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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7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偵字第20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偉犯業務侵占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即附表編號 1、2、3、5部分)。又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即附表編號4、6部分)。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興偉自民國99年7 月起,任職於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國際公司),經臺灣國際公司於101 年10月指派至臺中市○○區○○路○○○ 號「寶璽睿觀社區( 下稱寶璽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負責該社區財務、行政、 安全、環境管理,並於收受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匯款 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及負責代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轉付款項予廠商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林興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附表「侵占時間」欄之時間,以附表「侵占款項、過程」 欄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 ㈡嗣因臺灣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查核寶璽社區財務報表,發現款 項異常之情形,而向林興偉詢問,林興偉為免其上開侵占款 項之舉曝光,乃先謊稱該社區17D 住戶黃惠君未繳納如附表 編號1 所示金額之管理費,迨臺灣國際公司要求林興偉向該 住戶追回繳款收據,林興偉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8日,在其所執有上開住戶繳款收據 存根聯上登載「因住戶遺失,無法領回」之不實事項,表示 該社區17D 住戶黃惠君雖未繳納管理費,然因收據已遺失致 無從追回之旨,而後將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收據存根聯持向 臺灣國際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惠君及臺灣國際公司。 案經臺灣國際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分別有如下 所示之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及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寶璽社區17D 住戶管理費繳費收據存根聯(他卷第5 頁) 。 ⒉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未繳戶名細表(他卷第6 頁) 。 ⒊臺灣國際公司員工林家妘104 年2 月12日書立之事件記錄 (他卷第7 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⒈寶璽社區款理委員會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卷第8 頁)。 ⒉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他卷第9 頁)。 ⒊寶璽社區支出證明單(他卷第10頁)。 ⒋壹兆有線公司請款單(他卷第10頁)。 ⒌壹兆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勇全104 年3 月31日書立之事件紀 錄(他卷第12頁)。 ⒍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174,970 元至其臺灣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他卷第37頁)。 ㈢附表編號3部分: ⒈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卷第13頁)。 ⒉寶璽社區支出證明單(他卷第14頁)。 ⒊嘉品金屬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他卷第14頁)。 ⒋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述帳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他卷第16頁)。 ⒌被告匯款332,610 元至其前揭帳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8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臺灣國際公司員工劉玥彤之證述(他卷第66頁正反 面)。 ⒉劉玥彤104 年3 月31日書立之事件記錄(他卷第40頁)。 ㈤附表編號5部分: ⒈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付帳款明細表(他卷第17頁)。 ⒉寶璽社區支出證明單(他卷第18頁)。 ⒊泳威欣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他卷第18頁)。 ⒋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述帳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他卷第19頁)。 ⒌被告匯款112,220 元至其前揭帳號之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 戶之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39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⒈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前述帳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他卷第21至22頁)。 ⒉臺灣國際物業總分類帳(他卷第23頁)。 ⒊臺灣國際公司員工沈芳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6 誤載為「沈方宣」)104 年1 月26日書立之事件記錄 (他卷第25頁)。 ⒋寶璽社區12D 住戶管理費繳費收據(他卷第36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興偉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如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於寶璽社區17D 住戶 管理費繳納收據收執聯上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向臺灣國 際公司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為各次侵占款項行為,其間均有相當時間間隔 ,侵占款項性質、手法亦非相同,侵占各筆款項亦非具有規 律性;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與其前侵占款項之時間、行為態樣均非相同,堪認被告 所犯6 次業務侵占罪及1 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顯係 基於個別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復經告訴 人指派而代為處理前揭社區管理、維護等財務事項,本應忠 