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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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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539、26235、3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慧如與蔡子良(另由本院審理中)係男女朋友 ,其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買賣價金 之意願及資力,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推由許慧如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11月5日),至臺中市○○區○○○ 路○○○號之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填具分期付款買賣申請 書暨約定書,向上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弘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三陽廠牌、型號FW11V2之普通重型機車 0部,而佯為承諾稱:其願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 元,購買上開機車,並分15期清償,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 年3月4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4134元之方式支付價金 云云,致上弘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許慧如確有支付上開購 車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與之簽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雙方並約定於許慧如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前,上弘公司仍 保有該部機車之所有權。上弘公司旋於102年11月29日,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登記該車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車主為上弘公司,並將上開機車交付予許 慧如。許慧如於詐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付予蔡子良使用, 其2人自第1期應繳款日103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任何 分期款項,且其間蔡子良曾將該車質押予同事用以擔保其他 債務,經贖回後,又於103年1月24日,由蔡子良與許慧如簽 立機車讓渡書,將該機車用以質押擔保蔡子良積欠王素美之 債務。嗣因許慧如屆期並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項,且避不 見面,致上弘公司追索無著,始知受騙。案經上弘公司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慧如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子良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指訴明 確,且據證人王素美、張春平於偵查中證述甚詳。此外,復 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含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訂書影本)、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客戶查訪 記錄表、機車讓渡書影本、政航工程行(陞達工程行)回函 傳真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許慧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慧如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慧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許慧如,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故核被告許慧如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許慧如與同案被告蔡子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許慧如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蔡 子良共同佯以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詐取機車,破壞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行為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許慧如犯後已坦 認犯行,並向告訴人上弘公司表示願賠償損失,經告訴人同 意被告許慧如償還2萬2000元,被告許慧如已於104年2月2日 償付該筆款項,此有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 狀及所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0、22頁),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尚 佳,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再衡酌被告許慧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坦認犯罪,並已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前揭告訴人於104年2月3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及所檢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顯見其已有悔 悟之心,是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對被告許慧如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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