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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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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5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啟業 被   告 李建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啟業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中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啟業、李建中所為,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 均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李建中前因違反 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建中素行不佳、被告邱 啟業素行尚可,有前揭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非法 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聘僱 之管理,且嚴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應予非難,惟考其等犯 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4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57號 被 告 邱啓業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啓業與李建中、熊秋月(另簽分偵辦)均明知印尼籍外國 人RATIH LUHSANGTINI(即瑞塔,綽號LULU)係經通報行方 不明之逃逸外勞,且係未經雇主申請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之外國人,竟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 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0月間,余照南因急需聘僱外勞照 顧其妻,經由熊秋月介紹認識邱啓業後,於同年月9日與泰 葳國際有限公司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 約」,惟因審核需時甚久,余照南不耐等候,乃央求邱啓業 代覓臨時看護工,邱啓業乃介紹李建中予余照南認識,李建 中與邱啓業乃於上開簽約日帶同逃逸外勞RATIH LUHSANGTIN I前往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余照南住處,約定余照南 每月支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其中6000元則屬 仲介費,由邱啓業與李建中等人按月朋分,而共同非法媒介 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嗣於104年1月2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 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建中經傳未到。訊據被告邱啓業對於上開共同非法媒 介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為余照南工作等事實, 坦承不諱,且被告李建中於警詢時亦則坦承其介紹印尼籍外 國人RATIH LUHSANGTINI與被告邱啓業認識,及應被告邱啓 業之要求,載同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前往余照 南住處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及證人余照南、魏啓運於警 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影本2紙、被告李建中 之照片影本2紙、泰葳國際有限公司邱源恩(即邱啓業)名 片照片影本1紙、印尼籍外國人RATIH LUHSANGTINI生活照影 本2紙、泰葳國際有限公司「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 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契約」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中、邱啓業所為,均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嫌。被告李建中、邱啓業與熊秋月間,就上開罪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仲 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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