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明知其無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及
資力,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湳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水湳車業公司)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
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上
開機車)時,僅支付頭期款17,000元,餘款7萬元部分,
乃
於103年9月5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佯稱其每月薪資5萬元,有能力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0
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12期,繳付第1期5,826元,及第2
至12期每期5,834元之分期付款金額,致裕融公司
陷於錯誤
,誤認張晉榮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以上開條件
核貸並撥款上開餘款7萬元與水湳車業公司。
詎張晉榮取得
上開機車後,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旋於103年9月6、7日
,將上開機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牽往不詳處所變
賣得款3萬元,
嗣上開機車於103年9月9日過戶與新車主詹千
逸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後裕融公司因張晉榮未
曾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上開機車亦不知去向,經向公路
監理機關查詢,始查悉上開機車業經轉售及過戶,始知受騙
。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晉榮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卓敏隆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
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
、機車車籍資料、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等在卷
可憑。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
字第64號卷核閱
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
予以相當之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