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千翔
被 告 顏安全
被 告 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嘉宏
兼 被 告
被 告 張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久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
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
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
顏安全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
品之規定,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簡嘉宏、張文欣共同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
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顏安全、簡嘉宏、張文欣等人於本院
訊問時
之
自白。
㈡理由部分:
⒈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
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
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該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
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
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食
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
食品。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
效者,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之;製造、輸入健康食品,應
將其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
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
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 條、第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健康食品之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
限為5 年,期滿仍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於許可證到期
前3 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
得超過5 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
動失效。前項許可證如有污損或遺失,應敘明理由申請原
核發機關換發或補發,並應將原許可證同時繳銷,或由核
發機關公告註銷,健康食品管理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農業生產,促進農藥工業發展而採兩罰規定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一次
行為而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或第45條之罪時,法人即已成
立各該條之犯罪;上開行為人之數個行為縱該當於修正前
刑法
連續犯之規定時,亦因法人並無犯罪之意識,無一併
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而應
適用
一罪一罰之原則
處斷(最高
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56 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按
著作權
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
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
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
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
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
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
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
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
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
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
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
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
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
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
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
構成要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久隆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特商務網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即
被告顏安全、簡嘉宏、張文欣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1條第1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罰,
附此敘明
。
⒊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
犯罪主體,但仍
係刑罰
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復按刑法第42條規定
之罰金易服勞役,乃換刑處分之一種,係以服勞役代替罰
金之執行。法人為社會組織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
法服勞役以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
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
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163 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第2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
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