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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中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智       賴冠名       陳文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4781、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 示之物拍賣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附表編號 至所示之物、附表編號所示之賭博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 均沒收。 賴冠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 拍賣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附表編號至所 示之物、附表編號所示之賭博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 陳文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 拍賣所得現金合計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元、附表編號至所 示之物、附表編號所示之賭博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賴國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交易字第25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1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103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賴冠名 、陳文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賭 博之集合犯意,賴國智於不詳時、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 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承租網址http://sl.pl y258.com/78f6303bcf47254a38e8ff45ca1458fc31914bb4, 網站名稱:「三合一」之地下簽賭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並 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下稱本案地點),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方式, 提供可供不特定多數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之本案網站供不 特定多數人在本案網站下注或藉由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未扣案)傳真方式賭博賭物,並 由賴冠名負責接收及傳送賭客下注之傳真,陳文珊則受雇於 賴國智擔任會計負責作帳,其經營之賭博賭法係利用香港六 合彩每週二、四、六開獎3期,每月12期,每期由號碼01到4 9號,開出6個號碼,及臺灣大樂透每週二、五開出之中獎號 碼等特性,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特別 號」、「今彩539」及「臺灣大樂透」等各式玩法之賭博, 由賭客於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 9」開獎前圈選號碼後,以傳真機傳真至本案地點或網路下 注方式簽注,每注以新臺幣(下同)57至74元不等之金額為賭 注,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選 擇「六合彩二星」之玩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 ,可得下注金額57倍彩金,若賭客選擇「六合彩三星」之玩 法,簽中香港六合彩之3個組合號碼,可得下注金額570倍彩 金,若賭客選擇「六合彩四星」之玩法,可得下注金額7,50 0倍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下注金額36倍彩金,以此核對簽 注之號碼,如簽中可得下注金額倍數不等之彩金;均未簽中 則賭資歸賴國智所有,藉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2月3日19 時3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地點實施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㈠至、至、及所示賴國智所有 ;附表編號所示賴冠名所有,均供賭博所用之物、附表 編號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即簽注單12張與附表編號 所示賴國智主動繳回賭博所得財物4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智、賴冠名及陳文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 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㈠) 第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781號偵 查卷宗(下稱4781號偵卷)第13-15、27-29頁、警卷㈠第15-1 6頁反面、4781號偵卷第14頁反面-15頁、警卷㈠第7-9頁、4 781號偵卷第14頁正反面、29頁】,核與證人林宏燦、鄭佳 綺及周世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見警卷㈠第10-12頁 、4781號偵卷第15、29頁、警卷㈠第17-18頁、4781號偵卷 第15頁、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 0號,下稱警卷㈡)28-33頁、4781號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 均相符合,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市(應係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受贓物證物品清單1紙、手繪現場圖1紙、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簽注單影本6紙、附表編號所示被告賴冠 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2紙、帳冊影本32紙、附表編號 所示簽賭網站帳密單影本2紙、本案網站網頁列印資料75紙 、蒐證照片10張、本案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紙、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2日中檢秀姜104偵4781字 第52141號函1紙(見警卷㈠第13-14、20-28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58號偵查卷宗(下稱7758號偵 卷)第19-20頁反面、4781號偵卷第37頁、警卷㈠第34、50-5 5、56-57頁反面、63-65、68-72、148-171、66頁反面-67、 73-147、172-174頁、警卷㈡第260-265頁、本院卷第6頁)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被告賴國智 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拍賣所得現金合計7萬1,600元、附 表編號所示簽注單12張、附表編號、、至、 及所示被告賴國智所有;附表編號所示被告賴冠名 所有,均供本案賭博所用之物、附表編號所示被告賴國 智自動繳回本案賭博所得財物40萬元足憑,足認被告賴國智 、賴冠名及陳文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揭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 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 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 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 