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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2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維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商之生活情 況,兼酌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購入機器,而 被告竟擅自將機器以60萬元出售予他人,並將得款60萬元侵 占入己,侵占之金額非小,雖坦承犯行,日前曾約定賠償65 萬元並開立合計65萬元之8張本票予告訴人,但該8張本票均 未獲兌現,被告迄今未賠償,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 被 告 蔡維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忠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群廣精密 有限公司之業務,受何志皇之託,保管盛越精密機械有限公 司(下稱盛越公司)向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CNC立 式切削中心機1臺(型號: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11月 28日,何志皇委託貨運公司將上揭機器運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群廣精密有限公司,交予蔡維忠收受 後,蔡維忠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將該機台以群廣精密有限公司名義,出售給豐躍 科技有限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將款項侵占 入己,用以清償自己私人債務。 二、案經盛越公司代表人何志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表人何志皇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影本8張、盛越精密 機械有限公司向晶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CNC立式切削 中心機1臺(型號:000-0000號)之買賣合約書及發票各1紙 、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投資抵減 證明書2紙、三菱CNC控制器維護保證書1紙、存證信函1紙、 群廣精密有限公司銷項發票1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 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 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 ,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 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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