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婉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婉貞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繳納分期貸款之能力
,仍與黃玉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
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在由何宜岱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非常機車行逢甲店」內,向何宜
岱佯稱欲以貸款方式向經銷商「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冠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系爭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5,500元,定金5,500元,除定金外之餘款60,000元,則由
謝婉貞擔任借款人,透過金冠輪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分12期清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5,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前
付款,在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
賣人所有,買受人即謝婉貞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不得任意
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因謝婉貞仍表示欲購買系爭機
車,並辦理貸款申請手續,致遠信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謝婉
貞有購買系爭機車之意願,且有繳納分期款項之
資力,遂同
意其貸款,將款項撥付予金冠輪公司,完成系爭機車之買賣
及貸款手續,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且辦理過戶登記予謝婉貞。
詎謝婉貞與黃玉芳取得系爭機車後,
旋即將系爭機車騎往「
非常機車行五權店」(現已結束營業)變賣,得款40,000元
。
嗣後,該「非常機車行五權店」之不知情員工,
復於102
年1月21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巧玫,並委由不
知情之陳綉英代為辦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謝
婉貞僅依約繳納3期之分期款項,自102年4月7日起,即未繳
款,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遠
信公司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後,始發現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陳巧玫,方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黃玉芳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現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謝婉貞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吳宇凡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何宜岱、陳
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謝婉貞)、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5月13日中監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3年5月14日中監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系爭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
非常機車行五權店」之支出證明單及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玉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爰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
可佐,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而與友人黃玉芳共同以詐欺方式
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轉賣以獲取金錢,不僅敗壞社會風氣,
更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然念及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