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 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 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被告賴國智、賴冠名及陳文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復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 月3日19時34分許經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持續經營俗 稱「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等簽賭 方式而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 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前揭 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係由被告賴國智提供本案場所,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由被告賴冠名負責接收及傳送 賭客下注之傳真予不詳之上游成年人,被告陳文珊則受雇於 被告賴國智擔任會計負責作帳,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 等各式玩法之賭博,供不特定之人向其等簽選號碼,而賭博 財物等情,均認定屬實,顯見上揭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皆在共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 ,其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罪目的,故被告賴國智、賴 冠名及陳文珊與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對於本案 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 非字第2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 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 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寄藏獵槍罪 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寄藏伊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 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上訴人所為寄藏 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 累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461號、89年台上字第392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賴國智等人之賭博行為屬集合犯 ,當亦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賭博行為開始至查獲為止, 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查被 告賴國智前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賴國智本件賭博行為,其賭博期 間係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日即104年2月3日止,為 行為之繼續,其違法性及可罰性均未可終止,揆諸前揭說明 ,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賴國智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被告賴冠名及陳文珊則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6頁) ,被告賴冠名及陳文珊2人素行良好,惟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利益,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3日19時34分 許經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地點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均不可取,兼衡本案賭博期間 非短,且其賭博金額多達11億2,808萬9,239元,金額甚鉅, 又被告賴國智居主導地位,然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賴國智復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財物40萬元暨被告賴國 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被告賴冠名具有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庭之經濟狀況;被告陳文珊則具 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警查獲本案前受雇於被告賴國智 ,擔任公司行政兼會計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文珊陳明在 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 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㈠第4、1 5、9頁正 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關於 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 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 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為刑事訴訟法第14 1條所明定,因之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收之 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之保 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原物 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院82 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 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至、及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賴國智所有;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賴冠名所 有,均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賴國智供 承在卷(見4781號偵卷第28頁反面),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變價字第16號實施拍賣 ,拍賣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㈠至備註欄所示拍定價 金1萬8,500元、8,500元、1萬9,900元、1萬9,100元、5,600 元合計為7萬1,600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變價字第16號拍賣命令1紙、拍賣總表2紙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變價字第16號偵查卷宗第1 、53頁反面-5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拍賣所得之款項,應認 與扣押之原物具有同一性,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簽注單12紙,其上均係記載關於 賭客向其簽賭之金額、號碼等簽賭資料,為被告當場賭博之 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現金40萬元,係被告賴國智所 