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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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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和解書第一條約定 之內容履行。未扣案偽造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錫 勳」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 郭錫勳」之印文各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㈠證據部分補充沅基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智偉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㈡論罪 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不詳年籍、姓 名)偽刻『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錫勳』之印章, 應論以間接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莊育奇前於民國80年間雖曾因故意犯賭博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80年12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偵查期間,與被害人沅基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公司之原諒而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與被害人沅基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7日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同意 給付被害人公司共計新臺幣31,190,000元,此有卷附如附件 二所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參偵緝卷第23頁),為確保 被告確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人權益,故本院考量 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上開按期給付之負擔 ,始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而需執行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莊育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奇原為址設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基公司, 後遷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總經理,為提供其向 周洽輝、蕭俊哲借款之擔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刻沅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錫勳名義之印 章各1枚後,接續於95年3月21日、95年5月15日、95年10月2 日及不詳時間,在沅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多美公司,現 已廢止登記)等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沅基公 司、郭錫勳之印文,作為沅基公司背書保證之意思,再交付 周洽輝、特多美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沅基公司及郭 錫勳(郭錫勳涉嫌對於周洽輝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已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沅基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育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錫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即沅基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智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93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 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偽造 之沅基公司、郭錫勳印章各1枚及印文各1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年月日)│ ├──┼─────┼──────────┼─────┼──────┼───────┤ │ 1 │光合企業有│沅基公司 │SC0000000 │68萬5000元 │95年11月18日 │ │ │限公司(下│ │ │ │ │ │ │稱光合公司│ │ │ │ │ │ │) │ │ │ │ │ ├──┼─────┼──────────┼─────┼──────┼───────┤ │ 2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 │SC0000000 │98萬5000元 │95年11月24日 │ ├──┼─────┼──────────┼─────┼──────┼───────┤ │ 3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 │SC0000000 │76萬8000元 │95年12月8日 │ ├──┼─────┼──────────┼─────┼──────┼───────┤ │ 4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特多美公司│SC0000000 │75萬8000元 │96年1月12日 │ ├──┼─────┼──────────┼─────┼──────┼───────┤ │ 5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97萬1250元 │95年12月20日 │ ├──┼─────┼──────────┼─────┼──────┼───────┤ │ 6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90萬元 │95年12月29日 │ ├──┼─────┼──────────┼─────┼──────┼───────┤ │ 7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月9日 │ ├──┼─────┼──────────┼─────┼──────┼───────┤ │ 8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300萬元 │96年6月30日 │ ├──┼─────┼──────────┼─────┼──────┼───────┤ │ 9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300萬元 │96年7月15日 │ ├──┼─────┼──────────┼─────┼──────┼───────┤ │ 10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500萬元 │96年7月31日 │ ├──┼─────┼──────────┼─────┼──────┼───────┤ │ 11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CM0000000 │100萬元 │95年12月27日 │ ├──┼─────┼──────────┼─────┼──────┼───────┤ │合計│ │ │ │1806萬72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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