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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佳位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395 巷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 段○○○ 巷與黎明路1 段497 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於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前進,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在速限為時速 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疾駛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有陳楊碧雲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區○○ 路1 段49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 車道數相同之黎明路1 段395 巷時,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 停讓直行之謝佳位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謝佳位發現 前方有陳楊碧雲騎乘之自行車通過時,煞避不及,陳楊碧雲 騎乘之自行車前車輪遂與謝佳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保險桿發生碰撞,陳楊碧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謝佳位於肇事後,在未被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即陳楊碧雲之女陳靜惠告訴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規定:告訴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 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之時而言; 若該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 時起算。然此類犯罪,如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 能行使告訴權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 之行使,同法第236 條第1 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 之人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 定之時,認其為「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 期間應自此時計算。否則,無由實現上開明定得指定代行告 訴人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楊碧雲於本件車禍後,因意識不清 楚,且無法說話,其精神狀態既欠缺行使告訴之能力,事實 上不能行使告訴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得指定代行告 訴人之條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在民國10 4 年9 月15日指定陳靜惠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陳靜惠 於同日以自己名義表明提出告訴之旨,並未逾告訴期間,其 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陳楊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代行 告訴人陳靜惠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謝佳位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 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 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 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 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 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 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 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 書之範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 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 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 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 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 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 定事件所製作。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 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 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 ,警察人員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 」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 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 則均在前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卷 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現場照片13張(見104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2至25 頁),乃承辦員警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案發現場予以 紀錄、照相、測繪及採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 所為之記載,並不涉及主觀判斷或意見,核屬前揭所示員警 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紀錄」文件,復無何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 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 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 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 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 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 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 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 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 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分別於10 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16日、104 年7 月24日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 22頁、第356 頁),為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定業務上 之證明文書,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明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經 本院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進行鑑定, 該所於105 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105 )醫文字第00000000 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5 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法醫理 字第10500022360 號函(見本院卷第316 至第319 頁反面、 第370 頁正反面),係依前開規定,囑託上開法醫研究所所 為之鑑定意見,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 屬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 證據能力。 六、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 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 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2條、 第43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庭內行 勘驗者,依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過 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查卷附光碟1 片(見104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證 物袋)內之檔案,係被告謝佳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裝設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所複製 燒錄而成,上開檔案係憑機械力拍錄,並非不法取得之物。 