繳回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賴國智供承明確(見4 781號偵卷第28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主文項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且既已扣案 而屬特定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前揭主文內併予諭 知「連帶」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被告賴國智所有一情 ,業經被告賴國智供承明確(見警卷㈠第第4頁反面、4781偵 卷第13頁反面),其等扣案物既係供被告賴國智個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使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㈥及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為 被告賴冠名及陳文珊所有,業據被告賴國智陳明在卷(見478 1號偵卷第13頁反面),惟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且無積極證據 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亦非違禁 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㈦至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賴國智所有,業 據被告賴國智供承在卷(見4781號偵卷第14頁反面),惟被告 賴國智亦供稱:證人鄭佳綺那裡扣到的主機1臺、螢幕2臺及 印表1臺(即附表編號至)是做彩券用,與賭博無關等 語(見4781號偵卷第28頁反面),與本案犯行無關且無積極證 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亦非違 禁物,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再扣 案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證人林宏燦所經營之 迪科思軟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證人林宏燦歷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10頁反面-11頁反面、4781號偵 卷第29頁),非屬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 收之。 ⒌又被告賴國強用以供本案賭博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市內電話各1支,因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是否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單位:新臺幣) │ ├──┼────────┼──┼───┼───────────────┤ │㈠ │SONY廠牌電腦主機│1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單編號1至3所示物品(見7758號偵 │ │㈡ │電腦螢幕 │1臺 │ │卷第19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變價字第16號 │ ├──┼────────┼──┤ │拍賣得價金1萬8,500元【見臺灣臺│ │㈢ │電腦螢幕 │1臺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變價字 │ │ │ │ │ │第16號偵查卷宗(下稱變價卷)第53│ │ │ │ │ │頁反面,拍賣批次27】。 │ ├──┼────────┼──┼───┼───────────────┤ │㈣ │監視器螢幕 │1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單編號4至7所示物品(見7758號偵 │ │㈤ │監視器主機 │1臺 │ │卷第19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變價字第16號 │ ├──┼────────┼──┤ │拍賣得價金8,500元(見變價卷第54│ │㈥ │監視器鏡頭 │1個 │ │頁,拍賣批次28)。 │ ├──┼────────┼──┤ │ │ │㈦ │監視器鏡頭 │1個 │ │ │ ├──┼────────┼──┼───┼───────────────┤ │㈧ │傳真機 │1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㈨ │傳真機 │1臺 │ │單編號8至9所示物品(見7758號偵 │ │ │ │ │ │卷第19頁正反面),業經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變價字 │ │ │ │ │ │第16號拍賣得價金1萬9,900元(見 │ │ │ │ │ │變價卷第54頁,拍賣批次29、30) │ │ │ │ │ │。 │ ├──┼────────┼──┼───┼───────────────┤ │㈩ │電腦主機 │1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單編號24至25所示物品(見7758號 │ │ │電腦螢幕 │2臺 │ │偵卷第20頁正反面),業經臺灣臺 │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變價 │ │ │ │ │ │字第16號拍賣得價金1萬9,100元( │ │ │ │ │ │見變價卷第54頁,拍賣批次31)。 │ ├──┼────────┼──┼───┼───────────────┤ │ │伺服器(無IP) │1臺 │賴國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B-7-1與B-7-2所示物│ ├──┼────────┼──┤ │品(見警卷第27頁),業經臺灣臺中│ │ │伺服器(無IP) │1臺 │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變價字 │ │ │ │ │ │第16號拍賣得價金5,600元(見變價│ │ │ │ │ │卷第54頁,拍賣批次32、33)。 │ ├──┼────────┼──┼───┼───────────────┤ │ │帳冊 │9本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0(見7758號偵卷第19頁反 │ │ │ │ │ │面)。 │ ├──┼────────┼──┼───┼───────────────┤ │ │帳冊 │23張│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1(見7758號偵卷第19頁反 │ │ │ │ │ │面)。 │ ├──┼────────┼──┼───┼───────────────┤ │ │簽注單 │12張│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2(見7758號偵卷第19頁反 │ │ │ │ │ │面)。 │ ├──┼────────┼──┼───┼───────────────┤ │ │計算機 │2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3(見7758號偵卷第19頁反 │ │ │ │ │ │面)。 │ ├──┼────────┼──┼───┼───────────────┤ │ │NOKIA廠牌行動電 │1支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話(含門號0000000│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613號SIM卡1張) │ │ │單編號14(見7758號偵卷第19頁反 │ │ │ │ │ │面)。 │ ├──┼────────┼──┼───┼───────────────┤ │ │5.5吋IPHONE6廠牌│1支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000000000號SIM卡│ │ │單編號16(見7758號偵卷第19頁反 │ │ │1張) │ │ │面)。 │ ├──┼────────┼──┼───┼───────────────┤ │ │帳號000000000000│1本 │賴冠名│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9號合作金庫存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7(見7758號偵卷第20頁)。│ │ │ │ │ │ │ ├──┼────────┼──┼───┼───────────────┤ │ │轉帳用USB隨身碟 │1支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3(見7758號偵卷第20頁)。