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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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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婉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緝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婉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婉貞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亦無繳納分期貸款之能力 ,仍與黃玉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在由何宜岱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非常機車行逢甲店」內,向何宜 岱佯稱欲以貸款方式向經銷商「金冠輪車業有限公司」(下 稱金冠輪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下稱系爭機車),雙方約定系爭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5,500元,定金5,500元,除定金外之餘款60,000元,則由 謝婉貞擔任借款人,透過金冠輪公司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購車貸款,分12期清償,以每 月為1期,每期應付之分期款為5,000元,並應於每月7日前 付款,在總價金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出 賣人所有,買受人即謝婉貞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之,不得任意 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然因謝婉貞仍表示欲購買系爭機 車,並辦理貸款申請手續,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謝婉 貞有購買系爭機車之意願,且有繳納分期款項之資力,遂同 意其貸款,將款項撥付予金冠輪公司,完成系爭機車之買賣 及貸款手續,並將系爭機車交付且辦理過戶登記予謝婉貞。 詎謝婉貞與黃玉芳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將系爭機車騎往「 非常機車行五權店」(現已結束營業)變賣,得款40,000元 。嗣後,該「非常機車行五權店」之不知情員工,復於102 年1月21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巧玫,並委由不 知情之陳綉英代為辦理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因謝 婉貞僅依約繳納3期之分期款項,自102年4月7日起,即未繳 款,經遠信公司多次催討未果,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遠 信公司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登記資料後,始發現系爭機車之 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予陳巧玫,方知受騙。案經遠信公司訴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黃玉芳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現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婉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蔡明德、吳宇凡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何宜岱、陳 綉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主:謝婉貞)、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年5月13日中監 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埔里分站103年5月14日中監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檢附系爭機車車籍、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 非常機車行五權店」之支出證明單及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 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黃玉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而與友人黃玉芳共同以詐欺方式 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即轉賣以獲取金錢,不僅敗壞社會風氣, 更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事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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