實執行其業務,竟分別以前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侵占各該款項 ,又其後更為免侵占款項之舉曝光,而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 文書中填載不實事項,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就其前揭 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始終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並陳明對被告從寬審判之 旨,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所出具形式陳報狀㈢等在 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正反面;偵卷第6 頁),犯後態度良 好,復參酌被告各次侵占款項之金額多寡,又被告於侵占附 表編號6之款項後數日,即已匯還該筆款項,及被告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對於實際已繳管理費之住戶及告 訴人可能造成危險等犯罪情節,而被告前未有因刑案遭判處 罪刑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他 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科刑意見」中,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6 月,尚 嫌過輕,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並無因刑案遭判處罪刑或執行之情形,且其犯後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甚且被告於其侵占 部分款項後未幾即先行匯還,均如前述,則被告所犯本案, 雖應予以非難,然核諸上情,堪信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上開 犯行,此外,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始終自白犯行、坦認己過 ,堪認其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且除告訴人陳明懇請對被告從寬審判外, 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偵 卷第13頁反面),聲請人亦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 院綜核前述情節,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 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5 條 、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款項、過程 │ ├──┼───────┼───────────────────────┤ │ 1 │103 年1 月28日│寶璽社區17D 住戶黃惠君於103 年1 月28日交付管理│ │ │ │費153,748 元予臺灣國際公司指派至前揭社區擔任秘│ │ │ │書之林家妘,林家妘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林興偉│ │ │ │,林興偉未將前揭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玉山│ │ │ │商業銀行帳戶內,而侵占該筆款項。 │ ├──┼───────┼───────────────────────┤ │ 2 │103 年3 月24日│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壹兆有限公司(原聲請簡│ │ │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台兆有限公司」)│ │ │ │清洗社區外牆費用175,000 元,林興偉於103 年3 月│ │ │ │24日,自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 │ │ │提領前述金額後,未將該筆款項轉付予壹兆有限公司│ │ │ │,反於同日將前揭款項中174,970 元轉匯至其前揭臺│ │ │ │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另包含手續費30元)。 │ ├──┼───────┼───────────────────────┤ │ 3 │103 年7 月14日│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嘉品金屬工程有限公司維│ │ │ │護社區曬衣場施工費用332,640 元,林興偉於103 年│ │ │ │7 月14日,自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 │ │戶中提領前述金額後,未將該筆款項轉付予嘉品金屬│ │ │ │工程有限公司,反於同日將前揭款項中332,610 元轉│ │ │ │匯至其前揭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另包含手續費│ │ │ │30元)。 │ ├──┼───────┼───────────────────────┤ │ 4 │103 年11月12日│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因預計於103 年12月間,在僑園│ │ │(原聲請簡易判│飯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林興偉即透過該社區秘│ │ │決處刑書附表編│書劉玥彤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姚碧真請求代墊預定│ │ │5 誤載為103 年│飯店之訂金20,000元,姚碧真將上開款項交由林興偉│ │ │12月14日) │支付予僑園飯店後,林興偉於103 年11月12日自該社│ │ │ │區管理委員會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上開費用後,│ │ │ │竟未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代墊之姚碧真,反將之侵占入│ │ │ │己。 │ ├──┼───────┼───────────────────────┤ │ 5 │103 年12月10日│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應支付泳威欣業有限公司之保養│ │ │ │維修費用112,250 元,林興偉於103 年12月10日,自│ │ │ │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前述│ │ │ │金額後,未將該筆款項轉付予泳威欣業有限公司,反│ │ │ │於同日將前揭款項中112,220 元轉匯至其前揭臺灣銀│ │ │ │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另包含手續費30元)。 │ ├──┼───────┼───────────────────────┤ │ 6 │104 年1 月13日│寶璽社區12D 住戶張永杰於104 年1 月13日交付管理│ │ │(原聲請簡易判│費177,564 元予臺灣國際公司指派至前揭社區擔任秘│ │ │決處刑書附表編│書之沈芳宣,沈芳宣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林興│ │ │6 誤載為104 年│偉,林興偉未將前揭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玉│ │ │1 月12日) │山商業銀行帳戶中,而侵占該筆款項,嗣於同年月30│ │ │ │日始將上開金額之款項匯還至寶璽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 │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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