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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緝字第1389號、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佳業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佳業係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線上遊戲「狩龍戰 紀」之玩家(會員帳號gogo0989),於民國103年9月13日晚 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4 樓之2「壹網棧」網咖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不詳地 點,應予補充),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伺服器,並 以暱稱「e五箱乖乖」登錄進入線上遊戲「狩龍戰紀」(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堂」,應予更正),其明知自 己並無遊戲禮券點數可供交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在高雄市住處上網之線上「狩龍戰 紀」玩家陳永明佯稱:其要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遊 戲禮券點數與陳永明交換價值1,000元之元氣卡點數云云, 致陳永明陷於錯誤,先於103年9月14日上午7時29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鳳曹店購買價值1,000元之 元氣卡點數,並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雙方均上 線時,將元氣卡點數之序號0000000000000及密碼(詳卷) 告知邱佳業,邱佳業於103年9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將 上揭元氣卡點數儲值至自己之帳號完畢,旋即下線,陳永 明並未收到1,600元之遊戲禮券點數,始悉受騙。 ㈡邱佳業又於103年9月23日晚間7時27分前之某時許,在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e城市網路休閒館」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上網連結伺服器,登錄進入線上遊戲「天堂」。 其明知自己並無遊戲幣可供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在南投縣住處上網之線上「天堂 」玩家蘇慶煌佯稱:其要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價值12,000 元之遊戲幣云云,致蘇慶煌陷於錯誤,於103年9月23日晚間 7時27分許,在南投縣鹿谷鄉某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5,000元至邱佳業所指定之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該帳戶之交易專屬識別碼係對應玩家邱佳業)內,邱佳 業收到該款項後旋即下線,嗣蘇慶煌並未收到上揭遊戲幣, 並連絡邱佳業無著,始知受騙。而邱佳業則在其另外之線上 遊戲中將蘇慶煌匯入之款項花費殆盡。 二、案經陳永明、蘇慶煌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佳業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明、蘇慶煌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遊 戲畫面擷取照片、購買元氣卡-1000點之序號、密碼列印資 料、元氣卡開卡網頁畫面擷取照片、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 公司回覆之申請人基本資料、遊戲登入登出紀錄、線上購點 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 59.120.62.253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壹網棧」官方網站網 頁列印資料、壹網棧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壹網棧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IP:114.35.73.78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捷特崴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Google地圖之街景服 務照片、傳奇網路遊戲股份有限公司系統部回覆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102年11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1罪),於100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嗣經桃園地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就第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5月,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 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各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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