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6660、27253、2915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慶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
作,平日需駕駛登記車主為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而以駕駛
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
8 日上午8 時1 分,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即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路靠近與梅亭街路口之四叉路口前之附
近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附近型態為四叉路
,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適有李○生(已死亡)頭戴安全帽且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向)同向行駛於李慶
豐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李慶豐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則自李○生騎乘前揭機車後方追撞,致使於
前方騎乘機車之李○生彈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處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
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李
慶豐於肇事後,對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
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員李昇達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生之配偶蔡○峯訴請;
暨李慶豐自首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
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慶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92頁反面),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
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
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而自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後方追撞被害人李○生,致使被
害人李○生因而傷重死亡
等情,惟辯稱:其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肇事時被害人李○生係由外側車道切入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亦有過失(參見本院卷宗第107 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向)行駛
;被害人李○生則係騎乘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內側快車
道;又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5張、計程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1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
40頁)附卷
可參,
核屬相符。是本案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害人李○生則係騎乘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於被
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又該路段未繪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肇事時
被害人李○生車行方向係由外側車道切入行駛於內側車道云
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李○生頭戴安全帽且騎乘上述輕型機車,遭考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自機車後方追
撞,致使於被害人李○生彈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
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
,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司法
相驗病歷摘要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5張、計程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1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8日103 相字第
1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計
6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03號
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
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
堪
認定。
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
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
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至為明確,自無信賴
原則之適用;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
方,無肇事因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
李○生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有過失,本案被告
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宗第
110 頁)等語,容有誤解。況
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
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李○生
騎乘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處
之內側快車道,並無違反規定,
附此敘明。另本案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6 月
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46之1 頁至第46之3 、第8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李○生之
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
害人李○生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李○生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應
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上訴人駕
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需駕駛營業小客
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並有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
第4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
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
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
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自首減
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
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
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
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
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李昇達依報案人或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
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李昇達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害人李○生車行方向尚有辯解,然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計
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
,對於上揭注意義務,理應熟悉遵守,竟疏未依上揭規定而
肇事致被害人李○生因而死亡,業務過失程度重大,造成他
人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生之家屬痛失至親,心靈
遭受重大打擊,
迄今尚未與死者即被害人李○生之家屬達成
和解,惟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 頁)附卷可參,
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按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
鑑定人表示相關法條
之解釋(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反面)等語,然被告上揭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法律解釋核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無關,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
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