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並領有中
市府環水許字第1180-05號排放地面水體許
可證。
詎林佳慶
因執行業務,於民國104年3月26日,將民証公司上址廠房所
產生之廢水排放於廠外地面水體(每日排放廢水量約110噸
),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日13時54分許,到上
址稽查時,在該廠房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測後發現該廢
水中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銅」檢測值為7.09mg/L(限值
為3.0mg/L)、「鎳」檢測值為2.76mg /L(限值為1.0mg/L
),均超過管制標準。
二、
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家慶於
偵查中之
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8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之:①民証公司之陳述意見書、②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
書、③民証公司103年11月14日「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許可變更」函、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4月15日(
同意辦理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變更)函、⑤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4年4月30日(陳述意見
通知書)函、⑥限期改善或
補正通知書、⑦水污染稽查紀錄(104年3月26日)、⑧環境
樣品送驗單、⑨檢驗結果、⑩現場採樣照片。
㈢民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30日環署水字0000000000號公告
。
三、論罪及
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慶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
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被告民証公司因其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家慶,因執行業
務犯前開之罪,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科以該條(即
第36條)十倍以下之罰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
頁誤錄水污染防治法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第36條條文,應
予更正)。
㈡爰
審酌被告林家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民証
公司係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因業務量增加,
復
於103年11月14日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並申請許可變更,臺
中市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採證時間恰於民証公司相關廢水處
理設備變更,設備尚在進行調整及測試階段
等情節,並考量
前開民証公司排放之廢水量約每日110噸、如上述之廢水中
所含有害健康之重金屬項目及檢測值、超過標準值對環境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暨法定之罰金倍數,就被告林家慶及被告
民証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家慶部分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民証公司係科以罰金,但其為法
人無易服勞役之可能,毋庸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家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憑,被告民証公司之廢水處理設備已於104年4月
30日完成試車檢驗,有被告民証公司出具之陳述意見書、違
規原因探究及改善措施報告書在卷可憑,據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請求本院就被告林家慶部分
予以緩刑
宣告,本院認無
不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
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