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上開光碟中之檔案,就勘驗結果詳載於 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48 頁正反面),並訊問被告有無意 見時,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上開錄 影檔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104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頁正反面、第 27至28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347 頁、第416 頁)時, 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陳楊碧雲於警詢時(104 年度他字 第5645號卷第16頁正反面),及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靜惠於 偵查(104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27至28頁、第37頁正反面 )時,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見104 年度 他字第5645號卷第12至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 椎滑脫、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有中山醫院)分別 於104 年3 月24日、104 年4 月16日、104 年7 月24日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3 份(見104 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8 頁、 本院卷第22頁、第356 頁)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認定 。 二、核被告謝佳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 此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可按(104 年度他字第5645號偵卷第19頁),而被 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肇事之行為人,且於偵查 及審理中皆到庭而接受裁判,是符合刑法所規定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害人陳楊碧雲亦疏未 注意騎乘自行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均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 ,並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完畢,有告訴代理人所出具之105 年11月2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謝佳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存款明細列印各1 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05 頁、第420 至421 頁),兼斟酌被告謝佳位 係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案發時到現在均在高偉公 司任職,都是擔任業務副理,目前有房貸,收支平衡沒有存 錢,已經離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參 本院卷第5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第416 頁反面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茲念被 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已於審理中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 解,被害人之家屬即代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1 份存卷可參,業如前述,堪認被 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害人於系爭車禍後,已於104 年10月1 日亡故,有經本 院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乙節,經該所於105 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105 ) 醫文字第105110011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其鑑定研判結 果為:「一、陳楊碧雲(女性,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4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許,騎 乘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1 段497 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遭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第三、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第十二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嗣於104 年10月1 日死亡。二、死者為滿80 歲的老嫗,車禍前患有多重疾病包括大腸癌手術治療後、外 傷性白內障、疑有退化性脊椎骨質退化及骨刺生成病變。由 檢送資料顯示於104 年3 月17日發生車禍後於急診室留置觀 察達七小時四十分,並無記載腰椎病變。但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於104 年3 月24日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脊椎病變, 但是仍然為輕微腰椎壓迫性骨折,及無法排除第四五腰椎滑 脫合併頸椎狹窄症候群。由104 年5 月8 日住院病歷記載: 疼痛於下背部右臀部、下肢並有放射性麻木性抽痛性神經痛 有數月。並於近期站立及走動的時候病情會疼痛加劇,坐下 來及躺下來時病情減輕。有在Dr .Chang 門診治療下背痛等 症狀表現,支持為慢性病坐骨神經痛之病變,且無法完全排 除車禍前即患有椎間盤突出等常見老年性病變。尤其在後續 10 4年9 月10日開具診斷證明證實有嚴重大腦退化導致老年 性癡呆病變等均為年紀老化的過程,再由後續膿痰、肺炎、 菌血症併發呼吸衰竭等均與腰椎病變無關。三、綜合研判意 見如下:㈠死者為滿80歲的老嫗,車禍前患有多重疾病包括 大腸癌手術治療後、外傷性白內障、疑有退化性脊椎骨質退 化及骨刺生成病變,於104 年3 月17日發生車禍後於急診室 並無明顯腰椎病變,雖於104 年3 月24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脊椎病變,但是仍然為輕微腰椎壓 迫性骨折,及無法排除為慢性第四、五腰椎退化性滑脫導致 脊椎狹窄症候群,而非車禍引起。且由104 年3 月24日至5 月8 日住院病歷間均無病情記載,僅有主訴疼痛於下背部右 臀部、下肢並有放射性麻木性抽痛性神經痛有數月。尤其病 程中尚能站立及走動的病情,支持病情並不嚴重,支持為慢 性病坐骨神經痛之病變,且無法完全排除車禍前即患有椎間 盤突出等常見老年性病變。傷者於104 年5 月8 日接受脊椎 手術後於5 月25日痊癒出院,支持縱使車禍有造成輕度脊椎 損傷之因果關係,亦已呈中斷。㈡104 年9 月10日開具診斷 證明證實有嚴重大腦退化導致老年性癡呆病變等均為年紀老 化的過程,加上104 年9 月30日急診住院時有嚴重白血球增 高、後續膿痰、肺炎、菌血症及急性腎臟功能病變併發呼吸 衰竭等均與腰椎病變無關。以上支持車禍與死亡間應無明顯 之因果關係。」,及105 年5 月31日所出具之法醫理字第10 500022360 號函說明欄三、病程主要比較及綜合研判「三、 病程主要比較如下:㈠104 年5 月8 日中山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病歷記載及104 年5 月8 日放射線科檢查發現:1 、一級 (gr ade I)第四第五腰椎有退化性骨刺病變。2 、核磁共 振檢查發現:⑴第一腰椎椎體變形,疑似急性壓迫性骨折併 有壓迫至硬腦膜囊。⑵第九胸椎變形,疑似舊壓迫性骨折。 ⑶第一薦椎以及第四第五腰椎有一級退化性骨刺病變。⑷以 上唯一急性損傷為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為「第一腰椎椎體變形 ,疑似急性壓迫性骨折併有壓迫至硬腦膜囊。」㈡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證明書(104 年3 月24 日開具)診斷:1 、頭部外傷併左枕部血腫,2 、下背部挫 傷,3 、左下腿挫傷併血腫,4 、腰椎壓迫性骨折,5 、第 四、五腰椎滑脫合併頸椎狹窄症候群。㈢綜合研判:以上比 較明顯不同,研判於104 年5 月8 日住院檢查時即混有新舊 傷。即104 年3 月17日車禍後。在車禍後51天後,發生了「 急性第一腰椎為急性壓迫傷」,其他較可能為舊骨刺、退化 病症。但此「第一腰椎椎體變形,疑似急性壓迫性骨折併有 壓迫至硬腦膜囊」,亦不可能為104 年3 月車禍所造成的, 研判第一腰椎壓迫應為新近之傷勢。而且腰椎傷勢為手術後 為可復元性。故車禍分別在上述病程中,已呈中斷。四、本 案傷者為滿80歲的老嫗,車禍前患有多重疾病包括大腸癌手 術治療後、外傷性白內障、疑有退化性脊椎骨質退化及骨刺 生成病變在第一腰椎椎體變形之急性傷勢,非車禍所造成, 即支持後續(104 年9 月10日開具)之診斷有行為障礙及老 年性癡呆症併譫妄。故後續呼吸困難、發冷及發燒有數日, 伴有黃色膿樣性化痰物併咳嗽及快速失去意志。最近2 個月 講話及對外界刺激反應有低下情況再併發呼吸衰竭、尿道感 染併發菌(敗)血症,肺炎及漸進達呼吸衰竭死亡等病程應 為後續老化生病併發多器官衰竭(包括慢性腎臟疾病)之過 程。應與104 年3 月份所發生之車禍無關。」等情足證(見 本院卷第316 至第319 頁反面、第370 頁正反面),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可歸責於被告,即無從以過 失致死罪相繩,自不待言。 四、又被告是否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一節,被告駕駛之車輛雖為 高偉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供被告使用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不諱,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5 年9 月21日中監車字第1050182894號函附之車牌號碼000 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份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0 至392 頁),應可認定為真實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這輛車是公司車? )是的、(法官問:當天開車的目的為何?)當天我開車回 家去拿東西。當時我與公司同事同行,要一起回去搬東西, 因我家樓下不好停車,所以要留一個人在車上等,我上去拿 我私人的物品,算是借用公司的車使用。(法官問:借用公 司車使用的動作,平常老闆就允許你們駕駛公司車嗎?)對 。(法官問:當日駕駛行為,與你公司任職內容無關嗎?) 對。我也不是要去載客戶等語;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尚難遽 以認定被告當時係執行業務,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於案發有何執行業務行為,依據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 理,自然難以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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