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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榮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晉榮明知其無分期給付貸款之意願及資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 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水湳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水湳車業公司)購買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7,000元 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下稱上 開機車)時,僅支付頭期款17,000元,餘款7萬元部分, 於103年9月5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佯稱其每月薪資5萬元,有能力自103年11月6日起至104年10 月6日止,每月為1期,共12期,繳付第1期5,826元,及第2 至12期每期5,834元之分期付款金額,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張晉榮有資力且有意願繳納貸款,而同意以上開條件 核貸並撥款上開餘款7萬元與水湳車業公司。張晉榮取得 上開機車後,未曾繳付任何分期款項,於103年9月6、7日 ,將上開機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牽往不詳處所變 賣得款3萬元,上開機車於103年9月9日過戶與新車主詹千 逸及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後裕融公司因張晉榮未 曾繳納任何分期付款款項,上開機車亦不知去向,經向公路 監理機關查詢,始查悉上開機車業經轉售及過戶,始知受騙 。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卓敏隆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 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暨還款明細、裕融公司客戶拜訪紀錄表 、機車車籍資料、統一發票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再 字第64號卷核閱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仍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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