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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千翔 被   告 顏安全 被   告 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嘉宏 兼 被 告 被   告 張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 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顏安全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 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嘉宏、張文欣共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顏安全、簡嘉宏、張文欣等人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健康食品管理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 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該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 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 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食 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 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 效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之;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 限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 前3 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 得超過5 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 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 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 發機關公告註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 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 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 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 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一罪一罰之原則處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 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 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 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 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 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 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久隆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即 被告顏安全、簡嘉宏、張文欣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附此敘明 。 ⒊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 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 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 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 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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