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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忠光 上列上訴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 第254 號,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26893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忠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洪 忠光受僱於源萌交通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以 駕駛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貨物 ,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往大雅區方向行駛,擬前往龍 善一街之客戶處卸貨,俟行駛至中清路三段、龍善一街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依當時日間晴天、路面乾燥、平坦、 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進入龍善一街,告訴人陳麒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沿中清路三段同方向行駛在洪忠光上開車輛 右側,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撞上洪忠光之上開 營業用曳引車,致人車倒地,受有上唇撕裂傷、左側手肘挫 傷併擦傷及皮膚缺損、左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洪忠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 經過,接受裁判,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 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 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 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 訴人陳麒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被告雖有 和解之意,然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被 害人雙方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業經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 頁), 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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