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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交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豐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6660、27253、29152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慶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慶豐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 作,平日需駕駛登記車主為大鵬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而以駕駛 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9 月 8 日上午8 時1 分,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 ○路(即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民權路靠近與梅亭街路口之四叉路口前之附 近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道路附近型態為四叉路 ,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李○生(已死亡)頭戴安全帽且騎 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區○○路 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向)同向行駛於李慶 豐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李慶豐駕駛 上開營業小客車則自李○生騎乘前揭機車後方追撞,致使於 前方騎乘機車之李○生彈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處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 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經李 慶豐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 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警員李昇達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生之配偶蔡○峯訴請;李慶豐自首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慶豐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 92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注意 而自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後方追撞被害人李○生,致使被 害人李○生因而傷重死亡等情,惟辯稱:其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肇事時被害人李○生係由外側車道切入行駛於內側快車 道,亦有過失(參見本院卷宗第107 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本案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由德化街朝健行路方向)行駛 ;被害人李○生則係騎乘機車,亦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內側快車 道;又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5張、計程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11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 4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本案發生碰撞肇事前,被告 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被害人李○生則係騎乘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行駛於被 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前方處之內側快車道;又該路段未繪 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事實,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肇事時 被害人李○生車行方向係由外側車道切入行駛於內側車道云 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李○生頭戴安全帽且騎乘上述輕型機車,遭考領有職 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自機車後方追 撞,致使於被害人李○生彈起撞擊該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等 處,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施以急救 ,延至103 年9 月27日下午6 時26分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共計15張、計程車行車 紀錄器翻拍照片共計1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相驗 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28日103 相字第 170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共計 6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03號 偵查卷宗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至第40頁、第43 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4頁至第6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 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亦 認定。 ㈢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 、3 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 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 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 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 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行經肇事路段,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揭說明,則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肇事因素,至為明確,自無信賴 原則之適用;被害人李○生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前 方,無肇事因素。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害人 李○生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亦有過失,本案被告 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無過失責任云云(參見本院卷宗第 110 頁)等語,容有誤解。況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 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 該路段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李○生 騎乘機車同向直行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之前方處 之內側快車道,並無違反規定,附此敘明。另本案交通事故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上揭認定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4 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6 月 1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 46之1 頁至第46之3 、第83頁)在卷可參。被害人李○生之 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所致被 害人李○生之死亡確有過失。又被告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被害人李○生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 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 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 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 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需駕駛營業小客 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並有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 第4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 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駕車 行為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 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 ,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自首減 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 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 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4502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自首以犯罪行為人於其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其基本犯罪事 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其自首後,對於犯罪行為之陳述 不盡不實,或未肯盡情披露,甚或復為翻供或改為有利之供 述者,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4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李昇達依報案人或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 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被告於肇事現場主動向警員李昇達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相字第1703號偵查卷宗第20頁)附卷可參。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 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雖其於本院 審理中就被害人李○生車行方向尚有辯解,然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計 程車駕駛業務工作,平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 ,對於上揭注意義務,理應熟悉遵守,竟疏未依上揭規定而 肇事致被害人李○生因而死亡,業務過失程度重大,造成他 人無可挽救遺憾,並使被害人李○生之家屬痛失至親,心靈 遭受重大打擊,今尚未與死者即被害人李○生之家屬達成 和解,惟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7 頁)附卷可參,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 傳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表示相關法條 之解釋(參見本院卷宗第93頁反面)等語,然被告上揭業務 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法律解釋核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人無關,被告之選任 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深淵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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