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奇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奇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
和解書第一條約定
之內容履行。未
扣案偽造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錫
勳」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欄上偽造「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
郭錫勳」之印文各拾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部分,除㈠證據部分補充沅基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陳智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㈡論罪
部分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不詳年籍、姓
名)偽刻『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郭錫勳』之印章,
應論以間接
正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查被告莊育奇前於民國80年間雖曾因
故意犯
賭博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
宣告,
惟於80年12月23日因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於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於
偵查期間,與被害人沅基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公司之原諒而願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
諭知被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與被害人沅基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17日成立民事和解,被告同意
給付被害人公司共計新臺幣31,190,000元,此有卷附如附件
二所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
可證(參偵緝卷第23頁),為確保
被告確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被害
人權益,故本院考量
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應課予上開按期給付之負擔
,始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而需執行其刑,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3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
被 告 莊育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奇原為址設臺中縣○○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基公司,
後遷址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總經理,為提供其向
周洽輝、蕭俊哲借款之擔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偽刻沅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郭錫勳名義之印
章各1枚後,接續於95年3月21日、95年5月15日、95年10月2
日及不詳時間,在沅基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多美公司,現
已廢止登記)等地,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沅基公
司、郭錫勳之印文,作為沅基公司背書保證之意思,再交付
周洽輝、特多美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沅基公司及郭
錫勳(郭錫勳涉嫌對於周洽輝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已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沅基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莊育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郭錫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即沅基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智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93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事證明確,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地密
接,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請論以
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偽造
之沅基公司、郭錫勳印章各1枚及印文各11枚,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票載發票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年月日)│
├──┼─────┼──────────┼─────┼──────┼───────┤
│ 1 │光合企業有│沅基公司 │SC0000000 │68萬5000元 │95年11月18日 │
│ │限公司(下│ │ │ │ │
│ │稱光合公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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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 │SC0000000 │98萬5000元 │95年11月24日 │
├──┼─────┼──────────┼─────┼──────┼───────┤
│ 3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 │SC0000000 │76萬8000元 │95年12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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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特多美公司│SC0000000 │75萬8000元 │96年1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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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97萬1250元 │95年12月20日 │
├──┼─────┼──────────┼─────┼──────┼───────┤
│ 6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90萬元 │95年12月29日 │
├──┼─────┼──────────┼─────┼──────┼───────┤
│ 7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100萬元 │96年1月9日 │
├──┼─────┼──────────┼─────┼──────┼───────┤
│ 8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300萬元 │96年6月30日 │
├──┼─────┼──────────┼─────┼──────┼───────┤
│ 9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300萬元 │96年7月15日 │
├──┼─────┼──────────┼─────┼──────┼───────┤
│ 10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500萬元 │96年7月31日 │
├──┼─────┼──────────┼─────┼──────┼───────┤
│ 11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CM0000000 │100萬元 │95年12月27日 │
├──┼─────┼──────────┼─────┼──────┼───────┤
│合計│ │ │ │1806萬72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