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如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539、26235、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如與蔡子良(另由本院審理中)係男女朋友
,其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買賣價金
之意願及
資力,竟仍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
犯意聯絡,推由許慧如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1月5日),至臺中市○○區○○○
路○○○號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
暨約定書,向上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弘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三陽廠牌、型號FW11V2之普通重型機車
0部,而佯為承諾稱:其願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
元,購買上開機車,並分15期清償,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
年3月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134元之方式支付價金
云云,致上弘公司
陷於錯誤,誤以為許慧如確有支付上開購
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與之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雙方並約定於許慧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前,上弘公司仍
保有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上弘公司
旋於102年11月29日,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登記該車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車主為上弘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許
慧如。許慧如於詐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付予蔡子良使用,
其2人自第1期應繳款日103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
分期款項,且其間蔡子良曾將該車質押予同事用以擔保其他
債務,經贖回後,又於103年1月24日,由蔡子良與許慧如簽
立機車讓渡書,將該機車用以質押擔保蔡子良積欠王素美之
債務。
嗣因許慧如屆期並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且避不
見面,致上弘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案經上弘公司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
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慧如於偵查中及本院
訊問
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子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且據
證人王素美、張春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復
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含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訂書影本)、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
記錄表、機車讓渡書影本、政航工程行(陞達工程行)回函
傳真本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許慧如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慧如之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
科刑。
三、
論罪科刑: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慧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
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許慧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故核被告許慧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慧如與同案被告蔡子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被告許慧如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蔡
子良共同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機車,破壞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許慧如
犯後已坦
認犯行,並向
告訴人上弘公司表示願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同
意被告許慧如償還2萬2000元,被告許慧如已於104年2月2日
償付該筆款項,此有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
狀及所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2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
佳,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再衡酌被告許慧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前揭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及所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顯見其已有悔
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許慧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
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