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業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啟業共同
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中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啟業、李建中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
均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
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李建中前因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李建中素行不佳、被告邱
啟業素行尚可,有前揭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2 人非法
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
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聘僱
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應予非難,惟考其等
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品行、
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57號
被 告 邱啓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業與李建中、熊秋月(另簽分偵辦)均明知印尼籍外國
人RATIH LUHSANGTINI(即瑞塔,綽號LULU)係經通報行方
不明之逃逸外勞,且係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之外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間,余照南因急需聘僱外勞照
顧其妻,經由熊秋月介紹認識邱啓業後,於同年月9日與泰
葳國際有限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惟因審核需時甚久,余照南不耐等候,
乃央求邱啓業
代覓臨時看護工,邱啓業乃介紹李建中予余照南認識,李建
中與邱啓業乃於上開簽約日帶同逃逸外勞RATIH LUHSANGTIN
I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余照南住處,約定余照南
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中6000元則屬
仲介費,由邱啓業與李建中等人
按月朋分,而共同非法媒介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嗣於104年1月2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中經傳未到。
訊據被告邱啓業對於上開共同非法媒
介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為余照南工作等事實,
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建中於警詢時亦則坦承其介紹印尼籍外
國人RATIH LUHSANGTINI與被告邱啓業認識,及應被告邱啓
業之要求,載同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前往余照
南住處之事實,核與
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及證人余照南、魏啓運於警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影本2紙、被告李建中
之照片影本2紙、泰葳國際有限公司邱源恩(即邱啓業)名
片照片影本1紙、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生活照影
本2紙、泰葳國際有限公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中、邱啓業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被告李建中、邱啓業與熊秋月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