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389號、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業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佳業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佳業係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線上遊戲「狩龍戰
紀」之玩家(會員帳號gogo0989),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晚
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2「壹網棧」網咖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不詳地
點,應予補充),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伺服器,並
以暱稱「e五箱乖乖」登錄進入線上遊戲「狩龍戰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堂」,應予更正),其明知自
己並無遊戲禮券點數可供交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在高雄市住處上網之線上「狩龍戰
紀」玩家陳永明佯稱:其要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遊
戲禮券點數與陳永明交換價值1,000元之元氣卡點數云云,
致陳永明
陷於錯誤,先於103年9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鳳曹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
元氣卡點數,並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雙方均上
線時,將元氣卡點數之序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詳卷)
告知邱佳業,邱佳業
旋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將
上揭元氣卡點數儲值至自己之帳號完畢,旋即下線,
嗣陳永
明並未收到1,600元之遊戲禮券點數,始悉受騙。
㈡邱佳業又於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27分前之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e城市網路休閒館」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伺服器,登錄進入線上遊戲「天堂」。
其明知自己並無遊戲幣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在南投縣住處上網之線上「天堂
」玩家蘇慶煌佯稱:其要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價值12,000
元之遊戲幣云云,致蘇慶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3日晚間
7時27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5,000元至邱佳業所指定之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之交易專屬識別碼係對應玩家邱佳業)內,邱佳
業收到該款項後旋即下線,嗣蘇慶煌並未收到上揭遊戲幣,
並連絡邱佳業無著,始知受騙。而邱佳業則在其另外之線上
遊戲中將蘇慶煌匯入之款項花費殆盡。
二、案經陳永明、蘇慶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佳業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均
坦承
不諱,核與
告訴人陳永明、蘇慶煌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遊
戲畫面擷取照片、購買元氣卡-1000點之序號、密碼列印資
料、元氣卡開卡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遊戲登入登出紀錄、線上購點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
59.120.62.253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壹網棧」官方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壹網棧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壹網棧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IP:114.35.73.7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捷特崴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地圖之街景服
務照片、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系統部回覆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102年11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
詐欺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罪),於100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
嗣經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
裁定就第1、2罪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
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
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