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俊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明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0月27日下午3時52分許,以小扁狀鐵片1 個(未
扣案,
無
證據證明為
兇器)插入位於臺中市○里區○○路○段○○○號
1 樓之「振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振禾公司)之大門鑰匙
孔而開啟該大門,未經振禾公司許可而侵入該公司(無人居
住,涉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
)後,徒手竊取分由振禾公司所有、振禾公司員工鄭佩淳所
有,置於該公司辦公桌及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0
0元、1,000元,共計5,600 元。得手後,
旋即逃離現場,並
將上開竊得金額花用殆盡。
嗣經鄭佩淳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於振禾公司內上開辦公室抽屜表面採得黃明俊之指紋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鄭佩淳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照片3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
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5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見警
卷第7 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振禾公司、鄭佩淳所有上開
現金之行為,其時間、場所甚為密接,顯係以一竊盜行為而
竊取二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
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第1罪);於93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
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第
2 罪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
付
保護管束。又被告於假釋期間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月(共6罪)、4月(共2罪)、3月、9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第3罪);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第4 罪),上開第3罪、第4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19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再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
殘刑有期徒刑1年9日接續執行,於10
1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9日未經撤銷假
釋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
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素
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以非法手段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
法律欠缺尊重,行為
可議,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
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危害程度,及其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案件
所用之小扁狀鐵片1 個,既未據扣案,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