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光
上列
上訴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254 號,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2689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忠光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
忠光受僱於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
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
,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大雅區方向行駛,擬前往龍
善一街之客戶處卸貨,俟行駛至中清路三段、龍善一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平坦、
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進入龍善一街,
適告訴人陳麒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三段同方向行駛在洪忠光上開車輛
右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上洪忠光之上開
營業用曳引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挫
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洪忠光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
經過,接受裁判,而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
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
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
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
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
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
告
訴人陳麒文受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有
和解之意,然
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被
害人雙方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
暨被告
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業經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 頁),
堪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