│ ├──┼────────┼──┼───┼───────────────┤ │ │簽賭網站帳密單 │2張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9(見7758號偵卷第20頁反 │ │ │ │ │ │面)。 │ ├──┼────────┼──┼───┼───────────────┤ │ │現金(新臺幣) │40萬│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288號臺灣臺中 │ │ │ │元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見4781號偵卷第37頁)。 │ └──┴────────┴──┴───┴───────────────┘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㈠ │大麻吸食器 │1組 │賴國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A-1-17所示物品(見 │ │ │ │ │ │警卷第22頁)。 │ ├──┼────────┼──┼───┼───────────────┤ │㈡ │大麻吸食器 │1個 │賴國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A-1-18所示物品(見 │ │ │ │ │ │警卷第22頁)。 │ ├──┼────────┼──┼───┼───────────────┤ │㈢ │大麻吸食器(圓型)│1個 │賴國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A-1-19所示物品(見 │ │ │ │ │ │警卷第22頁)。 │ ├──┼────────┼──┼───┼───────────────┤ │㈣ │大麻(塊狀) │1塊 │賴國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A-1-20所示物品(見 │ │ │ │ │ │警卷第22頁)。 │ ├──┼────────┼──┼───┼───────────────┤ │㈤ │大麻 │1包 │賴國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A-1-21所示物品(見 │ │ │ │ │ │警卷第23頁)。 │ ├──┼────────┼──┼───┼───────────────┤ │㈥ │4.7吋IPHONE廠牌 │1支 │賴冠名│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000000000號SIM卡│ │ │單編號15(見7758號偵卷第19頁反 │ │ │1張) │ │ │面)。 │ ├──┼────────┼──┼───┼───────────────┤ │㈦ │帳號000000000000│1本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5號合作金庫存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8(見7758號偵卷第20頁)。│ ├──┼────────┼──┼───┼───────────────┤ │㈧ │帳號000000000000│1本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9號合作金庫存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19(見7758號偵卷第20頁)。│ ├──┼────────┼──┼───┼───────────────┤ │㈨ │帳號000000000000│1本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6號合作金庫存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0(見7758號偵卷第20頁)。│ ├──┼────────┼──┼───┼───────────────┤ │㈩ │帳號000000000000│1本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8號合作金庫存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1(見7758號偵卷第20頁)。│ ├──┼────────┼──┼───┼───────────────┤ │ │帳號000000000000│1本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8號合作金庫存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換摺) │ │ │單編號22(見7758號偵卷第20頁)。│ ├──┼────────┼──┼───┼───────────────┤ │ │HP廠牌印表機 │1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6(見7758號偵卷第20頁反 │ │ │ │ │ │面)。 │ ├──┼────────┼──┼───┼───────────────┤ │ │電腦主機 │1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7(見7758號偵卷第20頁反 │ │ │ │ │ │面)。 │ ├──┼────────┼──┼───┼───────────────┤ │ │電腦螢幕 │2臺 │賴國智│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 │ │ │單編號28(見7758號偵卷第20頁反 │ │ │ │ │ │面)。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陳文珊│104年度保管字第1105號臺灣臺中 │ │ │0000000000號SIM │ │ │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物品清│ │ │卡1張 │ │ │單編號30(見7758號偵卷第20頁反 │ │ │ │ │ │面)。 │ ├──┼────────┼──┼───┼───────────────┤ │ │伺服器(IP:60.24│1臺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9.111.185號) │ │ │品目錄表編號B-1所示物品(見警卷│ │ │ │ │ │第27頁)。 │ ├──┼────────┼──┼───┼───────────────┤ │ │伺服器(IP:60.24│1臺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9.108.175號) │ │ │品目錄表編號B-2所示物品(見警卷│ │ │ │ │ │第27頁)。 │ ├──┼────────┼──┼───┼───────────────┤ │ │伺服器(IP:60.24│1臺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9.111.171號) │ │ │品目錄表編號B-3所示物品(見警卷│ │ │ │ │ │第27頁)。 │ ├──┼────────┼──┼───┼───────────────┤ │ │伺服器(IP:60.24│1臺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9.108.140號) │ │ │品目錄表編號B-4所示物品(見警卷│ │ │ │ │ │第27頁)。 │ ├──┼────────┼──┼───┼───────────────┤ │ │監視器主機 │1臺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B-5所示物品(見警卷│ │ │ │ │ │第27頁)。 │ ├──┼────────┼──┼───┼───────────────┤ │ │監視器鏡頭 │5個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B-6所示物品(見警卷│ │ │ │ │ │第27頁)。 │ ├──┼────────┼──┼───┼───────────────┤ │ │電腦主機 │1臺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C1-1所示物品(見警 │ │ │ │ │ │卷第28頁)。 │ ├──┼────────┼──┼───┼───────────────┤ │ │伺服器IP對照表 │7張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C1-2所示物品(見警 │ │ │ │ │ │卷第28頁)。 │ ├──┼────────┼──┼───┼───────────────┤ │ │簽注總表(IP) │4張 │林宏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編號C1-3所示物品(見警 │ │ │ │ │ │卷第28頁)。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